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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被 告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被 告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 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恂華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繼承人為許素馨、許景瑋、甲○○○及被告乙○○等4人,因其中許素馨、許景瑋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而甲○○○、被告乙○○聲請對被繼承人許恂華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2月8日高少家宗家司光110年司繼字第6158號家事法庭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又甲○○○及被告乙○○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就許恂華部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被告乙○○應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許恂華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225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三)前2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四)被告乙○○、許恂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因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維新法人變更登記表之結果,因被告乙○○持有維新法人出資額僅為1793萬1500元(與原聲明差額456萬8500元),又許恂華業已於訴訟中死亡,原告遂以111年3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二)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45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2項聲明中,被告甲○○○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另原告於111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六)狀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伊等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3至24頁)。經核,原告所為備位聲明及先位聲明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當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股東,原告持有股份數共計150萬股,許恂華於95年間任御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許恂華之子,任御康公司之董事並為實質負責人,掌理該公司財務、業務之經營,御康公司前經營維新醫院。95年間,被告欲將御康公司所經營之維新醫院改制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御康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被告乙○○及許恂華向原告在内之股東承諾:「御康與維新資產將合併,各位股東即為社員。各位所投入之資產將登記為社團法人。已找鑑價公司重估資本,屆時各位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等語並據此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且將該會議紀錄傳真予原告留存。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中,亦有股東即原告己○○、辛○○權益主張案之議程,並記載應行移轉於原告2人之股票已用印完成,可前往領取等語,益證被告、其他股東及御康公司均對原告之股東身分未表異議。然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作成後,被告竟將原告排除於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外,故不履行前開約定,與其他發起人私向衛福部據以聲請改制,未將等比例放大後之維新法人出資額22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對其他御康公司之股東,被告均依約履行放大御康公司持股為社團法人出資額,被告更於96年6月27日於原告未參與之御康公司股東會中,向其他與會人士稱「己○○股份隱於乙○○名下,改制法人後己○○將除名於法人,留於御康公司内,如訴訟為乙○○與己○○個人訴訟」,益徵其等係故不履行契約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等比例放大後之維新法人出資額22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許恂華於原告起訴後之110年9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許素馨、許景瑋2人拋棄繼承,被告甲○○○、被告乙○○則為限定繼承,而據依函詢結果,被告乙○○持有之出資額為1793萬1500元,被告甲○○○之出資額於繼承發生期間則未有增減,故請求被告乙○○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又被告乙○○名下出資額僅餘上開數額,然其對於原告所負移轉出資額義務為2250萬元,尚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未能履行(計算式:22,500,000元-17,931,500元=4,568,500元),原告僅先暫以1比1估計,該未履行之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許恂華、乙○○)之事由移轉他人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就上開給付不能之部分請求由被告乙○○與許恂華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及甲○○○負連帶責任。另自維新醫法人於98年3月31日設立營運以來,原告本應取得之營運分潤等皆未能受領,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由被告乙○○及許恂華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之數額即自98年3月31日至今業已分配之結餘尚待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謹先暫以150萬元為請求。

(一)維新法人現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坐落之土地為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135-71、135-74、135-114、135-115及135-182共5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皆為原告所有。92年間,許恂華及被告乙○○2人向原告提出以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設立維新醫院之合作想法,雙方並於92年3月19日簽立手寫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甲方即御康公司及乙○○(下均稱甲方)約定載明:乙方即原告(下均稱乙方)提供系爭土地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嗣兩造又於92年7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載明:乙方提供系爭土地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語,此即為兩造合作之初始,也為正式之書面協議。

