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許崇賓律師即温振豐遺產管理人原 告 温大裕
温亮春温和睦温水柳温清標温標淇温芳春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温振豐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配偶温陳白梅及長男温湯堅信、三男温懷恩、長女温柔顏、次女温柔雅之子林聖泉及林錫安為其繼承人,其等均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29、53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
13、17、70、82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温振豐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原告温振豐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8日花院楓家事110司繼529字第111200003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9日花院楓家事110司繼529字第229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2頁)在卷為憑。
(二)因被繼承人即原告温振豐部分無人繼承,原告温和睦為此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指定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温振豐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並經許崇賓律師以原告温振豐遺產管理人身分到庭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温才於44年2月23日死亡,其長男温清賢已於47年3月21日死亡,其長男即原告温振豐(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法院指定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三男即原告温大裕、四男即原告温亮春、五男即原告温和睦,其等當然為訴外人温才之繼承人;訴外人温塗於73年9月10日死亡,其長男温清文於79年3月21日死亡,次男即原告温水柳、三男即原告温清標、四男即原告温標淇、五男温登源已於57年6月12日死亡,其長男即原告温芳春,其等自為訴外人温塗之繼承人。
(二)日治時期臺中大屯郡烏日庄烏日521、521-2、526-3、526-4、527-1番地,原為訴外人温才、温塗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除527-1番地於昭和8年間外,其餘皆於昭和9年間,因坍沒為河川而為抹消登記,惟迄今確實皆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即附圖所示之地籍圖上以手寫標示521、521-2、526-3、526-4、527-1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確實已回復原狀而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惟目前仍未經登記,屬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温才、温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三)日治時期臺中大屯郡烏日庄烏日521、521-2、526-3、526-4、527-1番地,其原所有權人既為訴外人温才、温塗,根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温才、温塗之所有權亦當然回復,故屬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項所規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應將系爭土地視為國有財產。對於系爭土地在未登記之前,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將視為國有,而有關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温才、温塗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當然有確認利益。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基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附圖手寫標示521、521-2、526-3、526-4、527-1所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温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温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不同,前者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滋生之權利,而後者則為所有權衍生出之回復所有物占有為目的之物上請求權,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之復權請求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故復權請求權宜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則系爭土地即令已浮覆,倘浮覆期間超過15年,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又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既因時效經過而不得請求,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公同共有,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日治時期臺中大屯郡烏日庄烏日521、521-2、526-3、526-4、527-1番地,僅其中521番地標的有於地籍原圖上,其餘四筆土地並未發現,且該521番地已標示雙線劃銷,經界線標示╳線,無法判斷系爭番地是否即為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以手寫標示之土地,業經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甚明,故前開番地無法證明與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以手寫標示之土地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手寫標示之土地,即為系爭坍沒之番地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訴外人温才、温塗之繼承人,日治時期臺中大屯郡烏日庄烏日521、521-2、526-3、526-4、527-1番地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日治時期臺中大屯郡烏日庄烏日521、521-2、526-3、526-4、527-1番地原為訴外人温才、温塗所共有之土地,於昭和8、9年間因坍沒為河川而為抹消登記;而原告温振豐、温大裕、温亮春、温和睦等四人為訴外人温才之繼承人,原告溫水柳、温清標、溫標淇、溫芳春等四人則為訴外人温塗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39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61、293至327頁)、温才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65、345至351頁)、温才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7至95頁)、温塗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温塗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9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並據以請求回復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而得申請回復所有權。
(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8款之規定,所謂「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日治時期大屯郡烏日庄烏日521、521-2、526-3、526-4、527-1番地已經浮覆而回復原狀之情,然查:
1、本件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認為:⑴前開地號土地,僅其中521地號有標示於地籍原圖上,其他521-2、526-3、526-4及527-1地號四筆土地並未發現,惟該521地號於舊地籍圖上已經標示雙線劃銷,經界線也標示╳線,故無法判斷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及其坐落暨於現今地籍圖之具體位置及範圍,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在卷為憑;⑵日據時期大屯郡烏日庄烏日521地號土地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因區段徵收造成地形地物改變,使現今地籍圖與原地籍圖詳細位置難以判斷,經初步套繪上述土地大略位於新站南段114地號及新三和段75地號交界附近,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在卷為憑。
2、而經原告聲請另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結果,認為:⑴依目前土地登記資料查無日治時期大屯郡烏日庄烏日521、521-2、526-3、526-4、527-1地號土地之地段地號,推斷該土地可能因浮覆或坍沒等因素而消滅登記之土地,已非現有登記之土地,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013371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在卷為憑;⑵經該中心人員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蒐集資料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約略位於現今臺中市○○區○○○段00地號、新站南段114地號及堤防內附近之範圍,且經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今地籍圖結果,均存有共同現況可供套繪判斷者為臺中市烏日區三和段,其重測前為朥段頂朥小段,而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籍圖為烏日段,惟又發現朥段頂朥小段與烏日段間存有河流之未登記土地,因該未登記土地屬不確定之圖地關係,故無法接合出可供套繪之日據時期地籍圖,經綜合研判後,該中心無法辦理本案囑託鑑測工作,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2月14日測籍字第112133094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在卷為憑。
3、由此可知,系爭日治時期大屯郡烏日庄烏日521、521-2、526-3、526-4、527-1番地,依據現有地籍圖資料,並無從藉由套繪以確認其實際坐落位置,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而回復原狀成為可供私有之事實,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以手寫標示521、521-2、526-3、526-4、527-1所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温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温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