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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 告 黃錦玟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民國112年6月1日解除委任)被 告 朱燕卿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始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原告於被告為清算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然被告對此僅表示程序上請本院斟酌,並進而為答辯聲明及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張文錦仲介購買系爭土地,尚須給付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1,689萬6,999元給張文錦,其等遂簽署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上開報酬轉為張文錦對系爭土地其中10%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嗣張文錦已於102年7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8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其後,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2億2,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給第三人,另因第三人違約而另取得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1,003萬元,合計取得2億3,003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4條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3,000元。如認被告與張文錦間就系爭協議為合夥或應類推適用合夥關係,其亦得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土地,且於清算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請,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00萬3,000元,及其中2,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中100萬3,000元自111年4月26日民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之系爭土地。㈡原告於被告為清算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其與張文錦屬合夥關係,張文錦於雙方清算前並無請求返還出資及結餘款之債權,其亦未同意張文錦將合資或合夥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受張文錦轉讓債權不生效力。縱認其與張文錦間為合資關係,仍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故於相關費用結算前,張文錦仍不得轉讓債權給原告。況其與張文錦已於111年9月13日訂立和解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面額合計1,700萬元之支票給張文錦以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

3、55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告與張文錦間就系爭協議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張文錦得否將其基於系爭協議取得之權利讓與給原告?㈢原告基於系爭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00萬3000元,及其中2,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0萬3000元自111年4月26日民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系爭協議應為合資:

⒈被告與張文錦簽訂系爭協議,依約張文錦對被告之仲介費

債權1,689萬6,999元轉為被告將該協議書所載土地10%權利讓與給張文錦,被告與張文錦因該協議而成為合資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利、義務按比例共同分享及承擔,然張文錦就上開10%之權利暫不過戶,借名於被告名下,待土地處分後被告取得之權利應按比例分配給張文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自堪信為真正。

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⒊依系爭協議第1至3條約定,被告及張文錦就系爭土地成為

合資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義務雙方依比例(被告90%、張文錦10%)共同分享及承擔。另因考量奢侈稅情事,張文錦取得之10%權利暫不過戶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處分前應負擔之稅金、各項變動費用、拆除費用、補償費用等一切有關於本土地之開發或變更等各項費用均依比例分擔。是其等約定目的僅在將系爭土地轉售圖利,並無經營其他共同事業,與民法合夥之定義未合,根據上述說明,應認系爭協議係屬於合資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為合夥契約,尚有誤會。

㈡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然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張文錦身為合資契約

當事人,不僅依系爭協議按10%之比例享有權利,同時亦負有相同比例之義務。且處分前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等稅捐、信託費、過戶費及各項稅規費等變動費用、拆除費用、補償費用等一切有關於本土地之開發或變更等各項費用,張文錦亦應負擔10%。亦即,於系爭土地出售處分前,因系爭土地所生之費用、持有期間若造成他人受有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至於系爭土地出售過程所生之費用(如仲介費用等)、造成他人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如違約所生之違約金等),張文錦均需按10%比例負擔。

亦即,於被告與張文錦合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處分並完成清算前,張文錦依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不僅享有權利,亦負擔一定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其與張文錦於102年7月30日簽訂原證2之讓渡書,

