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原 告 吳森景 住○○市○區○○○路000號0樓A0室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被 告 李坤祐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58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進而於110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704萬7,782元,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之其餘債權人。嗣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聲明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分配之分配次序4、5、9所列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元。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6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22)暨其上同段2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3(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周美惠,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為周美惠之配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事實並非借貸,竟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書立借據及開立本票1紙(發票日101年6月3日、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500萬元、到期日103年6月2日,下稱系爭本票),企圖取得500萬元之不法利益。周美惠過世後,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並取得系爭本票,並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70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將拍賣所得金額合計2400萬元予以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詐欺所簽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因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成立,致原告負擔債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並得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負債務,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從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依法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分配152萬1,652元予被告,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法更正分配表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分配之分配次序4、5、9所列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周美惠曾於100年9月9日、102年1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2萬5000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2年10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女兒吳婉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款項均為原告向周美惠所借用,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得優先受償。被告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對原告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均確實存在,原告既未清償,被告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之記載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被繼承人周美惠之配偶。
2.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22),暨同段2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3(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1年6月6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美惠,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3.周美惠持有原告於101年6月3日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103年6月2日、票據號碼CH0000000本票1紙,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本票。
4.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3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拍賣系爭抵押物。
5.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5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27日製作分配表,依前開分配表記載被告參與分配金額為704萬7,782元。
6.周美惠曾於100年9月9日、102年1月30日在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分別匯款200萬元、22萬5000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2年10月8日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女兒吳婉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8日、103年6月23日匯款200萬元、40萬元至周美惠所有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配偶曾麗香於109年8月21日開立面額各為184萬元、152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2紙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因詐欺所簽發?原告是否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2.系爭抵押權是否為原告為擔保向周美惠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設定?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
3.周美惠是否有交付原告借款?金額若干?
4.倘前開抵押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周美惠,嗣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並取得系爭本票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500萬元列入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周美惠間並無借貸之事實,原告因受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周美惠曾於100年9月9日、102年1月30日在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分別匯款200萬元、22萬5000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2年10月8日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女兒吳婉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曾簽立切結書上載「本人吳森景欠周美惠女士伍佰萬元,100.9.9.借款到至今106年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部份,在此特別証明周美惠女士未曾收到任何利息及本金,本人也未付任何金額給周美惠女士,特別在此說明及証明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與周美惠間確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自陳未有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頁),衡諸原告於101年6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接續於101年6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周美惠間之借貸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為原告為擔保向周美惠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設定,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企圖取得500萬元之不法利益,而以詐欺之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書立借據及開立本票,致其負擔債務,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就此與原告所負債務主張抵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自陳並無法提出被詐欺、脅迫的證據(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空言主張,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既為真正,係因與周美惠有前揭借貸關係,並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要非有據。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理由,自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所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周美惠有前揭借貸關係,並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非不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抗辯周美惠生前被告或周美惠均未曾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足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難採信。若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主張被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500萬元既屬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分配之分配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原本4萬元、分配次序5所列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5,590元及分配次序9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萬元,均更正為0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執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2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分配之分配次序4、5、9所列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