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賴英安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賴文淵
張賴淑蘭賴文達訴訟代理人 藍振芳
黃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賴沈玉坤之子女,均為賴沈玉坤之繼承人,而原告為被告賴文淵之長子,亦為賴沈玉坤之長孫。而賴沈玉坤生前與被告賴文淵一家同住,原告更是自出生後即與賴沈玉坤共同生活,備受賴沈玉坤之疼愛,以賴沈玉坤之傳統思維,原告為習俗上所稱之大孫,具特殊之地位,故賴沈玉坤於生前即多次明確向原吿表示,其身故後所留之遺產也有原告一份,並曾多次公開表示要將遺產分成四份,由原告與被告三人平分。原告因尊重賴沈玉坤之安排未敢佛逆,並向賴沈玉坤表示接受,以滿足賴沈玉坤之意願,是以,原告與賴沈玉坤間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又被告賴文淵、張賴淑蘭均知悉上情且無反對之意,惟被告賴文達因家族嫌隙,長期未與賴沈玉坤及家族成員聯繫而不知悉此事,並否認原告有分得賴沈玉坤遺產之權利。
二、又賴沈玉坤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存款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14,303元,被告賴文達並未舉證其有交付605萬元與賴沈玉坤保管,其主張遺產應先扣除605萬元云云,自無可採。惟被告賴文淵代墊付賴沈玉坤生前之醫療及喪葬等相關費用共計463,401元與代為繳納之遺產稅1,508,430元,原告同意應從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賴文淵,是經扣除後,賴沈玉坤遺產實際可分配之數額為25,842,472元(計算式:27,814,303元-463,401元-1,508,430元),則原告受賴沈玉坤贈與之金額應為6,460,618元(計算式:25,842,472元÷4)。為此,依民法第406條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從被繼承人賴沈玉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60,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被告賴文淵、張賴淑蘭均陳述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賴文淵則以:㈠原告主張有與賴沈玉坤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係屬重大事項,被
告賴文達卻從未悉知或有相關遺囑、字據、錄音、錄影等客觀物證可證,且被告賴文達歷經對賴沈玉坤訪視、探病、家祭、百日、合爐、乃至申報遺產、事前之查調遺產内容等期間,原告均未曾主張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對自身權益置若罔聞逾7個月之久,方逕為本件請求,顯係臨訟杜撰至明。
故被告賴文達否認之,原告應就死因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死因贈與應明示贈與標的及一定數額,然本件並無明示贈與標的,且無一定贈與數額,足見原告係居於長孫地位濫訴請求。
㈡被告賴文達於101年1月2日、101年1月30日以彰化銀行霧峰
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款235萬元及250萬元;及於101年2月2日以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20萬元與母親賴沈玉坤代管,以上開合計605萬元之定存孳息來孝敬父母。然被告賴文淵、張賴淑蘭辦理母親賴沈玉坤遺產繼承時,卻故意不知會被告賴文達就上開對賴沈玉坤之債權申報返還及扣除,即逕為遺產申報,是以賴沈玉坤實際可分配之遺產數額尚有爭議。再者,原告雖主張實際可分配之遺產數額應扣除被告賴文淵支付賴沈玉坤醫療費等云云,然未見該等費用於賴沈玉坤遺產稅申報時扣除,且未證明被告賴文淵在賴沈玉坤生前有未其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賴文達否認之,原告亦無從主張代位清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繼承人賴沈玉坤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子女,亦為其繼承人,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如附表所示存款27,814,303元(未包含19年11月28日贈與被告賴文淵之200萬元),該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508,43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贈與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於扣除被告賴文淵代繳之醫療及喪葬相關費用與遺產稅後,分成四份,被告三人應將其中一份即6,460,618元給與原告,為被告賴文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賴沈玉坤就系爭遺產有無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㈡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6,460,618元,有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賴沈玉坤就系爭遺產未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賴文淵及張賴淑蘭雖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然此項訴訟上之認諾行為不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對於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於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前往處理喪事期間,雙方雖就捐贈遺產一事達成合意,但並未決定捐贈之細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兩造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內容為何,似尚未達成意思合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賴沈玉坤間,就賴沈玉坤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業為被告賴文達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與賴沈玉坤間之死因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標的、及意思表示合致等構成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從小就是奶奶扶養我長大。有時
