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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許優米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鄭聰安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王弘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在另案確認婚前協議無效事件調解程序達成和解,同意另行成立婚姻協議,該婚姻協議書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有外遇或與他人曖昧之情事,應將其所有財產移轉予原告所有,作為違反協議之懲罰。其後兩造因細故纏訟多月,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突向原告表示願意和解並撤回所有訴訟及保全程序,雖原告不明白其動機,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0年3月1日簽立和解契約,惟被告於和解後卻故意拖延向法院具狀撤回。嗣原告意外自胞姐許秋鳳電腦中之檔案發現,被告係因於110年2月27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7,與訴外人丙○○外遇同居,遭許秋鳳發現,深恐原告知悉並依婚姻協議書約定要求將其名下所有財產移轉,方隱瞞外遇之事,急尋原告和解。

(二)被告明知依前開婚姻協議書約定負有婚姻忠實之義務及不得有外遇或與他人曖昧,仍於109年12月4日至110年2月27日之期間,與訴外人丙○○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7同居生活並從事性行為無數,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及前開約定,故原告爰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予原告。而關於被告之財產範圍,自應包含被告出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2分之1)及同前段4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4分之5)所得價金2億4千萬元,是原告僅先以其中9,8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

(三)又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而原告於婚後,以試管嬰兒方式,產下2名年幼子女,其中幼女患有中度聽力缺損,原告終日耗盡心力照護、求醫,被告卻為一己之性慾,與婚姻外第三人發展男女不倫戀情,私下在外租屋同居持續發生性行為,踐踏婚姻之忠實義務,使原告遭逢背叛,心靈備受打擊而痛苦終日。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外遇、與婚姻外第三人同居及發展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而基於系爭婚姻協議第9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於110年3月1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8條已經約定,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110年3月1日前之所有行為,並放棄所有民、刑事追究權。縱令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不當行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經原告同意不再追究。兩造簽立和解書即係對於過去所發生之紛爭同意達成和解,希望彼此間糾紛就此終結,原告自不得再行提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並無於109年12月4日前與訴外人丙○○交往之情,亦無於110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丙○○同居之事,被告前往丙○○家中係為取回先前遺留之個人物品,原告之胞姐許秋鳳等人出言恐嚇丙○○並搶奪鑰匙進入丙○○住處,即對被告及丙○○錄影及自抽屜中翻找物品,被告及丙○○十分不滿但未予理會,亦就許秋鳳咆哮之內容未曾承認過。另卷附照片內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而保險套屬於個人衛生用品,並不能證明被告與丙○○間有性交行為,且被告亦未與丙○○同居於該處。

(三)原告已依婚前協議受贈取得2億4千萬元,而被告亦有提供子女扶養費用,原告並無經濟困頓而需其胞姐許秋鳳為其主持公道而私下委託他人調查之情;再者,原告自承許秋鳳有委任徵信社人員調查,怎可能毫不知情,尤以許秋鳳住高雄,兩造婚後住臺中,均未與許秋鳳同住,亦不熟識,原告攜子女返回高雄娘家居住長達2年,關於兩造現況均係原告告知許秋鳳;況且,原告於事發翌日即110年2月28日即攜子女返回臺中,與被告磋商和解書之修訂,足徵原告係已知悉前一日之衝突經過。而被告係因擔心原先條款僅記載「同意不追究被告行為」不足以保障其權益,為免原告事後再行提告,始要求另行手寫加註「放棄所有民事、刑事追究權」,以重申原告不會再對被告提告。

(四)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7條約定,既已要求雙方互相撤回所有民、刑事案件,於此情形下,雙方另於第8條約定特別註明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之所有行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就110年3月1日前之法律上程序及事實上行為皆不再對被告追究,而非僅及於已起訴之法律程序。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許秋鳳等人所簽訂之和解書,雖有約定許秋鳳對於今日發生及過往情節不予以追究,也不再提及,然並無從逕予推論原告於110年3月1日簽訂和解書時,對於110年2月27日之衝突毫不知悉。是以,原告既已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同意就被告110年3月1日前之所有行為不再追究,則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本件請求權即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

