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廖德發
廖德寶廖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楊孝文律師被 告 廖昭容
廖俊宏廖樹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等應共同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發。⒉被告等應共同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寶。⒊被告等應共同將系爭112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秀琴。」等語,迭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民事準備(三)狀、111年9月1日民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111年10月25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廖德發就訴外人廖德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喀哩段112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為658/1556之權利存在。⒉確認原告廖德寶就訴外人廖德龍所有系爭9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78/1556之權利存在。⒊確認原告廖秀琴就訴外人廖德龍所有系爭9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92/1556之權利存在。⒋被告廖樹生、廖昭容、廖俊宏應就被繼承人廖德龍所遺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等應共同將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發。⒍被告等應共同將系爭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發。⒎被告等應共同將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7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寶。⒏被告等應共同將系爭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寶。⒐被告等應共同將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秀琴。⒑被告等應共同將系爭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秀琴。」等語,核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92地號土地所有權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廖德龍與原告等人間為兄姐、弟關係,廖德龍排行
第二,原告廖秀琴排行第三、原告廖德發排行第四、原告廖德寶排行第五,而被告等人則為廖德龍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系爭92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烏日區喀哩段第1124-1號
土地)係廖德龍於7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廖萬松(即原告等與廖德龍之大哥)購買並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廖德龍於81年間邀集原告等人共同出資系爭92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合資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而成立合資契約,惟仍由廖德龍繼續任系爭92地號土地之出名人。原告等人因而各按資力挹注其資金【計:原告廖德發出資新臺幣(下同)490萬4000元;原告廖德寶出資266萬0000元;原告廖秀琴出資294萬4000元】,並由原告廖德發代為出面委請第三人陳建楷於系爭9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數棟,計廖德發另支付建築費用約416萬元;廖德寶支付約145萬元;廖秀琴支付約145萬元作為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之起造費用;廖德龍則支付約290萬元之房屋(則有辦理農舍登記)起造費用,並陸續於83年間興建完竣。至87年間,因原告等與廖德龍有意明確化內部出資關係,遂合意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內容載明:「立分管協議書人:廖德龍、廖秀琴、廖德發、廖德寶等四人,因合夥購買座落於台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所出資金不等,特訂定如所附之附圖,各人分別管業互不相干,唯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以昭烔信。第壹條:如附圖中所示:
1.2.所示面積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村○○路○○號歸屬於廖德龍分管。3.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發所有及管業。4.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寶所有及管業。5.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秀琴所有及管業。6.7.所示之面積為廖德發所有及管業。第貳條:本分管協議書之效力及於立分管協議書之受讓人、繼承人。」等語,於此,堪認原告等與廖德龍間確有合資之事實,且係按內部出資比例加以分配、管理合資財產甚明;而系爭92地號土地則以借名方式,繼續登記於廖德龍名義。
㈢惟因廖德龍於107年2月21日亡故,且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
對於系爭92地號土地之利用方式存有異議,堪認原告等與廖德龍間之合資與借名登記關係,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據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廖德發就訴外人廖德龍所有系爭9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為658/1556之權利存在。⒉確認原告廖德寶就訴外人廖德龍所有系爭9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78/1556之權利存在。⒊確認原告廖秀琴就訴外人廖德龍所有系爭9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92/1556之權利存在。⒋被告廖樹生、廖昭容、廖俊宏應就被繼承人廖德龍所遺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等應共同將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發。⒍被告等應共同將系爭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發。⒎被告等應共同將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7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寶。⒏被告等應共同將系爭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德寶。⒐被告等應共同將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秀琴。⒑被告等應共同將系爭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秀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訴之變更追加合法性部分:
⒈原告等就變更後之聲明第1至3項關於「確認土地權利」部
分,應為變更後之聲明第6、8、10項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先決法律關係,而兩造間對此既存有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自屬合法。
⒉原告等就變更後之聲明第5、7、9項關於「移轉建物所有權
」部分,乃係基於原告等主張其等與廖德龍間有借名登記及合資關係存在,嗣因廖德龍死亡而消滅,惟被告等既繼受廖德龍之權利義務,自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此部分核與「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之追加亦屬合法。
⒊原告等就變更後之聲明第4項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因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6建號建物,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廖德龍(下均稱廖德龍)所有,如欲令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聲明第6至10項所示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有訴請被告等先行辦理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6建號建物繼承登記之必要。
