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王巫玉蘭被上訴人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0年度重訴字第500號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1,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