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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吳秉豐(即吳彥霆)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被 告 葉媛媚

潘育霈(即潘惠傑)

潘畇灃(即潘碩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林靖晏(即林云樂)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0號刑事交付審判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葉媛媚、潘育霈(即潘惠傑)、潘畇灃(即潘碩傑)、林靖晏(即林云樂)因與本件同一之事實,前經原告吳秉豐(即吳彥霆)、訴外人吳政都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葉媛媚、潘育霈(即潘惠傑)、潘畇灃(即潘碩傑)、林靖晏(即林云樂)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其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878號號處分不起訴,經原告吳秉豐(即吳彥霆)不服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駁回再議在案,然原告吳秉豐(即吳彥霆)復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0號案件繫屬中,迄未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聲判字第120號交付審判案件之終結情形,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案件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