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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 告 林通泉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 告 黃振宗上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妻舅關係,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48-1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並於民國94年間以被告名義自地興建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㈠臺中市政府94府都建建字第141號、㈡臺中市政府94府都建建字第142號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後取得㈠臺中市95府都建使字第1401號、㈡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即㈠臺中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㈡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系爭建物亦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並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因臺中市政府辦理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換回抵價地,由被告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73地號及74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下合稱系爭替代土地)。

㈡系爭不動產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多年來均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中,相關稅捐、水電等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返還不動產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中系爭土地因徵收已給付不能,被告應返還替代物即系爭替代土地。

㈢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2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圖說、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借名登記契約書、房屋稅單、台電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8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亦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或移轉過戶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此即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行政機關因土地徵收而應給予之補償,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惟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替代利益,此項補償非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補償之給付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之補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因列入臺中市政府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臺中市政府審核後准予發給抵價地及同意原位置保留分配,被告遂於104年11月12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原位置保留分配之系爭替代土地,有臺中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理徵收及領回抵價地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60頁),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約止後,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已因土地徵收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替代利益,即將系爭替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後,依系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 0000-0000 110.20 全部 2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 0000-0000 131.85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 0000-0000 388.84 1/4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 全部 2 1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