(二)被告乙○○於醫學雜誌「台中醫林」發表時自承,當時之所以設立御康公司,目的就是為了未來轉型醫療社團法人所需,就是要讓御康公司成為未來的醫療社團法人,由未來之醫療社團法人經營維新醫院,而這是原告在內之股東取得御康公司股份,於改制時將御康公司股份等比例放大為醫療社團法人持份額之核心因由。因此,當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蓋醫院,目的就是要經營醫院,於醫院開業時,其25%之經營權係屬於原告,而於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後,其持份額亦然,方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然而,嗣後被告以會計師要報帳為由,要求原告簽立不符真意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之形式登記到御康公司名下,當時原告對此多有質疑,因系爭合作協議已經約明原告提供土地、取得股份,被告以此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御康公司名下,於改制後未依約給付持份額。是原告所主張兩造之契約,最早係於兩造開始合作時議定,迄至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時再為確認,而被告乙○○於96年御康公司股東會中既承認原告股份隱於其名下,則被告對原告之義務,當係將當時隱於被告許恂華、乙○○名下而實際所有權屬於原告之御康公司股份,以1.5倍比例放大為維新法人出資額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於另案被告乙○○與訴外人石龍振間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人即原御康公司之股東、維新法人之社員陳光志於100年3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也是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的社員?)當時御康公司的股份,轉成維新公司的股份。(問:除了原來御康的出資以外,維新法人成立的時候,有無另外拿錢出來?)沒有…。(問:股東會有無提到股東的股數,會按1.5的比例放大為維新法人的股權?)沒有印象,只說8000萬會變成1億2000萬。」等語;另同案證人即原御康公司之股東、維新法人之社員庚○○亦於同日具結證稱「(問:你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的出資額多少,出資方式為何?)就是以當初投資御康的投資金額來轉。(問:有無另外拿錢或另外再出資?)沒有再另外出資了,就是以御康公司的出資額來轉。(問:有無在御康公司的股數,轉換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的股數而變多了?)我只知道股權的價值是一樣的,比例也沒有變,至於股數有無增加,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可見渠等在維新法人設立之過程中並無另外出資,而係直接以原先投資於御康公司之股數予以轉換並放大,且於系爭股東會中更經告以8000萬元將放大為1億20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各御康公司股東(含原告)間就股份放大之契約」確係存在,且於系爭股東會議討論後載於書面會議紀錄中。又除上開書證外,證人即改制前醫院員工張美鈴於該案中亦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換算表」(下稱系爭比例換算表)可稽,該表清楚揭明「御康原股數」、「御康原股數*3/2」,包括當時御康公司股東許恂華、李莉、林基誠、李訓科、甲○○○、陳黃月祝、林庭年、簡俊穎、簡永溱、石龍振、陳光志、戊○○、庚○○、林采頤、丁○○等人,皆依比例放大並換算為維新法人持份。且證人張美鈴亦於該案中證稱渠係接受被告乙○○之指示以該等比例編製等語,可見被告乙○○、許恂華確實有與御康公司全體股東達成依股份比例放大之協議。是以,許恂華、被告乙○○與原告及其他股東,至遲於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時,已就御康公司股權以1.5倍之比例放大等情業已達成共識,許恂華、被告乙○○並已依約對其他股東履行,又依張美玲製作之系爭比例換算表記載許恂華實際持有維新法人,在己○○持份下面記載150萬;另在當時御康公司9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討論事項中,當時與會人員在記錄上記載己○○股份是隱於被告乙○○名下,可見原告系爭股份當時確由被告2人所持有,則被告負有依約將原告股份放大,並換算為醫療法人持分額之義務。

(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備忘錄,乃約明由原告己○○、辛○○提供系爭土地予御康公司、被告乙○○興建醫院大樓,並由御康公司、被告乙○○為起造人,該備忘錄第3條約定,被告乙○○及御康公司保證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原告取得甲方公司(御康公司)股份百分之25,此為被告乙○○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己○○、辛○○於另案與御康公司間移轉股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下稱系爭第34號事件)訴訟中曾達和解,由御康公司給付原告100萬股,並已履行完成云云;惟該案當事人為御康公司,並非被告乙○○,且於和解筆錄中,兩造亦未約明其餘請求權拋棄,而御康公司設立之初,其宗旨就在於經營維新醫院,待法令環境允許,醫院可以社團法人化之際,即將御康公司股東之持股轉換為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此不但有被告乙○○於98年7月接受台中醫林期刊專訪時之陳述可證,亦有被告乙○○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14號偵查中之答辯書狀中稱:「當時醫療法就醫療社團法人並未設專章規定,因此,先行成立御康公司,待將來醫院可以社團法人化之際,再依法令規定辦理。御康公司全體股東而言,將來維新醫院醫療法人化,即成為該社團法人之社員,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益證御康公司之設立,僅是醫療法令環境尚未完備,維新醫院醫療法人化之前的過渡措施,而御康公司股東持有御康公司股份,會隨著御康公司法人化(即維新法人),成為該法人社員,此乃系爭備忘錄議定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是既然兩造於議定系爭備忘錄之始,被告乙○○即已有交付原告百分之25御康公司股份之義務,而不履行,原告對御康公司起訴,嗣於100年3月16日就御康公司股權移轉達成和解;又既然御康公司設立籌設維新醫院時,即是因法令環境尚未完備,故以未來改制為醫療法人之目的設立御康公司,待法令完備法人化後,御康公司股東得以成為法人社員,則可證當時兩造達成系爭備忘錄協議時,真意應包含於醫療法人成立時(98年2月13日核准設立)被告乙○○應交付相應比例之社員出資額(持份額)予原告之義務。又該請求權係於維新法人設立時即98年2月間方得請求履行,而原告於110年7月間以本訴請求之,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御康公司因資產重估成立維新法人時,換股比例係以御康公司1股轉換1.5股維新法人持份(即1股10元換成社團法人持份額15元),經各承審法院反覆調查認定屬實記載於判決,亦據醫院員工張美鈴製作之系爭比例換算表記載御康公司股權按1.5倍放大為維新法人社員持份可憑,該表係由證人張美鈴親筆簽名後提呈於鈞院,且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訴訟中,證人張美鈴亦證稱:是醫院主管(乙○○及石龍振)指示她乘以2分之3等語,足見被告乙○○依系爭備忘錄,解釋上應負之給付義務即應包含於98年2月13日維新法人成立後,被告乙○○有使原告取得依比例換算後維新法人社員持份額之義務,至為明灼。

(四)又因御康公司於維新醫院95年7月8日開業前,已於95年5月19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1億元、8000萬元,是實收資本額已達800萬股(8000萬元),是依系爭合作協議,原告本應該取得相當於資本額8000萬元之百分之25即200萬股(2000萬元)之股份,並非僅有4000萬元之百分之25即100萬股(1000萬元)。是以,被告乙○○依係爭備忘錄應負之給付義務,應係以95年7月8日醫院開業時應取得御康公司股份200萬股(2000萬元)計算1.5倍之維新法人持份3000萬元,原告以部分即1793萬1500元之持份額向被告2人為請求,餘則請求金錢給付,均顯然適法。退步言之,縱若原告於另案與御康公司間移轉股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即給付原告御康公司股份100萬股(1000萬元)即已履行系爭備忘錄中給付御康公司股權部分之義務;惟衡諸系爭備忘錄所欲達成之經濟價值及主要目的,於契約解釋上,仍應認於98年2月13日維新法人成立後,被告乙○○仍有使原告取得依1.5倍比例換算後維新法人社員持份額1500萬元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自屬有據。被告固以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41號判決)之片段記載「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財團法人之規定而來,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係於92年7月11日即簽訂,兩造於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轉事宜。」云云置辯;惟該判決為上開論理時,尚特別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本文及第7條、第8條之約定意旨,其對維○醫院(或維○法人)應有經營權,故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應含系爭醫院大樓房地產權及醫院經營權之價值云云,顯已逸脫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之約定範圍,而應屬是否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整體契約目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易言之,系爭第41號判決亦確認違約金請求雖難認有理,但究竟依系爭協議書整體目的,該案被上訴人即御康公司、乙○○等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違反協議書目的屬另一問題,是被告辯詞顯不可採。

