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福新宮法定代理人 林坤森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曾申伙
黃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程序上應先認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森是否經合法選任而具有合法之代理權?實體上則應認定被告二人是否已經合法連選連任?上開爭點均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確認選舉無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