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 告 徐明江即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育琪,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美秀,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大安濱海樂園開發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18萬2,619元,工期為660日,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並由訴外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辦營建督導,系爭工程嗣於106年12月1日完工。而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事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欽成公司展延工期共418.5日(下稱系爭展延期間),是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費835萬8,979元(計算式:[418.5日-0日]/660日×1,318萬2,619元×[3/3]=835萬8,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工程總價為5億8,300萬元,因被告變更設計,增加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費用3,871萬2,953元,係由原告規劃及設計,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超過5億元部分以4.2%×92%計算,而其中10%為規畫費用,45%為設計費用,應由原告取得。是原告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及設計費82萬2,728元(計算式:3,871萬2,953元×4.2%×92%×55%=82萬2,7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萬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與欽成公司合意展延工期共418.5日,故系爭展延期間亦為系爭工程之工期,而為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所約定之總工期,並無超出系爭監造契約工期之日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增加之監造費835萬8,979元。且系爭監造契約並非以系爭工程期間之長短計價,而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與時間因素並無關聯。又縱使系爭展延期間係超出系爭監造契約工期之日數,然系爭工程既已停工,原告不須於系爭展延期間派員實際監造系爭工程,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監造費835萬8,979元。另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已約定報酬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系爭空調工程雖屬新增項目,然被告已依工程造價核算監造費予原告,原告卻再為主張,顯係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一)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於工程費用擴增逾5億元,兩造另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議定書,監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分別為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
(二)欽成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5億8,300萬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共有2次契約變更,106年4月2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該次變更涉有工項增減,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32日曆天,增加金額236萬3,000元;107年4月17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增加金額110萬2,430元,主要係因應現場施作數量與規劃設計單位數量計算錯誤,並無涉及工期調整。
(三)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2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660日曆天,並預計於106年11月5日竣工,但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故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停工。第1次變更設計共展延工期332日曆天。
(四)欽成公司於106年12月1日申報竣工,被告與欽成公司於107年4月17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因應現場施作數量結算,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
(五)原告於108年2月20日申報完成履約,被告於108年11月6日驗收合格。
(六)被告同意欽成公司展延工期418.5日,包含變更設計332日(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勞基法修正22日、天候64.5日。
(七)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應派遣3名專任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費835萬8,979元,為無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被告應按:(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此計算式計算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所稱工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此觀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之記載即明。則其要件除須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外,似尚應符合超出工程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即工期),且有提供監造服務而致增加監造費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欽成公司展延系爭工程工期共418.5日,包含變更設計332日(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勞基法修正22日、天候64.5日,且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惟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原告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其要件除須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外,尚須原告確有提供監造服務而致增加監造費用之事實。
3.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展延期間仍有依系爭監造契約派遣3名專任人員留駐工地,雖提出系爭工程監造報表為證(見工程監造報表卷第11至369頁),然該監造報表均未記載原告於系爭展延期間是否有派遣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及原告派遣至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人數,難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展延期間提供監造服務,致增加監造費用之情形。
4.原告另主張監造人員必須專職同一標案,且欽成公司於系爭展延期間仍有施作部分工程等語,然監造人員雖須專職同一標案,但與原告是否將該監造人員派駐工地提供監造服務,係屬二事,尚難僅以監造人員須專職同一標案,遽認上開監造人員於系爭展延期間均有留駐在工地之事實。又縱欽成公司於系爭展延期間仍有施作部分工程,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欽成公司於系爭展延期間施作工程時,其仍有派遣3名監造人員在現場提供監造服務,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展延期間,仍有提供監造服務,致增加監造費用等節,難認實在。
5.況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履約期間有第4條第9項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足見原告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應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辦理變更契約,被告始應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然兩造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系爭監造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2至533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指示原告先行辦理之情形,是兩造既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辦理變更契約,縱認原告有派遣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原告亦不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
6.從而,系爭工程雖展延工期418.5日,而有超出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之情形,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展延期間仍有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且兩造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辦理變更契約,是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費835萬8,979元,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劃及設計費82萬2,728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監造契約報酬之計價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而系爭工程契約共有2次契約變更,共增加346萬5,430元,被告並已按上開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2頁),足見被告確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給付足額報酬予原告。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共追加1億0,163萬7,984元工程款,包含系爭空調工程之費用3,871萬2,953元,但亦同時追減9,927萬4,984元工程款,使第1次變更設計僅增加工程款236萬3,000元,且被告亦僅以該增加之金額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監造報酬予原告,但就原告已經完成設計的部分卻均未核算報酬,顯不合理等語,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該契約之報酬係依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並未就追加、減部分之費用另依百分比法計算報酬。且系爭監造契約報酬之計算方式,除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外,尚有總包價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及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等選項,有系爭監造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69頁),然均經兩造合意排除,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時,亦同意不以其實際服務成本計算報酬,而簡化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是原告即不得再改依其所付出之成本計算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及設計費82萬2,728元,應屬無據。
3.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監造契約有上開計算報酬之選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亦同意不以其付出之成本計算報酬,而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系爭工程會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亦非原告於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時所無法預料,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及設計費82萬2,728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費835萬8,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及設計費82萬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