(五)而就原告所提原證11之偷拍影像,係正對訴外人丙○○住家大門拍攝,並可拍攝到住家內之非公開活動,住家內部有大門阻隔,自屬憲法保障隱私權之範疇無疑;又其拍攝日期係始於109年12月4日至110年2月24日止,為連續、不間斷、長達3個月對於丙○○住家大門拍攝,此涉及高度隱私之部分,如一般人遭受此等連續監控,行動將不自覺受限,此一蒐證手段顯然逾越比例原則,實已過度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況本件係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質,自不得凌駕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障,原證11之影像顯係偷拍而未經被告及丙○○同意,應無證據能力,法院無庸審酌。另外,該影像倘係原告委託他人拍攝,則其行為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被告隱私權,而屬違法取證,不得做為證據採用;若係訴外人許秋鳳私自決定拍攝,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許秋鳳非被告之配偶、更無任何法益受侵害,毫無任何權利需保障,則其行為顯係涉犯刑責之違法取證行為,該證據更應予排除;縱認原證11之偷拍影像有證據能力,然該影像內容亦僅係被告及訴外人丙○○進出該租屋處之畫面,並未見其等有何親密舉止,尚難憑此即認有何不當交往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曾於106年9月14日簽立「婚前協議書」,其後於106年9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年幼子女;自108年間起兩造因細故多次興訟,其後,於108年9月16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因另案確認婚前協議無效事件之協商程序中,另行簽立「婚姻協議書」,以取代前開「婚前協議書」;嗣於110年3月1日兩造再行簽立「和解書」,約定兩造相互撤回所有訴訟及保全程序之聲請,原告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110年3月1日前之所有行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家事卷第31、33頁)、公證書(見家事卷第35至37頁)、婚前協議書(見家事卷第39至55頁)、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453號訊問筆錄(見家事卷第57至59頁)、婚姻協議書(見家事卷第61至79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於109年12月4日至110年2月27日之期間,有男女情侶交往、同居及性行為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程度之不法行為,不在系爭和解書第8條之範圍,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賠償9,800萬元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被告於前開期間有無與訴外人丙○○以情侶關係交往、同居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被告前開行為,是否屬於系爭和解書第8條所約定,原告不得再行追究之範圍?茲就前開爭執事項悉述之。

(二)就原告所提出原證11之錄影紀錄(附於證物袋內)及同居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7至377頁),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證11之錄影紀錄,其內容固有拍攝到被告曾於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9至10日、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3至31日、110年1月6至7日、110年1月13至14日、110年1月16日、110年1月24至27日、110年2月19至20日、110年2月22至24日單獨或與訴外人丙○○共同進出臺中市北區北平四街丙○○租屋處之情,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證。惟經本院實際勘驗該錄影紀錄發現,其拍攝時間係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長達2個多月,且每天全時攝錄;而該錄影設備係所架設之位置,係在訴外人丙○○租屋處大門正對面某處,其拍攝角度均係鎖定訴外人丙○○租屋處大門之位置,換言之,在大門開啟後,室內部分空間之活動及對話均為攝錄之範圍;再由該租屋處係公寓大樓,1樓並設有管理櫃檯,且攝錄期間並架設之人及被告、訴外人丙○○外,並無其他人進出攝錄畫面之紀錄,由此可見該錄影設備架設之位置,並非公開場合或任何人得以隨意進出之場所;復以,自原告提出之錄影紀錄,影片內容僅有被告單獨或與訴外人丙○○共同進出之情節,其等間亦無親密舉動或曖昧言語之情形。

3、本院審酌原證11之錄影紀錄除該公寓大廈1樓所拍攝到被告進出該大樓部分外,其餘均係未經被告或訴外人丙○○之同意而取得,且其取得手段係以侵害人格權之方式為之,而就該錄影內容可得證明之事實,亦可藉由在該公寓大廈大門口合法公開攝錄而取得被告出入訴外人丙○○租屋處之事證,故就原證11之錄影紀錄,既係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所取得,即屬違法收集之證據,對於被告及訴外人丙○○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之危害較鉅,為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本院經權衡雙方隱私權與配偶身分法益衝突等因素,認為原告以該錄影紀錄為證據方法,不符合比例原則,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至於,被告在該公寓大廈1樓進出之錄影紀錄部分,其拍攝位置係在1樓門廳處,屬於開放空間,對於被告及丙○○之隱私權侵害程度較為輕微,相較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之蒐證不易,考量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應認符合比例原則,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使用。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1、依據原告所提原證5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3)、訴外人宏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檢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收付款憑單(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及證人即代理宏全盛公司簽約之甲○○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即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7訴外人丙○○之租屋處內。

2、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8之110年2月27日當天錄音紀錄,其中訴外人丙○○與其工作店長之通話內容:「喂,店長嗎?不好意思我今天有事情,我可能沒辦法去開門跟去店裡了!我有很重要的事情!對,我可能不太方便跟你講怎麼了,但我現在沒辦法去店裡,我沒辦法去上班,對,全班嗎?今天全部人都全班可是我不知道誰有鑰匙,對,我不確定我能不能去上班,然後我知道我現在沒辦法去。」(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當時丙○○係要準備出門上班,而非被告所稱下樓拿取信件。則以被告在丙○○出門上班後仍單獨待在丙○○租屋處之情觀之,即可認定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往來互動關係,已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社交分際。

3、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8之被告與原告之姊許秋鳳夫妻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其中被告雖有表示:「三姐」、「你可以這樣原諒我嗎?」、「我不對」(見本院卷第167頁)、「(許秋鳳之夫劉有恆稱:你知道乙○○有某有孩子,你還跟他同居通姦?)我都有跟她講過」、「(許秋鳳稱:你敢跟她講你有某有孩子,剛才我經你同意進來房內,你敢騙我說你沒有通姦?)三姐你要拍我們就不要講」(見本院卷第169頁)、「(許秋鳳稱:

