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 林群曜被 上訴 人 周庭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二、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萬51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6萬3700元/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560萬5600元、同段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最新之課稅現值為63萬9500元,故560萬5600元+63萬9500元=624萬5100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6萬元/月-3萬5000元/月=2萬5000元/月,故2萬5000元/月*12個月*10年=300萬元】。
(三)以上二者並無附帶請求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4萬5100元【計算式:624萬5100元+300萬元=924萬5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886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