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蕭慶宗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被 告 吳郁佳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間認識在酒店任職之被告,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隱瞞已有交往中男友之事實,向伊謊稱現為單身,假意與伊交往。嗣於107年7月間,要求伊購置專供二人平日或出遊時共同使用之車輛,致伊陷於錯誤,以「專供二人平日或出遊時共同使用」為負擔,於同年月17日以327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詎被告受贈後,僅與伊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一次後,即藉故拒絕履行上開負擔。復於108年1月間,被告以二人共組家庭,婚前先同居等詞為由,致伊再次陷於錯誤,以「二人同居共住」為附負擔,購置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以備新婚。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亦藉故拒絕履行負擔。被告上開行為,係施用詐術騙取原告財物,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另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5日内履行上開負擔,惟被告逾期未履行,伊即撤銷系爭車輛、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車輛、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6年10月間認識後互有好感而開始交往,原告以每月固定給予被告20萬元之薪資,充作伊生活開銷為條件,要求伊自酒店離職,受雇於原告。伊與原告交往期間無其他男友,亦不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共組家庭,故伊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另系爭車輛乃原告贈與伊作為代步之用;原告於兩造感情甚篤之際贈與系爭房屋予伊,斯時均未負有「專供二人平日或出遊時共同使用」、「共同居住」之負擔,且若以身分行為為贈與負擔,伊縱未履行該行為,原告亦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為贈與系爭車輛
及房地之意思表示,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及不動產,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謊稱現為單身而假意交往,致原告陷於錯
誤為贈與系爭車輛與房地等語,無非以被告與他人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之影像(見本院卷一第49頁)、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77至85、491頁)為證,然查:
⑴被告與他人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之影像拍攝時間乃109年7月9日
,而兩造分手之時點約為109年5月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可見該拍攝時點乃於兩造分手後。兩造分手後,被告有無發展其他感情,業與原告無關。況兩造於106年10月認識,自107年5、6月交往至109年乙節,為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37號(下稱偵案)偵查程序陳述明確(見偵案他字卷第715頁),與上開影像拍攝時間亦時隔兩年之久,自難以之率斷被告與原告交往之初,即有隱瞞自己感情狀態之情形。至原告聲請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光碟,惟該影像既拍攝於兩造分手之後,已無從推認被告與原告交往時有無隱瞞感情狀態之事實,則此部分之證據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雖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向原告表示
需要個人空間,於同年5月17日通知原告,其已更換系爭房地門鎖(見本院卷一第47、282頁),然此亦僅可見兩造於斯時感情狀態生變。考以原告係分別於107年7月間贈與系爭車輛,及108年4、5月間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原告復自陳兩造於109年2月出國前互動密切,關係平穩(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可見兩造既確有交往事實存在,其等因處於感情穩定狀態,考慮同居或結婚共組家庭進而購置房屋,核與一般男女交往進一步發展同居之常情相符。兼以原告收入穩定、財力豐厚,與被告交往過程亦共同出國,並由其支付其等共同花費(見偵案他字卷第421頁),則原告於交往其間,考量雙方經濟、資力狀態,自行負擔系爭車輛與房地之費用而贈與被告,亦非毫無緣由,故尚難以被告於109年時對於原告態度轉變,即認其與原告交往之初存有詐欺之故意。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贈與系爭車輛假意向原告表示要專供二
人出遊使用住,致原告形成贈與意思過程陷於錯誤等語。惟遍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僅得見兩造討論車款、配件選擇等議題(見本院卷一第34、37至38頁);況原告係因被告表示下雨天無法出門,欲買車代步,之後被告選好車後帶原告看車而由原告買車乙情,亦據原告於偵案陳述在卷(見偵案他字卷第195頁),可徵原告基於照顧被告目的出資購買系爭車輛,難認有何專供兩造出遊使用之意思。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假意同居而共組家庭,始致原告購入系爭房
地,欲供二人共同居住,然其亦陳明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欲與其共組家庭(見偵案他字卷第196頁)。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陸續討論系爭房地之裝潢、使用材質、家電、設計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則兩造於交往期間欲同居,由經濟較為豐厚一方負擔該購屋費用,亦非少見,自不能以後續是否交往情形生變、有無分手等因素,推論當初之交往真誠與否。
⑸佐以原告為50年12月29日出生,現年61歲(見偵案他字卷第1
95頁、本院卷一第23頁),為巨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91頁),依其年齡資歷,其當有足夠社會閱歷與經驗判別是否與被告交往,並決定是否贈與財物予交往對象。審以被告任職於臺中市海派酒店,兩造初相遇地點即為上開酒店,原告就被告之職業當有一定認識,且其與被告交往後,以被告擔任巨剛公司業務部主任、總經理秘書為由,每月匯款薪資20萬元予被告作為生活開銷費用,有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頁);兩造多次去百貨公司消費或出國遊玩,被告會購買名牌包、手錶、珠寶類的東西。交往期間一起去東京、荷蘭、港澳、新加坡、香港、杜拜等地旅遊,費用都是先刷被告的信用卡,而再由原告匯款負擔卡費,亦據原告於偵案陳述明確(見偵案他字卷第421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案他字卷第59、65、69、71、73頁);被告表示進行醫療美容時要價不斐,原告亦表明男人最大成就就是讓他的女人在各方的滿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綜觀上情,參互以察,足認原告於兩造交往過程中,依其經濟能力自行決定是否支付上述費用,原告若出於討好被告,而欲以滿足被告金錢物質之需求,以獲取被告情感上回應之動機,則其自應經過充分思考與衡量。殊不能認以贈與財物或交付金錢之手段未達原告原先預設之結果,即認原告意思形成過程有何受被告詐欺之情形。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告形成贈與意思表示時
,有為何種虛構或隱匿之行為,故意將不真實者表示其為真實,使原告陷於錯誤。是其上揭主張,自非可採。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贈與系爭車輛、房地之意思表示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要無可採。
㈡原告未證明其贈與被告系爭車輛、系爭房地有附負擔,故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及不動產,或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
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者,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該約款既為贈與契約之一部,自應由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既否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有附負擔,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贈與系爭車輛、房地時,分別附有「專供二人平日或出遊時共同使用」、「二人同居共住」之負擔,且被告有不履行負擔之事實,方得據以撤銷上開贈與契約。
⒉原告主張附有負擔之理由、證據,亦如上開㈠⒉所述。然審諸
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說明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動機,不能證明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與車輛時,兩造有達成被告須為此負擔結婚、共同出遊義務之合意。況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既屬於增加契約一方當事人義務,其成立自需當事人雙方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本件原告贈與被告系爭車輛或房地,或基於滿足被告日常通勤、出遊,或係考量兩造日後結婚所為,然此主觀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並由受贈之被告表示同意,仍無由成立契約,而僅屬於原告個人之期待,自難認定已對被告產生法律上拘束力。
⒊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贈與系爭車輛或房地時
,確實已將上開車輛、房屋為贈與,並附有專供兩造共同出遊使用,或共組家庭之意思向被告表示,且經被告允諾。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結婚義務,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本息,亦無理由,一併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座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西屯區 福德段 106 2860.10 1037/100000 2 臺中市 西屯區 福德段 116 224.71 1037/10000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92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八層:145.60 陽台:17.32 雨遮:5.35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八樓之2 備考 共有部分: 452建號、面積200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1/100000。 453建號、面積256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8/100000。 454建號、面積835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9/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021,權利範圍345/100000、編號022,權利範圍:345/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