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李祐助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被 告 李長榮
楊淑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李佳霖
李青霖李明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被 告 李婕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合併審理、辯論,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67平方公尺)、同段298地號土地(面積1427平方公尺)、同段300地號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件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興土測字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1.6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1及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40.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佳霖、被告李青霖、被告李明璇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被告李佳霖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李青霖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李明璇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及C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40.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婕妤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55.6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長榮取得;編號E1及E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楊淑媛取得。原告、被告李婕妤應分別補償被告李長榮、被告李佳霖、被告李青霖、被告李明璇、被告楊淑媛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貳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後分別對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8地號、同段300地號土地(上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區分均為農業區,且其中系爭298地號、3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另296-1地號土地與298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幾相同,兩造當事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合併審理,有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110年重訴字第41號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110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請求合併辯論、合併裁判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下稱第41號卷,卷一第245至246頁、第269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且兩造於審理中均主張就上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有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則原告分別提起之兩宗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且攻擊或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以避免判決結果歧異而徒增嗣後之紛爭,揆諸首揭規定,自得依法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兩造共有系爭296-1地號土地(面積166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27頁)所示,即編號A面積555.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11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被告李長榮、李婕妤、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嗣原告就另案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第41號事件所共有之同段298地號、300地號土地主張與本案29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併審理,故於110年11月23日具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為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等3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李婕妤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李長榮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楊淑媛所有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又原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111年2月22日興土測字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測量結果,於111年4月29日具民事準備(三)狀更正分割方法,更正聲明如伊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經核均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27平方公尺),及同段300地號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就前開2筆土地之持分均為原告8分之2、被告楊淑媛2分之1、被告李婕妤8分之1、被告李佳霖24分之
1、被告李青霖24分之1及被告李明璇24分之1;另坐落同段296-1地號土地(面積1,667平方公尺),地目田,亦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持分為原告6分之2、被告李長榮持分為6分之2、被告李婕妤持分為6分之1 、被告李佳霖持分為18分之1、被告李青霖持分為18分之1、被告李明璇持分為18分之1。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係編定為農業區,即都市計晝内之農地,非屬農業發屐條例第3條之耕地,故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屬可自由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土地,惟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為利於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
又系爭298地號及3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縱兩筆土地間有同段299地號土地,依法仍得合併分割。另同段296-1地號及298地號土地係部分共有人相同,惟兩地相鄰,依法亦得為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或部分當事人共有,分屬直接及間接相鄰之土地,各土地之共有人雖未盡相同,惟兩造均主張「希望合併分割」,本件既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同意,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洵屬有據。
