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訴訟代理人 陳冠伃
洪秋薇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昇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螣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光纖雷射金屬切管機乙台(型號TAHT-S65-IPG3000W)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名稱原為昇詠鎖業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名稱為昇詠工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政議則變更為甲○○,業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㈠狀、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87-291頁)可參,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向原告購買型號TAHT-S65-IPG3000W之光纖雷射金屬切管機(下稱系爭機器,詳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契約約定付款,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其催告未果,已解除契約,故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及賠償損害。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公司未依契約本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及遲延情事,亦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反訴請求加倍給付訂金及遲延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69-372頁),可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公司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公司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法律規定。
參、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簽訂系爭機器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價金新臺幣(下同)1,218萬元,經被告公司支付訂金100萬元後,原告公司已於110年3月23日出貨至被告公司廠房並經驗收,同年4月20日更換零件後,原告公司於同年5月11日函請被告公司辦理驗收,故原告公司已完成出貨。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法㈠約定「第二期款項分一年逐月開立共12張支票/兩次性開立給付乙方計1,118萬元整(NT$11,180,000),乙方將機台出貨至甲方廠房後,甲方支付6張支票給乙方,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6張支票給乙方。甲方如不照上述付款方法,乙方得順延交貨安裝期間或停止售後一切服務,並進入法律程序索回已安裝之設備。」,原告公司已依約出貨,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面額共計559萬元支票(計算式:(1218萬元-100萬元訂金)/12期×6張)予原告公司,然被告公司藉故拖延,迄今僅給付100萬元訂金,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原告公司已於11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給付價金義務,逾期未給付即解除契約,並於該函表示依系爭合約第5條附條件買賣約定,系爭機器仍屬原告公司所有,倘被告公司未於7日內給付價金,原告公司將於110年6月8日上午9時前往取回系爭機器,被告公司已收受該函,然未依限履行,系爭合約即應於110年6月4日解除(原告公司併以110年7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日起為解除契約日),雖原告公司於110年6月8日上午9時前往向被告公司要求取回機器,惟為被告公司拒絕且其請求退還訂金。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附條件買賣之取回權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259條為請求。
㈣、再者,系爭機器價值高達1,218萬元,經出貨至被告公司廠房,完成安裝、測試及教學,並已順利運轉,即便拆裝取回仍生折舊,無法再以新品出售,原告公司負擔高額損失且不易尋獲買家損失甚鉅,原告公司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請求賠償減少之價值,且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260條、216條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合計4,240,920元,包括:
⒈安裝設備及教育訓練人事費用部分:原告公司履約過程,安裝設備及訓練人員之日薪及加班費計算為267,000元。
⒉系爭機器折舊部分: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規定,切管機(屬第11項機械製造設備之零件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機器自110年3月23日出貨日起算,暫以一年計算,則折舊金額為3,885,420元(計算式:12,180,000×0.319=3,885,420)。
⒊機器取回費用部分:預估堆高機、貨運及人事費用等費用,為88,500元。
㈤、對被告公司抗辯之回應:⒈系爭機器110年3月23日即已出貨,及至同年5月27日被告公司
始寄發電子郵件告知產品規格不符,期間原告公司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工廠進行機器安裝、測試及教學,被告公司從未表明系爭機器有品質及規格不符之情事,並已驗收,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證13)。
⒉被告公司稱系爭機器雷射功率僅2000W,不符契約約定,然系