(五)被告固否認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真正;然御康公司先前即曾於95年7月7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股東會開會事宜,該份通知上有傳真日期及「WIZCARE」之記載,而在股東會後傳真上開會議紀錄予原告,該會議紀錄上也有傳真日期「07.20 07:25P」及「WIZCARE」之記載,顯見係來自相同來源,真實性殆無疑義。又被告為否認原告對維新法人之權利,曾誣指原告偽造上開95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2896號、第2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被告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足證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系爭股東會議為御康公司之股東會;惟股東會中仍得成立契約,兩者並無扞格,被告爭執股東會中不可能達成協議云云,顯屬無由;而被告不斷爭執原告有無出席該次會議,即有如股東主張稱因未參加某次股東會,故不受該次決議拘束般,更為無稽。而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有關股東即原告己○○、辛○○權益主張案決議紀載:「本公司依據92年7月11日與己○○、辛○○2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規定應行移轉予該2人之股票,業經用印完成並放置於洪錫欽律師事務所處代為保管,請己○○先生、辛○○女士盡速前往領取。」等語,可見當時雖尚未簽署系爭第34號事件之和解筆錄,惟原告2人已屬御康公司之股東,並已將股票備置、用印完成待領,是該次會議中關涉於股東權益之事項,原告既為股東,本應一體均霑、同受保障,且於會後被告尚將此等紀錄專門傳真予原告留存,更可證有受其上所載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職此,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中記載「御康與維新資產將合併,各位股東即為社員;各位所投入之資產將登記為社團法人,並採依股權比率投票表決;本院需1億2000萬元(60萬*200床);故己找資產鑑價公司重估資本,屆時各位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等語,即為全體股東於該次會議中所形諸於文字之協議(契約)。嗣後,於被告乙○○、石龍振之指示下,醫院人員張美鈴亦已依此統整股權比例換算表,記載御康公司股權按1.5倍放大為維新法人社員持份,而原告既本具御康公司股東身分,且於維新法人成立時,持有御康公司150萬股之股份,則其持股自應同受比例放大為1.5倍即2250萬元之持份額,此不但為兩造依照初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作協議內容之再確認,亦係於該次股東會中,主導改制之人即被告乙○○與全體股東間另行形成之協議,是被告乙○○係經全體股東形成共識後,受託依決議內容主導辦理改制醫療法人之事宜,為維護原告在內之御康公司全體股東權利,本應依會議決議,將各股東所持有之御康公司股份等比例放大後之醫療法人持份額分別登記予各原始股東(含原告)。然被告至今猶未依約給付,原告對於該股東會決議(即與全體股東間成立契約關係)執行改制事宜之被告乙○○而言,自有本於契約之請求權。再者,系爭會議固為御康公司之股東會,但執行上開「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事宜,並非全為被告乙○○本於御康公司負責人職權行使,而係應全體御康公司股東於該日形成之約定,由被告乙○○執行上開事宜,性質上為一獨立之契約;易言之,該日形成之上開決議(契約),已淡化於一般股東會決議事項之色彩,而純屬被告乙○○向各股東報告擬案後,受各股東之託,依決議進行之一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況事後由股權變動歷程以觀,其確實亦依協議履行,唯獨未履行對原告之承諾,是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求為履行,亦屬有據。

(六)維新法人成立時,御康公司原股東之股權,確依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已有諸多法院確定判決可證,另法院亦確認原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與維新法人之出資額1億2000萬元差額之4000萬元,僅為許洵華向第三人金主借得,短暫存入維新法人籌備處帳戶,供會計師出具維新法人出資額查核報告之用,並非社員實際繳納之現金出資,驗資完後即轉出到許洵華後轉回金主,可見維新法人社員皆未實際再出資。至於其他8000萬元,雖名義上係由御康公司將原告所提供之土地過給發起人8人,再以該8人以土地財產出資抵繳,但被告乙○○亦於另案即鈞院98年重訴字第301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土地移轉給其他股東是為了日後符合社團法人之規定。申請改制醫療社團法人,只要95年9月申請時不動產屬於社員即可,申請後即可移轉回來。」等語,故維新法人出資額1億2000萬元中之4000萬元及8000萬元均屬虛假表象,事實上維新法人持份正是由御康公司放大轉換而來。況查,當時兩造簽立之契約,並不僅止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尚有手寫備忘錄及後乙○○簽立之承諾書,各契約間原告出土地、投資醫院以取得醫院股權之脈絡皆無二致,再以訂立契約當時之客觀事實立論,被告乙○○於締約時皆明知御康公司設立之初,其宗旨就在於經營維新醫院,待法令環境允許,醫院可以社團法人化之際,將御康公司股東之持股轉換為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職此,兩造訂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作協議及被告乙○○所為之承諾書,被告均為各該契約之當事方,原告提供土地予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被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理應包含於各股東對公司之股份轉換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持份後,將原告所應得之持份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依此所取得之御康公司股份,於維新法人成立後,應等比例依1.5倍放大為維新法人之持份額,才符合契約意旨。而被告乙○○於92年7月11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保證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於6000萬元範圍內,原告毋需再繳納增資款,即是約定原告提供土地予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乙○○應保證給付6000萬元之百分之25即1500萬元之股份,依1.5倍換算為醫療社團法人持份即為2250萬元之持份額,即為本件起訴時之聲明,嗣於95年7月8日御康公司股東會上,乙○○與各股東就等比例放大之事實再予確認,證實被告乙○○於98年2月13日維新法人成立時,有依原告斯時持有御康公司之股數150萬股即1500萬元,依當時原告之持股比例1.5倍換算後,移轉維新法人社員持份額22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另參御康公司9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竟記載「己○○股份隱於乙○○名下,改制法人後己○○將除名於法人,留於御康公司」等被告乙○○之妄言,可見被告乙○○自知其名下當時尚有未移轉予原告之股份,卻將原告排拒於醫療社團法人外之主觀惡意,反益徵原告之主張洵屬有理。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乙○○應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②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45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50萬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前2項聲明中,被告甲○○○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乙○○應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己○○。②被告乙○○應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辛○○。③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己○○228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辛○○228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己○○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辛○○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前開第3項至第6項聲明中,被告甲○○○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甲○○○(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針對御康公司之股權,業於100年6月24日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移轉股權民事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乙○○更因原告等拒絕受領御康公司之股票權利移轉,而於105年1月15日至鈞院提存所完成御康公司50萬股 (合計總面額為500萬元)股票股權移轉清償提存,御康公司目前仍為合法之公司,顯然並未與維新法人合併,二者各有獨立之法人格。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終局確定判決,即系爭第41號判決)重要爭點所載:「訴外人御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負移轉股權之義務,已因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履行完畢。