(一)考量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利益平衡、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故主張如中興地政111年2月22日興土測字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一)所示:(1)編號A1及A2部分之土地,分歸為原告取得,蓋依周圍土地使用現況,298地號土地及296-1地號土地之西側,即相鄰之296地號土地及西北側相鄰之297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有,原告所經營之保佑公司及工廠均坐落於同段296地號、同段297等2筆土地上,故將A1及A2部分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係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通盤考量與經濟效益;另(2)編號B1及B2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等3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因被告李佳霖等3人希望其等分歸之土地與原告所分歸之土地相鄰,以便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得以向其等承租B部分土地一併利用,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將A、B兩塊土地為相鄰之分割,俾利A、B部分之土地將來得以合併使用,面積、形狀較為方正完整,亦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3)編號C1及C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婕妤取得;(4)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長榮取得;(5)編號E1及E2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楊淑媛取得。此分割方案將C、D、E部分土地相鄰有利於將來合併使用,且面積及形狀較為方正完整,各共有人亦均得以與臨接之永春路對外通行。依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分得臨路之土地,可各自通行至聯外道路,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更可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而致生袋地之情況,且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分割前之使用狀態,此分割方案乃對兩造均為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二)原告不同意被告李長榮及楊淑媛所提之分割方案。因依此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部分顯然價值較低,且依該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所分歸之土地形成袋地,而有無法對外聯絡通行之問題,僅得經西側原告所有之296地號土地,再經保佑公司所有之297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永春路,而原告既無法取得臨路之土地,對原告而言即無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實益,此與原告原先就系爭土地之規劃有違,更不利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無異係迫使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再者,即使原告欲出售所分歸之土地,亦將面臨該分歸之部分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亦有減損出售利益,且將致買受人無從對其他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甚不公平,自不應准許。故應以原告主張之上開附件一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通盤考量與經濟效益者。另因同段297地號、298地號土地之北側即為永春路,原告所經營之保佑公司經常有貨櫃聯結車進出卸貨,惟依297地號土地現況,保佑公司之大門寬度及空間尚不足供貨櫃聯結車於此處迴轉,因貨櫃聯結車迴轉半徑過大,卸貨時須先橫跨永春路之雙黃線以倒車入庫之方式進入保佑公司;惟永春路係該地區之主要交通幹道,往來車輛甚多,原告希望以取得A1部分土地以改善影響阻礙交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將A1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所有,以拓寬公司大門並解決長久以來卸貨時須橫跨永春路雙黃線之窘境。此外,同段298地號土地因臨路價值最高,各共有人均希望得以取得部分298地號之土地,是被告李長榮及楊淑媛之分割方案,顯未考量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共有人並無同意以各自於各筆土地之持分以集中並交換之方式分割共有物,況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而其等僅經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各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之持分以集中、交換之方式逕為分割,所為分割方案,顯於法不合,應不可採。本件若能於系爭土地內劃分出分割後確保各共有人均有臨路之出入口,且原告所提之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當能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度細分,致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已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且經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分割前之使用狀態,是原告主張附件一之分割方案,當係對兩造均為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中興地政111年2月22日興土測字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所示,即編號A1及A2部分土地分歸為原告取得;編號B1及B2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等3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及C2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李婕妤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李長榮所有;編號E1及E2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楊淑媛所有。
二、被告李長榮、楊淑媛則以:系爭296-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過西側同段2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同段2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保佑公司)通行至永春路,或經由北側同段298地號土地、3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李婕妤、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李長榮之配偶楊淑媛)通行至永春路,系爭296-1、298、3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法僅能作為農業使用,目前均種植稻作,故考量分割方案,應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得以利於農業使用為前提。又系爭300、296-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為圳溝、堤岸,而原告所提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細長、狹窄,不利於農業使用,且原告將自己與被告李青霖等3人分配在系爭298、296-1地號土地西側,將被告楊淑媛、李長榮分配在系爭300、296-1地號土地東側,被告李長榮、楊淑媛分得之土地上有圳溝、堤岸,對被告李長榮、楊淑媛甚為不公,礙難同意。