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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陳梅玉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曾惠萍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佩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1381建號全部之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7月2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3年7月15日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1年4月1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3頁)。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女。原告於102年間因糖尿病發且病況嚴重,為

避免日後死亡時財產將遭課徵高額稅捐,遂與被告商議由原告將其所有財產先行移轉至被告名下,迨原告死亡時再由其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及原告之財產平均分配予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亦將上開商議内容告知原告之適格繼承人。

㈡承上,兩造為規避遺產稅、贈與稅,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對原告之財產為下列之規劃:

⒈原告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過

戶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3年7月9日匯入系爭房地價金390萬6200元至原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原告固於同年月15日將其中390萬元分別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90萬元,共分成4筆轉為定期存款,惟於104年7月15日上開定期存款分別到期後,當日即先將其中220萬元匯至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再於同日分別連同本金、孳息將剩餘19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嗣於105年7月15日定存到期,再於同日將該190萬元轉匯至前揭被告帳戶。

⒉原告另於104年7月15日與被告偕同至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

,合意以被告名義開立前揭被告帳戶,復於同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陸續將存款匯入前揭被告帳戶並轉成定期存款(詳如附表),金額共計10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59頁),惟前揭被告帳戶仍係由原告管理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被告欲領前揭被告帳戶内之款項,須向原告拿取存摺、印鑑後方得領取。

㈢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及上開財產形式上之所有權後,

態度丕變,不時對原告大小聲,甚至於000年0月間謊報存摺遺失,將定期存單解約,並將原告之前揭存款占為己有。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就原起訴聲明之變更,乃屬訴訟進行中對於基於原告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原因、過程所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起訴時所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揆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原告之前後主張均係基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告之原因、過程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得互為援用,依上揭說明,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訴之變更屬合法。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原告於102年間因糖尿病發,病況嚴重。為避免日後原告發

生變故,其留下之財產將遭稽課徵高額稅捐,兩造遂商議,由原告將其所有財產先行移轉至被告名下,如原告日後死亡,再由其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及原告之財產進行遺產分配予原告之各繼承人,兩造謀議前原告即已告知當時具原告之適格繼承之人(即原告之3名子女)上開商議内容,原告3名子女同意原告之安排而未有任何異議,故兩造間並未達成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兩造及原告之3名子女均屬知情,且前揭事實亦有證人曾志昌於111年10月18日到庭之證言可稽。

⒉其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形式上雖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惟

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僅有帳面上金錢流動之假象,且前揭被告帳戶當時亦為原告所保管,足見兩造間並無實質金錢流動,僅有原告創造雙方間買賣行為之假象,兩造間並無真正買賣行為。

⒊再者,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20萬元與105年7月15

日匯款190萬元之原因,乃係原告認知每年度之贈與稅之免稅額度為220萬元,為避免遭到課稅,以及一年後較能避免稽查,遂於一年後以免稅額度上限220萬元匯款至原告所持有之前揭被告帳戶,始有104年7月15日之220萬元匯款,至於其餘19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做過多算計以湊整數之方式轉匯至前揭被告帳戶,始有相加後數額與房屋價金不同之狀。

⒋另有關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約定租賃期限為10年,租金每月1萬2000元,惟兩造於合約末特別以手寫約定「甲方(即被告)必須無條件讓乙方(即原告)續租至乙方不想租為止」等語,此一特別約款顯然違反一般房屋租賃契約之常態;且兩造於上揭時日簽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後,原告從未給付過任何租金予被告,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乃係另一共同謀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於掩飾系爭房地買賣並非真正之買賣法律關係,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明。

⒌證人蔡宣慈雖於112年2月21日到庭證述系爭房地買賣係真

買賣,而非借名登記等語,然其所認為屬買賣一事,係自被告所轉告而得,其並無親見與聞被告所稱買賣之過程,且蔡宣慈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其陳述是否確實客觀,實有疑義。

⒍至於,被證5第2頁所示之字據為被告與其丈夫、子女所訂

立之字據,原告未曾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字據,且觀其内容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表示,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贈與之意思。

㈢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如前所

述既為無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

㈣兩造間雖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外觀,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任

何款項予原告,被告支付價金之外觀,皆為原告所製造之虛假金流,已如前述;又原告雖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因當初辦理登記而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給被告,辦理完成後被告卻不肯交還)或繳交地價稅、房屋稅,然系爭房地從購買以來始終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縱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然如此,並且均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等規費;又原告與被告所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予被告,雙方甚至約定「甲方 (即被告)必須無條件讓乙方(即原告)續租」等語,此皆違反常理之行為及契約條款,即是因為原告擔心被告將來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驅趕原告離家,始有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是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以被告名義登記,惟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且系爭房地長期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可推認被告應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職此,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實,被告所述,顯無可採。

㈤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㈥末查,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新光銀行南台中