⒋又上開各項變更,均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
,且無礙訴訟之終結或被告之攻防,程序上均屬合法。本件另可能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法定移轉限制,故就「建物」部分追加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亦符合法令。
㈡原告等主張其等與廖德龍間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理由詳如下述),而對系爭92地號土地暨其上6建號建物均有實質權利,業據被告等否認,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又倘經審理後認為原告未能證明就「建物」部分存有合資、借名登記關係(僅假設語氣),惟仍得形成就「土地」部分具潛在應有部分之心證。另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坐落用地無法脫離建物而為單獨移轉,惟仍得為「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之標的,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佐。又依卷附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所明載之內容,應足認原告等與廖德龍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合資關係存在;又系爭92地號土地既由廖德龍擔任登記名義人,亦可認定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等對於系爭92地號土地暨其上6建號建物均有實質權利,至為灼然。
㈢原告等與廖德龍間確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6建號建物成立
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此有另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之證人吳宜勳(公證人)、賴基琛(調解委員)、林榮文(原告與廖德龍之姊夫)、廖怡如(原告與廖德龍之胞妹)等人於該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可參。再依另案卷附遺囑意旨(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08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37頁),已載明廖德龍確有將系爭92地號土地按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移轉土地持分予原告等人之意思。
又內文雖提及以每坪4萬元出售土地,然其後文亦明載:「...由其三人依指定持分取得土地產權,實係履行買賣移轉登記義務,日後並指定確定位置辦理分割」等語,從而,經綜合評價其文義及當事人真意後,應認當時原告等與廖德龍間確有合資土地及一同興建建物,並借用廖德龍名義登記為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又當時未能將土地逕行登記予原告等,實係受限於當時農地產權登記之法令,故而,選擇透過遺囑,以明確原告等與廖德龍間出資及管領使用土地範圍,自無從僅憑登記現況,作為原告等與廖德龍間不具合資、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㈣被繼承人廖德龍於81年間邀集原告等人共同出資系爭92地號
土地,並於土地上合資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而成立合資契約,惟仍由廖德龍繼續任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6建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原告等人因而各按資力挹注其資金(計原告廖德發出資490萬4000元;原告廖德寶出資266萬元;原告廖秀琴出資294萬4000元),此有被告廖昭容於81年6月21日分列原告等分擔開支費用明細及購買土地持分費用,並以打字交付原告以明應繳費用及繳款情形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可佐。又自該計算表可知原告3人取得之權利範圍與出資(一坪出資4萬元),亦與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之附圖所載編號及面積相符,足堪認定原告等確有就系爭92地號土地出資之事實無疑。另就農舍部分,亦有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證人陳建楷之證述:「由廖德發洽請陳建楷前來進行房屋興建,兄弟姐妹每個人各一間」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並由廖德發支付建築費用約416萬元;廖德寶支付建築費用約145萬元;廖秀琴支付建築費用約145萬元(均未辦保存登記)作為房屋起造費用;廖德龍支付建築費用約290萬元之房屋起造費用(辦理農舍登記),並陸續於83年間興建完竣。又依卷附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內容,已載明就現登記為廖德龍所有之「臺中線烏日鄉北哩村太明路78號」房屋(即農舍)載明為「分管」二字,可見原告等與廖德龍間就系爭農舍登記為「廖德龍」名義,僅係基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之協議,絕無使廖德龍單獨所有系爭農舍之意思。且原告等及廖德龍既均有出資於系爭92地號土地並共同興建房屋,僅當時約定以各自「分管面積」計算建築費用,亦足認定原告等確有就系爭農舍出資及借用廖德龍名義登記之事實無疑。
㈤末查,原告等主張其等與廖德龍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
上6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及合資關係存在,因廖德龍死亡,原告等與廖德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消滅。又因被告等為廖德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廖德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規定廖德龍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等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原告等。退步言之,若認為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廖德龍死亡而消滅,則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亦以110年7月30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為被告等移轉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之判決。原告等基於前開合資與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告等按前揭協議書所預先分配、結算之結果,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6建號建物依起訴狀之附圖所示各自分管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現行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並無不得將農業用地、農舍移轉為共有,且因原告起訴係為取得分別共有之權利,並非請求分割,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等關於「分割」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在本件之聲明一再改變,且係依照被告答辯的部分內容
,斷章取義,而改變聲明及請求,致被告難以答辯,被告對此表達異議,並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㈡原告等並非共同出資人(理由詳如下述),原告等亦無提出
其等出資之證明,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況且,原告在前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中,係主張原告等係向廖德龍購買系爭92地號土地,惟業經判決買賣無效,案經駁回確定在案後,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改口稱係其等與廖德龍係合資購買土地,顯見其主張南轅北轍;其次,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則前案判決理由,即有拘束力,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在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廖德龍並無於81年間邀集原告等共同出資系爭92地號土地而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就系爭92地號土地前曾起訴,並已敗訴確定,已如前
