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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 告 許妙如

賴麗媖詹雅雯詹凱超張凰嬌賴大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被 告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64條前段、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為被告,而將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列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該公司業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本院卷第37~41頁),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8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被告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本院卷第429頁),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偉盟公司於破產宣告前,向原告許妙如、賴麗媖、詹雅雯、詹凱超、張凰嬌、賴大江6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69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300萬元、5078萬5000元,偉盟公司為擔保上開債務,於104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建物甲)、87號2樓(建物乙)、87號3樓(建物丙)、87號3樓之1(建物丁)、93號5樓之1(建物戊)共5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6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92分之1、92分之

18、92分之5、92分之15、92分之3、92分之50)。嗣偉盟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受破產宣告。因原告6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拍賣,除上開建物丙經第三人拍定,拍賣價金為489萬元外,其餘4棟建物因無人應買,由原告等人承受。嗣北院於109年8月2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0684號,下稱系爭分配表),優先償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房屋稅112萬9,908元、償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營業稅440萬952元,合計553萬860元(如附表一所載),乃原告分別代偉盟公司墊付應繳納之稅款;另被告未將原告6人自清償日起至破產宣告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本金利息(分別為7萬356元、116萬1,830元、35萬1,781元、105萬5,343元、21萬1,069元、463萬3,262元,如附表二所載)列入優先債權,而使破產財團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所得之買賣價金,性質上仍為抵押人即被告所有,僅係藉由法院強制分配予抵押權人即原告,又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北院執行拍賣後,依法應先扣除稅捐,再分配予抵押權人,乃係就抵押人之金錢進行分配,如不足全數清償,抵押權人僅係債權未受全部清償而已,原告稱由其代被告墊付稅捐,實屬無據。另原告未受清償之債權,未於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依法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依破產法第149條,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另行起訴請求清償,實無權利受損,原告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營業稅,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稅、營業稅,為無理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一方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他方因此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亦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一)可參。是債權人之債權有抵押權擔保者,自得不受破產程序拘束,而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偉盟公司之抵押權人,享有別除權,該公司業經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楊保安會計師任破產管理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47~172頁)、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37~41頁)可證,首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遭北院拍賣後,價金優先分配予北市稅捐處房屋稅112萬9908元、國稅局營業稅440萬952元,有北院109年8月21日107年度司執字第3068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第137~138頁)、分配結果彙整表(本院卷第139~140頁)、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81612188號函(本院卷第361頁)可證,自堪採信。

(四)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最高法院89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參照)。

(五)是北院係依上開規定,代替債務人偉盟公司基於納稅義務人地位,依法優先給付房屋稅、營業稅,縱使其給付行為,令原告得受償之債權金額減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原告主張上開稅金為其所墊付,即非有據。況原告前開主張,亦曾向北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業經該院於109年10月6日裁定駁回,有北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684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95~197頁),原告仍執相同理由,主張因北院依法優先分配買賣價金予稅捐機關之行為,導致被告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云云,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其等自債權到期日起,至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之利息列入破產債權,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按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並不包括同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之別除權在內,又抵押權依民法第861條本文規定除原債權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在內,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可參。準此,破產宣告「後」產生之利息,尚得主張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所主張破產宣告「前」產生之利息,自當得在行使抵押權時一併主張,而不受破產程序之影響,其理自明。

(三)惟查,觀諸北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附註2記載:「經核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等,查無利息之相關約定記載,爰依職權剔除之」(本院卷第45、138頁),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債權與偉盟公司約定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利息債權云云,自難採信。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破產法第109條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是其就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受償之利息債權,仍可於破產程序主張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利息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自非屬於「原告行使別除權而仍有未受清償債權存在」之情形。況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竹院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指定之申報債權期間係自裁定日106年4月1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應該是沒有以正式文件(於上開期限內向竹院申報利息債權),只有口頭上講過」(本院卷第312頁筆錄),然被告否認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申報債權(本院卷第235頁答辯狀),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已依竹院上開裁定所定106年6月30日前申報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照上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縱有利息債權存在,其未依限申報,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利息債權列入破產債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許妙如 6萬118元 553萬860元×1/92=6萬118元 2 賴麗媖 108萬2125元 553萬860元×18/92=108萬2125元 3 詹雅雯 30萬590元 553萬860元×5/92=30萬590元 4 詹凱超 90萬1771元 553萬860元×15/92=90萬1771元 5 張凰嬌 18萬354元 553萬860元×3/92=18萬0354元 6 賴大江 300萬5902元 553萬860元×50/92=300萬5902元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許妙如 7萬356元 100萬元×6%×428/365=7萬356元 2 賴麗媖 116萬1830元 500萬元×6%×423/365+1000萬元×6%×417/365+190萬元×6%×412/365=116萬1830元 3 詹雅雯 35萬1781元 500萬元×6%×428/365=35萬1781元 4 詹凱超 105萬5343元 1500萬元×6%×428/365=105萬5343元 5 張凰嬌 21萬1069元 300萬元×6%×428/365=21萬1069元 6 賴大江 463萬3262元 5078萬5000元×6%×555/365=463萬3262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