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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劉秀勤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林駿程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94萬4,9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183萬4,77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附表編號10、11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強制執行程序由第三人黃昶鳴分別以280萬元、178萬元價格拍賣取得,爰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萬元,暨其中2,300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458萬元自110年11月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05年間,兩造同意「合建」,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宜欣段1003之5、1003之9 、1003之10、1003之11地號(下分稱1003之5地號、1003之10地號、1003之1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再由被告負責房屋興建事宜,將來興建好之房屋,原告可分得其中之2戶(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均一併交付予被告。被告又向原告承諾,於上開雙方「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前,被告將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做為原告之生活費使用,原告再於106年3月間應被告要求,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但被告遲未動工,反將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用以向各金融機關或個人辦理貸款,並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並出售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價金挪為己用。

(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表示。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及建物,前已遭被告分別持向臺中商銀、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古國良、李明憲借貸,並分別設定第一、第二及第三順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就此部分,縱使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此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亦已造成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之減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1,000萬元以為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之土地部分,日前已遭被告出售予第三人,是此部分顯然已無從回復原狀,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00萬元。

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之土地部分,日前已經本院執行拍賣,由第三人黃昶鳴取得,是此部分顯然已無從回復原狀,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58萬元。

(三)被告騙令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告並因此受有喪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本件原告雖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事實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並基於買賣契約而辦理上開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存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

1、2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萬元,暨其中2,300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458萬元自110年11月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但原告未按時還款,為清償原告債務問題而商討開發土地合建房屋銷售,同時解決原告經濟壓力,原告並向被告保證會解決原告就宜新八街通行權問題。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取得建築執照許可,然原告未依約解決宜新八街路權問題拖延開發,被告一再申請建照展延,但原告未再處理,拖欠借款亦未返還,106年3月15日建築執照未如期開工而廢照。幾經商討,兩造於106年3月10日簽立協議書,先將房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向銀行借款本息與原告經濟問題由公司支付,待開發出售後再扣除支出成本與利潤,原告需盡快解決宜新八街通行權問題,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7日移轉登記完成,原告另於107年8月22日簽立保證切結書。被告除自105年1月起持續借貸金額給原告,期間尚有銀行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1,478萬7,528元、代償銀行貸款152萬5,621元、建築師及代書費用43萬1,095元及原告預支借金額506萬5千元需支出,原告未依承諾完成宜新八街通行權問題,造成被告及公司持續虧損,原告又不斷向被告預支借金額,多次違反雙方協議,至108年3月12日被告支付費用高達2,180萬9,244元,原告再來電向被告預支金額,並允諾為最後一次,若再違反,將放棄已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全部權利,並簽立切結書。兩造之合建案,原告以預支借及被告代償原告貸款、各項稅款、建築師及代書費用,合計2,180萬9,244元,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縱認被告有合建契約嗣後債務不履行,原告要求返還登記或損害賠償,則被告主張已預支借原告及被告另行建築融資貸款代償原告貸款、各項稅款、建築師及代書費用,合計2,180萬9,244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80頁、卷二第184至1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太平區宜欣段1003地號土地,後經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2、12、13共4筆土地、預計興建4棟,再依據協議分給兩造,被告負責其他費用。

2.原告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予被告。並全部於106年4月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

3.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13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世和。

4.被告有給付原告506萬5千元。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於106年4月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否意思表示遭詐欺而得撤銷?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原告依據恢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300萬,有無理由?

3.如2為有理由,上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506萬5千元系被告無償贈與原告之生活費?抑或,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

4.如2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0頁、卷二第184至18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太平區宜欣段1003地號土地,後經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2、12、13共4筆土地、預計興建4棟,再依據協議分給兩造,被告負責其他費用。為遂行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予被告。並全部於106年4月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被告亦依系爭合建契約於合約期間合計給付原告506萬5千元。被告另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13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世和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假系爭合建契約之名,詐欺原告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因宜新八街通行權問題,而進行不順利,然被告仍為系爭合建契約業已支出2,180萬9,244元,其中包括原告預支借及被告代償原告貸款、各項稅款、建築師及代書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詐害原告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經本院諭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8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1.證人陳世和雖到庭證稱確實有以1千3百餘萬元之代價於109年5月8(登記日期)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惟此距兩造於105年間成立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經過3、4年,期間尚有宜新八街通行權、籌措資金等問題,且似亦再經協議(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非必然兩造於立約之初被告即係基於詐害原告意思表示之意圖,是被告雖嗣於109年5月8(登記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以1千3百餘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陳世和,然實無法以此推論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被告有詐害原告意思表示之情形。

2.就附表所示相關不動產,雖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為相關貸款抵押,對此,被告辯稱為籌措資金所需,尚非全然不合常理,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載:原告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償還原告之銀行貸款,爾後由被告負責貸款等文(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原告雖辯稱不了解上開協議書之真意,然原告並未否認於其上之簽名及用印,且原告就其不了解協議書真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否認不了解上開協議書之真意應不足採。是依上開協議書被告實係有權移轉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為相關貸款。依此一事實,實難推論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被告有詐害原告意思表示之情形。