她傷心時會說英安你以後有一份。奶奶說以後會有一份是指她死亡後我可以分一份她的遺產。奶奶從我國中的時候就開始這樣講,之前小時候我都沒有回應,在前幾年她病情比較嚴重的時候,因為都要載她去醫院,在路上或在照顧時,她會說以後會給我一份,我說好,我跟她說不要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然查:⒈證人王月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沈玉坤是我先生的的堂
嬸。賴沈玉坤曾說長孫在她生病的這幾年載她出入,所以她有跟我講她的錢要一份給長孫,她說這個孫子不輸兒子。(問:她有說她死後她的錢一份要給長孫?)她說她的錢以後要一份給長孫,她是一個很禁忌的人,她不可能說死後的事。(你有無跟她講說要寫遺囑?)我不敢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⒉證人陳湘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沈玉坤是我姊姊的婆婆
,我娘家在霧峰,我回娘家就會去找我姐姐,有時會住我姐姐家,我會陪賴沈玉坤聊天。她說都沒有看到小兒子回來,有誇讚賴英安,說他很孝順,有說財產以後要分一份給他。我記得有一次去外面餐廳吃飯,她也有這樣說,子孫都在,也都有聽到,賴沈玉坤說以後要分一份給長孫,原告就說按照她的意思,她高興就好,大家都沒有意見,大家都有聽到。(問:這次是什麼事情去外面餐廳吃飯?)假日,剛好大家放假回來有空就去外面吃。(問:賴沈玉坤是一個很講究禁忌的人嗎?)不會,她也有說死後要跟她先生放在一起。(問:她有無說過她死後要把遺產分一份給長孫?)有說她以後如果死了要分一份給賴英安,她常跟我這樣講。(問:你有無跟她講說生前可以利用親屬贈與給賴英安?)法律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頁)。
⒊證人即被告賴文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賴沈玉坤曾
否表示其死亡後,其遺產之四分之一贈與原告?)是,常常講。有時她做生日,親戚來吃飯,我妹妹、妹婿、小姨子來吃飯的時候就會講,我母親在我這邊住了十幾年,每一年,有時候年節來吃飯的時候也會跟親戚朋友講,因為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沒有分一份給長孫,就有交代我母親,我母親就有交代給親戚,像是我堂嫂、我妹妹,我是長子。(問:你母親最後一次講死後要贈與給長孫是何時的事情?)不一定生日,有時母親節、父親節,大家一起吃飯都會講。(問:你母親講這些話的時候,其他人有什麼回應嗎?)就說我母親想什麼辦就隨她的意思。(問:有無人提議請你母親寫遺囑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185頁)。⒋證人即被告張賴淑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沈玉坤生病以
前有在說,最近這二年她生病後我有陪她去醫院,她有說要把財產給長孫一份,且這幾年的生日也有在講,但我忘記是哪一年幾歲的生日,她有公開講說以後要給長孫一份,證人王月春、陳湘琴、一些親戚朋友與原告都有在場。我有跟她說要寫遺書,但她說人好好的,為什麼要寫遺書。她的意思是她還可以打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83頁)。
⒌依前開證人之證詞,雖能得知其等均曾於賴沈玉坤去世前
之多年間,聽聞賴沈玉坤提及將來要把財產分給其大孫即原告一份等語,且在賴沈玉坤對證人陳湘琴或原告為前開表示時,原告固曾在場表示好,並稱賴沈玉坤高興就好,
或要賴沈玉坤不要想太多,然原告前開所言係應允之意,抑或安撫賴沈玉坤之語,尚屬不明。而斯時賴沈玉坤之財產究有若干,亦不明確。且賴沈玉坤去世後於金融機構所遺留之現金存款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6 筆,於賴沈玉坤死亡之日,含附表編號17之敬老津貼3,722元,總金額計達27,814,303元,此金額並未包括遺產申報上之109年11月28日贈與被告賴文淵之200萬元(按原告於本源審理中提出賴沈玉坤之臺灣銀行之「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被告賴文淵之臺灣銀行存入憑條,主張賴沈玉坤係於109年11月3日贈與被告賴文淵200萬元,申報109年11月28日贈與係誤載,見本院卷第219、225至229頁),則賴沈玉坤於不同時間向上開證人所提及分給原告之「一份」之遺產標的究係何指?是否包括上開贈與被告賴文淵之200萬元存款?另除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外,有無包括家中未存入金融機構之現金?或其留存之金飾、珠寶等貴重財物在內?總金額應為若干?賴沈玉坤向證人王春月、陳湘蘭或被告賴文淵及張賴淑蘭所稱將來要留「一份」給原告等語,究係表示其將來會就所有遺產做安排,或係已就其所有財產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並明確約定於賴沈玉坤死亡時發生效力?倘係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成立之確實時間點又係為何?凡此各節,涉及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能經由前開證人之證詞明確得悉,至多僅能推知賴沈玉坤生前曾經多次對外表達其未來對於身後財產分配之規劃,尚難憑此即遽認賴沈玉坤生前業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現金存款達成贈與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以,原告主張與賴沈玉坤間就附表所示遺產存款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賴沈玉坤就如附表所示之
存款確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本於贈與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60,6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編號 存款銀行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定存 400萬元 2 臺灣銀行、定存 188萬元 3 臺灣銀行、定存 230萬元 4 臺灣銀行、定存 230萬元 5 臺灣銀行、定存 130萬元 6 臺灣銀行、活期 19,140元 7 霧峰區農會、定存 200萬元 8 霧峰區農會、定存 200萬元 9 霧峰區農會、活期 9,250元 10 彰化銀行、定存 120萬元 11 彰化銀行、定存 235萬元 12 彰化銀行、定存 140萬元 13 彰化銀行、活期 12,100元 14 彰化銀行、外匯美金 4,532,840元 15 霧峰民生路郵局、活期 7,201元 16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250萬元 17 109年12月敬老津貼 3,722元以上編號1至17遺產存款合計為27,814,303元,不包括109年11月28日贈與被告賴文淵之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