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劉韋汝被 告 顏金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78萬7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5萬655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至110年間止,先後向原告借用如下款項:
㈠於108年12月19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835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嗣於109年12月30日簽具增補借據,將借款期間展延至110年12月24日,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59%+
0.79%=3.38%)機動計息。㈡於109年6月20日簽訂綬信約定書,約定自109年6月24日起
至110年12月24日止,得於授信額度330萬元範圍内以動用額度申請書隨時辦理貸放,被告於期間内已申請貸放264萬元,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46%+0.79%=3.25%)機動計息。
㈢於109年9月29日簽立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金額200萬
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53%+0.79%=5.32%)機動計息。
㈣於110年4月15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145萬元,放款帳
號為000-00-000000,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71%+0.79%=3.5%機動計息)。
㈤於109年10月2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自109年10月28日
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得在授信額度280萬元之範圍內以以動用額度申請書隨時辦理貸放,被告於期間内已申請貸放136萬元,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依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46%+0.79%=3.25%)機動計息。
㈥於109年7月1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270萬元,放款帳
號為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19%+0.79%=2.98%)機動計息。
㈦於107年9月15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150萬元,放款帳
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22年10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0.79%=1.85%)機動計息。
㈧於107年9月25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970萬元,放款
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22年10月5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0.79%=1.85%)機動計息。
上開借款兩造並均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或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但上揭㈢借款20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於110年7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自110年5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就上揭借款㈠部分尚有附表編號1;就借款㈡部分尚有附表編號2、4、5、8;就借款㈢部分尚有附表編號3;就借款㈣部分尚有附表編號6;就借款㈤部分尚有附表編號7、9;就借款㈥部分尚有附表編號10;就借款㈦部分尚有附表編號11;就借款㈧部分尚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先後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萬655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350,000元 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66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1,839,906元 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32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66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66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1,45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7 68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8 66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9 68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0 2,70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98 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1 1,265,238元 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5 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2 8,181,912元 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5 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