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 告 尤文玲被 告 陳賴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靜雯被 告 何金滿
尤鈴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86.89平方公尺)、同段4地號土地(面積918.93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7日山土測字第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註A部分(面積246.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註B部分(面積24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鈴雅取得,標註C部分(面積49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金滿取得,標註D部分(面積918.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賴惠美取得。並由原告、被告尤鈴雅、被告何金滿各補償被告陳賴惠美新臺幣453萬2250元、新臺幣115萬1176元、新臺幣414萬6574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尤鈴雅各負擔8分之1,被告何金滿負擔4分之1,被告陳賴惠美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86.89平方公尺,下稱90地號土地)、同段4地號土地(面積91
8.93平方公尺,下稱4地號土地,與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尤鈴雅、陳賴惠美、何金滿之應有部分均分別為1/8、1/8、1/2、1/4。查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伊無法提出資金為找補,故主張90地號土地、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7日山土測字第03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依該分割方式,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逾越其應有部分價值,請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互為補償之。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尤鈴雅主張: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陳賴惠美主張:伊同意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然原告所提出之
甲案分割方式將使土地細分,影響土地利用。反之,伊主張將90地號土地、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分割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7日山土測字第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具完整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何金滿主張:伊只要依其應有部分分得4分之1之土地即可,採行甲案或乙案進行分割,伊均可以。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0地號土地、4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尤鈴雅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何金滿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陳賴惠美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難謂有何法令禁止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此外,90地號土地、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其使用分區亦相同,復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因此陳賴惠美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客觀現狀,認本件有兩造所提原物分割(含金錢找補)之甲案、乙案可供採用,且兩造亦均有原物分割之意願,至於採何分割方案,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陳賴惠美所主張之乙案較為可採:
⒈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雜草叢生,無使用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又90地號土地南北向最長處為約30公尺、東西向最寬處約34公尺;4地號土地之南北向長度約為29公尺,東西向長度約為32公尺(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大中字第1120042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若採取陳賴惠美之乙案,陳賴惠美將可分得完整的4地號土地,原告、尤鈴雅可分別分得南北向長度約7.5公尺,東西向寬度約32.5公尺之標註A、標註B部分範圍之土地,何金滿則可分得南北向長度約15公尺,東西向寬度約34公尺之標註C部分範圍之土地(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7頁),雖原告、何金滿、尤鈴雅所分得之土地難謂方正,然此方案將不會形成畸零地,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尚無不利,又可使各共有人均分得較大之土地,有利於將來之利用,以避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某程度簡化法律關係。倘採取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將使系爭土地細分為8塊狹長型土地,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分散在90地號土地、4地號土地上,尤其原告、尤鈴雅各將在4地號土地、90地號土地分得面寬4公尺、長度29公尺,及面寬3.5公尺長度32.5公尺之狹長土地(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6頁),將難以利用。尤鈴雅雖主張:將來其可與原告、何金滿一起利用其等所分得之土地,或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以交換土地之方式進行利用,然尤鈴雅、原告、何金滿之土地將來能否一起利用,端視尤鈴雅、原告、何金滿將來能否達成共識,能否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交換土地,亦屬未知,且此均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是倘依甲案分割,將有害系爭土地之利用,甚至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⒉基此,本院審究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如乙案之分割方式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㈢就金錢補償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兩造於甲案、乙案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情,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如乙案,原告、尤鈴雅、何金滿應補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陳賴惠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陳賴惠美所提之分割方案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