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劉碧如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劉林秀英
劉崇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被 告 劉宗銘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於繼承劉進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
二、被告應各於繼承劉進森遺產範圍內,被告劉崇崑、劉宗銘各給付原告184,167元,被告劉林秀英給付原告184,166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崇崑、劉宗銘2人應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劉進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31;被告各於繼承劉進森遺產範圍內,各負擔百分之1;被告劉崇崑、劉宗銘各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6萬2千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4,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67萬元分別為被告劉崇崑、劉宗銘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崇崑、劉宗銘如分別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林秀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進森與被告劉林秀英為原告之父母親,被告劉崇崑、劉宗銘為原告之兄長,訴外人劉碧蓮為原告之胞姊。劉進森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與其子女即被告劉崇崑、劉宗銘、劉碧蓮、原告及長孫劉玉章等人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劉進森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贈與稅由劉進森所有之現金中支付。嗣劉進森僅於107年9月2日先給付贈與款500萬元予原告(下稱劉進森已給付之贈與款500萬元),且未繳納贈與稅,其餘500萬元直至劉進森於107年9月5日死亡止均未獲劉進森給付。
(二)劉進森死亡後,被告劉崇崑、劉宗銘2人與劉碧蓮及原告協商,達成被告劉崇崑、劉宗銘2人分別給付劉碧蓮及原告各500萬元為對價,劉碧蓮及原告則拋棄繼承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隨即由被告劉崇崑簽發票號774279號、發票日107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劉宗銘簽發票號774277號、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與劉碧蓮已依約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劉進森之遺產乃由被告共同繼承。
(三)原告就劉進森已給付之贈與款500萬元部分,因接獲國稅局以原告為課稅義務人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乃於109年6月5日繳納贈與稅55萬2,500元(下稱系爭贈與稅)予中區國稅局。
(四)為此,爰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
1、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劉進森尚未給付予原告之500萬元贈與款項部分,及此部分贈與日後須繳納之贈與稅55萬2,500元部分,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5萬2,500元。
2、系爭贈與稅依約本應由劉進森繳納,嗣卻由原告繳納,爰先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萬2,500元。若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則併依序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進森遺產範圍內,被告劉崇崑、劉宗銘各給付原告184,167元,被告劉林秀英給付原告184,166元。
3、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劉崇崑、劉宗銘各給付原告500萬元:依系爭協議,被告劉崇崑、劉宗銘應各給付500萬元予原告作為拋棄繼承之對價,二者係互為對價關係,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而屬有償之雙務契約。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劉崇崑、劉宗銘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另原告亦得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崇崑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500萬元。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劉進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劉進森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55萬2,500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崇崑、劉宗銘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等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如本院認上開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就此部分改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為:
被告應各於繼承劉進森遺產範圍內,被告劉崇崑、劉宗銘各給付原告184,167元,被告劉林秀英給付原告184,166元,及均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崇崑方面:
1、關於劉進森尚未給付予原告之500萬元贈與款部分:
(1)原告嗣同意以其受贈之此部分500萬元款項充作合資購買土地之出資,被告劉崇崑已經將其作為購買土地之價金,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此可從繼承事實發生後,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求給付尚未取得之此部分500萬元贈與款即可得知。原告於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才反悔想領取現金,故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贈與款500萬元。
(2)縱認原告未將應受給付之贈與款500萬元轉為合資購買土地之價金,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依贈與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關於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劉崇崑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拋棄繼承之協議,被告劉崇崑係以附條件及期限之贈與應允給付原告500萬元,與原告拋棄繼承並無對價關係。又被告劉崇崑已撤銷對原告所為附條件及期限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500萬元。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因撤銷贈與而消滅,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3、關與贈與稅部分:
(1)系爭契約解釋上應認由受贈人即原告自行負擔贈與稅,系爭契約第2條扣除之3000萬元與本件贈與稅之負擔無關,故原告繳納之系爭贈與稅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原告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而繳納贈與稅,係為自己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主觀上並非為他人管理,客觀上也非處理他人事物,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
(2)劉進森死亡時,尚未核課贈與稅,依大法官會議第622號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依法具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其繳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無法律上原因」並不相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之系爭贈與稅金額,亦無理由。
(3)「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2條規定參照。被告每人每年之免稅額各為220萬元,縱使被告應各自於繼承範圍內,贈與原告其所請求之金額500萬元的三分之一,仍低於各自之免稅額度內,故其贈與稅額應為0元,贈與稅既不存在,原告豈能向被告請求,況此時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縱需繳納贈與稅,亦應由被告向國稅局繳納,而非原告所得請求。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宗銘方面:原告告的有道理。本件應依系爭契約來履行,但因伊還沒有拿到錢,所以尚未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劉林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劉進森與被告劉林秀英為原告之父母親,被告劉崇崑、劉宗銘為原告之兄長,劉碧蓮為原告之胞姊。劉進森於107年8月28日與其子女即被告劉崇崑、劉宗銘、劉碧蓮、原告及長孫劉玉章等人簽立系爭契約,劉進森生前僅給付贈與款500萬元予原告,且未就此部分繳納贈與稅,劉進森於107年9月5日死亡前未給付其餘500萬元贈與款予原告。原告與劉碧蓮均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劉進森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就劉進森已給付之500萬元贈與款部分,因接獲國稅局以原告為課稅義務人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乃於109年6月5日繳納系爭贈與稅予中區國稅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贈與稅繳款書(見家補卷第19-23頁)、本院家事法庭函(見同上卷第2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同上卷第69-81頁)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及所檢附之遺產稅、贈與稅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57頁),且為被告劉崇崑、劉宗銘所不爭執,被告劉林秀英就原告主張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關於劉進森生前尚未給付予原告之500萬元贈與款部分:
1、查,劉進森生前確應給付而未給付500萬元贈與款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劉崇崑雖抗辯原告嗣同意以其受贈之此部分500萬元贈與款,充作合資購買土地之出資,被告劉崇崑已經將該50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之價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劉崇崑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9-69頁),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被告劉林秀英(被告劉崇崑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7頁),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劉林秀英,要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崇崑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劉宗銘及證人劉碧蓮且均陳稱:伊不知原告是否有同意一起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8頁),被告劉崇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答辯屬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揭示:若贈與人不履行此項贈與之契約,應許受贈人有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之權,但不得於贈與物或其價金以外,更請求利息或其他之損害賠償,蓋以贈與究係無償行為,自應有所限制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本件因劉進森死亡,其繼承人已不得撤銷贈與,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9條規定,核屬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部分:
1、被告劉崇崑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劉宗銘確有簽發前揭未載發票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均見家補卷第25頁),為被告劉崇崑及劉宗銘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第181頁),並有該2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88頁),洵堪認定。
2、原告陳明:被告要求原告拋棄繼承,所以原告在107年11月22日當天到法院拋棄繼承之前,到被告劉崇崑家中集合,要求如要拋棄繼承,要同意給付500 萬元作為對價,要被告劉崇崑及劉宗銘各給付原告500萬元作為原告拋棄繼承的對價,原告才願意拋棄繼承,原告將其所準備之商業本票一本中之其中2紙空白本票交予被告劉崇崑及劉宗銘簽發並予原告供擔保後(原告當時未注意被告劉宗銘未填載發票日),原告始於同日即107年11月22日當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並當庭提出商業本票1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被告劉宗銘當庭陳明:我們兄弟請原告及劉碧蓮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她們就說要給錢,簽本票那日,原告及劉碧蓮說要簽本票,她們才願意去辦理拋棄繼承,如果不簽,她們就要平分遺產,伊才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及證人劉碧蓮證稱:被告劉宗銘及劉崇崑答應給伊及原告各500萬元,是要伊與原告拋棄繼承。簽本票是伊與原告向被告劉宗銘及劉崇崑要求的,因為我們希望有保障,我們是因為他們簽完本票,才願意去辦拋棄繼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5-186頁、190-191頁),堪信屬實。