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296、297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經營之保佑公司,原告在本案分得之土地係為拓寬保佑公司大門,便於貨車出入,且被告李佳霖等3人希望與原告分得之土地相鄰,將來有合併使用之計畫云云;惟裁判分割方案,須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而非犧牲部分共有人之權益,成就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法僅能作為農業使用,原告希望分得之土地,作為工廠一部份,獨厚原告自己,對其他共有人不利,更遑論原告自承分割後土地並非作農業使用,更與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符,並不可採。審酌各共有人在系爭3筆土地之利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各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之持分以集中、交換方式分割,依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無庸分割共有私設道路,即可對外通行永春路,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有利於土地利用,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應為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一)分割方案一:依中興地政複丈日期111年3月4日興土測字第25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二)所示,編號甲分歸原告,即原告於系爭3筆土地持分面積之總和,原告得經由西側伊所有同段296、2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永春路,無袋地問題,原告於系爭同段298、300地號土地則不再分配;另編號乙分歸被告李長榮,即被告李長榮在系爭296-1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被告李長榮得經由北側298地號即其配偶楊淑媛所分得編號丁部分通行至永春路;又編號丙、戊、己分歸被告李婕妤取得;編號庚分歸被告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等3人,此為其等於系爭3筆土地持分面積總和,集中分配在300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此與永春路相鄰而可通行;另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淑媛取得。
(二)分割方案二:參酌原告表示被告李佳霖等3人希望分得之土地與原告分得之土地相鄰,以便於分割後原告得以向被告李佳霖等3人承租土地一併利用,故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即中興地政複丈日期111年3月14日興土測字第32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為附件三)所示。附件三方案亦將各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之持分以集中、交換方式分割,與上開分割方案相同,但各共有人分配位置略有差異。原告仍分得編號甲,被告李佳霖等3人維持共有分得編號乙,被告李婕妤分得編號丙、戊、己,被告楊淑媛分得編號丁,被告李長榮分得編號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坵塊完整,足供農業使用,符合系爭3筆土地農業區之使用分區。此分割方案係將被告李佳霖等3人分歸部分(乙)與原告分歸部分(甲)比鄰,符合原告與被告李佳霖等人分割後擬合併利用之期望,其等均得與西側同段296、297地號土地(即原告經營之保佑公司)合併使用,通行至永春路,並無袋地問題;而被告楊淑媛、李婕妤、李長榮等人分歸部分則均臨接永春路,故希望優先採用此方案。
(三)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故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又系爭300地號土地與同段298、296-1地號並未相鄰,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被告李佳霖等3人雖同意原告之合併分割方案,然系爭3筆土地既無法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法有違,無足憑採。被告李長榮、楊淑媛所提系爭3筆土地之2個分割方案,並非合併分割方案,而係各筆土地均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且此項分割方法,既以法院裁判分割,不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長榮、楊淑媛所提上開2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等3人則以:兩造原均為李氏族親、姻親,於系爭3筆土地周遭尚分別有同段296地號、297地號土地(此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多年來所有共有人中除原告於伊單獨所有之同段296、29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實際使用外,系爭3筆土地則均閒置未曾利用,被告李佳霖等3人亦暫無利用或出售之計劃。嗣因原告欲請求其他共有人同意,就同段296-1、298地號土地中鄰近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296地號及297地號土地之部分供原告暫作停車或車輛迴旋空間使用,對此被告李佳霖等3人因認自己既暫無使用之計劃,且原告為族親等原因並未排斥,惟遭被告李長榮拒絕,致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依如附件一所示中興地政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即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又系爭298地號土地與鄰近南側之29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大抵相同(298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楊淑媛與296-1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長榮為夫妻關係),若依民法824條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除具分割方案之彈性並兼顧所有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外,因原告於鄰近本即有單獨所有之土地(即同段296、297地號土地)相銜接,被告李佳霖等3人為同胞親兄弟妹妹,各人所有之持分相較於整體土地持分而言較少,故除願就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合併仍維持3人共有外,亦不排斥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另與原告商議出租或出借以實質合併利用,甚或將來亦可考慮合併出售,以將土地之交換價值作最大化之提升,且依原告分割方案,除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方正,且得兼顧各共有人就系爭298地號土地及296-1地號土地前後銜接以對外通行主要幹道即永春路之需要。又被告李婕妤與被告楊淑媛、李長榮關係較為友好,惟與原告關係較為疏遠,倘李佳霖等3人分得之土地得介於原告及李婕妤之間,李婕妤分得之土地得介於李佳霖等3人及楊淑媛及李長榮之間,除得避免相鄰土地間所有人之紛爭外,被告李婕妤就所分得之土地將來亦得就近與被告楊淑媛及李長榮協議實質合併利用或出售,以將土地之使用價值甚至交換價值最大化。
