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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清祥

梁家茜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家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清祥為原告之前配偶,經營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被告於原告與被告賴清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97年7月起即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經原告發覺後,被告賴清祥曾於99年4月6日簽署切結書、99年5月5日簽署切結書暨贈與書及貳之1切結書、99年5月13日簽署結書(下稱系爭4份協議書),承諾不再與被告梁家茜有不正當往來,卻違反約定於105年8月23、27日,及105年9月9日在立中大飯店等處與被告梁家茜有通姦等之不正當交往,並經常將提領立中大飯店存放於國泰世華中港分行之存款,或營收交付予被告梁家茜,被告自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為實違反善良風俗。且被告賴清祥於110年3月15日已自承與被告梁家茜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之事實,又被告梁家茜於被告賴清祥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被告賴清祥發生不正當之交往長達10年,並存續迄今,足資破壞原告家庭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即受有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離因損害賠償,於扣除被告賴清祥已先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外,請求被告梁家茜應給付剩餘之原告離因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賴清祥因與被告梁家茜外遇,自109年7月起半年期間延付、短付生活費予原告之方式,並以暴力脅迫原告離婚,致原告與被告賴清祥因而離婚,原告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故請求被告賴清祥精神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梁家茜於108年4月25日對原告有乞丐趕廟公的行為,即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10號裁定被告賴清祥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梁家茜卻於108年4月30日上班時和誘被告賴清祥在立中大飯店櫃台通(相)姦,仍有侵害配偶權行為,爰請求被告梁家茜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

四、聲明:㈠被告梁家茜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清祥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梁家茜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賴清祥抗辯:其與原告離婚並未承認與被告梁家茜外遇,其無外遇,係經調解而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梁家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當關係,侵犯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與被告賴清祥離婚,被告對原告有離因損害云云,為被告賴清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致原告生有離因損害之事實,雖因被告梁家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視同自認。然被告賴清祥既否認被告間有外遇事實,並辯稱係因調解而離婚,且原告前對被告告訴妨害家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06年度偵字2438、327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則原告既未舉證身為原告配偶一方之被告賴清祥有無行為不誠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無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無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行為已達於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家茜離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聲請對被告賴清祥核發保護令乙節,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51號通常保護令為證可按(中補卷第63、65頁),惟原告請求被告賴清祥自109年7月起半年期間遲付生活費,暴力脅迫離婚,致受有精神賠償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難認與原告受有精神賠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賴清祥精神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梁家茜於108年4月25日對原告有乞丐趕廟公的行為,於被告賴清祥經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10號裁定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梁家茜仍於108年4月30日上班時和誘被告賴清祥在立中大飯店櫃台通(相)姦,仍有侵害配偶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既經被告賴清祥所否認,辯稱與其被告梁家茜無外遇行為等語,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梁家茜損害賠償,即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梁家茜應賠償離因損害、於被告賴清祥經裁定與原告履行同居後之108年4月30日與被告賴清祥有相(通)姦行為之損害、被告賴清祥自109年7月起半年期間遲付生活費,暴力脅迫離婚之精神賠償,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梁家茜給付原告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賴清祥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