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黃添進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曾義豐(原名曾建福)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3萬871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前因缺錢乃向原告表示欲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表示資金不足,被告即稱其可投資5000萬元,兩造乃有投資協議,其後原告即於101年1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議定買賣價金為3億5337萬1780元,約定付款方式:簽約時支付1100萬元、101年之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分別支付3700萬元、4200萬元及2億6337萬1780元、稅單核發3日內支付5000萬元,此有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發票日均為101年1月20日、付款人均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票號CIA0000000、CIA0000000兩紙面額各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為簽約款,並均已兌現。

(二)原告交付簽約款後,被告卻拒絕履行其應先行塗銷原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乃無法籌足款項用以支付後續之期款。詎被告竟以此為由,於101年4月6日發函原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再於101年4月18日發函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原告前已給付之1100萬元簽約款,有律師函可憑。原告乃尋求訴外人巫國想幫忙,巫國想聲稱可提供一半之現金,雙方乃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但其後巫國想並未依約履行。

(三)原告與被告再次交涉,並於101年6月27日達成協議,改由原告、訴外人陳金蘭及李靜智三人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並簽立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但陳金蘭及李靜智二人僅單純出名,所有價金仍由原告支付,約定之總價仍為3億5337萬1780元,並以原告前所支付之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價金1100萬元,抵充第二份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之部分,此有第二份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附註可稽,原告再於101年4月6日墊付土地增值稅568萬8713元,合計1668萬8713元即為第一期(簽約款),又於101年之7月27日、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分別支付1732萬2000元、100萬元、500萬元、168萬元,合計2500萬元為第二期款【計算式:1732萬元+100萬元+500萬元+168萬元=2500萬元】;再於101年8月27日支付100萬元及400萬元;又於101年8月28日支付200萬元為第三期款【計算式:1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合計支付買賣價金4853萬8713元【計算式:1668萬8713元+2500萬元+700萬元-15萬元(履約保證服務費)=4853萬8713元】,有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及各式支付憑證影本為證。

(四)原告因財務問題致未能在稅單核發後5日內全額支付第三期款(完稅款),被告遂以原告逾約定期限10日遲延給付價金為由,於101年9月10日委請律師以101年群胤字第89號函對原告寄發解除第二份買賣契約及沒收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4853萬8713元之律師函。

更於101年9月11日委由代書來電要買方三人當日晚間至被告家中討論買賣契約事宜,否則即沒收全部價金云云。當日在場人有原告、巫國想、羅律師及二位代書林進春、陳順福。羅律師表示如不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則要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該解除買賣契約書固係原告本人所簽,惟原告並未注意其內容,當時是被欺騙始行簽立,當日原告亦有請巫國想依與原告間之約定內容履行,被告嗣即將系爭土地改行出售予巫國想。

(五)按第二份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並應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逾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疑義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為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2條、第179條亦有明文。原告因財務問題未能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支付第三期款(完稅款)致有違約,但被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及沒收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4853萬8713元,顯屬太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並未支出任何廣告銷售服務費,亦無其他成本支出,且於契約解除後旋即高價出售予巫國想,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其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全額價金4853萬8713元,顯屬過苛,不符比例,應予酌減。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被告所得沒收之買賣價金應以300萬元限度內為合理,超過300萬元之4553萬8713元部分,即應返還原告【計算式:4853萬8713元-300萬元=4553萬8713元】,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關於違約金酌減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六)被告明知其依法不能將4853萬8713元價金全數沒收,卻對原告聲稱:法律上原告無法取回任何款項,不如就把這些被沒收之違約金,作為被告與巫國想間之另份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等語。原告當時受其欺罔陷於錯誤,誤信價金全數無法取回且已無救濟管道,加以被告一再催促,乃於解除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收受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後,憶起往事,才知斯時有受騙情事,爰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撤銷上開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及通知。該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亦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3億5337萬1780元。而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於101年1月30日支付簽約款1100萬元後,另應於同年2月10日支付用印款3700萬元、同年3月10日支付4200萬元及同年4月10日支付2億6337萬1780元。惟原告實際上僅支付1100萬元,其後之用印款即未支付而有違約情事。被告乃於101年3月16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支付第二期款3700萬元及第三期款4200萬元,繼於101年4月6日再次委請羅豐胤律師發函請原告支付,否則將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

(二)原告雖委請律師於101年4月13日發函被告聲稱:被告已收受6100萬元款項及未依約塗銷原貸款設定之語,並向鈞院聲請調解(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090號),然於101年6月27日撤回調解聲請。