四、被告李婕妤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李長榮、楊淑媛之分割方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96-1、298、300地號土地為兩造或部分當事人所共有,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各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簿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相片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頁、第47頁;第41號卷一第27至39頁、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者,依中興地政110年5月3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5618號函、110年6月10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00006113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得分割之筆數,法令上並無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第41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復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上並無套繪資料,亦無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0日中市督建字第11100455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98地號、300地號土地中間雖隔有同段299地號土地,然該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而系爭296-1、298地號土地雖共有人部分相同,惟兩地相鄰,且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已如前述,至系爭296-1、300土地雖共有人部分相同且不相鄰,然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取得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顯屬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並無不適當之處,據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認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四)經查,系爭296-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如需對外通行至聯絡道路,則須經過西側相鄰之同段2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西北側2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保佑公司,原告為負責人),方可通行至永春路,或經由北側相鄰之同段298地號土地通行至永春路;又原告所經營之保佑公司及工廠均坐落於同段296地號及297地號土地上,而系爭298地號、300地號土地之北側即臨接永春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核定特定工廠登記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7至47頁、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屬真實。
茲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判斷如下:
(1)審之被告李長榮、楊淑媛主張優先採用附件三之分割方案即中興地政複丈日期111年3月14日興土測字第32700號複丈成果圖部分:依該分割方案,係將各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之持分以集中、交換方式分割,原告分得296-1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被告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等3人分得296-1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並維持共有,被告李婕妤分別分得296-1地號、298地號、300地號土地之編號丙、戊、己部分,被告楊淑媛分得298地號編號丁部分,被告李長榮分得300地號編號庚部分。此分割方案係將原告與被告李佳霖等3人分歸之部分相鄰,符合原告與被告李佳霖等3人分割後擬合併利用之期望;然則,此分割方案中,原告及被告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等3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將均成為袋地,當不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至被告李長榮、楊淑媛固稱原告及李佳霖等3人得經由同段296-1地號土地西側即原告所有之同段296地號、2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永春路,並無袋地問題,此為原告及李佳霖等3人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及是否得請求袋地通行權償金之問題,與土地本身是否成為袋地無涉云云;然而,即便認原告得經由伊所有(同段297地號土地實非原告個人所有,應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之保佑公司所有)相鄰之同段296地號土地再借道同段297地號土地,而與對外道路聯絡,惟被告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等3人所分歸之土地仍屬袋地,故而,當認此分割方法顯然徒增多筆袋地,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土地若無適當道路聯繫對外進出,衡情難以想像如何為有效能之利用。準此,當無從認被告李長榮及楊淑媛2人所提如附件三之分割方法係屬有利於系爭土地效能及發展之分割方案,自難為憑採。
(2)另者,被告李長榮、楊淑媛主張附件二之分割方案即中興地政複丈日期111年3月4日興土測字第25200號複丈成果圖:此分割方法與上開附件三分割方案相同,僅將被告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等3人所分歸之土地與被告李長榮分歸之土地位置互換,即被告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等3人分得300地號編號庚部分,被告李長榮分歸296-1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然此仍造成原告及被告李長榮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之問題,且除共有人李長榮、李婕妤及楊淑媛外,其餘共有人亦無意願以各自於各筆土地之持分以集中並交換之方式分割共有物,基上,當認被告李長榮、楊淑媛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難憑採。
(3)核諸原告主張依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等情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中興地政111年2月22日興土測字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此分割方案,因原告所經營之保佑公司及工廠因坐落於同段296、297等2筆土地上,則依相鄰土地之使用現況,將A1及A2部分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確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另將編號B1及B2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等3人,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為被告李佳霖等3人所同意,並表示希望其等分歸之土地與原告所分歸之土地相鄰,以便於日後A、B兩塊土地得以合併使用等語,核此亦有助於增加系爭土地日後利用之經濟效益;另編號C1及C2部分之土地分歸由被告李婕妤取得;又編號D部分之土地分歸由被告李長榮取得;再編號E1及E2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淑媛取得。此分割方案將C、D、E部分土地相鄰,亦有利於其等為將來合併使用,且各共有人均分得臨路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至被告李長榮及楊淑媛雖仍主張依原告所提附件一之分割方案,被告楊淑媛、李長榮分配在系爭300、296-1地號土地之東側,其等土地上有圳溝、堤岸,對被告李長榮、楊淑媛甚為不公,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細長、狹窄,不利於農業使用等情。