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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邱緯杭被 告 林姵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0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萬336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