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原 告 林志彥
廖芳嬌林賢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被 告 王玲玲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被 告 林建彰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方文萱律師複 代理人 葉子寧律師
温宇謙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轉讓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之TOP E
lite Investment Corp.(下稱TOP Elite公司)股權之文件,使被告林建彰無法律上原因取得TOP Elite公司150股(下稱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係外國公司股份,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
,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及利益之受領地法。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偽造訴外人林松茂之簽名以製作股份轉讓等文件,並在我國委由訴外人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是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與我國法律關係最切,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侵權行為之準據法;而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彰之行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林建彰於系爭股份移轉時在我國境內,故被告林建彰係在我國受領系爭股份移轉之利益,是依原告前開主張,利益之受領地亦在我國境內,則不當得利之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
㈢此外,被告抗辯林松茂生前與訴外人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豊公司)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林建彰同係本於與凱豊公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等情。則林松茂與凱豊公司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因林松茂為本國人,其生前住所地在我國,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債務人即林松茂住所地法即本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就林松茂與凱豊公司間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其成立及效力,即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㈣至TOP Elite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之效力問題,則屬外國法人
之其他內部事項,應適用其本國法即美國德拉瓦州法,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規定甚明,兩造就此亦無爭議(卷三第85至86頁),附此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共同偽造轉讓股權之文件,由被告王玲玲偽簽林松茂之名,而令被告林建彰無法律上原因取得TOP Elite公司150股,受有股份價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8,035,004元之利益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8,03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林建彰應給付68,03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主張前開股份價值為每股1萬美元,共150萬美元,並被告林建彰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前開股份,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150萬美元等語,而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林建彰應塗銷其於108年9月6日取得T
OP Elite公司150股股權之登記,回復為林松茂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5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3頁)。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所主張均為被告共同偽造轉讓股權之文件,被告林建彰無法律上原因取得TOP Elite公司150股等事實,難謂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其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揭規定,而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松茂、訴外人林錦源於96年1月4日在美國德拉瓦州共同設立TOP Elite公司以投資越南Kae Iou Machine M
FR Co.,Ltd(下稱Kae Iou公司),林松茂持有TOP Elite公司股份為150股,每股價值美金1萬元。依美國德拉瓦州法,林松茂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嗣林松茂於108年7月5日死亡,系爭股份應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林建彰竟指示訴外人林鳳琴辦理股權移轉事宜,被告王玲玲經林鳳琴指示於同年9月6日在臺灣偽造林松茂之簽名以製作董事長辭職書、TOP Elite公司董事通過股份轉讓決議、董事通過辭任與指定董事決議、股份轉讓文件等文件,並委由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文件於美國德拉瓦州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彰。
㈠先位部分:被告前開共同偽造文書以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構成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移轉行為無效,被告林建彰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並得據以行使股東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林建彰名下而具有登記之外觀,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股權所有人利益之損害,並剝奪原告行使系爭股份權利之權能,且系爭股份為原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所為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建彰塗銷其於108年9月6日取得TOP Elite公司150股股權之登記,回復為林松茂所有。
㈡備位部分:如被告林建彰將系爭股份另為處分或因其他事由
