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林月英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張祐誠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見本院卷一第13頁):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地號、同段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7萬63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將前項所示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以3萬1849元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6月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㈠被告應就系爭2筆抵費地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並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本件參加人,以下逕以機關名稱稱之)申請同意出售前開土地予原告,及造具前開土地之出售清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㈡被告應將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萬637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將前項所示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以3萬1849元計算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觀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均係源自系爭2筆抵費地買賣之履行糾紛,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則原告訴之追加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下稱系爭土地重劃案)係由被告負責辦理重劃業務。兩造於102年9月2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以總價5億5800萬元預購被告所辦理之重劃區重劃後土地約1395坪。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約明於104年9月30日交付土地,被告本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將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嗣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重劃案於108年2月1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而原告預購之土地於重劃後為臺中市○○區鎮○段00地號、同段37地號土地,即系爭2筆抵費地。詎被告仍遲未依約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2、3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下述先位聲明第1項)。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為系爭2筆抵費地目前尚未辦理土地登記,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2、3條及第9條第2項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就系爭2筆抵費地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並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同意出售系爭2筆抵費地予原告,及造具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清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其後再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下述備位聲明第1、2項)。
(二)被告並未依約於104年9月30日前交地,故自104年10月1日起已屬遲延交地,原告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已收價款乘以日數、以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目前已付之價款共計3億8750萬元(其中包含7000萬元之尾款,原告亦基於誠信先行給付),故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6417萬6370元,並得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將系爭2筆抵費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萬1849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下述先位聲明第2項、下述備位聲明第3項)等語。
(三)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萬637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將前項所示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以3萬1849元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就系爭2筆抵費地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並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同意出售前開土地予原告,及造具前開土地之出售清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
2、被告應將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萬637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將前項所示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以3萬1849元計算之違約金。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出資者與重劃會簽訂之抵費地預售契約,本質上乃出資者按土地重劃進度提供開發資金,支應重劃過程中所需之費用,以換取未來開發後抵費地之投資行為,出資者必須承受未必取得抵費地、報酬利潤未知之風險,實與一般土地買賣有別。準此,原告於抵費地分配前即應將各期價款給付完畢,以支應重劃過程所需之資金,俾重劃得以順利完成,而原告須俟重劃完成後,始能取得抵費地之移轉登記,絕非如同一般土地買賣般,於土地移轉登記時再給付尾款即可。其次,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重劃案已於108年2月1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故被告自108年2月起便開始著手處理抵費地之土地登記,及後續送請被告理事會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出售抵費地之相關事務,備置所需之相關文件,故斯時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所謂「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之付款條件。且當時系爭2筆抵費地雖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但事實上已可為相關利用行為、已達可交付投資者利用之狀態,故亦符合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所謂「交地」之付款條件。準此,原告自此依約即有付清尾款之義務。
(二)原告曾於108、109年間以近20次匯款之方式給付部分尾款,可知原告早已知悉應依約給付尾款,卻因自身資金籌措困難而持續拖欠剩餘之尾款。被告曾分別於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20日發函予原告,表明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辦理,並定期催告原告繳交身分證影本及給付尾款2億4050萬元,原告收到上開3份信函後均置之不理。被告又分別於110年7月7日、110年7月22日發函予原告,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尾款1億7024萬8000元,原告收到上開2份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0年8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明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沒收已付價款四分之一,原告於110年8月20日收到上開函文。準此,系爭合約書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8月20日合法解除。
