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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 告 呂國暐

張雪映呂興杰廖吉源江銘洲江明杰

黃繼釗黃継印黃繼燦黃継泉

黃庭植黃庭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被 告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蘭被 告 紀玉枝

連翊汎林世民楊文欣黃文毅

吳和洺

蔡瑋綝陳永裕蔡明隆張秀英黃國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 理 人 林珈韻

顏嘉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紀玉枝,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變更為楊文蘭,並由楊文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33至43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雪映及其他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之全體會員抵費地1萬22911坪「即本黎明重劃區重劃後評定之地價新臺幣(下同)3萬1,419元/坪計算,相當於12億7,668萬3,589元之抵費地」(附民卷第9頁),嗣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抵費地1萬2,814.07坪(下稱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系爭重劃區之全體會員所有。」(本院卷二第45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有公司為實際掌控系爭重劃區重劃事件之開發商,被告紀玉枝、連翊汎、林世民、楊文欣、黃文毅、吳和洺、蔡瑋綝、陳永裕、蔡明隆、張秀英、黃國忠均曾任職或現任職於富有公司或系爭重劃會之要職。又被告藉由任職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與重劃業務相關職務之便,與富有公司歷任董事長即被告楊文欣、傅宗道、紀玉枝,及富有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世民組成經營決策會,分工虛增拆遷補償費2億元與公共設施工程款10億元,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虛增費用之情事,並透過壓低價格將系爭抵費地以重劃區土地評定價格每坪3萬1,419元之代價,轉讓予富有公司謀議之特定承受人,被告透過虛構費用違法取得系爭抵費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又系爭重劃會除有虛增人頭、理監事、拆遷補償費、公共設施工程款之情事外,其所選舉之理、監事亦違反強制規定,業經法院認定系爭重劃會不成立,應回歸籌備會,而不具備法人格,其所為一切重劃作業程序均為無效,土地分配決議不合法,系爭抵費地應屬於全體所有權人所有,原告於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費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費地1萬2,814.07坪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系爭重劃區之全體會員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虛增拆遷補償費用,然僅違反商業會計法,並未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未有虛增工程款之情事,原告半數業與系爭重劃會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不論重劃結果或過程如何,系爭重劃會均須依據雙方約定之配地協議分配給地主。又未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縱須扣除虛增補償費,對其等並無不利,反而因為增值稅基有益費用之金額增加,於出售土地時減少增值稅,有利於全體地主。另參與重劃之地主無須出資,地主負擔之義務僅係將全數抵費地授權理事會按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又被告無移轉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係參與系爭重劃區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另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1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第42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重劃區於100年間公告土地分配成果,系爭重劃會自102

年起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陸續檢送重劃區內抵費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所有權屬空白、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造具出售清送請臺中市政府同意並備查後向登記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與承受人,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20337405號函(下稱系爭臺中市政府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9至447頁)。系爭抵費地在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白,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均非原告及其他系爭重劃區之全體會員所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云云,難認實在。另揆諸上開說明,抵費地處分之方式、對象、價款均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是被告對於系爭重劃區抵費地並無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系爭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455、440頁),被告就系爭抵費地既無處分權,無從移轉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與原告及其他系爭重劃區之會員,自無從強制執行,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費地1萬2,814.07坪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系爭重劃區之全體會員所有,其訴之聲明顯有不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變更聲明(本院卷二455頁),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費地1萬2,814.07坪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系爭重劃區之全體會員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