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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陳彥仁

陳永烈陳清隆陳世勲

陳佳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陳丁元

陳美玉

陳瑞元陳順元

陳俊吉陳俊松

陳漢銘陳漢欽陳瑞欽陳芷筠

陳竹妗

陳炳申陳振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德合法定代理人 陳泉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緣清治時期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籍人氏「陳鞍」(輩分為陳氏35世,亦稱來台開基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台,於今臺中市龍井區龍東里茄投地區就地開墾,其三子「陳昶」(來台二世)之長男「陳就」(來台三世)號「德合」,其之下五房子孫為感念先祖恩澤,而籌措相當資產尊奉「陳就」(德合)為享祀人,設置祭祀公業陳德合,期達慎終追遠之旨。經原告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員陳志民於110年5月27日申報之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員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發現繼承系統表有如附表之疏漏情形。原告等18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歷任管理人對於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生漏予記載及誤載拋棄等錯誤有所認識,經原告等向被告請求更正記載及列入派下員,卻未獲置理,而此漏列誤載情況之存在,即致原告等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及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等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不為爭執,但因要承認原告為派下員之事宜,需召集會議,而需符合法定人數比例,故程序上有困難,無法直接辦理派下員登記,另考量有部分派下員亦表示不同意將原告列派下員,故未便承認原告為派下員辦理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歷任管理人對於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生漏予記載及誤載拋棄等錯誤有所認識,經原告等向被告請求更正記載及列入派下員時,卻因主觀上不願認錯改正,或以非其經手所有不便等理由未獲置理,而任令此漏列誤載情況繼續存在,參酌被告開庭時亦以承認需召集會議有困難,及部分會員不同意承認等因素為由,拒絕辦理原告為派下員之相關事宜,足見原告等是否為被告派下員,其法律地位仍處於不安定及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可認原告之起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派下員資格為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祭祀公業陳德合土地清冊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第二類)13件、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員名冊影本1件、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1件、陳彥仁家族戶籍謄本4件、陳永烈家族戶籍謄本3件、陳清隆家族戶籍謄本4件、陳世勲家族戶籍謄本5件、陳佳伶家族戶籍謄本5件、陳丁元、陳美玉、陳瑞元、陳順元家族戶籍謄本4件、陳俊吉家族戶籍謄本3件、陳俊松家族戶籍謄本3件、陳漢銘、陳漢欽家族戶籍謄本4件、陳瑞欽家族戶籍謄本5件、陳芷筠、陳竹妗家族戶籍謄本2件、陳炳申家族戶籍謄本2件、陳振達家族戶籍謄本3件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可信為真。至於被告所辯乃其所屬祭祀公業內部會議決議事項、處理派下員身分認定之方式,與原告是否具派下員身分資格為屬二事,然原告既具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自難以被告登記之程序有何困難或其他派下員有不同意意見,即否認原告之身分,是被告於此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均為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既經認定,從而,其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

房 別 子 孫 姓 名 漏 列 情 形 四世大房陳混 陳彥仁(八世派下員陳得學之四子陳淵源之次子) 於記載派下員陳得學之繼承人時,漏列四子陳淵源為派下員,致陳淵源於99年7月31日死亡,原告陳彥仁因繼承陳淵源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並同遭漏列。 陳永烈(六世派下員陳紅生之次子陳見賢之四子) 於記載派下員陳紅生之繼承人時,漏列次子陳見賢為派下員,致陳見賢於60年7月15日死亡,原告陳永烈因繼承陳見賢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並同遭漏列。 陳清隆(六世派下員陳朝巽之長子陳寢生之六子陳塘川之長子) 於記載派下員陳朝巽之子時,漏列長子陳寢生及陳寢生之六子陳塘川,致陳塘川死亡時,原告陳清隆因繼承陳塘川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並同遭漏列。 四世二房陳城 陳世勲(九世派下員陳朝福之長子陳吉森之長子) 於記載派下員陳朝福之子時,漏列長子陳吉森(72年3月14日死亡),致陳朝福於91年11月25日死亡時,原告陳世勲因代位繼承陳朝福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並同遭漏列。 陳佳伶(九世派下員陳朝福之四子陳吉川之長女) 於記載派下員陳朝福之子時,漏列四子陳吉川,致陳吉川於106年8月16日死亡時,原告陳佳伶因繼承陳吉川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並同遭漏列。 陳丁元(七世派下員陳阿炎之三子陳賜華之子女) 於記載派下員陳阿炎之繼承人時,漏列三子陳賜華,致陳賜華於98年8月7日死亡時,原告陳丁元、陳美玉、陳瑞元、陳順元因繼承陳賜華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並同遭漏列。 陳美玉(七世派下員陳阿炎之三子陳賜華之子女) 陳瑞元(七世派下員陳阿炎之三子陳賜華之子女) 陳順元(七世派下員陳阿炎之三子陳賜華之子女) 陳俊吉(七世派下員陳阿炎之四子陳隆松之次子) 於記載派下員陳阿炎之繼承人時,漏列四子陳隆松,致陳隆松於99年8月28日死亡時,原告陳俊吉因繼承陳隆松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並同遭漏列。 陳俊松(七世派下員陳四清之五子) 於記載派下員陳四清之繼承人時,漏列五子陳俊松,而原告陳俊松於陳四清40年4月17日死亡時,即因繼承陳四清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而漏未列載。 陳漢銘(六世派下員陳阿茂之次子陳萬全之子) 於記載派下員陳阿茂之繼承人時,漏列次子陳萬全,致陳萬全於67年10月5日死亡時,原告陳漢銘、陳漢欽因繼承陳萬全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並同遭漏列。 陳漢欽(六世派下員陳阿茂之次子陳萬全之子) 四世四房陳六萬 陳瑞欽(九世派下員陳維然之次子) 於派下員陳維然79年月10日死亡時,原告陳瑞欽即因繼承陳維然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而漏未列載。 陳芷筠(九世派下員陳維然之三子陳瑞生之長女) 於記載派下員陳維然之繼承人時,漏未載三男陳瑞生,致陳瑞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原告陳芷筠、陳竹妗因繼承陳瑞生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並同遭漏列。 陳竹妗(九世派下員陳維然之三子陳瑞生之次女) 陳炳申(七世派下員陳善之次子) 原告陳炳申原應於65年4月3日陳善死亡時,即因繼承陳善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未曾拋棄派下權,而遭誤載為拋棄,有更正之必要。 陳振達(七世派下員陳善之四子陳武雄之長子) 派下員陳武雄原應於65年4月3日陳善死亡時,即因繼承陳善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派下員陳武雄未曾拋棄派下權,而遭誤載為拋棄,致派下員陳武雄於90年8月8日死亡時,原告陳振達因繼承陳武雄之派下權而為被告派下員,並同遭漏列,有更正之必要。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