(三)承上,因系爭合約書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故原告已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繼續履行任何事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因系爭2筆抵費地目前尚未辦理重劃後之土地登記,亦未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出售,仍有其他調整分配之可能,故被告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次,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已以參加人身分表示因系爭2筆抵費地目前尚有爭議,故暫緩辦理土地登記之事宜,而辦理土地登記之期日亦無從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2筆抵費地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不僅於法無據,事實上亦無履行可能。再者,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約定付清尾款,亦未提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被告之理事會勢必無從審視相關出售條件是否符合,亦無法同意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原告必須先繳足尾款及備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被告方有可能就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事宜送交被告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出售,及造具出售清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其後始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依約繼續履行上開事項,此等義務亦與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間有同時履行之關係,故應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被告方有履行之義務。
(四)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有特別加註「約」字,故該條所載之104年9月30日僅為付款期限之預估,並非被告交地之期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之意旨,被告須於系爭土地重劃案重劃完成後,始有交地義務,而重劃完成之實際時點無法確知,可見其發生時期並不確定,故被告之交地義務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本件須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出售系爭2筆抵費地,並達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階段時,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仍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負遲延交地之責任,並不可採。退步言之,目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因系爭2筆抵費地尚有爭議而暫緩土地登記及出售事宜,此為主管機關之權責,被告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且本件無法交地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原告本身與有過失。另就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之計算,原告主張之交地期限為104年9月30日,而當時被告已收之價款僅3億2250萬元,而非3億8750萬元,故原告以後者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顯屬錯誤。再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6─128頁):
【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系爭土地重劃案),係由被告負責辦理重劃業務。
(二)兩造於102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條載明由原告以總價5億5800萬元,預購被告所辦理之重劃區重劃後土地約1395坪(原證1)。
(三)原告目前已給付被告之價款共3億8750萬元,前開金額有包含一部分之尾款7000萬元。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價款為1億7050萬元。原告歷次付款之時間點詳如本院卷一第43頁(原證4)表格所示。
(四)就系爭土地重劃案,臺中市政府已於108年2月1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且重劃分配結果已於108年3月11日公告期滿(原證2、3)。
(五)被告曾分別於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20日發函予原告,表明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辦理,並定期催告原告繳交身分證影本及給付尾款2億4050萬元,原告有收到上開3份信函(被證2、3、4)。
(六)原告向被告預購之抵費地,重劃後之地號為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筆抵費地),位置如本院卷一第91頁編號C所示。
(七)系爭2筆抵費地,被告已實地埋設界樁,但未經地政事務所完成地籍測量作業,亦尚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目前並無任何土地登記謄本。另被告尚未將系爭2筆抵費地點交予原告,而主管機關(即參加人)亦尚未同意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
(八)被告曾分別於110年7月7日、110年7月22日發函予原告,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尾款1億7024萬8000元,原告有收到上開2份信函(被證7、8)。
(九)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明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沒收已付價款四分之一(註:是否合法終止或解除兩造有爭執),原告有收到上開函文(被證1-1、1-2)。
【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履約部分(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2項):
1、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應給付之交地尾款2億4050萬元,是否定有期限?若有,期限為何?該條所謂「交地(或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如何解釋?
2、原告就前項交地尾款,有無給付遲延?
3、若有,被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4、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依系爭合約書第1、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有無理由?
5、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依系爭合約書第1、2、3條、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2筆抵費地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並向參加人申請同意出售系爭2筆抵費地予原告,及造具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清冊送請參加人備查;備位聲明第2項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3項):
1、被告之交地義務(移轉所有權、點交),是否定有期限?若有,期限為何?
2、被告就前項交地義務,有無給付遲延?
3、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地之違約金共6417萬6370元(計算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並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將系爭2筆抵費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萬184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履約部分(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2項):
1、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應解為「同時履行」之關係:⑴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載明:「七、交地尾款:約於民
國104年9月30日交地(或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方應給付新台幣2億4050萬元整予乙方(若提早交地即應提早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件原告應於何時給付買賣尾款2億4050萬元,兩造各執一詞。細察兩造之爭訟要旨,可知爭議來源乃兩造對於上開條款之解讀方式有重大歧異。本院以下先就原告之主張進行論駁,次就被告之答辯進行論駁,最後再提出本院認定之解釋。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原告須
俟被告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後,始須於受被告催告後30日內付清尾款,若原告未於該30日內付清尾款,始屬遲延給付尾款云云。惟查,針對原告給付尾款之時期,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已設有明文約定,因此必須釐清第2條第7項與第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關係。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載明:「甲方違反本約不履行交付其餘價款時,應聽由乙方解除本約,並由乙方沒收甲方已付價金四分之一作為違約金,若已登記土地予甲方或指定之名義人時,甲方應無條件期限於乙方催告請求支付餘款日起30天內付清,若屆期未給付餘款,甲方應將上列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乙方或指定之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23頁)。觀諸該條項後段使用「若」字,可知其採假設語氣:「倘若」被告因故已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時方能謂原告須於受被告催告後30日內將尾款付清。準此,關於原告應於何時給付尾款,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應為一般規定,第6條第2項則為特別規定,若特別規定假設之情狀不存在,即應回歸適用一般規定處理。本件事實為,被告尚未將系爭2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假設之情狀不存在,此時原告給付尾款之時期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7項之約定。