述。又前案所請求者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在。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此為前案之訴訟標的。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係請求「合資及借名登記」,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即應列為探討之重點。原告前案之事實理由欄中已主張:「原告以每坪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92地號土地之持分並蓋屋合住分別管業之事實」(即前案一審判決書第4頁,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此部分已有主張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且原告在前案並主張:「若非購買而為共有人,被告如何簽署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更是表明共同合資購地及「如被告所辯係借地蓋屋,會白紙黑字寫為共有土地否」;復主張「況前言(按指土地分管協議書)又記載『因所出資金不等,特訂定如所附之附圖,各人分別管業,互不相干,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以昭烱信』,若非原告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焉會如此記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顯見原告在前案,已有主張「共同出資」,即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合資」,訴訟標的相同,基於一事不再理自不得重覆起訴。原告在前案既主張係共同出資購買該案被告廖德龍之部分土地,則究係買賣關係,又何來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前後主張,互為矛盾而不相容。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鄭重否認,此
部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廖德龍於81年間邀集原告等人共同出資系爭92
地號土地,並合資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而成立合資關係,然查,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共同出資買賣之事實。再查,原告雖主張共同出資,但卻無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且原告在前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證三號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證五號廖昭容打字計算整地開支及買地明細」、「證六號被告親筆記載付款証明文件」、「證七號廖昭容書寫廖德寶付息及清償文字文件」、「證八號廖昭容打字記載兩造建屋付款情形及廖德寶借貸證明」、「證九號台中市烏日區調委會二件調解通知書」等證物,均非原告與被告共同買地之契約證明文件。
⒋況且,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192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載明:「兩造於8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3)。兩造均否認有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基上另案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即已明確否認有合夥購買系爭92地號土地之事實。易言之,即原告於另案自認並無合資購買系爭92地號土地之事實,然而原告於本案卻又反口主張其等與廖德龍間有合資購買系爭92地號土地,其等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⒌綜上,原告業已於另案自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竟作為本
件之請求權基礎,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迅駁原告之訴,以維公理。㈣原告並無出資交予廖德龍:
⒈前案證五號廖昭容打字計算整地開支及買地明細,並非被
告廖德龍女兒廖昭容所書寫,且由其文字語氣及意義,亦足證並非廖德龍或廖德龍女兒廖昭容所書寫。況且,倘若有共同出資買地,其計算價金及收款方式,則應該是記載:「何人購買幾坪?總價金若干?何人各支付多少金額?共支付多少金額?猶有若干金額未付?」等內容,而由前案證五號所記載「坪數」、「開支費用」、開支費用307,000元÷379.68坪=809元(每坪費用)等文字,應是建造房屋之開支費用,且究竟係為「建屋費用」抑或係「行政費用」等等,亦不明瞭;又若係屬共同買地,則頂多註明總價金若干及已支付若干金額,並無夾雜記載「會錢」、「稻穀會」之文字之記載,則其意義為何,毫不清楚,是上開開支及買地明細豈能任由原告主張係共同買地之證明。⒉前案證六號所謂被告之父廖德龍親筆記載付款證明文件,
並非被告廖德龍筆跡,自不容原告指鹿為馬而予以混淆。⒊前案證七號係廖德寶與廖怡茹間的借貸關係,廖怡茹央請
親戚廖昭容(廖德龍女兒)代為書寫,且其上並無被告之父廖德龍之簽名,亦無關被告之父廖德龍,而廖德寶與廖怡茹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之父廖德龍無關,更與是否買賣土地或共同支付買賣土地價金無關,原告不能任意無限擴張解釋。
⒋前案證八號廖昭容打字記載兩造建屋付款情形及廖德寶借
貸證明,簽名欄僅「廖德寶」一人簽名,係由廖德寶一人出具,且觀諸證八號係廖怡茹、廖德昌、廖德寶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有無共同買地無關。
⒌況原告於前案之主張既經即判決確定,即有拘束力,依禁反言原則,依誠信原則,原告在本件不得為相反主張。
⒍原告倘有提出金錢,係用於蓋建其等目前各自居住(無權
占有廖德龍土地)之房屋,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實屬二事,無比附援引。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第92號土地「暨其上6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三人,並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係農地,無法細分,自不能分割低於2500公尺之
面積,而系爭92地號土地總面積僅為1556平方公尺,如再依原告主張,則廖德發欲請求移轉面積為658平方公尺、廖德寶為178平方公尺、廖秀琴為192平方公尺,均比2500平方公尺小,核與法律規定不合。況且,系爭92地號土地上已蓋建地上物多棟,且廖德龍前已申請蓋建農舍,而土地上已有農舍建築之「套繪管制」,更不能任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則原告本件主張,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分割後每宗耕地須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規定,並有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未解除套繪不得分割之規定,則原告上開請求在法律上不被允許。
⒉由臺中市○里地○○○○於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
可知原告現在所居住之房屋大多並非合法登記之房屋,更非合法之農舍,而係違章建築,則原告更無符合法條所規定可以訴請移轉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又依臺中市烏日區公所111年4月14日烏區公建字第1110006935號函文之說明,可知系爭92地號土地仍有套繪管制,亦不符法律規定可以移轉之條件,係屬給付不能,原告之訴應予駁回。⒊末查,原告既在前案主張原有農舍已遭拆除,却又為何在
本案主張其有請求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權利等語,則原告在前案和本案,主張相互矛盾,毫無理由可言。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號、農牧用地、面積1560.44平方
公尺,係被告之父廖德龍(即被繼承人)所有,重測前舊地號為烏日區喀哩段第1124-1號土地。
㈡系爭92地號土地上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07號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9月2日複丈,並有製作如被證一民事判決之附圖及所示位置面積(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
㈢系爭92地號土地上建物,並非全部皆屬合法農舍。
㈣廖德龍已於107年2月2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昭容、廖樹生、廖俊宏三人。
㈤廖德龍生前有在原證5所示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上簽名。
㈥原告前以有向廖德龍購買系爭92地號土地持分為由,而提起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判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廖德發等人請求,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廖德發等人上訴,案經確定。