爭機器於交貨時已經被告公司簽收確認,系爭機器所標註文字「LaserPower:2000W」係屬誤植,不影響機器功能,此從機器之控制面板處,即可確認實際雷射功率為3000W,被告公司提出之照片亦可佐證(見被證23)。
⒊被告公司所稱定位精度部分不符合系爭合約,其依據是自行
委託第三人檢測得出,被告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況系爭合約所載之定位精度並非指Y軸單一軸定位精度(按單一軸向之測量與機床定位精度係不同意義,且與機器生產之品質實不相關,故非屬機器之瑕疵),而「機床定位精度」計算方式亦非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將Y軸向定位精度除以Y軸總行程」,被告公司提出之檢測結果,無從證明系爭機器之瑕疵;又被告公司現有之切管機與系爭機器並不相同,兩者無法作為比較。
⒋被告公司先稱系爭機器之公差範圍不符合系爭合約記載之0.5
5mm/m,又提出機器公差範圍應為0.15mm/m,屬臨訟置辯;而0.15mm/m之標準是出自系爭機器所附之通用操作說明書,非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公司出貨之機器已根據客戶需求調整配備,稍有落差係屬正常,且雙方並未約定系爭機器之公差範圍,原告公司給付並未違債之本旨。
⒌被告公司稱機器切割餘料過長部分,原告公司爭執測試之形
式真正,且操作手冊並非契約內容手冊,被告公司亦未對餘料長度提出特別要求,並無合意,非契約內容一部分。
⒍被告公司所稱卡盤夾緊力及壓力不符契約內容,原告公司否
認,並爭執其提出之照片之形式真正,且數位控制卡盤係由前後卡盤組成,後卡盤僅為固定功能,由前卡盤數位操控即可發揮功能,被告公司所指之旋鈕式調壓閥為後卡盤部分,屬於正常裝配,不影響整體數控功能。另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機器之前後卡盤設備發生重大損壞,原告公司否認,且被告公司於交付系爭機器後共5日前往進行維修,實係例行調整,經被告公司檢查校正並更換故障之後卡盤,機器已順利運轉無礙,並經被告公司確認無誤,此有出貨單可佐(見原證6)。至被告公司稱保固期長短不一,實則原則上保固期1年,原告公司主動延長部分零件之保固期為2年,實係基於提供優惠之心態,與其他零件之品質無關。
⒎被告公司稱系爭機器之管材加工範圍不合契約內容,原告公
司予以否認,並爭執照片形式真正;又系爭合約於管材加工範圍註明:「圓管12-254mm,方管12-200mm,管材直徑小於254mm無須更換卡盤」,其意義是指接近上限254mm時,只需要加購零件(短卡爪)以放入較大直徑管材,無須更換卡盤,被告公司不諳此情而為抗辯,顯有誤會。
⒏被告公司辯稱管材自動上下料範圍不符契約,原告公司予以
否認,並爭執照片形式真正;系爭合約固記載自動上下料規格範圍為「圓管20-200mm」,然20mm為此範圍之下限,為提高穩定度,原告公司建議採手動為佳,屬於操作上之合理調整,非屬機器瑕疵,⒐又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機器無法切割H型鋼,與原告公司臉書廣
告不符,原告公司爭執其形式真正,且系爭合約是於110年2月27日簽訂,被告公司所稱之廣告卻於同年10月1日始貼出,尚無從作為契約內容。且若被告公司欲切割H型鋼,只需選購加裝2個零件即足,系爭機器本身之功能並無瑕疵,僅是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未提出需求。
⒑再者,被告公司確無理由而未依約給付價金,為可歸責之一
方,且其持續阻撓原告取回系爭機器,並要求需先返還訂金,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尚不可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之訂金,亦無從主張民法第264條。
㈥、聲明:⒈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公司。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4,240,920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雖於110年3月23日將系爭機器送交至被告公司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0號之廠房,然系爭機器與兩造約定之品質具明顯不同,說明如下:
⒈系爭機器所標示之雷射功率為LaserPower2000W,然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規格為3000W,且系爭機器之外罩雖有「GERMANY」字樣,系爭合約之報價單亦載明雷射器為德國製IPG,原告公司業務亦對此點進行強調,然實際上卻為中國北京雷射器,雷射器本體亦載明「MADE IN RUSSIA」,與系爭合約約定品質不同。
⒉110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
檢測系爭機器,並告知原告公司派員會同參與,但為原告公司業務所拒,檢測後發現系爭機器Y軸向定位精度為0.264mm,然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機器之機床定位精度應為+-0.03mm/m,即為0.06mm/m,若以Y軸總行程240mm換算,系爭合約對Y軸向定位精度要求為0.015mm(計算式:0.06mm/m×0.24m),系爭機器實際上之Y軸向定位精度並不符契約要求。且原告公司稱系爭機器為高階切管機,然被告公司現有較低階機器經檢測之Y軸向定位精度為0.137mm,精度甚至優於系爭機器一倍。又原告公司交付之操作說明書記載產品規之機器中公差範圍為0.55mm/m,可見系爭機器確未達約定品質。
⒊原告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使用者手冊第16頁標示切割最短尾料
為120mm,惟經被告公司進行尾料長度測試(見被證7),系爭機器生產時造成之餘料長度達190mm,若以系爭機器進行生產,長期造成之損失相當可觀。
⒋原告公司稱系爭機器之德國數控卡盤之夾緊力及壓力皆為數
位控制,然系爭機器實際上僅裝設傳統旋扭調壓閥,壓力無法經由數位控制依據不同加工管材厚度而調整,原告公司未為告知,即以低價品替代,使原設計自動調整壓力之功能喪失。
⒌系爭合約關於原告公司型錄管材加工範圍範圍標示為圓管12-
254mm、方管12-200mm,且註明管材直徑小於254mm無須更換卡盤,然系爭機器後卡盤即便在全開度狀態下,開口亦僅有200mm,根本無法加工直徑254mm的圓管材。
⒍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機器之自動上料規格為圓管直徑20-200mm
,方管邊長20-140mm,然經被告公司實作,系爭機器無法支援直徑20mm之圓管自動上下料,通知原告公司業務卻遭告知只得手動上料,顯見其亦早知系爭機器品質不符系爭合約。⒎系爭機器之德國技術數控氣動卡盤之設備,自從交付以來就
