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蕭銘炎兼訴訟代理人 房德境
楊榮泰被 告 寺廟古君會法定代理人 朱材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萬297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8萬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泰昌段383 、380 、384 、381 、378 、373、377 、376 、369 、375 、374 、379 、3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5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泰昌段383 、380 、384 、381 、378 、373、377 、376 、369 、375 、374 、379 、3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5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原告所為撤回先位聲明,被告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則先位聲明即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僅以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範圍。
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就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僅就原告聲明第2項即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神明會組織,為向臺中市政府領取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其原始會員之後代子孫陳燮卿、朱材枝、邱明朗、邱新田遂於105年9月3日簽立「委任書」予原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領取徵收補償費等程序,並約定於原告完成該等程序後,由被告支付清理與變更之律師費用、代書費用、報酬與勞務費用,以土地交易價額(稅後)之百分之25範圍計算。嗣原告完成上開受委任之工作,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寺廟古君會108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108年會員大會),授權管理人逕向主管機關領取該徵收補償費;於109年5月4日召開「寺廟古君會109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109年會員大會),會中於第3號案提案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並決議通過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依稅後所得百分之25給付報酬予原告(下稱系爭決議),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決議內容,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為辦理地籍清理,確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爾後並召開109年會員大會,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並成立系爭決議,即依照系爭委任契約其應給付其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25即416萬2974元。然因被告之會員對於此筆款項之給付尚有疑義,故至今仍未為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地籍清理,被告原始會員之後代子孫陳
燮卿、朱材枝、邱明朗、邱新田於105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嗣被告於109年5月4日召開109年會員大會,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並決議依照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依稅後所得百分之25給付報酬予原告;又其中系爭土地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為1665萬1896元,被告應給付該筆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25即416萬297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據109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該次大會由被告全體會員即朱材枝、陳鎮煌出席,被告於該次大會中以「第3號案」就系爭委任契約及所約定之報酬、勞務費用提請全體會員表示意見,而該次大會確實通過應依據系爭委任契約,依稅後所得百分之25給付等節,有109年會員大會報到單、109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1至147頁),被告所辯難謂可採。況被告之會員陳鎮煌曾請求本院確認108年會員大會、109年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經陳鎮煌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第219至2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以上開109年會員大會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並通過依稅後所得百分之25給付委任報酬,被告或其會員朱材枝、陳鎮煌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片面要求變更報酬數額,於法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6萬2974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本件起訴狀於110年11月20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6萬2974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