至於御康公司所給付100萬股股份之股票,是否即為御康公司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25一節,因原告2人起訴當時即請求御康公司移轉100萬股股份,嗣後雙方亦以100萬股股份成立訴訟上和解,則縱使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應取得之股份有超過100萬股之情形,亦因與御康公司成立和解而拋棄。從而御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負移轉御康公司股權之義務已履行完畢,誠無疑義。…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被上訴人(即御康公司、被告乙○○)未將維新法人之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仍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惟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係因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法人之規定而來,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7月11日即簽訂,兩造於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股權移轉事宜。」等語,可見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法人,係因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修法而致生,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負移轉御康公司股權之義務已履行完畢,且原告與御康公司、被告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程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轉事宜。另查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4833號偵查卷宗、同署99年度偵字22897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宗,御康公司等於99年8月19日提告本件原告等變造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主要變造內容係將真正會議紀錄「1病床30萬元資本額。依本院200病床需新臺幣陸仟萬元資本額。

」變造為:「每床資本額需為60萬,以此推估本院須1億2000萬元,屆時各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等情,可見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確實曾經御康公司等人爭執為變造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且變造之關鍵內容即為各股東投資價值因每床資本額為60萬元,各股東投資價值同比例放大。又原告己○○於99年9月24日具結證稱:「95年7月8日我沒有去開會,當天我沒有開會……。」,原告辛○○同日於偵查庭證稱:「(提示95年7月8日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問:你這次有參加會議嗎?)沒有。」等語,可見原告等均未參加95年7月8日御康公司股東常會會議,從而,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等因系爭股東會議討論決議內容而成立契約,顯屬無稽,另證人即當日到場參與95年7月8日御康公司股東常會之股東庚○○及陳光志均具結證稱:該日股東會決議改設1個病床為30萬元資本額,且當日並未聽聞任何投資價值等比例放大事等語,是即使因罪證不足終致原告等獲不起訴處分,然亦已彰顯御康公司於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常會僅討論決議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1個病床為30萬元之事,並無投資價值等比例放大事,且原告2人均未參加該次會議。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為本件契約內容始於92年3月19日備忘錄及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書云云;惟原告係針對業經確定裁判之同一事實、證據再次訴訟,應受既判力、爭點效拘束。原告己○○、辛○○前於104年對被告許恂華及乙○○等提起起訴事實同於本件之民事訴訟,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268號判決)諭知並確認:「被告御康公司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對原告己○○、辛○○2人之義務,原告2人對被告御康公司之權利義務,已轉變為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無何不完全給付可言。」等語,是原告提出相同之契約即備忘錄、合作協議書再次向被告2人主張履行契約訴訟,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次者,系爭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兩造6大點不爭執事項,並針對兩造爭執事項逐一說明法院判斷之理由,均與本件高度重疊,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相同事實、證據之訴訟,兩造應受爭點效拘束。依上開判決認定:「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於維新醫院大樓興建完成後並開業經營時,原告2人與被告乙○○之出資已轉換為取得被告御康公司之股權(按原告2人於105年2月22日提出之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第7頁〈即本院卷2第62頁〉第16至17行,亦自認: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在於提供系爭土地換取被告御康公司之股份等語),則原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關係,於維新醫院開業經營及被告御康公司移轉股權予原告2人與被告乙○○時,已轉變為伊等與被告御康公司間之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被告御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負移轉股權予原告2人之義務,已因雙方於100年3月16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履行完畢。」等情,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條款請求權,業經確定判決裁判認定為御康公司及被告乙○○已履行契約完畢。再查,依系爭第268號民事判決第24頁至第26頁所載:「系爭土地及醫院大樓建物之所有權最終移轉登記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所有之源由,乃係因被告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時,成立宗旨之一是興建維新醫院大樓,且為協助維新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化,以達到永續經營的目的,並因應新修正醫療法之施行,遂在95年7月8日下午召開的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28萬股,全數同意,照案通過配合協助完成將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辦事項(見本院卷1第60至65頁被告御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其中為因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8日之衛署醫字第0940219011號之公告: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1、土地、房屋至少應達25%以上或土地達50%以上,且非自有部分之承租期限應達10年以上。(見本院卷1第66頁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準此,本件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交易之買賣,雙方既已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上開文件可佐,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又依97年11月14日被告等人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籌備處簽立之財產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2第26頁財產轉讓契約書);而被告御康公司出售土地及建物均有開立發票號碼(見本院卷1第68頁),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維新法人取得土地之原因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土地,此均足證被告許恂華、石龍振、戊○○、庚○○、丁○○、陳凱程、陳明崇、丙○○等8人,將土地移轉予被告維新法人並據此作為抵繳出資額使用,性質上確有買賣對價關係。3.依據被告等人所提出之97年11月14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第5案:……,其中第6案更記載:……等語(見本院卷2第28至32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發起人會議紀錄),足見原告等稱被告維新法人無償取得被告御康公司財產乙事,亦無可採。」等語。綜上,兩造間並無原告2人主張之不明契約,原告2人並未參加御康公司95年度系爭股東常會,顯無從與不明主體成立契約。又系爭備忘錄及合作協議揭示之契約關係,業經鈞院系爭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契約條款義務已履行完畢,且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等請求被告履行從未曾聽聞之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2250萬元,並給付原告等最低金額至少150萬元損害賠償,殊屬無據。