㈦原告所提原證13所示遺囑意旨,並無廖德龍簽名,亦無見證人簽名。
㈧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係登記為廖德龍所有,並領有臺中市○○區○○00○○○○○○0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範圍有包含原告廖德發所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部分面積。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權利存在,有無理
由?㈡原告等主張廖德龍於民國81年間邀集原告等人共同出資系爭9
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含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而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㈢承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各有無出資若干予廖德龍?㈣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92地號土地「暨其上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三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不受前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前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且
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與其等在前案中之主張有所矛盾,顯有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係以廖德龍否認曾於81年間出賣系爭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等為由,訴請確認其等與廖德龍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訴請廖德龍將系爭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此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前案之訴訟標的乃在確認原告與廖德龍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及該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移轉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核與本件訴訟標的迥不相同,且兩訴之聲明亦無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次,原告所提起之前案民事訴訟原僅列廖德龍為被告,嗣雖因廖德龍於107年2月21日即前案繫屬最高法院期間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3人承受訴訟,導致兩訴訟之當事人於案經繫屬終審法院之際形式上歸於相同,此有前案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然本件被告既未於前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作為訴訟當事人而為實質辯論,並受有與本件原告相同之程序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與廖德龍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6建號建物(即系爭農舍)並不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廖德龍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成立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有與廖德龍間達成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廖德龍與原告皆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一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固可認定廖德龍生前確曾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惟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系爭協議書內容雖記載:「……第壹條:如附圖中所示:1.2.所示面積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村○○路○○號歸屬於廖德龍分管。3.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發所有及管業。4.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寶所有及管業。5.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秀琴所有及管業。6.7.所示之面積為廖德發所有及管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而原告逕以「所有」及「管業」之字眼表示其等人與系爭92地號土地部分範圍間之關係云云,然查,原告與廖德龍間於前案訴訴中就「兩造均否認有系爭協議書內所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換言之,原告與廖德龍(即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均否認有合夥購買系爭92地號土地之事實,是原告再據此主張其等與廖德龍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存有合資契約云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實難採信。再者,系爭92地號土地於廖德龍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廖德龍單獨為所有權人之情,有系爭9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是系爭協議書上所用前開「所有」或「管業」等語,是否確係表示將由原告等人各自取得系爭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部分比例,即非無疑。又衡以系爭協議書上隻字未提原告與廖德龍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6建號之農舍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復未使用「借名」或「出名」等借名登記契約中常見字眼,是自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察,已難遽認原告與廖德龍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6建號之農舍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其次,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固記載:「立分管協議書人:廖
德龍、廖秀琴、廖德發、廖德寶等四人,因合夥購買座落於台中縣○○鄉○○段○○○○○○地號土地,因所出資金不等,特訂定如所附之附圖,各人分別管業互不相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以及證人即原告與廖德龍之姐夫林榮文,及證人即原告與廖德龍之妹妹廖怡茹分別於前案中證稱原告確有向廖德龍購買系爭92地號土地並興建建物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卷二第30至31頁、第33頁),是縱認原告主張其等皆有共同出資系爭92地號土地等節屬實,但依前揭證人林榮文、廖怡茹之前開證詞,該等資金亦應屬於原告向廖德龍購買系爭92地號土地之價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與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並由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屬相異之契約關係,且當事人間約定價購契約標的物而成立買賣契約者,就該契約標的物是否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繫諸於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願,與其等對於契約標的物後續使用收益之安排,非謂契約當事人間成立買賣契約而未即時移轉契約標的物所有權者,其間即必然另行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是本件原告憑此遽論原告與廖德龍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6建號之農舍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即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賴基琛於前案中證
