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周本 (原名周秋本)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朱家穎律師章弘裕律師被 告 羅國宏
羅智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賴宏庭律師(民國111年4月7日解任)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民國111年4月7日解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淑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羅國宏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羅國宏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書狀撤回起訴聲明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頁),茲因原告撤回起訴聲明⒉時,尚未經言詞辯論,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反面解釋,得不經被告之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請求,應予准許,該項聲明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周淑玫為兄妹,因原告不擅管理自身財產,遂於86年1月起,將所有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周淑玫,由周淑玫分次提領或轉匯系爭農會帳戶內存款共510萬8000元,而將該款項寄託予周淑玫為原告保管;又原告於98年7月24日自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內轉帳11萬3000元予周淑玫,並於105年5月起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交予周淑玫,由周淑玫分次提領或轉匯系爭一銀帳戶內存款共54萬元,上開款項亦均寄託予周淑玫為原告保管之;復原告與周淑玫之父周阿申於86年2月21日因遭逢車禍,而由侵權行為人賠償190萬元予原告、周淑玫、原告與周淑玫之兄周福墩、之母周江阿園,原告就此賠償款應分得之47萬5000元亦寄託予周淑玫為原告保管,是原告寄託予周淑玫保管之金錢數額共計有623萬6000元。另周江阿園於96年6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然因斯時原告因財產管理不佳,甚或有積欠外債情狀,為防債權人逼債孔急,原告故將其應繼分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借名登記在周淑玫名下。因周淑玫已於109年7月7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為終止,被告2人為周淑玫之繼承人,承受周淑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羅國宏單獨繼承,爰依繼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淑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3萬6000元;依繼承、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國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程序方面撤回部分聲明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周淑玫於周淑玫罹癌死亡前住院9年治療期間,2人從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告寄託帳戶、金錢」、「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予周淑玫」等相關情事,原告於周淑玫死亡後,突以有上開情事存在,請求被告應連帶向其返還金錢、被告羅國宏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原告應就其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之金錢款項有與周淑玫成立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與周淑玫間就該款項有金流存在,然款項流動之原因眾多,與原告與周淑玫間是否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仍屬有間,無必然關係,無法逕以認定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另原告提出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原告手寫註記之「90年10月3日周淑玫存摺還我周本」文字,顯見就系爭農會帳戶於該日已由原告取回,原告與周淑玫間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款款項縱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因寄託關係已於斯時消滅,則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於原告110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之。復就周淑玫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否認有權利範圍3分之1為原告借名登記予周淑玫,系爭土地係周淑玫基於被繼承人周江阿園之繼承人地位,自周江阿園處分割單獨繼承而來,此觀系爭土地登記公示外觀、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借名登記予周淑玫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空泛失據,原告雖以周江阿園所遺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由周淑玫單獨繼承,與正常諸子均分慣習不符以為其主張之佐證,惟此僅係原告個人主觀臆測,現實社會中遺產由其中1位繼承人單獨繼承之案列所在多有,當不足以此推論支持原告之主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舉證其與周淑玫間就623萬6000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⒈按寄託契約為一方交付標的物,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寄託,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寄託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於86年1月起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周
淑玫,由周淑玫陸續提領或轉匯共510萬8000元、於98年7月24日自系爭一銀帳戶轉帳11萬3000元、並自105年5月起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交予周淑玫,由周淑玫陸續提領或轉帳共54萬元及其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得之47萬5000元,均寄託予周淑玫保管,並提出系爭農會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該等款項多為現金提領,是否與周淑玫有關本非無疑,縱為周淑玫所提領或匯款至周淑玫之帳戶,該提領或匯款之原因是否為寄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參諸被告2人抗辯周淑玫罹患癌症治療期間長達9年,為原告所知悉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依原告主張其寄託予周淑玫之款項金額高達623萬6000元,原告於周淑玫患病治療之期間,理當積極向周淑玫催討或至少請周淑玫簽立相關字據或憑證,豈有置之不理直至周淑玫過世後再行主張之理,原告之舉亦與常理有悖。從而,難認原告與周淑玫間成立有消費寄託關係。
㈡原告未舉證其與周淑玫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周淑玫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並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周江阿園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314頁),復以其與周淑玫之母周江阿園過世時,其與周淑玫、周福墩將周江阿園之全部遺產(含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周淑玫取得,與諸子均分之慣習有異云云為佐。然據證人即地政士陳世氿所述: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我知道原告、周福墩之財務狀況不好,我有當面跟他們說,繼承之遺產各繼承人均有3分之1之權利,倘若有分配不均之情形,日後追討會有困難,會以登記為準,但他們仍決定要全部登記給周淑玫;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有其他協議、約定何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有其他金錢上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5頁),可見原告、周福墩與周淑玫辦理繼承登記之時,並未向陳世氿提起借名登記或其他約定之事,況原告、周福墩與周淑玫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周淑玫名下所涉之原因多端,或為繼承人間之約定、或其等間因另有財務規劃所為之決定、或借名登記、或脫法行為等因素,不一而足,考量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證其與周淑玫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23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及依繼承、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國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