我現在在跟你講說你現在通姦,你還不承認?)我不承認阿」、「(許秋鳳稱:你跟她講說,你有老婆你有小孩,你還不承認你通姦?)我不承認阿」(見本院卷第171頁)、「你說如果和好的話,是不是當作沒事發生這樣」(見本院卷第177頁)、「我知道我做這件事是錯的,我自己也有在想,我這樣做是錯的沒錯,因為我婚期還沒有結束」、「我明天會跟她講看看,結果怎樣我會跟你講」、「我會跟她好好講,當然我與她好好講,我這裡絕對一定斷的,我不是說…」(見本院卷第179頁)等語,然被告未曾表示其與訴外人丙○○間有同居、通姦之行為,就此部分僅係許秋鳳及劉有恆夫妻單方主觀之陳述及質疑,而由現場照片所示,固有男女之衣物及包裝完整之保險套存在(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但並未發現其等間發生過性行為之相關事證,則依前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訴外人丙○○於110年2月27日有不當往來之情事。

4、再就原告所提原證11之錄影紀錄(附於證物袋內)及同居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7至377頁),影片內容雖有拍攝到被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之期間,頻繁進出訴外人丙○○租屋處,與丙○○用餐、一同出外、共處一室及過夜等情事,既經本院認為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即應由原告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於110年12月4日至110年2月26日之期間,有與丙○○同居及發生性關係等情,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為真正。是以,本件僅能依據丙○○租屋處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5日至110年2月27日之期間經常出入丙○○租屋之情,據以認定被告與丙○○於109年12月5日至110年2月27日間有不當往來之行為。

5、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是以,被告既然有於109年12月5日至110年2月26日間經常出入訴外人丙○○租屋處,而就其等間之往來互動,確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則原告主張其配偶權益遭受侵害,即屬有據。

6、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婚姻協議書第9條關於夫妻間忠誠義務第3項:「如男方外遇或與他人曖昧,且男方一經發生前述情事,應立即搬離雙方共同之住所、移轉其名下所有之全部財產予女方作為損害賠償或贍養費。」及第4項:「前款所稱之外遇或曖昧,係指與異性單獨過夜、單獨用餐(他方同意除外)、單獨外出(他方同意除外)、通訊軟體或通話內容有涉及情愛、做出親吻、擁抱、通姦等親密行為、帶異性回家等行為。」之約定(見家事卷第69頁),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5日至110年2月27日間,經常出入訴外人丙○○租屋處,與其共同用餐、共處一室之行為,客觀上已符合前開「與他人曖昧」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婚姻協議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亦屬有據。

(四)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據兩造於110年3月1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雙方存有婚姻關係之時,如任一方於簽立本和解書後,又有婚姻外第三人發展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外遇關係,應將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移轉予他方所有,作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之懲罰。」,第8條則約定:「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110年3月1日之前所有行為,放棄所有民事、刑事追究權。」(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可知,兩造對於和解書之文字記載及內容真意並無誤解之可能。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婚姻協議書第9條第3項約定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時間,係於109年12月4日至110年2月27日之期間(見本院卷第57、183頁)。依此推論,原告既於110年3月1日兩造成立和解之時,已同意不在追究被告先前之所有行為,並拋棄其於和解成立前得對被告行使之所有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則本件原告再依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至110年2月27日間與訴外人丙○○不當往來之事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懲罰9,800元及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第8條僅限於簽立和解書時已經訴訟中之事由為限,被告於110年2月27日遭其胞姐許秋鳳查獲外遇部分,既不知情,且經被告有意隱藏,並與許秋鳳簽訂保密協議,自不在和解範圍等情。惟依據被告與原告之姊許秋鳳於110年2月27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1頁),其中確有提及「乙○○、許秋鳳、劉有恆對於今日所發生及過往、情節各不予以追究,也不再提及。」,然該和解書亦有提及被告同意撤銷對原告之所有民事訴訟,而原告亦須撤銷對被告所有民刑事訴訟案件,衡情以觀,若非許秋鳳與劉有恆夫妻事先獲得原告之授權,當無可能代替原告允諾被告撤銷兩造間所有訴訟事件。再者,依現有事證,許秋鳳夫妻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其等何須自行出資委託徵信社長期調查被告之行蹤,又有何權利可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彼此約束不再追究及提及,依此可知,當係許秋鳳夫妻事前已經獲得原告之授權,始敢委託徵信社長期蒐證並於110年2月27日闖入訴外人丙○○租屋處,質疑被告有外遇通姦之行為及錄影蒐證。佐以,被告所稱原告於事發翌日即110年2月28日即自高雄攜子女返回臺中,與被告磋商和解書之修訂等情,據此足認,原告應係於110年2月27日事發後,即自其胞姐許秋鳳處獲知上情,始會於翌日刻意自高雄北上返回臺中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並於110年3月1日簽訂和解書,同意不在追究被告簽約前之所有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是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本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的。所謂讓步,係指權利或權利之拋棄、義務或負擔之承認、損失之承受,而在權益上有所犧牲是也,因此互相讓步者,則無論係互相給付、或互相拋棄權利、或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是原告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就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之所有行為,其所得主張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均拋棄,則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之違約金9,800萬元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9,9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