張文錦已於108年10月24日以彰化南瑤郵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將其基於上開協議書之權利讓與給原告,被告則於同年11月14日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291號存證信函通知張文錦及原告表示已收受前開74號存證信函,但因債權未結算無法與原告協商過戶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之不爭執事項⒉⒊)而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讓渡書之內容係載明「張文錦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按:即系爭土地)持有被告讓與之部分,自簽訂本書日起讓渡於原告扣抵債務,至於讓渡後所有屬於該權利之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享有」(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非僅單純受張文錦讓與系爭協議所生之債權,而須一併承擔其本於系爭協議所生之義務,其性質應為契約承擔,根據上述說明,自應得被告同意。張文錦寄予被告之前開74號存證信函雖已載明「自即日起本件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之。」(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可認被告已受通知原告欲承擔張文錦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一事。然被告以前開291號存證信函併向張文錦及原告表示因債權尚未結算,無法逕與原告協商過戶事宜。又張文錦先前已先向被告領取400萬元,加計至108年底張文錦應負擔之各項變動費用、稅金後已達600萬元,此部分尚未計入張文錦應依約拆除地上物而未拆除造成之損失,故需由原告至被告處結算合資之權利義務後,如張文錦欲將結算後之權利辦理過戶時,有關過戶衍生之相關費用及稅金須由張文錦自行負擔,與被告無關。如張文錦不出面處理,被告即依系爭協議處理,將張文錦之10%權利暫不過戶,嗣土地處分經結算後再依比例分配於張文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依此所載,被告係要求張文錦出面辦理結算,於出面結算前將暫不將權利過戶給張文錦,並非表示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協議。況被告若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協議,理應要求原告而非張文錦出面與被告結算,尤難認被告同意原告承擔張文錦就系爭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辯稱其寄發前開291號存證信函並未同意張文錦將系爭協議權利讓與原告乙節應屬可採,故該契約承擔對被告不生效力。準此,原告無從基於系爭協議對被告為主張任何權利義務,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㈢原告既無從基於系爭協議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故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3,00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資之系爭土地,並於被告為清算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均屬無據。

六、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00萬3,000元,及其中2,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中100萬3,000元自111年4月26日民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之系爭土地。㈡原告於被告為清算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附表】編號 行政分區 地段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備註 平方公尺 坪 1 北區 中清 263-2 72 4/5 57.6 17.424 2 北區 中清 263-3 120 4/5 96 29.04 有臨時建號190、192、369、370、371 3 北區 中清 263-4 118 4/5 94.4 28.556 有臨時建號364、365、366、367、368 4 北區 中清 263-5 118 3/5 70.8 21.417 有臨時建號359、360、361、362、363 5 北區 中清 263-6 121 3/5 72.6 21.9615 有臨時建號354、355、356、357、358 6 北區 中清 272 31 全部 31.00 9.3775 7 北區 中清 272-3 129 全部 129.00 39.0225 8 北區 中清 272-4 129 全部 129.00 39.0225 9 北區 中清 272-5 98 全部 98.00 29.645  北區 中清 272-6 4 全部 4.00 1.21  北區 中清 272-7 5 全部 5.00 1.5125  北區 中清 272-8 5 全部 5.00 1.5125  北區 中清 272-1l 129 全部 129.00 39.0225  北區 中清 272-12 129 全部 129.00 39.0225  北區 中清 272-13 131 全部 131.00 39.6275  北區 中清 272-14 5 全部 5.00 1.5125  北區 中清 272-15 5 全部 5.00 1.5125  北區 中清 272-16 5 全部 5.00 1.5125  北區 中清 272-17 1 全部 1.00 0.3025  北區 中清 274 152 4/5 121.6 36.784  北區 中清 274-1 135 4/5 108.00 32.67  北區 中清 274-2 134 4/5 107.2 32.428  北區 中清 274-3 133 4/5 106.4 32.186  北區 中清 274-4 132 4/5 105.6 31.944  北區 中清 274-5 134 4/5 107.2 32.428  北區 中清 274-6 150 4/5 120.00 36.3  北區 中清 274-7 331 4/5 264.8 80.102  北區 中清 274-8 148 4/5 118.4 35.816  北區 中清 274-9 118 4/5 94.4 28.556  北區 中清 274-10 143 4/5 114.4 34.606  北區 中清 274-11 146 4/5 116.8 35.332  北區 中清 274-12 146 4/5 116.8 35.332  北區 中清 274-13 166 4/5 132.8 40.172  北區 中清 274-14 121 4/5 96.8 29.282  北區 中清 274-15 108 3/5 64.8 19.602  北區 中清 274-16 108 4/5 86.4 26.136  北區 中清 274-l7 108 4/5 86.4 26.136  北區 中清 274-18 108 4/5 86,4 26.136  北區 中清 274-19 109 4/5 87.2 26.378  北區 中清 274-20 82 4/5 65.6 19.844  北區 中清 274-21 57 4/5 45.6 13.794 總計 3551.00 1074.1775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