稱:原告與廖德龍曾因系爭土地問題在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進行過2次調解,但未成立調解,之所以調解是因為原告要廖德龍把土地過戶給他們,因為沒有買賣契約書,我有問廖德龍有無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廖德龍說有,雙方對於買賣土地部分並無爭執,但廖德龍不想共有,因為他自己部分有2間房子,他想要以後給他小孩是獨立的,不是共有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卷二第28至29頁),可見廖德龍生前已明確表示其不願與他人共有系爭92地號土地之主觀意願,以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複雜化,進而影響系爭農舍坐落系爭92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在此情況下,亦難想像廖德龍會願意就系爭9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任令原告後續可憑該契約為據,請求原告或繼受其該項義務之被告移轉系爭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導致系爭92地號土地最終形成數人共有狀態之可能。
⒌另就系爭92地號土地曾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其上之建物進行複丈,並製作有複丈成果圖等情,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該複丈成果圖之內容,可知如編號1124-1(3)D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78之1號建物)、如編號1124-1
(3)E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0號建物)、如編號1124-1(3)F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80之1號建物)、如編號1124-1(3)G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2號建物)與系爭6建號之農舍毗鄰,並均坐落於系爭92地號土地範圍內之事實。又系爭78之1號建物及系爭82號建物現由原告廖德發居住使用、系爭80號建物現由原告廖德寶居住使用、系爭80之1號建物現由原告廖秀琴居住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再參酌證人即受託興建坐落於系爭9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商陳建楷於前案中證稱:當時是廖德發向我表示他們兄弟姐妹每人要蓋1間房子,但因系爭土地是農地,我便表示只能有1間合法(指合法農舍),其他要以追加二次工程方式,等使用執照下來後再蓋,當時廖德發委託興建的這幾間房子外觀規格皆相同,我在使用執照核發後馬上就蓋其他第二次工程的房子,一次就把這幾間房子蓋好,當時申請建照、使照等文件都是廖德發提供,款項也由廖德發給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卷二第23至24頁),可見系爭78之1號、80號、80之1號、82號等建物及系爭6建號之農舍皆係由原告廖德發對外委請陳建楷興建,且系爭78之1號、80號、80之1號及82號等建物並均坐落於廖德龍生前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上,而由原告等人各自居住使用迄今等情。惟參酌原告等與廖德龍間為手足關係,以及證人廖怡茹亦於前案中證述其等兄弟姐妹之間感情都很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卷二第34頁),故即便廖德龍生前明知原告等人皆無占用系爭92地號土地之權利,並各在系爭92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物並長年居住使用迄今,仍未向原告等收取租金或主張無權占有,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上情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與廖德龍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6建號之
農舍既未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等與廖德龍之繼承人即被告之間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即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系爭6建號之農舍辦理繼
承登記,並移轉系爭92地號土地及系爭6建號之農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契約當事人於土地買賣當時並無自耕能力,而借用有自耕能力者之名義登記,顯係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不論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
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廖德龍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為81年間(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49頁),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78年12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規定至明。
⒊經查,原告於81年間均無自耕能力之情,業據原告於前案
中自認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卷二第13至14頁),其等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為土地雙方(指原告與廖德龍)有合資,但因法令關係,暫時登記給廖德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足徵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等與廖德龍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屬實,然其所成立之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亦係出於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法規目的所為,揆之前開說明,該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且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土地法嗣後刪除前開關於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而認為有效。
⒋從而,縱認原告與廖德龍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
農舍成立有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契約之效力亦屬無效,是原告依該契約請求廖德龍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自屬無據。
⒌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既均無
權利可資為據,則其請求被告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92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92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就系爭92地號土地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92地號土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乃一不動產,依上開規定,原告須經辦理移轉登記,始可取得系爭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至明。然系爭92地號土地於廖德龍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廖德龍單獨為所有權人之情,業如前述,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次,於債權行為方面,原告就系爭92地號土地已無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權利,系爭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自始未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物權行為方面,自無由使系爭92地號土地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92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92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9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92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