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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TIANYUN SU(中文姓名:蘇天運)

Luo Lan (中文姓名:羅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林銘宏

林哲安

賴昆河賴東懋詹勝傑鐘元良

吳韋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被 告 陳宥臻

鄧○芳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8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己○○、庚○○、戊○○、子○○、甲○○、丁○○、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TIANYUN SU(即壬○○)美金貳拾壹萬伍仟元、原告Luo Lan(即辛○)美金壹拾萬元,及均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芳、林○蘭應連帶給付原告TIANYUN SU(即壬○○)美金貳拾壹萬伍仟元、原告Luo Lan(即辛○)美金壹拾萬元,及均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TIANYUN SU(即壬○○)以美金柒萬貳仟元、原告Luo Lan(即辛○)以美金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TIANYUN SU(即壬○○)預供擔保、以美金壹拾萬元為原告Luo Lan(即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TIANYUN SU(中文姓名壬○○,下稱壬○○)、Luo Lan(中文姓名辛○,下稱辛○)均為華裔美國籍人民,此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及芝加哥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民事委任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在我國境內以電子通訊方法實施詐欺行為,使原告受騙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遂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被告丙○○之住所位在本院轄區之臺中市清水區,且詐騙機房設在臺中市大雅區及清水區,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是被告甲○○辯稱本件無國際管轄權及國內管轄權云云,要難採取。

二、復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在我國臺中市大雅區及清水區、屏東縣墾丁地區之美琳達民宿等地設立機房,以電子通訊實施詐騙行為,其侵權行為地即在我國境內,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芳(民國00年0月生)於107年11月20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鄧○芳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被告鄧○芳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以林○蘭(真實姓名均詳卷)稱之,併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11頁),嗣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乙○○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而具狀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2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己○○、庚○○、戊○○、癸○○、丁○○、鄧○芳、林○蘭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綽號「達」、「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達」、「胖」)及訴外人蔡維峻(於107年10月10日死亡)於107年3月前某日,謀議招募成員設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以電話詐欺美國籍之華裔民眾,並延攬被告丙○○擔任其等所出資設立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安排工作據點、監督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及統計詐欺機房績效等事宜後,蔡維峻及被告丙○○即陸續招募系爭機房成員即被告乙○○、己○○、庚○○、戊○○、癸○○、甲○○、甲○○、少年鄧○芳及訴外人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陳昭宇與等成員,除被告丙○○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告乙○○及其他成員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電信詐欺集團。被告丙○○並持續以「達」、「胖」、蔡維峻等人提供機房運作所需資金,先後於107年3月間在臺東火車站附近之民宿、107年4月中旬在屏東縣墾丁地區之美琳達民宿、107年5月間在新北市萬里區之民宿、107年6月間在苗栗縣之景山民宿、於107年7月至同年10月上旬期間在臺中市○○區○○○○○○○000○00○○○○○○○○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做為電信詐騙機房,並指揮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成員各擔任如該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工作,共同對在美國之華裔被害人為電信詐騙行為。詳言之,系爭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係以群呼方式廣發預設有詐騙內容之語音訊息至美國之華裔被害人之手機或室內電話,俟被害人回撥後,即由該機房第一線電信詐欺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假冒中國領事館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冒用,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由機房第二線電信詐欺人員(俗稱二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續由第三線電信詐欺人員(俗稱三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資金監管等,過程中並以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送而顯示之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調查監管收據」等準私文書予被害人而行使之(下稱系爭詐術手段),系爭機房一線、二線、三線成員之可獲得詐騙得手金額之7%、9%、7%之報酬,其餘詐騙所得於扣除話務、金流等其他分工者應分得部分後,均歸系爭電信詐欺集團之主持者即「達」、「胖」、蔡維峻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員及「達」、「胖」、蔡維峻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依其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時間、據點,為詐騙行為。

㈡被告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電信詐欺集團之一、二、三線機手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3日起,對原告壬○○施以上開詐術手段,即以網際網路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公文、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合法報告書等準私文書予原告壬○○閱覽,使原告壬○○陷於錯誤,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5、6、14日,分別匯款美金8萬元、3萬元、2萬元、1萬5,000元、7萬元等5筆至機手指定之帳戶內,致使原告壬○○共計受有美金21萬5,000元之損害;另於美國伊利諾伊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10日起,對原告辛○施以上開行使偽造準文書與原告辛○閱覽之詐術手段,使原告辛○陷於錯誤,於美國伊利諾伊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10萬元1筆至機手指定之帳戶內,致使原告辛○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被告丙○○、乙○○、己○○、庚○○、戊○○、癸○○、甲○○、丁○○等人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人分別犯指揮犯罪組織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鄧○芳則經前開判決認定為共犯,故被告等人對原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鄧○芳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蘭,故被告林○蘭應與被告鄧○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與其他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乙○○、己○○、庚○○、戊○○、子○○、甲○○、丁○○、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壬○○美金21萬5,000元、原告辛○美金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鄧○芳、林○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壬○○美金21萬5,000元、原告辛○美金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以: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承認犯罪,惟因量刑太重已提起刑事上訴。又系爭電信詐欺集團規定結束後才能領薪水,被告並未領到薪水,如有能力會盡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以:對於系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承認犯罪,惟因量刑太重已提起刑事上訴。又被告雖有參與,但未實際上領到薪水,且被告所有之車輛已遭拍賣變價賠償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詐欺行為有區分一、二、三

