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Smart Pla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胡煉榮(Hu,Lien-Jung)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被 告 鄭蓉蔚
胡琬妮胡顥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裁定確定前,自110年10月14日起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命原告提供擔保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以105萬3,024元供訴訟費用擔保,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14日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由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69號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受理並於111年5月31日裁定,當事人對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未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又原告是否須為訴訟費用擔保實為本件訴訟之程序先決問題,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又原告係於110年10月14日對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