(三)維新醫院於95年12月4日第1次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送件申請改設維新法人,當時法人資本額僅記載6000多萬元,並非原告所稱1億2000萬元,維新醫院於97年11月19日第2次向衛生署申請改設維新法人,經衛生署於98年2月13日許可設立,當時維新醫院仍有201床病床,第2次送件申請時資本額才為1億2000萬元,原告雖謂許恂華、被告乙○○與原告及其他股東至遲於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時,已就御康公司股份以1.5倍比例放大為維新法人出資額,於股東會中更經告以8000萬元將放大為1億2000萬元,依御康公司95年7月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每床資本額需為60萬元,以此推估本院須1億2000萬元云云,惟原告所提「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記錄」,其上並無相關用印,形式外觀上已難謂真正;又原告一再主張依該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維新法人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為御康公司股份放大1.5倍之結果;然事實上,維新醫院於95年12月4日第1次向衛生署申請改設維新法人時,相關文件所記載資本額僅6000多萬元,並非原告所稱1億2000萬元,此足證原告前述主張均屬不實。且依當時法令及事實背景,被告許恂華、乙○○兩人均不可能於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上主張御康公司股份以1.5倍比例放大為維新法人出資額,每床資本額需為60萬元,以此推估本院須1億2000萬元,原告所提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純屬無稽,有偽造文書、訴訟詐欺之嫌。再者,依92年7月11日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約定,原告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御康公司,以換取御康公司之股份作為對價,而維新醫院使用御康公司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御康公司、維新醫院兩者無論在法人格、資產上均各自獨立,故原告對御康公司之請求,不僅與維新醫院無關,更不涉及與事後因法規修正才成立之維新法人。原告主張以伊等持有御康公司之股份為由,訴請被告乙○○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原告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乙○○間並未簽署相關契約,則被告乙○○無移轉義務,原告所請,於法無據;又原告訴請被告乙○○及甲○○○連帶給付原告456萬8500元及150萬元之理由謂: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許恂華未履行移轉出資額契約義務,致原告於維新法人於98年3月31日設立登記迄今均未獲結餘分配,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然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許恂華與原告間,就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等節,並未簽署相關契約,故被告乙○○、許恂華並無移轉維新法人出資額之義務,自無原告所謂債務不履行情事,更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乙○○簽署之系爭合作協議,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罹於民法最長之15年時效,故原告也不得援引該份資料作為請求依據,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於法無據。又原告、被告乙○○、御康公司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御康公司規劃、興建醫院大樓,供被告乙○○籌設之維新醫院承租使用,而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所負股權移轉義務爭議,經原告對訴外人御康公司提告後,雙方於100年3月16日系爭另案中已和解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生股權爭議已一併解決,且系爭第41號判決亦認定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轉事宜。再者,原告2人依系爭合作協議就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增資部分,對被告乙○○提起另案請求移轉御康公司50萬股股權之訴,被告乙○○就同日即92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確定判決)結果所示應移轉給原告之股票50萬股,已於105年1月15日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5號、第86號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故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第4條並無法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揆諸上述,原告2人主張之契約依據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已履行契約完畢,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且依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其射程並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移轉事宜,又原告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所訴,洵屬無據。

(四)另原告雖提出「御康公司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主張伊等有權請求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移轉,惟被告爭執原告所提該份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且原告未出席該次股東常會,許恂華及被告乙○○不可能與原告有任何形式之契約,原告不可能持有知悉該次股東常會開會內容,故原告所提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顯非真實;退萬步言,依系爭合作協議所負御康公司股權移轉義務者為御康公司,並非被告乙○○、許恂華,故無論原告對維新法人出資額有無請求權利,請求對象均非被告,故原告現以被告乙○○未移轉維新法人出資額有債務不履行、欲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請求對象顯然錯置,於法毫無根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等與御康公司、被告乙○○於92年3月19日簽立手寫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御康公司、被告乙○○興建醫院大樓,並由御康公司、被告乙○○為起造人,該備忘錄第3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乙○○)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公司(即御康公司)股份百分之25」;嗣原告與御康公司、被告乙○○又於92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載明乙方(即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由甲方(即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即御康公司)或甲方指定之人;該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即原告)丙(即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即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情;嗣後原告2人以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曾對御康公司提起移轉股權之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均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受理,兩造於審理中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原告當場