⑶被告辯稱,抵費地預售契約本質上乃出資者按土地重劃進
度提供開發資金支應重劃過程中所需費用,以換取未來開發後抵費地之投資行為,與一般土地買賣有別,原告於抵費地分配前即應將各期價款給付完畢,以支應重劃過程所需資金,俾重劃得以順利完成,原告須俟重劃完成後始能取得抵費地之移轉登記,絕非如同一般土地買賣般,於土地移轉登記時再給付尾款即可等語。惟按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擬約者之解釋,此為民事契約法之基本原則。從法律經濟分析之角度而言,擬約者既然掌控契約條款之草擬,自有能力以較低之成本防範契約內容產生爭議之風險,屬於較佳風險承擔者(Superior Risk Bearer),故在風險分配上,該項風險歸由擬約者承擔,較為有效率。被告上述見解係從抵費地預售契約之經濟目的出發,固非無見,但問題在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文字並非如此記載。查被告為系爭合約書之擬約者,此經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8頁),倘若被告擬約時之真意係認原告須在系爭2筆抵費地辦理交地或移轉登記前先行付清尾款,被告當應於第2條第7項之約定中清楚敘明此事,以杜爭議。然該條使用之文字卻為「交地(或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方應給付新台幣2億4050萬元整予乙方(若提早交地即應提早付款)」,顯將被告交地或備齊證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與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定為同時履行之關係。準此,被告上述解釋既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文義明顯牴觸,而被告又為合約書之擬約者,則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故本院無從採納被告所為之解釋,逕認原告於取得土地前負有先行付清尾款之義務。
⑷被告另辯稱,按擬約者之本意,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所
謂「交地」係指辦理移轉登記前,事實上可為相關利用行為,故可將土地事實上交付投資者利用之狀態;所謂「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係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期間,啟動抵費地出售之相關程序,備置土地登記、被告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程序所需之相關文件時;本件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重劃案已於108年2月1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故被告自108年2月起便開始著手處理抵費地之土地登記,及後續送請被告理事會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出售抵費地之相關事務,備置所需之相關文件,故斯時已符合「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之付款條件;另當時系爭2筆抵費地雖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但事實上已可為相關利用行為、已達可交付投資者利用之狀態,故亦符合「交地」之付款條件云云。然查,倘若被告上述所言為真,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文字理應記載為:「『可』交地(或備齊證件『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始屬正確。然該條並無該「可」字,足見其文義係指「實際交地」或「備齊證件實際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此乃依照中文語意之當然解釋。被告上開解讀方式,已完全逸脫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文義範圍,自非可採。
⑸綜觀上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應解釋為
,於被告「實際交地」或「備齊證件實際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同時履行之關係。再者,該條所載之日期104年9月30日為兩造訂約時預估之交地日期(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故該條後段所謂「若提早交地即應提早付款」,乃指若被告早於104年9月30日交地或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相對地即應提早給付尾款。準此,基於同一邏輯,倘若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屆至時仍然無法交地或辦理移轉登記,相對地,原告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至於原告於取得土地前先行給付一部分尾款70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僅屬原告個人之自願行為,不能據此推論原告依約有義務先行給付尾款。
2、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是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上述解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所定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同時履行之關係,故本件在被告交地或辦理移轉登記前,原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而原告於108年3月1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表明:本件不符合前述約定之「交地」條件,亦不符合前述約定之「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條件,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約定之條件應尚未成就,本人目前應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3頁),雖未使用「同時履行抗辯」之名詞,然細察該存證信函所述之整體內容,實已含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
⑵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違反本約不履
行交付其餘價款時,應聽由乙方解除本約,並由乙方沒收甲方已付價金四分之一作為違約金」。此條所謂「違反本約不履行交付其餘價款」,係指原告違反第2條所示之付款方式而言。因此,唯有原告違反第2條所示之付款方式,被告始能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解除契約。而依本院之認定,因被告尚未交地或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約定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準此,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故被告於110年8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明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按:應為「解除」之誤)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㈨),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3、原告現階段並無任何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之事項:⑴關於系爭2筆抵費地之重劃、出售作業,目前履行至何階段
,業據被告以表格方式彙整陳報(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對該表格亦稱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依本院上述認定,系爭合約書未經被告合法解除,故其效力繼續存在。然而,原告現階段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何種事項?仍應為進一步之審究,論斷如下。
⑵觀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陳稱
:「主管機關考量系爭重劃區內尚有爭議以及事項尚未完結,因此暫緩部分土地登記以及出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111年6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中陳稱:「另重劃會雖先埋設界樁,但尚須經地政事務所辦理檢測,因此目前地籍測量亦屬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可知被告應已就系爭2筆抵費地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但目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考量系爭2筆抵費地尚有爭議,而暫緩上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然無論如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逕就系爭2筆抵費地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蓋此等事項為「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權限,而非「重劃會」之權限,此觀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①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②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③重劃前後地號圖」自明。至於原告得否起訴請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2筆抵費地續行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則屬行政爭訟之範疇,本院不予論斷。⑶再者,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
