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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原 告 林劉玉眞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林克彥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6萬823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70萬4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事項約定:「本案雙方同意受贈人每月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予贈與人甲○○○,直至她終老;若違約定將無條件回復登記予贈與人。」,是兩造間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惟被告自110年6月即拒絕依約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迭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前開贈與負擔,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被告,則被告間接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間接占有返還予原告。(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賴清政所有,於90年間賴清政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林天財,以抵償積欠林天財之部分債務,並與林天財成立租賃關係,由賴清政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嗣林天財因積欠稅捐,系爭房地遭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繼續與賴清政存在租賃關係。於105年11月間,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兩造雖約定伊應按月給付5萬元予原告,至原告百年為止,惟就此項給付義務之履行,兩造係合意由原告自105年12月起,代理伊向賴清政收取租金以為抵充,原告並接續委由訴外人王志村、陶成華處理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嗣伊因資金周轉所需,且因原告礙於與賴清政多年朋友情誼,所約定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伊擬自行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故於110年6月8日與賴清政就系爭房地,以公證方式訂立租期1年、每月租金18萬元之租賃契約,復於110年6月15日晚間,伊至原告住處請求原告同意由伊自行向賴清政收取租金,原告當場表示同意,並稱以後每月5萬元都不用再給她了等語,被告於翌日告知陶成華上開情事,故自110年7月份起,陶成華即未再處理向賴清政收取租金之事。詎其後賴清政之配偶不滿伊要求提高租金,乃向原告哭訴並虛構伊有對其騷擾、辱罵之不實情事,致原告誤信伊確有該不當之言行,並對伊頗不諒解,而刻意翻異上開已對伊免除債務之事實,是原告既已對伊免除系爭贈與之負擔,其再以伊不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5頁)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

(二)原告前於105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事項記載:「本案雙方同意受贈人每月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予贈與人林劉玉真,直至她終老;若違約定將無條件回復登記予贈與人。」等語。

(三)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今,未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四)被告於111年1月5日交付現金28萬予陶成華,陶成華轉交時,原告拒收。事後被告再交付給陶成華的金額原告不清楚,原告也沒有要收。

(五)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台中大全郵局第7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爭執事項:(見卷第186頁)

(一)原告是否於110年6月15日免除被告自110年6月以後每月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度上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兩造前於105年11月21日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被告應每月支付5萬元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足認兩造間之契約係附負擔贈與契約。又被告自承自110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3),惟辯稱原告已於110年6月中免除其每月5萬元之給付義務即負擔等語。經查,證人陶成華證稱:訴外人林天財於101、102年間委託伊收取房租並分配,伊就自己做房租收入明細表紀錄,系爭房屋本來是原告所有,房租也由伊代收,於110年7月間系爭房屋剛好要重新簽租約,因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房東變為被告,簽約當天伊另外有事就沒有參與,被告與房客簽約後,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以後不用伊處理,被告已跟房屋說好租金直接匯到帳戶,系爭房地租金於104年間係全部由原告收取,106年間由林天財、原告各1半,一直到林天財於110年3月29日往生後,110年4、5月之租金即全部交給原告,至於110年7月以後租金改由被告收取之原因,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曾拿一筆款請伊轉交原告,但原告拒收,原告說曾跟被告要(按即每月5萬元),被告不給,直到原告提告後,被告才拿出來,原告不高興想要把房子收回,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房租仍由原告收取,係因兩造有協議,嗣後改由被告收取租,伊不清楚是否另有協議等語(見卷第147-151頁)。證人林淳姶證稱:「媽媽說賴斯的$50,000你不用給他」(見卷第99頁被證2-1LINE對話截圖),係伊傳給被告之訊息,係指系爭房地本來房租是10萬,被告跟原告一人一半,本來房租是原告在收,過戶給被告之後,房租就一人收一半,原告的意思是要提告拿回這間房子,所以就叫被告不用再拿5萬給原告,伊是聽原告說的,聽完就告訴被告,兩造常常為了房租吵,吵一陣子了,5萬元是被告原本應該要給原告的,後來被告可能生活有困難就沒有給,原告起訴後就說5萬元也不用給了等語(見卷第144-147頁)。足認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因已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始向證人林淳姶稱「賴醫師之租金都由被告收取不用再給她了」,並於111年1月間拒收陶成華轉交之款項,尚難認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於110年6月中旬向被告表示同意免除系爭贈與之負擔之意,應認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按月支付原告5萬元。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前揭贈與,而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臺中大全街存證號碼713存證信函表明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且於110年9月24日送達,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41-43頁、第45頁),即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四)按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被告為間接占有人,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被告對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主文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原告就主文第1項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豐原區 合作段 413 121.56 全部 2 臺中市 豐原區 合作段 413-1 18.7 全部 3 臺中市 豐原區 合作段 414 121.33 全部 4 臺中市 豐原區 合作段 414-1 18.67 全部

二、建物部分: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2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總面積:979.12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