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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葉潾檡被 告 楊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房子及車子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7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24號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萬6,752元由被告負擔12萬0,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2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兩造於107年2月14日結婚。於結婚前

,於107年1月間有向業務即訴外人陳信維簽約購買總價73萬5,000元之系爭車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7年7月間,由原告出資,以1,230萬元向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簽約購買⒈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8土地、②同段231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土地、③同段232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⒉①同段986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②同段968建號、權利範圍172分之1建物、③同段881建號、權利範圍172分之1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7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總價1,230萬元,頭款88萬元,被告母親張秀花有拿出100萬元贊助出資,但其中有66萬元資金來自於原告交給被告母親之聘金66萬元,故被告家中實際贊助額為34萬元。系爭房地扣除頭款88萬元、3萬元交屋款,尾款1,139萬元,係由兩筆貸款,興富發公司158萬元(無息優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981萬元(應繳納利息)支付,該兩筆貸款均由原告負擔分期繳納。系爭房地迄今每月房屋貸款5萬餘元仍由原告以薪資郵局帳戶匯款繳納。原告因工作因素,長年生活桃園,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原告僅週末偶而返回臺中系爭房屋居住。兩造於109年10月8日法院調解離婚,原告不再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㈡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不僅無法有效管理或處

分房屋,以減輕每月之房貸壓力,加上桃園工作,另需租屋居住,原告每月經濟負擔達5萬多元,僅餘1萬餘元可生活,經濟壓力甚大,希望取回系爭房地占用權,以便處理賣房事宜,希望早日解除龐大貸款壓力。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區,鄰近房屋出租行情介於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當初借用原告為車籍名義人,係因原告名義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之利率比較優惠,事實上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向業務陳信維簽約購買,系爭車輛頭款23萬5,000元,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匯款支付22萬元。系爭車輛尾款50萬元,係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分36期繳納,亦均由被告持分期繳款單至便利商店繳納,目前已經繳納完畢。系爭車輛是被告要買的,且自始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車輛之違規罰緩,雖然有拖延一段期間,但嗣後也有繳納。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於107年7月所購買,被告母親張秀花亦

有贊助100萬元,協助兩造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款88萬元。被告認為對系爭房地亦有權利,應該賣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兩造各一半較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1、兩造於107年2月14日結婚(見本院卷第81頁)。

2、原告當初交付聘金為66萬元。

3、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與興富發公司簽立關於系爭房地價金158萬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書(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六期)」。

4、原告於107年7月26日簽立撥款委託書,同意在興富發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後,委託臺灣銀行將原告借款金額981萬元,撥款給興富發公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5、原告於107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6、系爭房地107年9月26日交屋結算明細表之客戶確認簽章欄位是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

7、系爭房屋當初簽約之房地總價(含地下二樓編號24號停車位,契約書記載A2-024停車位)為1,230萬元(含3萬元交屋款,土地款跟房屋款合計為1,227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67頁、第79頁)。

8、系爭房地頭期款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係被告母親張秀花於107年4月26日拿出100萬元贊助(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5頁)。系爭房地尾款以貸款支付,就①158萬元貸款(建設公司以零利率的優惠方案貸款買方,買方每半年付款27萬元(前二期)、26萬元(後四期)金額給土地銀行,共六期),由原告繳納。②臺灣銀行981萬元貸款,前三年為寬限期,107年至110年每月繳1萬2,753元利息均由原告以郵局的薪資帳戶匯款繳納(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第153頁、第159頁)。

9、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60頁)。

10、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為訂購人即買受人,於107年1月23日以73萬5,000元(訂金1萬5,000元)向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信維,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暨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訂金1萬5,000元是以原告信用卡刷卡繳費(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61頁)。於107年1月25日自被告帳戶(000000000000)提款22萬元支付系爭車輛車款(見本院卷第

158、161頁)。剩餘50萬元並向裕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11、原告從事消防隊員在桃園工作(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以原告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的方案比被告來得優惠(利率比較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25頁)。

12、被告保有繳納系爭車輛50萬元分期付款(共36期)之分期繳款(1萬3,500元或1萬3,9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71至181頁),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已於110年2月2日全數繳清。(見本院卷第185頁)

13、系爭車輛自始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就系爭車輛自購買日起占有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113頁)。

14、兩造於109年10月8日法院調解離婚,有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15、被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現占用人。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1、被告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有無占用權源?