分行開立前揭被告帳戶,前揭被告帳戶雖係以被告名義開立,惟該被告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仍均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向原告領取存摺、印鑑,根本無法動用前揭被告帳戶内之存款,足認上開存款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而係原告為脫免公法上債務之目的,與被告間雖無贈與之意思,仍以贈與系爭款項之外觀,將系爭款項存(匯)入被告帳戶内,藉以逃脫公法上債務,造成國庫無收之侵害公益行為,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裁判意旨,該行為顯係通謀虛偽行為,且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定期將上開匯入款項、到期定期存單轉存定期存款,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被告有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乙節,自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4月1日始為訴之變更,請求移轉登記。是原告在起訴後,長達將近九個月才為訴之變更,延宕訴訟之情,灼然至明,不但毫無訴訟經濟可言,更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被告需配合原告進行九個月毫無意義之訴訟程序)。甚原訴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請求移轉登記,二者之法律要件、基礎事實,迥不相同,亦難謂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被告實難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訴之聲明。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述理由如下:

⒈兩造於103年7月2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390萬6200元,此有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且兩造所約定價格合於當時市價,亦有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足憑。況被告亦已依雙方買賣契約所訂條件,匯款390萬6200元予原告,有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内頁可資證明,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事後也在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由此足見雙方就系爭房地確有訂定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相關價金,原告亦已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該項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此買賣契約而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為有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原告在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保管,且系爭房地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等,亦均由被告繳納,由此益證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絲毫「通謀意思表示」成份可言。

⒊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創造買賣金流假象云云,原告在被告

交付價金許久之後縱有匯款予被告情形,此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予被告,並非製造假金流。否則,原告大可在收到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後之相當期間内,分次提領現金交還給被告,就可以輕易達成目的,又怎麼會採取與「製造金流假象、規避稽査」背道而馳之「明確保存金流軌跡」之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回給被告,此舉已明顯與原告主張「製造金流假象」之目的不同。

⒋又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410萬元(即220萬元+190萬

元),亦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90萬6200元,並不相符,益見原告縱有匯款予被告情形,亦與系爭房地買賣製造給付買賣假金流之假象,迥不相同。

⒌又原告於104年9月2日要求被告及其配偶蔡志輝、子女蔡宗

儒、蔡宣慈等四人共同書立被證5第2頁所示之字據,足見原告在被告交付買賣價金許久之後,如有匯款予被告情形,顯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無疑,而非為「製造假金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原告進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基礎,依民法767條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更無任何理由可言。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原告除親筆書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二、三等書據,白

紙黑字載明原告對其他子女(包括曾志昌、曾惠娟、曾惠蘭等人)不信任之原因,因此將自己之房地、存款均過戶予被告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迥不相同。

⒉原告另於104年9月2日要求被告及其配偶蔡志輝、子女蔡宗

儒、蔡宣慈等四人共同書立字據,更要求由曾耀聰律師擔任見證人等情,足見原告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許久之後,如有匯款予被告情形,顯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無疑,並非「製造假金流」,更無借名登記約定可言。上情更由被證6、7所示原告之談話錄音及譯文,更可佐證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甚明。

⒊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已依約支付購

屋價金予原告,原告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詳如前述。甚且,原告在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相關地償稅、房屋稅等,亦均由被告所繳納,凡此均與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相契合,而與「借名登記」之特徵截然不同。至於兩造事後於103年7月16日訂立租賃契約,此僅係被告一番孝心,為使原告晚年居所無憂,倘若原告係出於「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則原告自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無需多此一舉。益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㈤兩造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詳如前述,故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進而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541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亦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起至000

年0月間,匯入原告持有之被告帳戶内之現金及轉存定存之金額共101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匯款至被告帳

戶内構成不當得利,顯見原告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又系爭房地自103年7月15日起即為被告所有,詳如前述。

被告將定期存單、存摺放在系爭房屋之衣櫃中,將印章放在屋內裁縫車抽屜内,乃因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又對於其他子女甚感失望,被告為去除原告不必要之擔憂,因而將上開放置地點告知原告,目的在使原告寬心如此而已。

嗣後發現存摺、存單及印章均不在原存放處,經詢問原告未果後,遂於000年0月間申請變更補發。至於原告主張該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由原告持有、原告為該帳戶存款之實際所有人,並非事實。

⒊原告又主張為脫免公法上債務,而與被告有贈與系爭款項

之外觀等語,益見原告主觀上確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只是事後並未如實申報贈與稅(或不知要申報),因此才有造成國家「未徵收此部分贈與稅」之損失情形,但如此情節,也只是稅捐機關事後是否對原告課徵贈與稅及裁罰問題而已,並不會影響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之契約合法有效存在。