線之話務成員,且各有其事務權限,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就其損害之原因事實有意思聯絡。又若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應僅就實際參與且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始就各該被訴事實負責。而系爭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有關原告壬○○受詐騙部分,記載參與該部分行為之一線機手為被告戊○○、代號「翔」之人、二線機手為訴外人黃義翔、被告賴坤河、三線機手為被告乙○○;附表二編號6有關原告辛○受詐騙部分,記載參與該部分行為之一線機手為代號「明」之人、二線機手為黃義翔、代號「哲」之人、三線機手為被告乙○○,均未認定被告甲○○有介入原告2人受詐欺之過程,難認有何實際參與或分工情形,自無從遽論被告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退萬步言,倘認被告甲○○應就原告2人之損害負責,因被告甲○○未取得任何被害款項,希望支付部分金錢來補償原告損失,況現行詐欺類型已被不斷宣導,依原告2人學識經歷,竟不察仍為匯款,其等可能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以:對於系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承認犯罪,惟因量刑太重已提起刑事上訴。又被告雖有參與,但未實際上領到薪水,會在能力範圍內盡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丙○○、乙○○、戊○○、癸○○、鄧○芳及林○蘭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2人分別於上揭時、地遭本件被告(不含被告林○蘭)等人所組成之系爭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保密公文、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合法報告書、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調查監管收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原告2人閱覽,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依該機手成員指示,原告壬○○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5、6、14日分別匯款美金8萬元、3萬元、2萬元、1萬5,000元、7萬元合計美金21萬5,000元至機手指定之帳戶內,原告辛○於美國伊利諾伊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機手指定之帳戶內,致使原告壬○○、辛○分別受有上開金額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且被告丙○○因犯指揮組織罪、被告乙○○、己○○、庚○○、戊○○、癸○○、甲○○、丁○○等成年人均與少年即被告鄧○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鄧○芳另由少年法庭依法處理),業經本院刑事庭論罪在案,亦有系爭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126頁),復為被告己○○、庚○○、甲○○、丁○○等人所不爭執,且被告丙○○、乙○○、戊○○、癸○○、鄧○芳及林○蘭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甲○○辯稱原告未證明被告間就詐騙原告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且刑事判決已敘明詐騙原告壬○○部分之一線機手為被告戊○○、代號「翔」之人、二線機手為黃義翔、被告賴坤河、三線機手為被告乙○○;詐騙原告辛○部分之一線機手為代號「明」之人、二線機手為黃義翔、代號「哲」之人、三線機手為被告乙○○,並未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或分工之情形,自僅能對實際詐騙原告之機手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

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既擔任系爭電信詐騙集團之一線機手,與其他擔任機手之成員,在該機房內待命,迨接獲詐騙語音訊息之被害人回撥電話時,隨機轉由待命之被告甲○○等一線機手成員接聽並誆稱其為中國領事館人員,被害人之帳戶遭冒用云云,再將之電話轉接給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即被告己○○等人,向被害人謊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後,復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機手即被告乙○○等人,誆稱被害人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資金監管等,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匯款後,再分取不法報酬等情,顯見被告甲○○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電信詐騙集團之分工,與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於集團成員將詐騙語音訊息傳送予被害人,其在機房待命隨機等待接聽被害人回撥之電話即已參與該電信集團之詐騙行為,乃係基共同犯罪而彼此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甲○○與系爭電信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對原告施用詐術,所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依前揭說明,自屬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己○○、庚○○、戊○○、癸○○、丁○○、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壬○○美金21萬5,000元、原告辛○美金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另抗辯稱依原告之學經歷,竟疏未查證而受騙,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2人係因被告丙○○、乙○○、己○○、庚○○、戊○○、癸○○、甲○○、丁○○、鄧○芳(下合稱被告丙○○等9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甲○○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告鄧○芳為92年8月生,於107 年11月20日侵權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具識別能力,而被告林○蘭為被告鄧○芳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林○蘭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被告林○蘭應與被告鄧○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送達被告丙○○之翌日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應予准許。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蘭雖應與其未成年子女被告鄧○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林○蘭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與被告丙○○、乙○○、己○○、庚○○、戊○○、癸○○、甲○○、丁○○應分別與被告鄧○芳負連帶給付責任,乃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因給付目的同一,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己○○、庚○○、戊○○、癸○○、甲○○、丁○○、鄧○芳連帶給付原告壬○○美金21萬5,000元、給付辛○美金10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蘭應就前項被告鄧○芳應給付之金額與利息,與被告鄧○芳連帶給付;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己○○、庚○○、甲○○、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

編號 姓名 績效紀錄或帳冊代號 綽號 機房分工 加入本件電信詐欺集團之日期 1 丙○○ 頭 頭哥 機房管理人 107年3月間某日 2 乙○○ 安 小安、阿安、安哥 三線機手 107年3月間某日 3 己○○ 信 阿信 二線兼三線機手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 4 庚○○ 浪 阿浪 二線兼三線機手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 5 戊○○ 詹 小詹 一線機手 107年5月間某日 6 癸○○ 南 小南 一線機手兼電腦手 107年8月至同年9月中旬間某日 7 甲○○ 祖 小祖 一線機手 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 8 丁○○ 君 小君、君姊 一線機手 107年8月間某日 9 鄧○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糖 糖果 一線機手 107年4月中下旬間某日起/墾丁據點 10 張宏瑋(通緝中) 尾 尾巴 二線機手兼採買庶務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11 黃義翔(通緝中) 浩 阿浩、浩浩 一線兼二線機手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12 張佑新(通緝中) 新 小新 二線機手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13 康博欽(通緝中) 育、博玉 小育 二線機手 107年6月間某日起/苗栗據點 14 陳昭宇(通緝中) 宇 小宇 採買庶務 107年8月間某日起/沙鹿據點 14 鄧○芳(另由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糖 糖果 一線機手 107年4月中下旬間某日起/墾丁據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