2、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系爭房地簽約總價為1,230萬元;系爭房地除頭款

88萬元、交屋款3萬元,其餘價金1,139萬元,係以貸款支付。就①158萬元,建設公司以零利率的優惠方案貸款買方158萬元,買方每半年付款27萬元(前二期)、26萬元(後四期)金額給土地銀行,共六期),係由原告繳納。就②向臺灣銀行貸款之981萬元,前三年為寬限期,107年至110年每月繳1萬2,753元利息,由原告以郵局的薪資帳戶匯款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第153頁、第1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主要出資購買人。⑵參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就系爭房地保有處分之權限,被告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⑶被告母親於購屋頭期款有協助出資,但尚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地是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⑷又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應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一併認定。被告無從認定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無法認定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至於被告,僅為系爭停車位之占用人。⑸兩造已於109年10月8日法院調解離婚,有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先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雖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然離婚後,不再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停車位,應屬合乎常情。

⒊綜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

占用權源,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⒈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地所受不當得利,應以建築物及基地之總

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推論)。次按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計算無權占用他人房地案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件,應可據為參考。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資參照)。另參酌土地法第164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堪認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可為認定該房屋法定價值之基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實務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申報價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另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本院論述如上。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應定性為使用借貸契約。至於被告縱令曾部分負擔繳納居住使用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然此與支付租金之性質,仍屬有別,難認兩造間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故本件並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適用。

⑵兩造雖於109年10月8日法院調解離婚,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起訴前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至遲應認原告以起訴狀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準此,本件被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⑶系爭房地位在「樹禾院社區」,面臨龍富12街,距離向上路

三段、永春東路、龍富路三段、益豐路三段、74快速道路、國道一號不遠,交通便利,附近有餐飲店、咖啡廳、五金行、中彰賓士、正德醫院等情,有GOOGLE MAP列印系爭土地周邊機構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佳,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之利益。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社區之四樓,專有部分與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亦即使用房屋的專有部分,亦會使用房屋的共用部分(即所謂的公設,包含大公與小公),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應一併計入。參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109年申報地價為9,200元,與公告土地現值10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差距不小;佐以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含附屬建物陽台之面積約

23.39坪,加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面積合計約35.98坪,有建物權狀影本3份、買賣總價款說明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又相鄰(向上路益豐路、永春東路向上路、龍富路)差不多室內坪數之房屋租金上超過2萬元,有網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4萬7,900元(計算式:45萬9,300元+4萬0,500元+4萬8,100元=54萬7,900元,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萬2,75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200元〈4,969.30平方公尺10萬分之508+1,161.04平方公尺10萬分之1+4,404平方公尺10萬分之1〉)=23萬2,7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總價額的年息10%計算,較為適當。

⑷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110年1月7

日起,計算至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5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3萬2,757元+房屋課稅現值54萬7,900元)10%12月=6,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籍名義人,原告不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動產之交付與讓與所有

權之合意為要件,此觀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即明。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即包含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固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遽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應以當初何人向賣方簽約購買系爭車輛,及何人實際出資購買,何人自賣方處受讓移轉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判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以被告為訂購人即買受人,由被告於107

年1月23日以73萬5,000元(訂金1萬5,000元)向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信維,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暨約定事項買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訂金1萬5,000元,雖以原告信用卡刷卡繳費,惟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自被告帳戶(000000000000)轉帳22萬元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款。剩餘尾款50萬元,因原告從事消防隊員在桃園工作,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以原告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的方案比被告來得優惠(利率比較低),嗣後由被告持分期繳款單繳納系爭車輛車貸50萬元之分期款(共36期,每期1萬3,500元或1萬3,900元),被告保有分期繳款收據,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已於110年2月2日全數繳清。系爭車輛自始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就系爭車輛自購買日起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有車輛訂購合約書、原告刷卡存根聯、107年1月25日提款、繳款之繳款憑證資料、車貸分期繳款收據、裕融公司110年3月22日110北裕法字第301904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61頁、第171至181頁、第1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①當初係由被告簽約購買系爭車輛;②系爭車輛頭期款主要由被告自其名下帳戶提款22萬元支付,系爭車輛尾款50萬元係由貸款支付,貸款50萬元亦係由被告持單分期繳納,可認被告為出資購買者;③系爭車輛購買後,亦係由被告自賣方處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足認被告與出賣人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讓與所有權合意及交付,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購買者及所有權人。

⒊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前交往期間至婚後,原告自106年12

月底將其薪資收入7萬元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於108年9月初才拿回薪水掌控權,此期間被告拿走原告薪水184萬3,261元。被告另於107年11月從原告儲蓄險的保單借出55萬元,更於108年3月解約拿回約20萬元,一共拿走75萬元,原告都是事後得知。被告匯款之22萬元,及繳納50萬元分期款之資金來源,應為原告之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58至159頁、第192頁),縱令為真。然原告亦不否認:其並無意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被告要購買的,被告有需要使用系爭車輛等情。則縱令被告繳款的資金來源係來自原告,此僅屬另一資金往來之關係,與系爭車輛之購買者及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

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亦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車輛。僅因原告名義向裕融公司貸款較為優惠,故借用原告名義為車籍名義人,並無使出名之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此由原告自承:當初行車執照被告也想掛被告的名字,但後來用原告的名字比較OK,就用原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知一般。故被告對系爭車輛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成立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⒌基此,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方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被告亦就系爭車輛有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歸還房子及車子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