不斷發生故障,原告公司於110年4月12、14、15、19及20日皆至現場進行維修,可知該卡盤設計或製造上具有瑕疵,即便修復後,前卡盤仍出現搖晃,並致管材產生偏移,造成加工品質不良,系爭機器無從投入生產,原告公司無法於110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測試及安裝。且原告公司於系爭合約第7條㈢僅提供卡盤零件「滑列塊」1年短期保固,但其餘硬體卻給予自驗收通過起2年之保固,可見其早知系爭機器之卡盤品質不如其他硬體。
⒏原告公司於型錄及臉書廣告皆稱系爭機器得切割H型鋼,然系
爭機器所裝設者為短胖型的切割頭無法深入H型鋼,故無從進行加工。
㈡、既系爭機器明顯與系爭合約所約定品質不同,原告公司屬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其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生提出之效力,故被告公司無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二期款項之義務,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給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及賠償4,240,920元,自為無理由。
㈢、再系爭機器既未符系爭合約約定品質,且未能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㈠項所定110年3月31日前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公司已於110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要求原告公司應於該郵件寄到後5日交付系爭機器,否即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公司再於110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前開意旨,然原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公司祇得於110年6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請原告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取回系爭機器,並應返訂金100萬元。由上可知,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致被告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且已對被告公司造成損害,則在原告公司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害之前,被告公司得依民法261條準用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仍以被告公司稱之):
㈠、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未符系爭合約約定品質,且未能於系爭合約第2條「期限」所定110年3月31日前完成測試及安裝,即有可歸責事由並陷於給付遲延。就此被告公司已於110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要求原告公司應於郵件寄達後5日交付系爭機器,否即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公司並於110年6月1日再次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前開意旨,然原告公司仍未置理,被告公司已於110年6月25日發函對原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主張,請求原告公司加倍給付已給付之100萬元訂金,則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200萬元。又因原告公司有前開給付遲延事由,致被告公司需額外支出氮氣槽租金、委外切管加工、廠房租金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75頁),合計573,775元,此部分之損害,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為請求。
㈡、聲明:⒈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2,573,775元,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仍以原告公司稱之):
㈠、本件於110年7月12日即起訴,歷時近一年,臨近言詞辯論終結之際111年5月4日,被告公司方提起反訴,已屬意圖延滯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為駁回。又系爭合約第2條所指於110年3月31日前送貨至被告公司廠房並完成安裝、測試等工作,並非指驗收完成,而係指組裝完畢後測試系爭機器能否運作,依此原告公司已出貨完畢而未給付遲延,是原告公司自屬不可歸責,而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依期限給付,原告公司自無需返還訂金。再者,被告公司所提之支出單據,亦未證明其為真正。
㈡、聲明:⒈被告公司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7日就系爭機器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買受系爭機器,買賣價金1,218萬元,被告公司已於簽約時依系爭合約第3條㈠(甲)約定給付訂金100萬元予原告公司等情,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合約可佐(見本院卷第35-44頁),且為被告公司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10年3月23日出貨至被告廠房,依系爭合約第3條㈠約定,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價金支票6張,面額共計559萬元(即價金11,180,000元÷12月×6=5,590,000元),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有其提出之客戶驗收單、出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5、59-75頁),被告公司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惟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3條㈠約定「第二期款項分一年逐月開立12張支票/兩次性開立給付給乙方(即原告公司),乙方將機台出貨至甲方(即被告公司)廠房後,甲方支付6張支票給乙方,驗收完成後,甲方交付6張支票給乙方。