3.證人即原告女兒翁郁燕到庭證稱:伊有聽原告說兩造間有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宜,發現被告拿土地去借錢,會害怕,原告就不想跟被告合建了,不知道原告有無同意相關土地過戶,有去找律師希望跟被告談,有說到被告曾答應合建期間1個月給原告6萬元生活費,蓋好後會分原告2棟,原土地約1千多萬的貸款,也是被告在繳,律師說拖越久對原告越有利,談的過程中,被告方的人有說是因為路權的問題,所以一直不順利,並非無誠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9頁),依證人翁郁燕此部分之證述,證人翁郁燕實不清楚原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原告方應負擔之責任,僅知道被告願於合建期間1個月給原告6萬元生活費,蓋好後會分原告2棟,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關貸款由被告繳付,是證人翁郁燕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負擔之義務,實無法證明原告方負擔之義務,自無從推論被告以買賣為由移轉相關不動產並抵押借貸,有何詐害原告之意思表示。

4.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協議書、保證切結書、切結書、付款明細、匯款單、現金簽收單、債務代償證明書、收入傳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代償銀行利息表、網路銀行查詢結果、建築師及代書費用表、請款單、收據、報價單等證(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11頁、第419至576頁),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因宜新八街通行權問題,而進行不順利,然被告仍為系爭合建契約業已支出2,180萬9,244元,其中包括原告預支借(包括約定之生活費)及被告代償原告貸款、各項稅款、建築師及代書費用等語,實有憑據,是被告抗辯係因合約進行不順利,並非無誠意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無詐害原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5.基上,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被告有詐害原告意思表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三)原告雖不能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被告有詐害原告意思表示,然兩造實均不爭執兩造間所成立者係系爭合建契約,而非不動產賣買,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可採。

(四)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建契約,認定已如上述,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載:原告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償還原告之銀行貸款,爾後由被告負責貸款等文(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原告雖辯稱不了解上開協議書之真意,然原告並未否認於其上之簽名及用印,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否認不了解上開協議書之真意應不足採。而依上開協議書,被告實係有權移轉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為相關貸款。又兩造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通謀虛偽,然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上開協議書有權得取得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為相關貸款。是原告雖得請求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此不影響被告基於上開協議書取得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所為之相關處分,尚無所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對原告負有何損害賠償之責,兩造間之相關約定,應仍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辦理相關貸款對原告造成損害應予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五)被告有於109年5月8(登記日期)以1千3百餘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證人陳世和,認定已如上述,對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9頁),然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係依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約定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讓被告取得處分權,兩造於登記時雖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惟被告並未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於109年5月8(登記日期)以1千3百餘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證人陳世和,實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0萬元,難認可採。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94萬4,925萬元,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表:原告原有之土地及建物明細表編號 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及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現所有權人 備註 1 土地 太平區宜欣段1003-10地號 全部 0000000元(=74*24900) 林駿程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6、8、9、10、11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56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6、7、10、11向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1、2向古國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 2 土地 太平區宜欣段1003-11地號 全部 0000000元(=107*24900) 林駿程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6、8、9、10、11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56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 、6、7、10、11向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1、2向古國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 3 土地 太平區宜欣段1050地號 1/7 42686元(=12*2490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林駿程 (此為道路用地)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6、8、9、10、11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56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 、6、7、10、11向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3、4、5 、6、7向李明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萬元。 4 土地 太平區宜欣段1051地號 全部 0000000元(=199*24900) 林駿程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6、8、9、10、11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56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 、6、7、10、11向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3、4、5、6、7向李明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萬元。 5 土地 太平區宜欣段1052地號 全部 149400元(=6*24900) 林駿程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6、8、9、10、11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56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 、6、7、10、11向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3、4、5、6、7向李明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萬元。 6 建物 太平區宜欣段3190建號 門牌:太平區宜欣七街2號 全部 239400元 林駿程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6、8、9、10、11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56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 、6、7、10、11向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3、4、5、6、7向李明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萬元。 7 土地 太平區宜欣段1057地號 1/0 000000元(=181*24900/7) 林駿程 (此為道路用地)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6、8、9、10、11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56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 、6、7、10、11向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3、4、5 、6、7向李明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萬元。 8 土地 太平區宜欣段1086地號 1252/0000 0000000元(=299*26100*1252/9044) 林駿程 (此為道路用地)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6、7、8、9、10、11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56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8、9向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8、9向古國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萬元。 9 土地 太平區宜欣段1095地號 263/0000 000000元(=68*24900*263/2051) 林駿程 (此為道路用地)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6、7、8、9、10、11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56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8、9向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 被告分別持編號8、9向古國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萬元。 10 建物 太平區樹孝段2962建號 門牌:太平區樹孝路107號 之9九樓 全部 240800元 黃昶鳴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 、6、7、8、9、10、11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56萬元 。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 、6、7、10、11向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050萬元 。 被告分別持編號10、11向劉秀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經本院強制執行,第三人黃昶鳴以280萬元拍賣取得。 11 土地 太平區樹孝1704地號 36/00000 000000元(=2668.83*44670*36/10000) 黃昶鳴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 、6、7、8、9、10、11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56萬元 。 被告分別持編號1、2、3、4、5 、6、7、10、11向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050萬元 。 被告分別持編號10、11向劉秀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經本院強制執行,第三人黃昶鳴以178萬元拍賣取得。 12 土地 太平區宜欣段1003-5地號 全部 0000000(=75*24900) 陳世和 與編號13所示土地,於109年5月8日(登記日期)遭被告以1千3百餘萬元一併出售予陳世和。 13 土地 太平區宜欣段1003-9地號 全部 0000000(=74*24900) 陳世和 與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9年5月8日(登記日期)遭被告以1千3百餘萬元一併出售予陳世和。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