受領御康公司股份100萬股;又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就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增資部分,以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同日即92年7月11日與伊等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對被告乙○○另提起請求移轉股權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確定判決)審認被告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公司50萬股轉讓登記予原告,其後被告乙○○亦已將上開御康公司50萬股於105年1月15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5號、第86號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是原告持有御康公司股份共為150萬股(計算式:100萬股+50萬股=150萬股)等情,有兩造於92年3月19日簽立之系爭備忘錄、92年7月11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92年7月11日被告乙○○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本院105年1月18日中院麟105年度存字第85號及第86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389至393頁、第37至43頁、第9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第401頁),而被告雖對系爭備忘錄及合作協議形式上真正仍為爭執;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曾依系爭備忘錄及合作協議中兩造之約定提起上開移轉股權之訴,且原告亦已因此取得御康公司股份100萬股及被告乙○○已對原告為御康公司50萬股股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事實為真(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0頁),亦即其等對於系爭備忘錄及合作協議之實質上真正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參見駱永家,《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民事法研究Ⅲ,1994年4版第37頁)。又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簽立之系爭備忘錄,約明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御康公司、被告乙○○興建醫院大樓,依備忘錄第3條約定,乙○○及御康公司保證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原告取得甲方公司(御康公司)股份百分之25,此為被告乙○○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即御康公司設立之初,其宗旨就在於經營維新醫院,而御康公司之設立,僅是醫療法令環境尚未完備、維新醫院醫療法人化之前的過渡措施,御康公司股東持有御康公司股份,會隨著御康公司法人化(即維新法人),成為該法人社員,此乃系爭備忘錄議定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故兩造達成系爭備忘錄協議時,真意應包含於醫療法人成立時,被告乙○○應交付相應比例之社員出資額予原告之義務等情;然而,被告乃抗辯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所負股權移轉義務之爭議,經原告對御康公司提告後,雙方於100年3月16日在系爭第34號另案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其射程不及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轉,亦經系爭第41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在案,又原告與被告乙○○間並未簽署相關契約,則被告乙○○自無移轉社員出資額之義務,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首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26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認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本院及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次查,系爭第268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審認:「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於維新醫院大樓興建完成後並開業經營時,原告2人與被告乙○○之出資已轉換為取得被告御康公司之股權(按原告2人於105年2月22日提出之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第7頁〈即本院卷2第62頁〉第16至17行,亦自認:『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在於提供系爭土地換取被告御康公司之股份』等語),則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關係,於維新醫院開業經營及被告御康公司移轉股權予原告2人與被告乙○○時,已轉變為其等與被告御康公司間之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被告御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負移轉股權予原告2人之義務,已因雙方於100年3月16日在另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而原告亦自承伊等與御康公司、被告乙○○於9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嗣又於92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為兩造合作之初始等語詳實,則系爭合作協議為正式之書面協議,故不論係基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約定或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之約定,均係指御康公司於維新醫院開業經營時負移轉御康公司股權予原告之義務無疑,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御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負移轉股權之義務,並已因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履行完畢,而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即御康公司對於原告2人之義務,原告2人對御康公司之權利義務,已轉變為股東對御康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已無何不完全給付之可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則對於此項爭執,兩造間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當均受拘束,允無疑義。另者,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法人,係因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財團法人之規定而來,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係分別於92年3月19日、92年7月11日簽訂,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轉事宜等情,既經系爭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兩造亦為當事人)審認:「本件上訴人(下均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上訴人(下均指被告及御康公司)未將維新法人之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惟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法人,係因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財團法人之規定而來,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7月11日即簽訂,兩造於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轉事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本文及第7條、第8條之約定意旨,其對維新醫院(或維新法人)應有經營權,故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應含系爭醫院大樓房地產權及醫院經營權之價值云云,顯已逸脫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範圍,而應屬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整體契約目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蓋設若被上訴人御康公司於94年10月27日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即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而嗣後被上訴人乙○○另設立維新法人,並將維新醫院大樓房地悉數移轉予該法人及股東,上訴人如認為受有損害,亦僅能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無從再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由上開設例情形,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履約保證責任(或違約金事由),應僅限於『御康公司應於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將不得少於4000萬元資本額其中百分之25之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而不包括履行給付維新法人股權之義務。」