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陳嘉容
陳純宜陳重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被 告 徐林淵
徐楊秀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林淵應給付原告陳嘉容、陳純宜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楊秀娥應給付原告陳重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嘉容、陳純宜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徐林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林淵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重佑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徐楊秀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楊秀娥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徐林淵應給付原告陳嘉容、陳純宜各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被告徐楊秀娥應給付原告陳重佑22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徐林淵應給付原告陳嘉容、陳純宜各200萬元,被告徐楊秀娥應給付原告陳重佑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原為樺頡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頡公司)之股東,股份均為1500股。嗣於109年2月10日,原告陳嘉容、陳純宜將所有全部股份出賣予被告徐林淵並完成股份交割,約定買賣價金各為225萬元,原告陳重佑亦將其全部股份以225萬元之價額出賣予被告徐楊秀娥並完成股份交割。被告徐林淵、徐楊秀娥於取得股份後,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樺頡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完成持有股數變更。然被告徐林淵僅於109年2月6日給付價金各25萬元予陳嘉容、陳純宜,徐楊秀娥於109年2月6日給付價金25萬元予陳重佑,餘款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股份價金。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轉讓其所有樺頡公司各1,500股予被告,係用以抵銷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永隆於108年8月19日向被告徐林淵購買其所有豐鈞木工機械(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豐鈞公司)3分之1股權,因而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徐林淵於109年2月6日匯款各25萬元予陳嘉容、陳純宜,徐楊秀娥於109年2月6日匯款25萬元予陳重佑後,原告陳嘉容、陳純宜即於109年2月10日,將其所有樺頡公司股份各1,500股以「買賣」為名義完納證券交易稅後,將股份交割予被告徐林淵,原告陳重佑於109年2月10日將所有樺頡公司股份1,500元股以「買賣」為名義完納證券交易稅後,將股份交割予被告徐楊秀娥。被告徐林淵、徐楊秀娥並於109年2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樺頡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持有股份數為3,000股、1,500股等情,業據其提出樺頡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樺頡公司108年5月13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8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11日將其所有樺頡公司股份各1,500股,以價格225萬元出售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當事人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買賣價金與標的物之交付應同時為之;若無上開除外之情事,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買受人即應給付價金。經查,原告陳嘉容、陳純宜、陳重佑於109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樺頡公司股份各1,500股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將股份交割予被告徐林淵、徐楊秀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兩造就上開股份確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將樺頡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被告自負有支付價金之責,又被告徐林淵、徐楊秀娥於109年2月6日匯款50萬元、25萬元予原告3人。被告自承與原告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上開匯款,係支付上開股份買賣價金,自應由買賣價金內扣除。被告雖辯稱原告移轉股權並非因買賣,而係抵銷陳永隆積欠被告徐林淵之款項,然縱認係以上開股權作價為抵銷欠款,兩造仍須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足認兩造就本件標得物為原告所有樺頡公司全部股份,及1,500股之價格為225萬元之價金已達成合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另辯稱樺頡公司於上開股份轉讓時,公司帳戶內有將近1600萬元之項款,原告3人竟僅以675萬元出售股份予被告,並不合理等語。惟買賣僅須買賣當事人就標得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至買賣價金高、低或合理與否,仍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且樺頡公司係法人,法人之財產並非股東之財產,被告將樺頡公司所有財產與股份價值混為一談,所辯亦不足採。綜上,兩造就樺頡公司股份已成立買賣契約,徐林淵僅給付陳嘉容、陳純宜各25萬元;徐楊秀娥僅給付陳重佑25萬元,餘款200萬元均尚未給付,且原告已完成股份交割予被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轉讓其所有樺頡公司股份被告,係用以抵銷訴外人陳永隆於108年8月19日向被告徐林淵購買大陸豐鈞公司3分之1股權積欠之款項等情,固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卷59至63頁、第65至67頁)。惟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存在被告徐林淵與陳永隆間,並非被告與原告間,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樺頡公司之股份均係陳永隆借名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證人魏雅萍、賴佩君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陳永隆間就樺頡公司股份存在借名登記情事,況縱認樺頡公司股份係陳永隆借名登記予原告,陳永隆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前,原告所為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且被告自承與原告間無其他債務關係,即已自認對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或原告同意以其所有樺頡公司股份抵銷陳永隆另積欠被告徐林淵之款項,足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至被告徐林淵出售其所有大陸豐鈞公司3分之1股權予陳永隆,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成立、價金如何給付、陳永隆主張抵銷是否有效、被告徐林淵是否應返還款項,則屬另一問題,均與本件無關。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標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369條及第37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已於109年2月10日將其等所有樺頡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依民法第370條規定,即可推定為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交付之期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林淵給付原告陳嘉容、陳純宜各200萬元,被告徐楊秀娥給付原告陳重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年9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