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第43條規定:「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依上揭重劃辦法所定之時程順序觀之,系爭2筆抵費地必須先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其後始由被告報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確認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後同意出售,再於出售後由被告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最後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如前所述,因系爭2筆抵費地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目
前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暫緩辦理,故原告現階段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同意出售土地予原告。且因系爭2筆抵費地尚未出售,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造具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清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此外,因系爭2筆抵費地尚未依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故原告更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舉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9─185頁),然該案涉及之抵費地業已辦理重劃後登記,與本件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至於系爭土地重劃案中其他筆抵費地之出售、登記情形如何,依契約相對性之本旨,顯與本件契約之履行無關,是原告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閱系爭土地重劃案完成後土地分配清冊中已地籍登記之15筆抵費地移轉登記之情形,核無必要。
⑸綜合以上說明,被告110年8月19日之解除契約雖不合法,但原告現階段亦無任何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之事項。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3項):
1、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遲延交地時,應以已收價款乘以日數以年息3%計息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此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
然因系爭合約書對於該條所謂「遲延交地」並無任何定義,故此處應援用民法預設之任意規定補充之,是該條所謂「遲延交地」解釋上仍須符合民法上給付遲延之相關要件。在給付遲延之概念下,必須先釐清被告之交地義務是否定有確定期限,以便決定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交地義務定有確定期限,即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所載之104年9月30日云云。然依本院所見,該條所載之104年9月30日,性質上僅為簽約時對交地日期之「預估」,並非交地之確定期限,以下從三個觀察面向加以說明:
⑴文本分析:原告雖稱該「約」字係指「約定」於104年9月3
0日交地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至第6項所列之各期買賣價款,亦均有約定付款日期,倘若原告所言為真,何以第1項至第6項並未於付款日期前方記載「約」字,唯獨第7項前方有記載「約」字?準此,從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至第6項所列各次付款日期之前方均無「約」字,唯獨第7項前方有「約」字觀之,依契約條款之體系解釋,該第7項所載之「約」字係指「大約」之意。
⑵脈絡分析:本件涉及之契約類型為市地重劃中抵費地之預
售,而依上揭重劃辦法第35條、第39條、第42條、第43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觀之,抵費地之出售必須歷經各該條文所定之法定流程後,始能辦理交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是兩造於簽約之初,當無可能確知日後辦理交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切日期,故現實上僅能記載「預估」之交地日期而已。
⑶心理學分析:認知心理學家有提出一種常見之認知偏誤,
稱為規劃謬誤(the Planning Fallacy),此指人類在預估未來完成某項任務之所需時間時,經常有低估之傾向。本件系爭土地重劃案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之日期108年2月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雖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所估之交地日期104年9月30日相隔甚久,然此係因兩造於簽約當時明顯低估系爭土地重劃案完成之所需時間所致,屬於上述規劃謬誤之典型案例,不能徒憑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記載,遽認104年9月30日即為交地之確定期限。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涉及之契約類型為市地重劃中抵費地之預售,而依上揭重劃辦法第35條、第39條、第42條、第43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觀之,抵費地之出售必須歷經各該條文所定之法定流程後,始能辦理交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參諸各該條文所定之法定流程何時完成,均具高度不確定性,堪認被告之交地義務應屬上揭最高法院所謂「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必須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且「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4、如前所述,系爭2筆抵費地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目前乃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暫緩辦理,且亦未經該局同意出售,是原告客觀上尚無法請求被告點交土地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本件目前並未符合「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觀之,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既未陷於給付遲延,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違約金。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6417萬6370元,並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將系爭2筆抵費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萬1849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書第1、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備位依系爭合約書第1、2、3條、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2筆抵費地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作業,並向參加人申請同意出售系爭2筆抵費地予原告,及造具系爭2筆抵費地之出售清冊送請參加人備查,再將系爭2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先位、備位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6417萬6370元,並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將系爭2筆抵費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萬184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附表:系爭2筆抵費地之開發進度】編號 時程項目 完成日期/尚未辦理 1 成立重劃會 98年2月12日 2 公告禁止或限制移轉、分割及建築等 104年10月5日─105年4月4日 108年3月18日─108年9月17日 3 公共設施點交接管 104年12月30日 4 評定重劃前後地價 105年10月4日 106年9月30日 5 重劃工程竣工經臺中市政府驗收接管 106年11月16日 6 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 107年10月9日 7 土地分配公告 108年2月1日─108年3月11日 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7日 8 實地埋設界樁 109年3月5日─109年4月10日 9 抵費地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尚未辦理 10 重劃會理事會決議同意出售抵費地 尚未辦理 11 主管機關同意出售重劃區內抵費地 尚未辦理 12 抵費地出售後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尚未辦理 13 辦理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尚未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