等語在案,是依首揭說明,原告猶仍依系爭合作協議主張上情云云,當受有系爭第41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應履行之股權移轉義務已履行完畢,且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之射程不及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轉,被告乙○○依上開系爭備忘錄或合作協議均不負有移轉維新法人出資額之義務等語,當屬可採,而原告猶仍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簽立之系爭備忘錄或合作協議時,真意應包含於維新法人成立時,被告乙○○應交付相對應比例即1.5放大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原告之義務,當嫌無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御康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被告2人向原告在内之御康公司股東承諾:「御康與維新資產將合併,各位股東即為社員;各位所投入之資產將登記為社團法人;推估本院需1億2000萬元(60萬×200床);故已找鑑產公司重估資本,屆時各位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等情並作成決議,且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傳真予原告留存,系爭會議決議中亦有股東即原告己○○、辛○○權益主張案之議程,並記載應行移轉於原告2人之股票已用印完成,可前往領取等語,足認被告、其他股東及御康公司均對原告之股東身分未表異議,又御康公司因資產重估成立維新法人時,換股比例係以御康公司1股轉換1.5股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持份,依維新醫院員工張美鈴製作之系爭比例換算表即如此記載,可見95年7月8日被告乙○○確與含原告在內之各御康公司股東在股東會時達成協議即契約,而已肯認被告乙○○於98年2月13日維新法人成立時,有依原告斯時持有御康公司之股數150萬股(1500萬元),依當時原告之持股比例1.5倍換算後,移轉維新法人社員持份額22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御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系爭比例換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155頁);惟被告仍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抗辯原告雖提出御康公司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主張伊等有權請求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移轉,然原告既未出席該次股東常會,許恂華、被告乙○○不可能與原告有任何形式之契約約定,且依系爭合作協議所負御康公司股權移轉義務者為御康公司,並非被告乙○○、許恂華,故無論原告對維新法人出資額有無請求權利,請求對象均非被告,故原告之請求對象顯然錯置,於法毫無根據等語。經查,被告乙○○前雖稱系爭95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原告所偽造,並對原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惟此業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2896號、第22897號對原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乙○○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是被告仍抗辯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係屬不實云云,當非足取。另查,依御康公司95年變更登記表所載,御康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與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所載維新法人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相對比(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第195至197頁),可見各股東股權確有同比例放大之結果,且其比例為2比3無訛;再者,依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下稱系爭第809號事件)之證人張美鈴於該案中所提「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換算表」即系爭比例換算表以觀,亦足見系爭比例換算表確已清楚揭明「御康原股數」、「御康原股數*3/2(股)」;又比對系爭比例換算表及衛福部111年4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1792號函附維新法人98年8月21日變更登記表各會員出資額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493至495頁),其中原御康公司股東許恂華、李莉、陳黃月祝、林庭年、簡俊穎、簡永溱、丙○○、戊○○、庚○○、林采頤、丁○○及陳明崇等人,確係皆依登記股款換算為1.5倍登記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亦屬無誤;而審之證人張美鈴於系爭第809號事件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乃具結證稱:「(請求提示被告答辯狀被證四,即維新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換算表,問:該表格是否由你製作?)是我製作的。(問:你為什麼會做這樣的記載?誰叫你這樣做的?)只要是主管指示,我就會這樣紀載,我是會計。(請求提示被證四之表格即系爭比例換算表,問:你剛剛說是按照經濟部即衛生署之登記資料,經濟部是否指御康公司,衛生署是不是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是。(問:有1個股東叫許洵華,御康的股份是不是116萬股,轉換維新之後為174萬股,原告(即乙○○)是不是136萬股,轉換為維新之後變成192萬股,被告(即石龍振)的部分是不是118萬股轉換維新之後變192萬股,所以轉換之後是不是每股乘以2分之3?)這張試算表上面御康的股數是當時登記的股數,兩造(即乙○○、石龍振)指示我乘以2分之3,只是1個計算式。」等語詳實(見系爭第809號卷宗第86至8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各情,自堪認系爭比例換算表之製作確屬真實,容無疑義。另者,參以證人即御康公司股東、維新法人之社員戊○○於111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具結證稱:「(問:於維新法人成立時,您有無另外出資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沒有。(問:股份轉換的過程,他是如何跟你說?)怎麼轉換他講的都說的很複雜,我沒有辦法說清楚,他說御康公司會放大1.5倍轉為維新法人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益徵維新法人設立之過程中,其發起人為御康公司之股東部分,確實並無另外再行出資,而係直接以原先投資於御康公司之股數予以轉換為維新法人之出資額,且係以御康公司股東之股權依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洵堪認定無疑。

