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林芸如
張竣雄王志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被 告 李錦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將對於李泰龍之債權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購買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泰龍之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原告對於李泰龍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正普登字第062790號抵押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移轉登記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則抗辯前述債權讓與關係均有效存在,是兩造對於是否存在債權讓與關係顯有爭執,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之訴部分),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48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後,應回復原狀之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向伊購買伊對李泰龍之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1800萬元,由伊先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確認移轉登記後應將價金匯入伊指定帳戶,伊確認付款完成時即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被告,並依法踐行通知債務人程序。詎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後,被告竟怠於給付價金,甚至要求減少價金,經伊於11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限10日催告後仍未給付,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債權讓與契約,本件契約業經伊解除而消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並因伊解除契約後,被告受有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利益,被告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同時構成不當得利,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移轉登記前之情事。伊借予李泰龍合計15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65%,並為使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得以受償,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1800萬元,自借款之109年3月26日至債權讓與之110年2月25日利息已達272萬2500元,伊不可能僅以1200萬元出售債權。退步而言,既被告主張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兩造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既未能達成合意,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未能成立生效,被告亦未付出任何代價,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債權,伊因而受有喪失系爭債權之損害,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伊,亦屬有據。又被告偽以1800萬元向伊購買債權,使伊陷於錯誤,而為出售債權之意思表示,又伊既無法實行抵押權拍賣受償,亦無法向名下已無財產之李泰龍以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債務,致伊受有債權價值1800萬元之損害,顯已構成詐欺,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即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及準物權行為(即債權讓與契約)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及自催告時起計算之利息。為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將對於李泰龍之債權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回復登記為原告。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原告對李泰龍之債權、債權之擔保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伊始終願意給付,係伊通知原告受領價金並請求同時履行備妥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債權確立證明、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回執之義務後,原告無端拒絕受領,原告明知讓與金額為1200萬元,卻故意以1800萬元為催告金額,伊避免糾紛,要求同時履行,否則空有抵押權卻無證明文件如何執行,又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據。原告與其放款代理人謝沛珉及其丈夫賴詮穎共組萬豐資產顧問公司,從事民間放款,伊與賴詮穎談妥交易金額為1200萬元,並依謝沛珉所傳表格之金額、帳號交易,伊同時購買4件債權,本金計算方式均為原始借款金額,利息依借款週期計算4件合計為102萬元,另3件已完成交易,本件買賣價金就是1200萬元,原告請求伊給付180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原告對李泰龍之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並已依約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7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讓與之價金為1800萬元,經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復主張兩造就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未能成立生效;原告再主張其陷於錯誤而為出售債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7、237-239頁),被告則辯稱價金為1200萬元。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約定之債權讓與價金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債權讓與之價金為180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尚有不足,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2.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而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若契約未成立,則雙方均不得主張有契約上之權利,而請求履約或給付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又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兼含客觀上與主觀上之合致,縱當事人雙方主觀上認知並無不合,但如客觀上所為之表示不明確,致不足以認定已經合致者,如屬契約之必要之要素,則契約仍不能認為成立。
3.兩造間如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則對於價金,屬契約必要之點,須雙方意思合致無異,契約始為成立。查證人賴詮穎到庭證稱:伊從事二胎代辦,原告是金主。109年12月李泰龍的公司倒閉後,李泰龍跟伊說他所有的債權債務都由被告處理,他把不動產全部信託給被告。這份手稿(指本院卷第201頁)是伊寫的,2700萬元是李泰龍向玉山銀行所借的貸款餘額,1200萬元是李泰龍向林芸如等金主的借款,500萬元是第三順位的借款,因為李泰龍有資金缺口,是有抵押權。支票的部分,因為第2筆1200萬元有設定1800萬元,所以又借李泰龍支票250萬元,因此合計4650萬元。李泰龍倒閉後,伊跟被告說連同利息是4800萬元,被告說這間房子價值5000萬元,扣掉4850萬元,還可以賺150萬,再處以2,每個人還有75萬元的利潤。利息計算表是伊提供給被告,1200萬元是設定在李泰龍北坑巷的別墅,500萬是被告說他沒有那麼多資金,等前面4筆處理完後再跟伊算,303萬是1200萬裡面林芸如有設定裡面的支票部分,總計伊與被告對帳好是3203萬元。這份匯款帳號是謝沛珉傳給被告,因為謝沛珉沒看到伊與被告的協商內容,她以為只有第二順位,原告支票的部分謝沛珉可能是忘記或誤傳沒有打上去。支票300萬借給李泰龍部分,金主是林芸如,當時代辦李泰龍二胎的時候,就有設定1800萬,所以也在擔保範圍內。在標註北坑巷-1的1200萬,被告沒有給付,代收利息部分被告沒有給付。票據金額手寫部分當時伊是大略抓一個金額,才會直接寫250萬,正確金額是303萬元。被告付了3間辦公室的移轉,北坑巷1200萬不付是因為當時伊講的金額是1500萬,所以就算債權移轉,他拿不到他項權利。原告有在110年2月26日將對於李泰龍的債權讓與被告,當時伊太太是讓與1200萬,可是被告明知道是1500萬,包括林芸如的3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設定1800萬。被告完全沒付錢,買賣價金是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4頁)。
4.依證人證述所知,其代表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價金為1500萬元,雖與原告主張之借予李泰龍本金合計1500萬元相符,然仍無法證明本件債權讓與價金為1800萬元,且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被告確實有同意價金為1800萬元,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記錄、匯款帳號表格、賴詮穎之手稿、利息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3、201、275-279、287-343、403-411頁),主張其與賴詮穎談妥交易金額為1200萬元,並依謝沛珉所傳表格之金額、帳號交易云云。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有片段,內容不明確,並無法明確認定本件價金即為1200萬元,又被告雖與賴詮穎完成3次交易,亦無法證明本件交易金額即為1200萬元。況就此部分,證人已證稱謝沛珉沒看到雙方協商內容,原告支票的部分可能是忘記或誤傳沒有打上去,被告明知道是1500萬元等語。則被告主張價金為1200萬元,同屬無法證明。
5.本院審酌原告為俗稱之民間金主,其代理人賴詮穎為萬豐資產顧問公司總經理,專辦二胎貸款代辦/持分法拍代標(見本院卷203頁),衡情雙方均為具商業經驗之人,本件金額非低,實難想像會在毫無書面契約僅有記載「1200萬(二胎)」手稿之情況下,即逕就本金、利息等各項條件進行磋商而達成價金合意之可能。兩造既對於價金有所爭執,均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實難認兩造間就價金互相同意,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債權讓與契約之價金已達成合意之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就契約必要之點既未合致,系爭契約自始未有效成立,原告當無從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為任何主張,且亦無存有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甚明,惟原告請求確認其於110年2月26日將對於李泰龍之債權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者。查兩造於110年2月26日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因對於價金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致契約不成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於110年2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因就價金未達成合意,系爭契約自始未有效成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於110年2月26日將對於李泰龍之債權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