致被告林建彰不能為回復登記,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股份之價值即美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⒈先位聲明:被告林建彰應塗銷其於108年9月6日取得TOP Elite公司150股股權之登記,回復為林松茂所有;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5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建彰部分:TOP Elite公司乃係凱豊公司出資建立,並
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林松茂名下,嗣林松茂過世,被告林建彰即本於與凱豊公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股份之名義人;美國德拉瓦州法肯認股權之利益所有人及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形,故系爭股份之實質股東權益均歸屬於凱豊公司,系爭股份形式上之移轉,自無損害原告權利,且如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移轉無效為有理由,則其股東權益自不受影響,當無實體股份權利受損害,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權利受侵害;另被告林建彰為凱豊公司之董事長,依凱豊公司之財務主管林鳳琴指示簽署股權移轉文件,係基於為凱豊公司持有資產之認識所為,主觀上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無理由;再者,凱豊公司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得本於其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即指定股權登記名義人,故凱豊公司處分借名財產將登記名義移轉予被告林建彰,出名人即林松茂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自無利益變動而受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既主張系爭股份移轉無效,則股東權益既未變動,原告自無實際股權價值受損,所受損害應僅限股權登記利益,原告請求賠償股權價值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且因
TOP Elite公司已喪失對Kae Iou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故系爭股份並無剩餘價值,原告依股權登記之投資額主張股權價額為美金15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玲玲部分: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凱豊公司,T
OP Elite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出資額及維持營運所需費用均係凱豊公司支出,且凱豊公司長年以來均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移轉TOP Elite公司之股份,故原告自未因系爭股份之移轉受損害;如認系爭股份非TOP Elite公司所有,被告王玲玲僅係依主管林鳳琴之指示辦理相關文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從預見簽名行為可能致原告受損害,被告王玲玲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備位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為凱豊公司,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轉讓予被告林建彰為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乃係凱豊公司借名登記在林松茂名下,實質所有人為凱豊公司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被告林建彰就凱豊公司之股東均係借名予凱豊公司而代持T
OP Elite公司股份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林錦源到庭為證,證人林錦源於本院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林志彥、被告林建彰均是伊姪子;伊前與朋友共同創辦凱豊公司,伊胞弟即林松茂後來加入凱豊公司,伊自87、88年起即擔任凱豊公司董事長至96年3月止;因凱豊公司於95年時生意不好,伊與股東討論要到國外設立新公司,經委任顧問公司評估及建議後,決定到國外設立境外公司對外投資對凱豊公司在節稅方面較為有利,故而成立Top Elite公司以投資K
ae Iou公司,並由斯時兩位股東即伊與林松茂擔任Top Elite公司之股東,Top Elite公司資本額是美金300萬元,資金來源均是凱豊公司,伊與林松茂各占50%股權,Top Elite公司及Kae Iou公司則均由林松茂擔任負責人,伊則擔任Top Elite公司之總經理;伊與林松茂之所以登記為Top Elite公司股東係開會時討論為使以後運作較方便,Top Elite公司之成立事宜有在凱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過,開會時會有紀錄,伊不記得Top Elite公司之設立是否有紀錄;因林松茂斯時擔任凱豊公司總經理,故Top Elite公司之決策由其負責,不需與伊討論,亦不需凱豊公司開會決定;因KaeIou公司係凱豊公司之子公司,故凱豊公司有開會討論Kae Iou公司之投資事宜,時任董事長林松茂、林松柏則會定期於凱豊公司股東會報告Kae Iou公司之經營狀況;Top Elite公司代辦公司費及年費均係由凱豊公司出資繳納,並由凱豊公司之出納人員林鳳琴負責辦理;林鳳琴告知因找伊簽署文件不便,凱豊公司為方便做事,希望伊把名下Top Elite公司150股移轉予訴外人即林鳳琴之子楊士典,因前開股份是凱豊公司資產,且楊士典亦是凱豊公司之股東,故伊於107年間即無條件將名下股份轉讓予楊士典,而未向楊士典收取股款;Top Elite 公司的印章、文件均是由伊負責保管,伊於96年間卸任董事長後,已就Top Elite公司印章及明細辦理交接予訴外人即斯時董事長林松柏;因凱豊公司之負責人有權轉換凱豊公司資產,故Top Elite公司全部股份於108年均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建彰名下;林松茂名下的股份之所以轉給被告林建彰係因時任凱豊公司董事長之林松茂過世,又Top Elite公司屬於凱豊公司財產,故將前開股份轉給後續擔任凱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林建彰,此為一貫的傳承,伊忘記斯時有無經過凱豊公司決策等語(本院卷四第67至77頁),可知凱豊公司係為投資境外公司,基於節稅之目的而設立Top Elite公司以投資Kae Iou公司,並由凱豊公司之董事長即證人林錦源、總經理林松茂登記為Top Elite公司之股東,Top Elite公司之設立出資、設立所需費用及年費均由凱豊公司繳納,Top Elite公司之股份均係凱豊公司之資產,交由凱豊公司之股東持有,另Top Elite公司之印章、明細資料由時任凱豊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林錦源保管,卸任後則交予下任凱豊公司董事長,且證人林錦源前已依凱豊公司之指示將名下
Top Elite公司股份轉讓予凱豊公司其他股東,是被告抗辯凱豊公司之股東僅係借名代凱豊公司持有TOP Elite公司股份等情,並非子虛。
⒊再參諸被告林建彰提出之Top Elite公司年費繳納證明書、年
