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福新宮法定代理人 林坤森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曾申伙
黃進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訴訟之裁判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事件裁判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