(三)兩造再於101年6月27日另行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買方變更為原告、陳金蘭及李靜智三人,買賣總價款不變,並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詎原告仍未依約履行。雙方遂於101年9月11日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原告、陳金蘭及李靜智三人並親自簽名及同意履約保證專戶內之3200萬元,於扣除履約費用15萬元後,全部由賣方(即被告)領取,並作為賣方(即被告)與訴外人巫國想間所簽立之第三份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被告同意於解除第二份賣契約後,同時與巫國想訂立第三份買賣契約。被告旋於解除新買賣契約之同日與巫國想簽立第三份買賣契約書,該第三份買賣契約第三條明確記載:簽約款7727萬元中之4853萬8713元由賣方與黃添進、陳金蘭、李靜智原訂買賣價金撥入。足見原告所指之4853萬8713元,業已轉充為被告與巫國想於101年9月11日所簽訂之第三份買賣契約之部分簽約款。原告所稱遭被告解除契沒收價金一語,即無可採。

(四)原告前曾就買賣爭議,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338號、106年度偵字第28960號對被告為不起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原告主張受有詐欺,顯無理由。

(五)原告雖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另稱遭詐欺方始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原告明知被告於其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後,即會與巫國想另立新買賣契約,並約定以被告與原告、陳金蘭及李靜智間第二份買賣契約之4853萬8713元價金,轉行撥入充為第三份買賣契約之簽約款7727萬元。此為對原告一方有利之約定,原告絕無受詐欺而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情。況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而該解除買賣契約書係於101年9月11日簽立,是否遭受詐欺,應以簽立當時為準,原告於9年多後,始稱憶起往事發現斯時受騙云云,亦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其受被告之詐欺始行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其業已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另被告沒收原告全額之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顯屬過高為由,訴請被告返還超過合理違約金數額之其餘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之詐欺,以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仍與行為人施行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為由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另表意人欲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期間乃係法定除斥期間,因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經查,原告前於105年間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以受詐欺為由對被告和巫國想二人提起刑事告訴,有105年度偵字第19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至遲在105年間即有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認知,然即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主張,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其空言係於本件訴訟中收受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後始憶起往事才知受騙一語,亦非可採。則無論原告所述受詐欺一節是否屬實,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亦無通知原告配偶陳金蘭到庭作證之必要。再者,契約當事人一方對違約之他方為違約金沒收之主張者,無論所為違約之主張是否有當?或沒收之金額是否過高?本屬一方權利之行使,如有爭議,本得訴由法院裁判,尚難認主張他方違約之一方當事人乃係施用詐術而欺暪他方。是原告以被告向其聲稱其已無法取回款項,致其受欺罔而於解除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為由,而為撤銷上開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亦非有理。

(三)次查,依卷附兩造所分別提出形式上為真正之歷次買賣契約相關文件觀之,兩造係先於101年1月30日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原告並支付簽約款1100萬元,但其後於101年6月27日改由原告、陳金蘭及李靜智三人與被告另行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並將上開1100萬元轉為第二份買賣契約之部分簽約款(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第一份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將原簽約款1100萬元轉為第二份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其後原告雖有依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再行給付部分價金予被告,但原告、陳金蘭及李靜智(由原告代理)三人嗣於101年9月11日再與被告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而解除第二份買賣契約,原告及陳金蘭、李靜智三人並同意所繳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3200萬元款項,於扣除履保費用後,連同前已支付之第一期款1,668萬8713元,全部作為被告與巫國想間所另行簽立之第三份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並於同日與巫國想簽立第三份買賣契約,契約書第三條中明載簽約款7727萬元當中之4853萬8713元係由被告與原告、陳金蘭及李靜智二人之「原訂買賣價金撥入」(見本院卷第167-175頁)。

(四)再查,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系爭土地乃被告於97年7月3日購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和陳金蘭及李靜智與巫國想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欲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投資興建住宅;原告、陳金蘭及李靜智一方股份為50%,另巫國想之股份亦為50%,且約定要將其中之系爭274-12及274-18地號土地登記在陳金蘭名下、系爭274-13地號土地登記在李靜智名下之情。其後系爭土地即曾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1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在陳金蘭(274-12地號、274-18地號)及李靜智(274-13地號)名下(見本院卷第185頁以下),核與前揭歷次買賣契約簽立過程相符。可見原告和陳金蘭、李靜智三人係因覓得巫國想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乃協議改由巫國想與被告簽立新買賣契約,原告和陳金蘭、李靜智三人則同意解除與被告間之第二份買賣契約。

(五)基上,足認原告於第一份買賣契約過程中及原告與陳金蘭、李靜智於第二份買賣契約過程中所支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業於買賣契約解除後,經雙方合意將之轉充為被告與巫國想於101年9月11日所簽立之第三份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之用,並非由被告以原告或原告及陳金蘭、李靜智違約為由加以沒收。至於訴外人巫國想與原告、陳金蘭及李靜智三人間之合作開發契約嗣後巫國想是否有依約履行?核屬另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金蘭及李靜智三人前所交付予被告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價金4853萬8713元,業經協議轉為被告與巫國想間所另行簽立之第三份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之部分支付,而非為被告予以沒收。從而,原告主張依違約金過高酌減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中之4553萬8713元及利息,於法即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