(四)而查,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之決議即兩造間之契約,將當時原告持有御康公司之股份150萬股依1.5倍換算後,移轉為維新法人社員之出資額2250萬元,並應過戶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然按,股份乃構成公司資本之成分,而股東對公司出資後,其對於所出資金之所有權則變形為股東權。而股東名簿為公司必須備置,用以記載關於股東及股票事宜之文件。股東名簿上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股數等即為表彰股東權之方式,公司法第156條、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意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載其姓名及股數等事項,係股東得以向公司主張其股東地位、請求分派股息或紅利而對抗公司之依據。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御康公司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其中提案討論2有關股東即原告己○○、辛○○權益主張案決議:「本公司依據92年7月11日與己○○、辛○○2人簽定之合作協議第4條規定應行移轉於該2人之股票,業經用印完成並放置於洪錫欽律師事務所代為保管,請己○○先生、辛○○女士盡速前往領取」等語,顯見被告、其他股東及御康公司對原告股東身分均未表示異議,原告當時即為御康公司之股東,持有御康公司之股數150萬股(1500萬元),被告應依當時原告之持股比例1.5倍換算後,移轉維新法人社員持份額2250萬元予原告等情;惟則,兩造於系爭第268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中既已審認:「原告2人於95年6月19日收受被告御康公司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表明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假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之德欽字第950615號函。惟原告2人於同年月21日以臺中37支局郵局第556號、第565號存證信函回文,表明於股東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亦未依被告御康公司之通知於同年月23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嗣被告御康公司委託洪錫欽律師再於同年月30日以德欽字第95630號函,通知原告2人已將應行移轉予原告2人之股票用印完成,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請原告2人前往辦理手續並領取股票等情,原告2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原告2人當時係因股東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而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而此等認定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自當同受拘束,實甚明確。又者,依御康公司之會計張美鈴於系爭第809號中所為證述乃以:我製作維新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換算表,係按照經濟部即衛生署之登記資料,這張試算表上面御康的股數是當時登記的股數等語,亦如前述,是比對系爭比例換算表及衛福部110年12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00152408號函附之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及發起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91至201頁),可見原告2人之姓名確實均未載於御康公司股東姓名欄內,又有關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姓名記載部分,其發起人姓名乃記載為許恂華、丙○○、乙○○、石龍振、戊○○、庚○○(唐瓏改為庚○○登記為社員)、丁○○、陳凱程及陳明崇等9人,可知御康公司因資產重估成立維新法人時,原告本非列為維新法人發起人之一,而原告斯時既非屬御康公司之股東,更未參與系爭股東會議而同意移轉伊等股權而列為維新法人之發起人,伊等之御康公司股權及金額亦未同時轉換登記至維新法人之股權及資本額內,亦即原告於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開會及決議時,確實尚未領取御康公司股票以辦理御康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自尚未實質取得得以行使御康公司股東身分之權利,且迄至維新法人設立登記時仍非屬御康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無訛,從而,原告於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時既尚非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向御康公司主張伊等具有股東之地位,並據此請求御康公司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將伊等股東身分轉換為日後改制醫療法人時之社員,且要求御康公司應依該決議將伊等與當時已為御康公司登記之股東擁有相同之權益,依御康公司各人持有股份依1.5倍放大為維新法人之出資額。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援引御康公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據對被告為本件主張,不僅顯有請求對象錯誤之情,且兩造間並無依御康公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成立原告所指具有上開合意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之餘地等語,當屬有據。綜上,原告主張伊等於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當時即為御康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內容對原告亦屬有效,且屬於兩造間成立合意之契約,被告應依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將伊等持有股份150萬股(1500萬元),於維新醫院改制為維新法人而御康公司資產重估之際,依伊等持股比例依1.5倍即225萬股(2250萬元)轉換為維新法人之出資額云云,當嫌無據。蓋按,所謂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以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另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性質為共同行為,即係多數公司股東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目的在於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以發生公司意思決定之效力,故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所為決議,並非契約。查原告主張伊等為御康公司之股東,被告應將伊等持股150萬股於維新醫院改制為維新法人時依1.5倍轉換為維新法人之出資額所依據之內容,係記載於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討論事項3「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宜報告」及提案討論2「股東己○○、辛○○權益主張案決議」欄項下(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可見該等內容僅係御康公司股東名簿上之登記股東,在御康公司股東會議中就渠等股東權益部分為討論事項後作成之決議結論,並非就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而為對立之意思表示,揆之首揭說明,自顯難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得以憑藉為兩造成立私法上契約之依據。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股東間之協議,兩造間據此亦成立契約之合意,被告應依約據此將伊等所有御康公司之股權轉換持股比例1.5倍即225萬股(2250萬元)為維新法人之出資額云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系爭合作協議、承諾書及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請求(一)被告乙○○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又原告復執此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乙○○未履行之部分依給付不能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許恂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即請求(二)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45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均屬無據。再者,因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內容與上開先位聲明皆相同,僅係將先位聲明予以具體化之補充,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所為備位之聲明,亦屬無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不履行契約、給付不能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事,並據此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向衛福部調取維新法人之各年度財務報表等,及送請相關鑑定機關鑑定維新法人股份於原告起訴當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以利原告為補充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3及4項之請求金額,當認屬顯無必要,是不予為之,附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