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被 告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被 告 陳益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益盛應連帶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聲請執行金額債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益盛應連帶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正本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益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益盛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在鈞院103年司執字第473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民國103年9月4日以抵押權人身分承受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被告陳益盛係於107年間經由訴外人施德雄之居間,而與原告就為幫訴外人蔡輔仁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進行洽談,被告陳益盛稱被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已向鈞院起訴請求訴外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置業公司)等人將鈞院103年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所示(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聚豐公司(即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案件),而被告聚豐公司願意在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後,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及將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交付予原告,只要原告願意負擔前開民事案件之相關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及在被告聚豐公司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交付債權憑證正本後,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蔡輔仁或其指定之人即可。嗣經原告審慎評估後認為可行,遂於107年3月13日與被告陳益盛、被告聚豐公司及蔡輔仁簽訂「協議書」。
(二)而被告陳益盛之所以急於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其先前向蔡輔仁佯稱其已取得債權人暨抵押權人陳滄霖之同意,以陳滄霖之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施德雄系爭停車位部分後,將再移轉由蔡輔仁標購取得系爭停車位部分,致蔡輔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而遭蔡輔仁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被告陳益盛只有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並交付蔡輔仁,才能與其達成和解,而使蔡輔仁不再對其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故被告陳益盛於107年3月13日與原告、蔡輔仁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又另代表腓利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門公司)與蔡輔仁簽訂和解書,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案件中獲得撤銷改判無罪之結果。
(三)本件被告陳益盛僅係為脫免自己之刑責,方與蔡輔仁達成和解,並無真正履約之意(即使蔡輔仁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和解條件),此由被告陳益盛於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書、前開和解書及前開刑案判決後,即於108年5月15日以東風置業公司名義聲請對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營造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試圖違約掏空系爭債權,但因其未受東風置業公司授權,致遭東風置業公司發現後撤回執行而未果;又於二審法院判決被告聚豐公司勝訴,取得系爭債權後,不但不將系爭債權轉讓給原告,反而以被告聚豐公司名義聲請對三五營造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再度違約掏空系爭債權,圖違法取得本應屬原告之利益;故原告當不可能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蔡輔仁,而蔡輔仁亦無法本於系爭三方協議書而請求原告轉讓系爭停車位。
(四)依據兩造及蔡輔仁就債權移轉及車位過戶等事宜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如法院最終判決被告聚豐公司可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則被告聚豐公司及被告陳益盛即應依約連帶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交付予原告。而被告聚豐公司請求東風置業公司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認定「東風置業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黃凱鈴等人,並由被告聚豐公司代為受領。」,並確定在案。而由被告聚豐公司與黃凱鈴等人及東風置業公司於109年4月2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應足認黃凱鈴等人已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被告聚豐公司。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准予被告聚豐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人為東風置業公司)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債務人三五營造公司之財產,亦足徵被告聚豐公司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惟被告聚豐公司在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後,卻未依約與被告陳益盛連帶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亦未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交付予原告。