費請款通知書(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顯示Top Elite公司之年費係由訴外人百事宏顧問有限公司向凱豊公司請款,凱豊公司繳納款項後,百事宏顧問有限公司即將年費繳納證明書及年費收據交予凱豊公司收執;另依被告林建彰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及Kae Iou公司登記資料、凱豊公司95、96年間之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211至269頁),凱豊公司於97年5月9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有匯款予Top Elite公司以作為Kae Iou公司投資之用,且Kae Iou公司之投資計畫之擬訂及執行計畫均係經凱豊公司董事會之決策,並決議由凱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凱豊公司之總經理並於董事會中定期匯報投資之進度,林松茂更於董事會中就越南投資案之進度及凱豊公司之虧損等問題表明:「越南廠土地訂金40%於3月中旬已經支付…本專案原由本人及陳協理負責,現經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後,執行人員是否有所更動」、「因受到大環境的影響…因此公司才考慮往越南發展…今後須要加強…⑶越南廠拓展要完善…」等語(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顯見時任凱豊公司總經理之林松茂乃係為凱豊公司執行投資業務,因而持有Top Elite公司之股份,並擔任凱豊公司以Top Elite公司名義投資之K
ae Iou公司負責人。⒋綜上,被告抗辯Top Elite公司之股份均係凱豊公司出資,其
中150股係與林松茂約定以林松茂之名義為登記,Top Elite公司之所有權即股份權利仍為凱豊公司所有,並非無據,則凱豊公司與林松茂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為凱豊公司等情,應堪認定。
⒌再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
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凱豊公司與林松茂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認定如前,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凱豊公司與林松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林松茂死亡時即108年7月5日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凱豊公司自有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登記名義而移轉予凱豊公司或指定之人。
⒍又依原告提出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本院卷二第
501至503、509至531頁),公司之股份應以證書表彰;兩造就美國德拉瓦州法規定股票換發為股權移轉之要件,而被告林建彰業經股票換發而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等情,均無爭執(卷三第376至377頁),另被告林建彰提出借名登記契約(卷二第67至70頁)記載凱豊公司與其約定將凱豊公司所有之Top Elite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建彰名下,是凱豊公司與林松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Top Elite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並經凱豊公司之同意移轉予被告林建彰,則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轉讓予被告林建彰應認為有效,且系爭股份以證書表彰之權利人為被告林建彰等情,均堪認定。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系爭股份,其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構成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移轉行為無效等語,然被告乃係本於系爭股份為凱豊公司所有之認識,並基於凱豊公司之同意而移轉系爭股份,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另原告前就被告本件行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林建彰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系爭股份非全然係林松茂資產,是否造成林松茂繼承人損害,並非無疑,且相關文件非被告林建彰簽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建彰知悉並指示送交相關文件,因認被告林建彰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駁回處分確定後,另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王玲玲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王玲玲主觀上有無無權冒用他人名義乙情,應有可疑,故認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9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裁定及本院刑事庭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275至281、331至333頁、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與本件上開認定相合,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建彰塗銷其於108年9月6日取得TOP Elite公司150股股權之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凱豊公司與林松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8年7月5日
消滅,且被告林建彰乃係依其與凱豊公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股份之名義人,是被告林建彰登記為系爭股份之名義人自有法律上原因,另林松茂與凱豊公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林松茂之繼承人即原告就系爭股份難認有何權利,自無從認定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建彰塗銷其於108年9月6日取得TOPElite公司150股股權之登記,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建彰塗銷其於1
08年9月6日取得TOP Elite公司150股股權之登記;於被告林建彰就系爭股份如不能為塗銷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15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
⒉然查:被告乃係本於系爭股份為凱豊公司所有之認識,並基
於凱豊公司之同意而移轉系爭股份,已難逕認被告所為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過失或具有何不法性;另原告於林松茂死亡後就系爭股份既無權利,則原告主張有權利受侵害或受損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建彰塗銷其於108年9月6日取得TOP Elite公司150股股權之登記,於不能塗銷時,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林建彰塗銷其於108年9月6日取得TOP Elite公司150股股權之登記,回復為林松茂所有;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5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