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蔡承諺
林俊甫律師王志成律師被 告 陳淑忍(兼陳張阿早承受訴訟人)
陳仕杰(兼陳張阿早承受訴訟人)
陳勝利(兼陳張阿早承受訴訟人)
陳淑真(兼陳張阿早承受訴訟人)
陳柏頴(兼陳張阿早承受訴訟人)
陳譓懃(兼陳張阿早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淑忍、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仕杰、陳譓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
被告陳淑忍、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仕杰、陳譓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背面說明欄編號101A、102C、101C、102F、100-2D、101E、102H、100-2B、102J、100-2C、102I、100-2A、102K、102L、101B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G-
H、E-C-D所示之圍牆,拆除或剷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忍、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仕杰、陳譓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忍、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仕杰、陳譓懃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忍、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仕杰、陳譓懃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陳淑忍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陳淑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二)嗣於111年11月30日當庭具狀追加陳張阿早、陳仕杰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陳張阿早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陳淑忍、陳仕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除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雅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所示編號102B以外之其他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上開複丈成果圖及說明為準)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三)又於112年2月4日具狀追加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譓懃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陳張阿早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陳淑忍、陳張阿早、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仕杰、陳譓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102、102A、101D、102G、101A、102C、101C、102F、100-2D、101E、102H、100-2B、102J、100-2C、102I、103-E、100-2A、102K、102L、102D、102
E、101B、103D、103F(面積、位置及拆移除物品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雅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所示編號102B以外之其他編號及備註欄所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0頁)。
(四)復於112年3月22日具狀減縮如附圖編號103E、103D、103F所示部分地上物之騰空及土地返還,將前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陳淑忍、陳張阿早、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仕杰、陳譓懃應共同將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雅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表格所示編號102、102A、102G、101D、101A、102C、101C、102
F、100-2D、101E、102H、100-2B、102J、100-2C、102I、100-2A、102K、102L、102D、102E、101B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面積、位置均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雅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表格所示),並將所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五)另於112年4月19日具狀就112年2月4日變更之聲明第1項「被告陳張阿早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全體。」,改列為備位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先位聲明第1項則追加變更為「被告陳張阿早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六)而因被告陳張阿早於112年5月31日死亡,其餘被告陳淑忍等六人為其承受訴訟人,故於112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將前開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陳淑忍、陳仕杰、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譓懃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予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刪除先位聲明第2項關於「追加被告陳張阿早」部分,及將前開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陳淑忍、陳仕杰、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譓懃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二第31頁)。
(七)其後,於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5日再具狀將前開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均變更為「被告陳淑忍、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仕杰、陳譓懃應共同將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及112年4月17日補發之雅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表格所示編號102、102
A、102G、101D、101A、102C、101C、102F、100-2D、101
E、102H、100-2B、102J、100-2C、102I、100-2A、102K、102L、102D、102E、101B、101之地上物及所示B-G-H及E-C-D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面積、位置均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及112年4月17日補發之雅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76至77頁);嗣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圖一編號100-2、101所示部分測量面積後另行提出112年7月12日補發之雅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再具狀就前開聲明增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補發之雅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
(八)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先位聲明,僅依備位聲明請求,及於112年12月8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第2項關於如附圖一編號101D、102、102A、102D、102E、102G所示部分騰空遷讓之請求,並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陳淑忍、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仕杰、陳譓懃應共同將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及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12日補發之雅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表格所示101A、102C、101C、102F、100-2D、101E、102H、100-2B、102J、100-2C、102I、100-2A、102K、102L、101B之地上物及所示B-G-H及E-C-D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面積、位置均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及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12日補發之雅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