3、至證人劉碧蓮雖曾一度表示:被告劉崇崑就是要我們孝順父母,給我們各500萬元,所以簽本票,劉崇崑答應要給伊與原告各500萬元,與拋棄繼承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惟證人劉碧蓮已先陳明:劉崇崑及劉宗銘的意思是要伊與原告孝順母親,但主要是要伊與原告拋棄繼承,他們才各給伊與原告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旋且陳明:劉崇崑於劉進森死亡前,也曾在榮總外面說要贈與伊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則證人劉碧蓮此部分陳述是否有所誤記,已非無疑。參之,被告劉崇崑及劉宗銘所簽發之本票確係由原告所事先準備交予該2人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即107年11月22日,亦與原告及劉碧蓮辦理拋棄繼承日期相同,堪認證人劉碧蓮所證情節,應以核與原告及被告劉宗銘前揭陳述情節相符之證述為符真實。
4、被告劉崇崑雖提出記載「本人劉崇崑將給付次妹劉碧如新台幣伍佰萬正,給付日期為母親往生西方極樂世界之吉日」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9頁)為證,主張此部分500萬元係附條件及期限之贈與。惟查,該切結書下方受付人欄僅寫一「劉」字。且原告否認有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64頁),並表示:
該切結書之內容僅係被告劉崇崑個人片面之意見,被告劉崇崑於劉進森生前即表示要贈與劉碧蓮500萬元,上開切結書日期107年11月22日顯係倒填,切結書所載之500萬元與被告劉崇崑嗣以原告為拋棄繼承之對價之500萬元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本院審酌原告如真有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儘可簽寫全名,何以僅簽一「劉」字。又證人劉碧蓮既證稱:劉崇崑於劉進森在世時,有跟伊說要贈與伊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在系爭本票簽了之後,伊才有看過上開內容之切結書,劉崇崑簽本票時沒有同時拿這張切結書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亦難認該切結書與原告拋棄繼承之對價500萬元有所關聯,被告劉崇崑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切結書有經原告簽名,及其上所載之500萬元即係本件以拋棄繼承為對價之500萬元,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劉崇崑有利之認定。
5、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劉崇崑及劉宗銘以原告拋棄繼承為對價,應允給付原告各500萬元等語,堪信屬實。被告劉崇崑抗辯該500萬元係附條件及期限之贈與,被告劉崇崑已撤銷該贈與,無須給付原告此部分500萬元,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崇崑及劉宗銘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全部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崇崑給付票款500萬元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關與贈與稅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為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無從於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2、查,原告王張系爭契約約定時有約定動產贈與之贈與稅,應從劉進森所有之現金3000萬元中給付,業經被告劉宗銘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84頁)。又被告劉崇坤表示: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所載「本件贈與及登記所需諸費悉由劉崇崑及劉宗銘共同分擔支付。」,係指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劉進森願將上開標示之六筆土地全部贈與長子劉崇崑及次子劉宗銘二人,其權利各二分之一」不動產贈與之部分,與動產之贈與無涉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確實記載:「(一)劉進森今所有現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 68,554,012元,扣除……及未來需支付之地價稅『等其他稅費』3 0,000,000元後,尚餘180,554,012 元……。」等語,且系爭契約就動產之贈與稅部分,並未如同不動產之贈與部分特別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應由被告劉崇崑及劉宗銘共同負擔,堪認原告及被告劉宗銘一致陳稱劉進森贈與原告之1千萬元之贈與稅,有約定以劉進森之上開3000萬元給付等語,確符真實。
2、系爭契約既約定本件原告受贈之1千萬元之贈與稅,應以劉進森所有之上開3000萬元中繳納,自係約定應由劉進森向國稅局繳納,而非約定劉進森應給付贈與稅之金額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進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系爭贈與稅(55萬2,500元)及原告實際上尚未繳納之贈與稅55萬2,500元,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係因收到其為納稅義務人之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納通知書,才於109年6月5日繳納系爭贈與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主觀上顯係因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始繳納系爭贈與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尚難認係為劉進森之繼承人為無因管理,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進森遺產範圍內,被告劉崇崑、劉宗銘各給付原告184,167元,被告劉林秀英給付原告184,166元,及均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查,劉進森於死亡前3日之107年9月2日既已給付原告500萬元之贈與金,本應依系爭契約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此部分贈與稅,劉進森既未及申報、繳納即已死亡,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劉進森之繼承人即被告共同以劉進森之遺產繳納此部分贈與稅,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以劉進森之遺產繳納此部分贈與稅,而遭中區國稅局課徵並繳納系爭贈與稅完畢,被告因此而獲得免從所繼承之遺產中繳納此部分贈與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進森遺產範圍內,被告劉崇崑、劉宗銘各給付原告184,167元,被告劉林秀英給付原告184,1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及系爭協議之債權,均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卷第43-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前開應給付金額給付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劉崇崑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劉宗銘及劉林秀英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