然查,觀諸被告李長榮、楊淑媛所提分割方案如附件三所示,被告李長榮亦將其自己分歸於有圳溝、堤岸之系爭300地號土地上,北臨接永春路,而尚未表示不公;且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A、B、C、D、E各區之面積總和均超過540平方公尺至1000餘平方公尺,而仍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維持方整之形狀,當不致於產生畸零地,而有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尚屬不多,倘經為適當整合,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同一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自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導致分割後土地不利於使用情形,且依附件一分割方案,係將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留在各共有人原本持有應有部分之土地範圍內,對各共有人而言亦較具公平性,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以對外通行至聯外道路,通行無虞,當可避免將來發生袋地通行權之爭議,且多數共有人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經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當地現況、未來發展、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標的之適當價格,並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比較資料及各項成本資料,運用比較法求取比準地春社段298地號之適當價格,經上述推估後,比準地(春社段298地號)以比較法求取適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並依春社段298地號之價格為基礎,擬分割前後比較、分析及調整其個別條件之異質性,求得其各宗地之適當價格,同時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地價之差異後,評估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11年7月14日111卓越第071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所附之鑑定報告可憑;至原告雖抗辯鑑價報告存有明顯錯誤,惟該所就原告所提疑義亦以111年10月6日111卓越第1006-2號函回覆稱仍維持原先評估結果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而原告就該所之回函並無異議,且被告等人對於上開鑑定所認找補之金額亦均未爭執,是審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係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綜合各分析因素,選取系爭298地號土地作為比準地,以比較法評估合理價格,且就比較資料、參考因素均為完整詳盡之論述,應屬可取。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採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應互相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6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土地利用之效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以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以如原告所提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即如中興地政111年2月22日興土測字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即其中編號A1及A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1.67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B1及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40.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佳霖、李青霖、李明璇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被告李佳霖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李青霖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李明璇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及C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40.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婕妤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55.6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長榮所有;編號E1及E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楊淑媛所有。又原告、被告李婕妤分得部分價值超過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應按如附表三找補金額所示,分別補償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其餘共有人,爰判決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倘由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系爭296-1地號土地部分,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系爭298、300地號土地部分,訴訟費用分別為16萬812元(計算式:裁判費92,377元+土地複丈費4,150元+依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測量規費11,266元+鑑價費用依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為5萬3019元=16萬812元)、19萬976元(計算式:裁判費106,336元+土地複丈費3,425元+依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測量規費14,234元+鑑價費用依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為6萬6981元=19萬976元),合計為35萬1788元,應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上說明,認應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宜,爰依上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李祐助 2/6 2 李長榮 2/6 3 李婕妤 1/6 4 李佳霖 1/18 5 李青霖 1/18 6 李明璇 1/18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27平方公尺)、300地號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李祐助 2/8 2 楊淑媛 1/2 3 李婕妤 1/8 4 李佳霖 1/24 5 李青霖 1/24 6 李明璇 1/24附表三:
依原告分割方案之如附件一即中興地政111年2月22日興土測字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人 李祐助 (新臺幣) 應補償人 李婕妤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應受償人 李長榮 334,252元 100,580元 434,832元 應受償人 李佳霖 78,433元 23,601元 102,034元 應受償人 李青霖 78,433元 23,601元 102,034元 應受償人 李明璇 78,433元 23,601元 102,034元 應受償人 楊淑媛 463,354元 139,427元 602,781元 總計(新臺幣) 1,032,905元 310,810元 1,343,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