(九)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其性質上係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六合堂祖祠)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古以來即專供原告派下員祭祀及舉行派下員大會使用,並由各房代表輪值敬茶水奉香。詎被告之母陳張阿早未得原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之同意或訂立分管協議,即逕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甚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擅自僱工裝修,致使系爭建物失去作為祭拜祖先場所應有之形貌及莊嚴之氛圍,經原告要求除去並回復原狀,均不獲置理且拒絕遷出。故被告既未能舉證有得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或訂立分管協議,自仍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受有該等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卻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基於房屋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即陳張阿早之全體繼承人遷讓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為系爭100-2、101、1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之六合堂祖祠四周,搭建如附圖一編號101C、102F、100-2D、101E、102H所示之鐵皮棚架、如附圖一編號100-2B、102J所示之魚池,如附圖一編號100-2C、102I所示之水泥通道、如附圖一編號101B所示之鐵皮農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G-H所示、E-C-D所示之磚造圍牆,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01A、102C、100-2A、102K、102L所示之空地部分作為種植蔬菜使用。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房屋之興建可作祭祀先祖以外之用途,更不可能僅供被告家族單獨管理另為增建並為占有使用收益,再由其歷代傳承,形同永久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況系爭房屋做為六合堂祖祠,縱有派人居住管理之需求,亦無需透過增建如附圖一編號102G+103C+101D所示達360平方公尺(約108.9坪)之建物,使被告家族可以環繞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方可維護管理系爭房屋。又系爭土地之轉讓前後亦無任何外在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可以在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存在,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未予以反對,即認原告默示同意其繼續占有、使用。是以,系爭地上物之搭建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既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所謂分管協議之存在,縱有分管協議存在,亦逾越協議範圍,自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其受有該等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卻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增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陳淑忍、陳仕杰、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譓懃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全體;⑵被告陳淑忍、陳仕杰、陳勝利、陳淑真、陳柏頴、陳譓懃應共同將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表格編號101A、102C、101C、102F、100-2D、101E、102H、100-2B、102J、100-2C、102I、100-2A、102K、102L、101B所示之地上物及編號B-G-H所示、E-C-D所示之圍牆(面積、位置均如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基於房屋共有人地位,訴請陳張阿早為遷讓系爭三合院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全體,應無理由:
1、訴外人陳敬鳳(即陳張阿早之公公,被告之祖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之一,並為房屋稅原始設籍人之一。系爭建物之正身及左右部分護龍,應是於20幾年間即已興建,迄今約百年歷史,其餘護龍部分為已故訴外人陳桂源(即陳張阿早之配偶,被告之父親)於60幾年間所增建,該增建護龍部分都有獨立出入口。而陳敬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持分因繼承先由陳桂源單獨繼承(但未向稅務機關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再由陳桂源之全體繼承人全體(即陳張阿早及被告全體)繼承,但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方僅由被告陳柏頴代表為房屋稅籍之登記。
2、被承受人陳張阿早基於繼承關係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所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規範意旨,陳張阿早占用系爭建物應非無權占有,而有占有權源,且從無排斥其他派下員或共有人進入祭祀或占有,亦非單獨占有使用,此從系爭建物之公廳門首明確將公業「六合堂」提字於上,公廳內亦供奉公業祖先,並為公業全體派下員平日祭祀之處所,派下員全體更於每年祭祖當日於此集體奉香祭拜等情即可推知。故原告基於房屋共有人地位,訴請陳張阿早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遷讓系爭三合院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全體,應無理由。
3、系爭建物其房屋稅籍原始設籍狀態即依公業派下員共六大房之持分比率各1/6設籍,各房代表分別為陳發成(大房)、陳敬鳳(二房)、陳天生(三房)、陳永(四房)、陳池(五房)、陳登波(六房),應可推知系爭建物為公業派下員六大房代表所有;又坐落之系爭10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四塊厝段20-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係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發成、陳敬鳳、陳天生、陳永、陳池、陳登波六人名下,嗣於59年間再同以農地重劃為原因登記於上開六人名下,由此可知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於20幾年間應同屬陳發成、陳敬鳳、陳天生、陳永、陳池、陳登波等六人所有。另陳張阿早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一,並非單純之房屋使用人,而原告則接續於103、107及110年間以贈與及判決移轉等原因而繼受取得系爭102地號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陳張阿早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之適用,陳張阿早非屬無權占有,而係有占有權源,非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4、原告應僅係於104年3月9日方受贈取得已故陳登波(六房)名下有關系爭建物持分100000分之16667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然系爭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嗣後縱有轉讓之情事,亦無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至多僅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三合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既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即與民法所定之不動產所有權,顯有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求陳張阿早遷讓返還該屋,於法似有未合。
5、再者,陳張阿早占用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且從無排斥其他派下員或共有人進入祭祀或占有,非單獨占有使用,則原告主張其房屋所有權因陳張阿早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實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承受人陳張阿早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全體,亦無理由。
(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無理由:
1、兩造就如附圖一編號102G+101D(增建建物部分)、編號102A(庭院)、編號102(對外走道並供停車之空地)、編號102D(水塔)、編號102E(水塔)與系爭102、101地號土地之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被告非屬無權占有:
⑴系爭101、102地號土地於原告接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前,係登記於歷代公業派下員六大房代表名下分別共有,各房代表分別為陳發成(大房)、陳敬鳳(二房)、陳天生(三房)、陳永(四房)、陳池(五房)、陳登波(六房)。上開登記名義人逝世後,其中大房陳發成部分,未辦繼承登記(嗣後係由原告代辦繼承登記),二房陳敬鳳部分,先由陳桂源,後再由被告陳柏頴所繼承,三房陳天生部分,先由陳有義、陳培煌所繼承,嗣陳有義部分再由陳金龍繼承,四房陳永部分,由陳朝富所繼承,五房陳池部分,先由陳維清,再由陳治國所繼承,六房陳登波部分,則先由陳正雄,後再由陳秋榮、陳金地及陳連進三人所繼承,最後均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接續於103、107及110年間以贈與及判決移轉等原因而繼受取得系爭101、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土地縱屬借名登記,於物權法上,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仍為上開登記名義人即歷代公業派下員六大房代表所分別共有。
⑵系爭101、102地號土地上除系爭三合院外,包括上開增建
建物部分(即附圖一編號102G+101D),該增建部分為陳桂源於60幾年間所增建。當時陳桂源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即同屬土地共有人,亦為祭祀公業陳六合派下員,並時任公業管理人,為維護及便於管理系爭土地及公廳,即經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派下員之同意,由陳桂源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環繞公廳居住,以避免外人惡意入侵或誤入。而系爭土地上之原始三合院已有近百年歷史,上開增建物部分亦有近50年歷史,自興建、增建完成起,即供被告家族歷代居住、管理、使用,其中公廳並為公業全體派下員平日祭祀之處所,派下員全體更於每年祭祖當日集體奉香祭拜,此土地利用之狀態為全體派下員(包括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明知及習用,早已成為公業歷史原貌之一部分,故被告雖無任何書證得以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派下員之同意,但其他共有人及派下員既明知及習用上開土地利用之狀態,長久以來對使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他共有人,包括陳桂源及被告等人,從未於派下員會議中或任何時候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對於被告家族使用、收益占有之系爭土地建屋環繞公廳居住、使用之情形,均未見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從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因年代久遠,且當時恐無留存書證之故,亦應認陳桂源就上開增建部分於增建之時,應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派下員之默示同意而興建為是。
⑶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陳桂源就上開增建建物部分於增
建之時,應認已得系爭101、10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默示同意而興建,而可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而被告因繼承關係而成為上開增建建物部分之現在房屋所有人,另原告則接續因贈與及判決移轉等原因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自宜推斷系爭土地承受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就上開增建建物部分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被告非屬無權占有。
⑷本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102B)與系爭102地號土地間,及上開增建建物部分(即如附圖一編號102G+101D)與系爭101、102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惟因如附圖一編號102A為系爭建物之庭院,編號102為對外走道並供停車使用,編號102D及102E為水塔,均為系爭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之用水來源,均與系爭建物與增建建物部分所占有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範圍之附屬地,就此亦非屬無權占有。
2、關於如附圖一編號101A+102C(空地種菜)、編號101C+102F(鐵皮棚架)、編號100-2D+101E+102H(鐵皮棚架)、編號100-2B+102J(荒廢魚池)、編號100-2C+102I(水泥通道)、編號100-2A+102K+102L(空地種菜使用)、編號101B(鐵皮農舍)部分,事實上只要透過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同意拆除,被告本即願搬遷供予原告拆除或剷除,根本無需經由訴訟處理,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訟並無保護必要。又關於如附圖二編號B-G-H及編號E-C-D所示其中坐落於系爭100-2、101、102地號土地部分之圍牆部分,其面積無法量測,且應已分別納入相關坐落坵塊面積內,故應無再為贅列之必要。再關於如附圖三編號101、100-2所示部分,現場皆無建物,且其上作物並非被告所種植,被告無法為拆除或剷除等事實上處分行為,亦非占有人,故原告就此請求應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取得全部所有權,此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87至
295、305至309頁、卷二第175至179頁)、祭祀公業陳六合資產與不動產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雅地資字第112000318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82頁)在卷可稽。
2、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102B、103B所示部分之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六合堂祠堂),其原始設籍人為原告派下員(大房)陳發成、(二房)陳敬鳳、(三房)陳天生、(四房)陳永、(五房)陳池、(六房)陳登波,持分各6分之1;嗣陳敬鳳部分於99年6月28日由其孫即被告陳柏頴繼承,持分100000分之16667,陳登波部分先於104年3月3日由陳秋榮、陳金地、陳連進繼承,持分各300000分之16667,再於104年3月9日由陳秋榮、陳金地、陳連進將前開持分贈與原告取得,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43至51、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1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04373號函檢送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
3、就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00-2D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100-2B所示之荒廢魚池(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00-2C所示之水泥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00-2A所示之空地(面積472平方公尺);⑵同前段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01A所示之空地(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101C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101E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101B所示之鐵皮農舍(面積40平方公尺);⑶同前段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02C所示之空地(面積153平方公尺)、編號102F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02H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102J所示之荒廢魚池(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102I所示之水泥通道(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102K所示之空地(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102L所示之空地(面積8平方公尺);⑷同前段100-2、101、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G-H及E-C-D所示之磚造圍牆,均為被告占有使用,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95至10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2頁)、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9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雅地二字第111000678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0日雅地二字第111000763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雅地二字第112000311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3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雅地二字第112000565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