甲方如不照上述付款方法,乙方得順延交貨安裝期間或停止售後一切服務,並進入法律程序索回已安裝之設備。」,可知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將系爭機器出貨至被告公司廠房後,被告公司即有依約交付6張價金支票之義務,其餘6張支票則嗣系爭機器驗收完成後,被告公司方有交付義務。原告公司已證明其完成交貨義務,被告公司雖於110年5月27日電子郵件、110年6月1日信函指系爭機器之雷射功率2000W,與約定之3000W不同,原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91頁),惟依客戶驗收單以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於110年3月31日已確認系爭機器為3000W,並有被告公司提出系爭機器照片(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可佐,原告公司亦說明係因標示板誤植為2000W造成誤解,可見系爭機器之雷射功率應為3000W,被告公司上開指述,尚難採憑。嗣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並未依約交付6張價金支票,故於110年5月27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7日內交付6張支票,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於收受該函後,亦委由律師於110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復主張係原告公司給付遲延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2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9-55、83-90頁),且被告公司自承上開解除信函已於110年5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47頁),其仍未於7日內(即110年6月4日)交付6張價金支票,則系爭合約應於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10年6月5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
㈢、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公司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機器,應屬有據。
㈣、被告公司雖以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與系爭合約不合、品質低劣,且應依合約約定於110年3月31日將系爭機器送貨至被告公司及完成測試、安裝等,被告公司方有依合約第3條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自承系爭合約內容係經兩造協商後合意之版本(見本院卷第327頁),被告公司自應遵守合約內容,且衡以系爭機器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既已出貨至被告公司管領之下,雙方為保障出賣人即原告公司之利益,約定被告公司應先交付6張價金支票,亦無失衡之虞,何況系爭合約明文記載「甲方(即被告公司)如不照上述付款方法,乙方得順延交貨安裝期間或停止售後一切服務」,即知交付6張價金支票與安裝、測試係屬二事,被告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內容作為拒絕交付6張價金支票之抗辯。又兩造另約定驗收完成後,被告公司另須交付所餘6張價金支票,倘原告公司其後未能完成安裝、測試,甚至驗收,被告公司尚可拒絕交付所餘6張價金支票,是被告公司以前詞置辯並拒絕依約交付6張價金支票,顯失所依據。
㈤、原告公司雖主張因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造成其受有4,240,920元之損害(包括安裝系爭機器及教育訓練人員費用267,000元、機器折舊3,885,420元、取回系爭機器費用88,500元),故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安裝、教育訓練、取回系爭機器等費用並無任何憑據可證明其數額,難認可採;至系爭機器進貨價格為何、是否新品,未經原告公司舉證證明,且其遽以零件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6年及使用期間1年為計算(原告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取回系爭機器,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65頁),亦非適當,是其上開請求,即難准許。
㈥、據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公司依法解除,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為有理由,至原告公司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查系爭合約係因被告公司未依合約第3條㈠約定給付6張價金支票,經原告公司催告後於110年6月5日解除,業如前述,系爭合約既因原告公司解除而不存在,則被告公司再於110年6月25日發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1-207頁),自難再生解除之效力。
㈡、又系爭合約係因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6張價金支票義務經原告公司行使解除權,原告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之餘地,且被告公司縱有損害(被告公司主張之損害為原告公司所否認,尚未經被告公司舉證損害之真實性),亦係其自身遲延給付所致,自不得向原告公司為請求。
㈢、據上所述,被告公司反訴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其請求無從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公司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2,573,775元及遲延利息,依法無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公司其餘請求暨被告公司反訴請求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