(五)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聲明請求:⑴被告聚豐公司、被告陳益盛應連帶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聲請執行金額債權」移轉予原告;⑵被告聚豐公司、被告陳益盛應連帶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交付予原告;⑶就前開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聚豐公司於97年8月26日向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以「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取得新豐公司對三五營造公司連同保證人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該債權原係由臺灣銀行轉讓予新豐公司之不良債權。嗣因被告聚豐公司同時購買大批不良債權無法向銀行融資而有資金需求,乃於98年3月16日向訴外人黃凱鈴等人借款500萬元,並於108年3月31日增貸331萬元,並將前開不良債權(即鈞院96年執字第21966號債權憑證所示)以借名登記、讓與擔保方式,登記於黃凱鈴等人指定之東風置業公司。被告聚豐公司及東風置業公司於98年12月14日起共同委任被告陳益盛律師,以東風置業公司名義先後受領執行案款14,320,651元,故被告聚豐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惟因黃凱鈴等人遲未將前開案款中應返還予被告聚豐公司之5、600萬元部分,被告聚豐公司乃於106年4月間起訴請求黃凱鈴等人及東風置業公司返還溢領之分配款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聚豐公司,嗣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先後判決被告聚豐公司部分勝訴在案。
(二)嗣經施德雄於107年1、2月間告知,其所有關係企業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成功,且將原出租遠東愛買商場之土地於102年4月28日出售予遠東愛買公司而取得28億元價金,想與被告聚豐公司合作收購其他不良債權或投資其他項目,並有意願買回三五營造公司之債權,以重新恢復三五營造公司甲級營造廠之工程承攬業務,但因被告聚豐公司正與黃凱鈴等人進行前開訴訟中,雙方無法特定實際債權買賣之交易價額,故僅達成初步同意就三五營造公司之不良債權及施德雄名下原有之系爭停車位(現登記予原告)之讓售協議,但對買賣價格雙方並未談及。換言之,系爭協議書僅就買賣標的有合作之協議,即被告聚豐公司同意於前開訴訟勝訴確定後,將上開債權剩餘部分出售予施德雄指定之原告,且原告同意將將蔡輔仁現行使用之車位出售予蔡輔仁,如被告聚豐公司無法使原告交付系爭車位予蔡輔仁時,由被告聚豐公司替腓利門公司賠償蔡輔仁700萬元。至於,不良債權之購買價格,施德雄僅口頭承諾至少會另外給被告聚豐公司800萬元,故系爭協議書僅是原告與被告聚豐公司、蔡輔仁就標的物出售達成初步協議,各買賣標的物之價金迄未議定完成。
(三)待被告聚豐公司於107年12月11日獲得第一審部分勝訴判決,施德雄竟主張該800萬元應扣除被告聚豐公司勝訴之476萬元部分,且對被告聚豐公司提出之多項業務合作均置之不理。被告聚豐公司擔心施德雄變故,乃於108年5月26日委任被告陳益盛律師基於東風置業公司之概括授權,聲請再次執行,但因東風置業公司與被告聚豐公司有訴訟糾紛,致東風置業公司片面撤回被告陳益盛律師之委任且撤回該次民事執行,導致擔保債務人三五營造公司、施章秀、施德雄等人認為有機可趁,乃於108年8月17日起進行脫產。嗣被告聚豐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對三五營造公司繼續聲請執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施德雄與被告陳益盛、蔡輔仁在原告公司談判時,又因施德雄堅持蔡輔仁要出現金300萬元,致談判破局迄今。
(四)另依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23號民事裁定理由,既以被告聚豐公司僅有代位受領對第三債務人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三五營造公司等人債權之權利,非為直接債權人,無從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而認為前開債權仍在黃凱鈴等人名下,則本件原告之起訴,即無訴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前開規定所列三種不得讓與之債權外,債權原則上均具可讓與性。又債權讓與為不要式行為,只要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之合意即為成立,且債權讓與契約乃以移轉債權為內容,為處分行為,又稱為準物權契約,具獨立性、無因性。查:
1、本件之緣起,係因訴外人蔡輔仁於98年10月12日前某日,委任被告陳益盛處理債務人施德雄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停車位之法拍標購事宜未果,嗣於100年9月間,被告陳益盛知悉蔡輔仁仍有停車位需求,乃向其佯稱已取得債權人暨抵押權人陳滄霖之同意,以陳滄霖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施德雄系爭停車位後,再移轉由蔡輔仁標購取得,致蔡輔仁誤信為真,而於100年9月28日與被告陳益盛所代理之腓利門公司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腓利門公司帳戶,嗣因被告陳益盛遲未以債權人陳滄霖名義聲請拍賣債權人施德雄所有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蔡輔仁多次聯繫未果而獲悉上情,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在卷為憑。
2、蔡輔仁就前開事實對被告陳益盛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益盛成立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7至305頁)在卷為憑;被告陳益盛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其以腓利門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蔡輔仁於107年3月13日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為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07至330頁)在卷為憑。