4、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陳敬鳳過世後,其繼承人為陳桂源,陳桂源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張阿早、長子即被告陳勝利、長女即被告陳淑忍、次女即被告陳淑真、次子即被告陳柏頴、三子即被告陳仕杰、三女即被告陳譓懃,而陳張阿早於112年5月19日過世後,即由被告陳勝利、陳淑忍、陳淑真、陳柏頴、陳仕杰、陳譓懃以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7頁、卷二第27至28、51至64頁)、陳桂源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49頁)、陳張阿早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49頁)在卷可稽。
5、依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被告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使用,有無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增建及占用部分,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拆除或剷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前開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被告占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六合堂祠堂)及在原告所有系爭100-2、101、102地號土地增建地上物及占用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其抗辯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02B所示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六合堂祠堂),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其原始設籍人為原告派下員(大房)陳發成、(二房)陳敬鳳、(三房)陳天生、(四房)陳永、(五房)陳池、(六房)陳登波,持分各6分之1;被告陳柏頴係於99年6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陳敬鳳部分之持分100000分之16667,而原告係因訴外人陳秋榮、陳金地、陳連進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陳登波部分之持分100000分之16667後所贈與,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1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04373號函檢送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則就前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並無相反之約定,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亦經變更為被告陳柏頴及原告,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故原告及被告陳柏頴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即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其等與其母陳張阿早係繼承其父陳桂源就陳敬鳳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人,僅係約定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在被告陳柏頴一人名下等情,亦屬事理之常,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定即非無據。
2、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又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同為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者,亦不能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其餘建物部分係無權使用,僅能就超出行使權利比例範圍,依相關法律關係資以解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則被告即應就系爭建物業經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而有合法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事前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約定,而依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所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共183人,管理人共21人(被告陳柏頴亦名列其中),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陳介輝,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之祖父陳敬鳳係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授權而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被告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
3、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建物及周邊增建部分已有近50年歷史,原告多年來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據以推論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已於本院中否認此情,且被告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以原告多年來未行使權利為由抗辯原告及其他建物共有人有默示同意而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即屬無據。再者,民法第425條之1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有其適用餘地,惟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曾有同時或先後讓與不同人之情形,且被告亦無法舉證其等對於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告逕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00-2、101、102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有繼續占有使用坐落其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合法正當權源云云,即屬無據。
4、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基此,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所有人」之要件尚有未合,故原告自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至於,原告基於系爭100-2、101、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00-2D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100-2B所示之荒廢魚池(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00-2C所示之水泥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00-2A所示之空地(面積472平方公尺)、編號101A所示之空地(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101C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101E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101B所示之鐵皮農舍(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102C所示之空地(面積153平方公尺)、編號102F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02H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102J所示之荒廢魚池(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102I所示之水泥通道72平方公尺、編號102K所示之空地(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102L所示之空地(面積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B-G-H及E-C-D所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或剷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部分,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權合法占有使用,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實質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忍等六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忍等六人應將坐落系爭100-2、101、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01A、102C、101
C、102F、100-2D、101E、102H、100-2B、102J、100-2C、102I、100-2A、102K、102L、101B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B-G-H、E-C-D所示之圍牆,拆除或剷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