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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原 告 陳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林穎男

謝黑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陳怡成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泓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黑雪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23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穎男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房地求償恐有不得執行而無法受償之可能,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另有明定。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以書狀刪除先備位聲明中第4項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黑雪因經營建發服裝行,長年透過其媳婦即訴外人陳

虹儒向原告及訴外人陳劉淑眉、陳虹霖等人借款,以供資金周轉,至被告林穎男接任建發服裝行負責人後,亦以相同模式向原告借款,期間雖有清償,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千餘萬元,其中4,668,79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林穎男應給付原告。另案雖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判決,仍無礙於原告確實是林穎男債權人之身分。惟原告於109年間催討上開借款後,林穎男竟於109年11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謝黑雪。以考量年紀、節省遺產稅等因素,通常贈與不動產係由長輩贈與晚輩,而非贈與較自己年長之父母,顯見被告係為躲避原告之追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移轉系爭房地,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87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穎男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謝黑雪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林穎男所有,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若認被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

為無償行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得請求被告謝黑雪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林穎男所有。

㈢並聲明: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謝黑雪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穎男所有。

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謝黑雪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穎男所有。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林穎男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案已認定原

告與林穎男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而因另案判決已提起上訴,故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未確定。

㈡否認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被告林穎男於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謝黑雪時,與原告間不存

在任何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又被告林穎男長年經營服飾批發、零售為業,其於109年末贈與系爭房地予謝黑雪後,仍繼續經營服裝行,且倉庫中存有價值數百萬元之存貨可供販售,並無因贈與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未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穎男於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謝黑雪,並

於109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87至

393、546至548頁)㈡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林穎男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790元,另案目前上訴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86、562、569頁)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1年3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服

務字第1112452166號函檢送林穎男之財產總歸戶清單所列林穎男名下之財產有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363至365、458頁)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1年7月11日中區國稅沙鹿

銷售字第1110453732號函檢送之建發服裝行109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記載建發服裝行109年查定銷售額為1,140,360元、年查定稅額為11,401元。(見本院卷第478至4

80、525頁)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林穎男於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謝黑雪,並

於109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當時原告是否為林穎男之債權人?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贈與系

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林穎男於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謝黑雪,並於109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係林穎男之債權人:

㈠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林穎男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

分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件審理後,認原告對被告林穎男有不當得利債權,乃於111年7月15日判決認定被告林穎男應給付原告466萬879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故本件應認原告業已證明其係被告林穎男之債權人。

㈡觀諸卷附上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所示原告

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日期(見本院卷497至508頁),均係在101年6月26日之前所發生,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在109年11月間,足認被告林穎男於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謝黑雪,並於109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確係被告林穎男之債權人。

二、原告並為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6日所無贈與行為及於109年1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

陳明:考量年紀、節省遺產稅等因素,通常贈與不動產係由長輩贈與晚輩,而非贈與較自己年長之父母,顯見被告係為躲避原告之追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移轉系爭房地等語。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之,故本件原告依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空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其舉證實有未足,尚難採憑。

三、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應審就原告所提備位撤銷訴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6日為贈與行為及於109年11月2

3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係林穎男之債權人乙節,已見前述。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人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茲有爭執者,係被告林穎男所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即,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林穎男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給被告謝黑雪時,是否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

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1年3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

服務字第1112452166號函檢送林穎男之財產總歸戶清單所列林穎男名下之財產有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363至365、458頁)。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1年7月1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10453732號函檢送之建發服裝行109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記載建發服裝行109年查定銷售額為1,140,360元、年查定稅額為11,401元(見本院卷第478至480、525頁)。則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林穎男於109年間名下之財產,實難認定尚足以清償原告466萬餘元之債務。

㈢被告林穎男辯稱其另有現金收入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用以證

明其於109年10月至11月之銷貨收入達3,547,000元,自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之銷貨收入達9,42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407至441頁、458頁)。然查該出貨單係被告方面所製作,原告則否認其真正(本院卷462頁),故該出貨單資料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又上開出貨單所示銷售額,就109年間部分,顯與前揭沙鹿稽徵所函所載建發服裝行109年查定銷售額為1,140,360元(109年10月係101,808元、109年11月係101,808元,101年12月係101,808元)(見本院卷480頁),明顯有極大之落差,故被告林穎男上開所提出貨單,尚難作為證據而為對被告林穎男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6日為贈與行為及於109年11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於撤銷後,基於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謝黑雪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謝黑雪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穎男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謝黑雪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穎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