3、觀諸前開和解書之約定內容,係以:腓利門公司同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勝訴確定時,會請求原告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蔡輔仁或其指定之人,若敗訴確定時,仍應使原告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蔡輔仁,否則即賠償停車位之現在市值700萬元,並由被告陳益盛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蔡輔仁則同意不再追究該刑事案件所衍生之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在卷為憑。又被告陳益盛及蔡輔仁於107年3月13日簽訂前開和解書之同日,另行與原告、被告聚豐公司簽訂「協議書」,三方約定有關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其訴訟代理人之選任、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及簽約後發生之法院費用均由原告負責,被告陳益盛及被告聚豐公司同意於該案判決勝訴確定,使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於辦理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更改為原告後交付正本予原告,而蔡輔仁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停車位,被告陳益盛與被告聚豐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此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4、481至491)在卷為憑。
4、佐以,證人蔡輔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有系爭停車位之事情,是伊委託被告陳益盛拍賣10幾個車位,但被告陳益盛搞砸了,所以提出第二個選擇,讓伊以200萬元(即當時標購系爭6個車位之價額)由被告陳益盛出面與施德雄談判購買系爭6個車位(以系爭車位之購入來賠償先前委託承標案未完成之損害),如果拿不到,就要以700萬元(即最初之車位標售價格)賠償;當時三方簽訂協議書時,沒有牽扯錢的問題,是以被告陳益盛與施德雄間之債權換取車位,不是實質上車位要賣多少錢;當時,被告陳益盛還有另一個官司在打,施德雄希望債權互相弄好,如果缺錢他就拿出一筆錢把債權交換了,但被告陳益盛認為打贏官司可以獲得更多,隱約聽到施德雄與被告陳益盛有談及買賣債權800萬元的事情,但被告陳益盛希望先把打官司打完,所以雙方就不了了之;之後,伊與被告陳益盛簽訂和解書,我們以為簽了和解書,等官司結束就應該按合約履行,但被告陳益盛於官司勝訴後,一直沒有實現三方合約;伊就找施德雄、被告陳益盛來開會,當時被告陳益盛認為施德雄還要再多付一筆錢才合理,但施德雄認為被告陳益盛已經打贏官司,也拿到一筆錢已經足夠,且先前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也就沒有再行給付800萬元之問題,後來,施德雄說大家各退一步、各自再多出一點錢,將事情解決,但伊覺得違背合約精神,沒有答應再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3頁)。
5、對照證人施德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委託陳生全律師所擬,經過被告陳益盛修改,伊是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沅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並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只是受原告委託去處理這件事情;系爭三方協議最主要內容是原告替被告聚豐公司出資律師費,因當時伊認為陳生全律師可以替被告聚豐公司打贏對東風置業公司之訴訟,所以原告同意支付陳生全一、二審之律師費用,結果一審、二審被告聚豐公司都勝訴,勝訴後,被告聚豐公司即應依三方協議將債權憑證移轉給原告,但被告陳益盛及被告聚豐公司違反三方協議,不依約履行;依照協議書之內容,官司勝訴之後,被告聚豐公司及被告陳益盛應將該債權憑證交給原告,原告則將系爭車位交給蔡輔仁,債權移轉之對價就是伊幫被告聚豐公司及被告陳益盛打官司所支出之律師費用30萬元,三方協議之主要精神是以物易物,以停車位去換東風置業公司對三五營造公司之債權;伊對於陳生全律師就該訴訟案件先後收取108萬元不知情,伊也沒有開出800萬元買賣債權之要約,也沒有被告陳益盛要求提高買賣價格這個事情,而要求蔡輔仁再出300萬元是泡茶時在講的事情;系爭車位原係伊所有,抵押權人為陳滄霖,被告陳益盛從101年就來找伊,伊就找陳滄霖跟他談,雙方一直沒有談成,再來就是陳滄霖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給原告,才會有原告之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
6、參以,本件被告陳益盛身為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素養,按理兩造若就系爭協議書關於債權買賣之對價部分,尚待日後商議確認,應當會於協議書加以註記以供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卻未有任何之註記;再者,被告陳益盛在與蔡輔仁簽訂前開和解書後,不論前開返還分配款等事件之訴訟成敗,被告陳益盛均須負責使蔡輔仁取得系爭停車位,否則即應負擔高達700萬元之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依此推論,被告陳益盛為使其就前開和解書之契約責任能順利履行,因而願意以較為有利之條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亦屬合理之情;故系爭協議書既已就三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有明確之約定,而原告依約可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非無償,而係支付前開委請陳生全律師協助支出之30萬元及給付系爭停車位為對價,是以,系爭協議書既經三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當場簽名而成立,則被告陳益盛以雙方就系爭債權之買賣價格尚未談定,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僅能認定係預約、意向書或商業談判之備忘錄為由,質疑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成立,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按債之發生原因共有契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五種,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即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特定內容之給付,第三人原則上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則主張契約為債之原因者,除有例外情形(如:繼承、債權讓與等債之移轉情形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要以契約當事人為限,非契約當事人不得行使契約上權利或請求他方負擔契約上義務。查:
1、原告與被告聚豐公司、被告陳益盛、訴外人蔡輔仁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即被告陳益盛、聚豐公司)同意使丙方(即原告)取得如附件一(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於辦理該債權憑證之債權人記載為丙方後將之交付予丙方。㈠聚豐公司現於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請求東風公司等人將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於訂立本協議書後,甲方仍應以其名義進行訴訟,但有關債權移轉部分其訴訟代理人之選任、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及訂立本協議書後發生之法院費用,由丙方負責,甲方則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訴訟所需之資料及文件。㈡如最終法院判決甲方對東風公司等人之債權移轉之請求敗訴確定,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有關債權與移轉之約定則解除。」(見本院卷第29、481頁)、第2條:「於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關於債權移轉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且將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更改為丙方後,乙方得請求丙方將6個停車位(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權利範圍17分之7及其基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乙方取得17分之7中之17分之1為儲藏室,由乙方自行和社區解決,丙方不負任何責任,如附圖)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如敗訴確定時,丙方無出售及移轉前述車位所有權之義務。如債權移轉部分判決勝訴確定,因丙方將車位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所有而生之增值稅,由丙方負擔,契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9至30、481至483頁)、第3條:「甲方二人(即被告陳益盛、被告聚豐公司)就本協議書之履行負連帶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0頁)。
2、關於系爭協議書中所稱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聚豐公司得依債權讓與擔保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黃凱鈴等人,請求訴外人東風置業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黃凱鈴等人,並由被告聚豐公司代位受領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在卷為憑。又被告聚豐公司於前開民事案件勝訴後,即於109年4月20日與黃凱鈴等人及東風置業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黃凱鈴等人及東風置業公司應給付被告聚豐公司500萬元以清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所生之金錢債務;黃凱鈴等人及東風置業公司應配合被告聚豐公司領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債權人東風置業公司對債務人三五營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施章秀、施德雄、黃桂芳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並配合辦理變更債權人為被告聚豐公司名義之事宜,此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為憑。
3、而依證人施德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聚豐公司勝訴後,不依三方協議履行,反而於108年5月22日以東風置業公司之名義執行三五營造公司之債權(108年司執字第54787號),但因東風置業公司發現被告陳益盛偽刻印章而於108年7月10日撤回執行,又於109年5月5日以被告聚豐公司名義聲請執行對三五營造公司之債權(109年司執字第55100號),但未執行完畢,復於109年12月24日三度聲請執行對三五營造公司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佐以,被告聚豐公司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0723號返還分配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直接債權人之身分,對債務人三五營造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10年4月7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四字第1072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13頁)、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40、541頁)在卷為憑;依此推論,被告聚豐公司當已依109年4月20日簽訂之前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黃凱鈴等人及東風置業公司處,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始得由被告聚豐公司以債權人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
4、是以,本件原告既已約給付前開返還分配款等事件之委任律師費用,而被告聚豐公司亦經獲得勝訴判決及取得直接債權人之身分,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本文、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聚豐公司應與被告陳益盛負連帶給付責任,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益盛抗辯本件無訴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107年3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⑴被告聚豐公司及被告陳益盛應連帶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聲請執行金額債權」移轉予原告;⑵被告聚豐公司及被告陳益盛應連帶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判命當事人為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而本判決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