⒋況從原告自己書立之字據(即被證2、3),原告要求被告

與其配偶蔡志輝書立字據、律師見證書暨被告與蔡志輝、蔡宗儒、蔡宣慈共同書立字據綜合以觀,原告匯給被告之金額,確實是出於贈與之意思無訛。此外,再參酌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證6、7、9及被證16等有關原告在109年及110年間之各項談話内容,在在足可佐證原告當時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子女均不信任,並且有意將自己之存款贈與被告,絕非借用前揭被告帳戶存放金錢以躲避遺產稅。據此,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予被告,縱原告事後並未申報贈與稅,亦僅生稅捐機關事後是否對原告課徵贈與稅及裁罰問題,難謂「贈與」契約本身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法理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年7月2日簽署如被證1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㈡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23-131頁、第159-193頁)。

㈢兩造事後於103年7月16日簽署如原證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㈣系爭房地在103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保管,且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等,亦均由被告繳納。

㈤原證1、2、3、4、5、6、7、8,以及被證1、2、3、4、5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0年7月29日中市稅智分字

第110530804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8786號函檢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59-193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如前項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則原告依民法76

7條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如前項為有,則原告依民法549條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參原

告民事陳報三狀) ,並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541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起至000

年0月間,匯入原告持有之被告帳戶內之現金及轉存定存之金額共1010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查,系爭房地於75年11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於103年

7月2日兩造簽署如被證1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3頁),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實則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上開主張已與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自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次,兩造於103年7月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90萬6200元,而被告亦已依雙方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匯款390萬6200元予原告,事後原告亦已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原告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有收受該買賣價金等語,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訂定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相關價金,原告亦已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買賣契約而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有效,顯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證人曾志昌固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提及要處分坐落臺中是南區下橋仔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1381建號全部之建物【即系爭房地】及1010萬元的現金存款?處分的原因為何?何時向你及何人提及?)有,在100年到101年期間原告身體不好,原告有告知我、我父親和二位姐姐,表示要提前安排她的財產,怕有遺產稅,我當時在大陸,二位姐姐婚姻不穩定,被告條件比較平穩,說先放在被告那邊,等我大陸回來再處理,也怕我把錢拿去大陸,這是原告的想法。」、「(原告在哪裡告訴你?)在南平路的家裡,於101年舊曆年過年期間告訴我的,當時在場的人只有我跟我母親,父親可能在樓上、樓下或廚房,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然證人曾志昌係聽聞原告所述,且係101年舊曆年過年期間又僅原告與證人曾志昌2人在場,並無他人,且證人曾志昌之證言,亦未能證明「被告已知原告係非真意,並就原告上開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情,是證人曾志昌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㈤又原告主張其為避免遭課稅,遂創造兩造買賣金流假象云云

,以及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足證兩造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後,縱有匯款予被告之情形,此乃原告基於財產所有權人之自由處分行為,況且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410萬元,亦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90萬6200元,並不相符,顯見原告縱有匯款予被告,核與系爭房地買賣製造給付買賣假金流之假象等情,迥不相同。其次,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皆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以及原告自書之「立遺言書」一文及「不留財產予其他三個子女一原因」一文之內容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親筆書立前揭「立遺言書」一文及「不留財產予其他三個子女一原因」一文,其內容載明原告對其他子女(包括曾志昌、曾惠娟、曾惠蘭等人)不信任之原因,因此將其房地、存款均過戶及匯款予被告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不相同。復參酌證人曾志昌證述:「(你有無親見親聞兩造洽談南平路130 號房地借名登記合意?)他們兩造就南平路130號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親耳聽到,是原告後來告訴我的,原告只是說南平路130號房地先放在被告那裡,怕扣遺產稅,並沒有提到借名登記四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㈦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民事判決要旨、同院89年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自103年7月15日起即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定期存單、前揭被告存摺放在系爭房屋之衣櫃中,將印章放在屋內裁縫車抽屜内,乃因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又對於其他子女甚感失望,被告為去除原告不必要之擔憂,因而將上開放置地點告知原告,目的在使原告寬心如此而已,非如原告所稱其為該帳戶存款之實際所有人。其次,由原告自己書立之前開「立遺言書」一文及「不留財產予其他三個子女一原因」一文之字據,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與其配偶蔡志輝書立字據、律師見證書暨被告與蔡志輝、蔡宗儒、蔡宣慈共同書立字據內容綜合觀察,原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所匯給被告之金額,應係出於贈與之意思無訛。此外,復參酌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如被證6、7、9及被證16所示有關原告在109年及110年間之各項談話内容,足徵原告當時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子女均不信任,並且有意將自己之存款贈與被告,而非係借用被告帳戶存放金錢以躲避遺產稅。是以,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予被告,則被告就取得上開101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就所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5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號 日 期 摘 要 存入金額 備註 1 104年7月15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2,200,000元 2 105年3月17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500,000元 3 105年7月15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900,000元 4 105年10月12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300,000元 5 106年3月20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00,000元 6 106年12月18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00,000元 7 107年7月16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 107年10月8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9 107年11月16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08年2月19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1 108年9月2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900,000元 12 108年10月14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800,000元 合 計 10,100,000元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