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 告 僑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邦記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被 告 黃威勝
藍依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648地號編號B1、648-1地號編號B2、648-2地號編號B3、C)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藍依如應將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自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辦理遷移。
三、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五個月。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4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45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自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辦理遷移。」(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即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藍依如(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乃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藍依如應將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自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辦理遷移。」(見本院卷9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嗣原告又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7頁)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一併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判決,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194頁),惟系爭切結書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且相關證據資料得併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5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作為洗衣工廠使用,並擅自以上揭門牌號碼為其等設立展威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經查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更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或作為展威公司之登記址,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將展威公司登記地址自上揭門牌號碼遷移。
㈡依被告庭呈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
其上承租人是衍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衍涵公司),而衍涵公司負責人是訴外人林火木的兒子林鼎群,嗣因衍涵公司解散,才另再以林火木之名義,重新與原告的前手阮坤池、林軒揚締結租賃契約,但後來林火木付不出租金,便與阮坤池、林軒揚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認被告所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阮坤池、林軒揚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及阮坤池、林軒揚有直接向被告收受租金之情事,且被告與原告的前手有租賃關係,亦不符合買賣不破租賃之要件,本件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㈢另查被告曾於110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於110年8
月23日前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併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㈣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是為了作為廠房使用,然自原告於110
年6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開始迄今,被告已無權占用接近10個月;另從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自行遷出迄今,也將近9個月,足徵被告對其等並無占用權源等情早有認知,早有充分時間做遷出準備,再加上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寬待,從而,原告認為應判令被告即時遷出,不應再酌定履行期間。
㈤並聲明: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藍依如應將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自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辦理遷移。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之前手阮坤池、林軒揚曾出租系爭房地與訴外人衍涵公
司,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然衍涵公司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係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亦係由被告交付給阮坤池、林軒揚。依此可知,阮坤池、林軒揚與衍涵公司間並無租賃之真意,更無租賃之事實,足徵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法律行為無效。
㈡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而事實上使用系爭房地及交付
租金予阮坤池、林軒揚者,均為被告。是縱被告與阮坤池、林軒揚間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仍無礙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阮坤池、林軒揚間之事實。被告係直接向阮坤池、林軒揚承租,而非經由衍涵公司轉租系爭房地。是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即阮坤池、林軒揚)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目前在系爭房地經營洗衣廠,當初是訴外人林火木邀被
告夫妻投資該洗衣廠,且剛開始被告都是付租金給原地主阮坤池,至110年6月間,因原地主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才要求被告遷廠,並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因對法律不了解才簽立此切結書。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且目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很多機器設備,若即時遷出,顯然難以執行,對被告而言損失甚大。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占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5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如附表所示),均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1至27、37、171頁)㈡被告所成立之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藍依如
,登記公司所在地址為系爭550建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29、55頁)㈢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曾就系爭房地之返還書立切結書,其內
容為「茲立切結書人保證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清空佔用座落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有設備及設施。如逾期未完成清空時,無條件由原承租人林火木委託他人代為以廢棄物清除,決無異議,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證,立切結人同意放棄刑事民事法律先訴抗辯權,立書人:黃威勝、藍依如」等語(即系爭切結書)。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係受訴外人林火木、阮坤池脅迫簽立,以林火木、阮坤池涉犯刑法強制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0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70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聲請再議。(見偵字卷第23、45頁,本院卷第87頁)㈣對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偵字第30309號卷宗資料,以及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龍地二字第110000915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93至194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
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藍依如辦理展威公司之營利事業遷移,有無理由?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酌定被
告履行期間?
肆、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證明其係所有權人及被告有占有及妨害之事實。而被告若主張其占有標的物係有權占有者,對於占有之正當權源(物權或債權),被告即須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含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經營洗衣工廠,被告藍依如並於系爭房屋設立登記「展威公司」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21至27頁)、展威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29頁)為證,復經本院111年2月8日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131至167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龍地二字第1100009152號函所附11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70、171頁)可稽,自足採憑。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1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第2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前手阮坤池及林軒揚有租賃關係,則原告經前手讓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應承受被告與其前手之租賃關係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所提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99至105頁)所載,可
知就本件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其當事人係出租人「阮坤池、林軒揚」,承租人係「衍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鼎群」,被告顯非該廠房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其既非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自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辯該廠房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租賃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
阮坤池、林軒揚間,然因該主張顯與該廠房租賃契約所載之內容不符,要難採憑。再者,依卷附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租賃期限係106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99頁)。亦即其租賃期間係10年,已逾5年期間,則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該期間逾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既未經公證,依法顯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規定之適用。㈢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前手阮坤池及林
軒揚有租賃關係,則原告經前手讓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應承受被告與其前手之租賃關係云云,於法無據,要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648地號編號B1、648-1地號編號B2、648-2地號編號B3、C)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藍依如應將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自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辦理遷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第2項)。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第3項)。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4項)。」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作為廠房之洗衣機具龐大,相關設施之拆遷不易,本件須命被告搬遷,斟酌客觀現狀及現值疫情嚴峻時期,本院認本件主文第一項遷離之履行期間以5個月為洽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應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故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命被告藍依如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宜為強制執行,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龍土測字第011900號複丈成果圖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648 A 530 龍津段550建號建物 B1 189 增建鐵皮加蓋建物 小計 719 648-1 B2 550 增建鐵皮加蓋建物 D1 169 空地 小計 719 648-2 B3 126 增建鐵皮加蓋建物 C 24 鐵架機車車棚 D2 12 空地 小計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