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廖元鋒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被 告 廖彩雁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110年11月2日解除委任)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原基於贈與之意思,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怡婷於民國110年3月2日,自原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607萬3400元(下稱系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俟被告於系爭金額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後,竟拒不簽署贈與契約書,拒不將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上開匯款入帳之存摺内頁影本交付原告辦理申報贈與稅,故原告未能完成贈與及依法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致使上開贈與契約要件、證明文件及申報手續均未能齊備,影響贈與契約成立、效力,及原告當年度贈與稅之申報。嗣原告委請慎繹理業法律事務所王全中律師等於110年3月17日16時30分親訪被告,仍未獲被告承諾及簽署贈與契約書,遂委請王全中律師以同日110年度中律函字第11003170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應盡速將系爭金額返還原告。惟被告除未返還系爭金額外,甚以被告委任「真亮法律事務所」林亮宇律師寄發同年月26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70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110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要求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92萬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甚為驚訝,再委請王全中律師以110年4月5日110年度中律函字第11004050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贈與契約不成立或撤銷,被告應於函到當日返還系爭金額及法定利息,且請被告就其主張392萬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5日内起訴。惟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亦未見被告就其主張392萬6600元為起訴,顯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
79、4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607萬340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兩造為姊弟關係,本件原係出自訴外人兩造父親廖金地所為財產規劃,由原告受讓廖金地名下土地,原告於出售土地後,再分別給付2000萬元予被告及其餘5位姐妹,被告及其餘5位姐妹對原告亦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出售受贈自廖金地之土地後,於109年10月13日協同會計人員召集被告及其餘5位姐妹討論如何履行前揭給付約定,當日會計師(人員)出席時,清楚解釋2500萬元及5000萬元級距之稅率,說明一次給付與分次給付金錢對應納贈與稅稅捐之影響,原告當場亦曾出言附和說明,亦曾清楚表示願給付2000萬元予被告及其他姐妹。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每一贈與人一年贈與金額未達220萬元,無須申報,但於超過免稅額後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内申報,故會計師(人員)始說明於贈與後30日申報繳納,原告預計贈與被告及姊妹金額逾2700萬元,甚5200萬元以上。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後仍有討論金額等事宜,原告並於110年2月27日委託陳怡婷匯款1675萬8800元予被告,經陳怡婷於110年3月2日匯款後,被告乃質疑金額問題,陳怡婷表示須詢問會計師,並於110年3月16日傳送贈與契約書予被告,被告迄至110年6月均未接到有關「贈與」無效之通知,顯見原告委託陳怡婷所匯款之系爭金額,並無任何錯誤,更無不當得利,純因心有不甘,或不願繳納贈與稅,始為本件請求等語。原告未舉證匯款系爭金額之目的,如其主張基於贈與之單方意思,贈與契約既已合法成立生效,自不因其他原因受影響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為姊弟,原告於110年3月2日,自原告土銀帳戶轉帳匯款系爭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金額為附負擔之贈與、不當得利,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受損人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縱不負舉證責任之受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受損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金錢係附負擔之贈與,惟據其自承委託陳怡婷於110年3月2日,自原告土銀帳戶轉帳匯款系爭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已如前述,徵以陳如婷曾於110年2月27日以LINE通知被告「下星期二銀行營業我中午煮好舨就去滙款」,經被告詢問「今年不是有220萬免稅?2000萬-220萬後扣除後的金額,在去扣除10%稅金嗎?」,陳怡婷答以「那個我不清楚我老公他說滙多少我就滙多少金額」,及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後,隨即上傳被告合庫帳戶封面及其身分證正、反面,陳怡婷亦於上傳部分稅賦計算表後,通知「我老公叫我下禮拜二滙的金額是這樣的」,後陳怡婷於同年3月2日上傳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並通知被告「下午去查本子就應該有進去」,被告亦回以「收到了,謝謝」。惟被告於翌日即同月3日詢問「怡婷,請問00000000的算法是如何計算的,可以請會計師算給我看嗎?謝謝妳」,陳怡婷於同月16、18日上傳動產所有贈與契約書等情,有被告與陳怡婷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9至191頁),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別有附款即附有負擔之特別約定之有利事實,其主張匯款系爭金額為附負擔之贈與,即無足採,縱原告認因被告於收受系爭金額後未配合簽署書面贈與契約以為申報贈與稅等由,亦難謂得以據此主張撤銷系爭金額之贈與。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匯款系爭金額係附負擔之贈與行為而來,則原告若主張被告受領系爭金額係構成不當得利,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包括被告受領系爭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對於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金額申報贈與稅程序,主張撤銷系爭金額贈與,已於法不合,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金額係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金錢,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僅以事後臆測之詞,主張被告所持贈與之抗辯與常情有悖,不可採信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領系爭金錢,確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7萬3400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