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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林忠信(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 告 林瑞祥被 告 林義順被 告 林俞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瑞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瑞祥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林義順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義順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林俞廷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俞廷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祥、林義順、林俞廷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並無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林瑞祥、林義順、林俞廷所否認,足認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之父林文彥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原告身份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繫屬後,於110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秀雲、長子林忠信、次子林克霖、長女林鈺斐,惟因繼承人陳秀雲、林克霖、林鈺斐三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5、209至212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家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本院110年4月14日中院麟家家110年度司繼字第935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在卷為憑,則原告林忠信以原告林文彥唯一繼承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林文彥及訴外人陳蔡月美於64年11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代價,向裕國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購買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17筆土地),當場給付定金150萬元,並約定裕國公司應於65年3月31日前備齊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文彥及陳蔡月美。惟裕國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嗣經鈞院65年度訴字第4619號民事判決裕國公司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確定,而裕國公司迄於76年間始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文彥。

(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文彥,並非林文彥之父林殿或被告林瑞祥、林義順、林俞廷等其他三房兄弟所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又林文彥與被告林瑞祥、林義順、林俞廷於89年6月5日、97年9月5日所簽訂之兩份協議書,係林文彥與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兄弟間所為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土地租金收益之協議,而林文彥既已於109年11月27日依法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訴外人林茂生(大房代表)、被告林瑞祥、訴外人林占傑等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土地租金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

(三)被告林瑞祥(為原告之弟)、被告林義順(為原告大哥之子)、林俞廷(原告之弟林占傑之子)先後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2日,以不存在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分別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各設定擔保債權500萬元之抵押權,然因原告與被告林瑞祥、林義順、林俞廷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未成立,則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且與系爭土地權利本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瑞祥、林義順、林俞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林瑞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39,以97年空白字第40877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97年10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林瑞祥就上開土地於97年10月3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408770號)應予塗銷;⑶確認被告林義順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39,以97年空白字第41569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97年11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⑷被告林義順就上開土地於97年11月5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415690號)應予塗銷;⑸確認被告林俞廷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39,以97年空白字第42355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97年11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⑹被告林俞廷就上開土地於97年11月12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423550號)應予塗銷。

三、被告林瑞祥、林義順、林俞廷答辯:

(一)如附表一所有之土地為原告之父林文彥與訴外人林茂生、被告林義順(均為林文彥長兄之子)、被告林瑞祥(林文彥之三弟)、訴外人林占傑(林文彥之四弟)所共有,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

1、被告林瑞祥之父、被告林義順、林俞廷及原告之祖父林殿(於93年2月19日死亡)原係裕國公司股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係裕國公司於62年7月1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其後於76年11月4日再出售予包括林殿在內之裕國公司股東,約定由林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林殿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即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89年間,林文彥與訴外人即大房代表林茂生、三房即被告林瑞祥及四房林占傑在林殿要求下,由林殿委託代書蔡汶雄草擬協議書,林文彥與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簽署協議書,並由林殿及其妻林蔡綉英擔任見證人,該協議書即載明登記在林文彥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由林文彥兄弟等四房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

2、88年12月3日林文彥經林殿及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之同意,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將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使用,並由林文彥負責具名收取「林殿」一脈之租金。93年間林殿過世後,林文彥原應將所收取租金分配給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竟將之侵占入己,未依約定分給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因涉及刑責,林文彥及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再於97年9月5日簽訂協議書,重申林文彥僅係土地登記名義人,四房並在該協議書中確認原告所侵占之租金款項數額,並約定清償方案與林文彥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所得款項之分配比例。

3、林文彥與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自簽署第2份協議書後,均依該協議書內容分配租金,初期係由林文彥或其配偶陳秀雲向負責處理租金之蔡希璨領取後,再交給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自107年1月起則由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代表向蔡希璨自行領取,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並依該協議書約定每年依比例負擔地價稅,並貼補林文彥綜合所得稅相關差額。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屬存在,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1、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依97年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係登記在林文彥名下,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而對林文彥有出售後分配土地價款之債權,故依前開約定,原告同意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給被告林瑞祥等其他各房,抵押債權人分別為三房即被告林瑞祥、大房則由林茂生指定其弟即被告林義順、四房由林占傑指定其子林俞廷。

2、林文彥自93年3月間至97年3月止之期間,共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金收入共9,384,552元,依協議書約定,其中70%應由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平均取得,另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款項由林文彥分得21%,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各分得20%,其餘歸林文彥之配偶及林殿之女兒取得,而林文彥挪用之租金部分待土地出售後再由林文彥按數歸還被告林瑞祥等三房。兩造於簽署97年協議書時,為保障其他三房之權益,林文彥並同意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應有部分200分之39)設定各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林瑞祥等其他三房。

3、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林文彥向被告林瑞祥等人各借款500萬元,就該債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三人的權益」,即依林文彥與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係在擔保被告林瑞祥等人等所代表之其他三房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後,由林文彥管理該土地所收取而遭林文彥侵占之租金及該土地爾後出售後分配土地價款之債權,尤其已遭林文彥侵占之租金,本應由林文彥立即歸還,但因林文彥個人經濟因素尚無法歸還而等同向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暫借款,是該抵押權擔保者自屬金錢債權,而不是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4、另林文彥所積欠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遭侵占之租金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後價款合計價值遠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500萬元,而迄今林文彥就其所侵占之租金款項尚未清償,且林文彥死亡前亦否認與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據為己有或移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林文彥與被告林瑞祥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林文彥應給付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之金錢,因其一時無法清償而請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以金錢借貸方式讓林文彥得以延緩清償,實質上等同林文彥向被告林瑞祥、林義順、林俞廷各借貸500萬元之金錢,而林文彥迄今尚未清償,其繼承人亦拒絕清償,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尚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三)本件訴訟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原告係本件林文彥之繼承人,其於林文彥死亡後,承受本件訴訟,原告應承受林文彥就本件訴訟所有訴訟權益與法律上之限制。

2、林文彥以外其他三房就系爭土地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並出租他人使用,87年起與林文彥約定租金分配,自93年間起林文彥將所負責收取租金,侵占入己而未為分配,經其他三房要求歸還後,林文彥於97年與其他三房再簽訂97年協議書,改變租金收取方式,並同意所侵占租金之清償方案(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一併清償),且同意設定抵押權擔保以取信其他三房。於設定抵押權後,被告林瑞祥等其他三房因相信林文彥會履行承諾,暫不追償所侵占租金,亦未提起刑事告訴,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10餘年後,林文彥竟於109年間推翻原所為之承諾,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拒不清償其所侵占之租金,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本件起訴顯已違反誠實與信用原則,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之祖父母林殿、林蔡綉英育有四子,分別為長男林芬郎、次男即原告之父林文彥、三男即被告林瑞祥、四男林占傑;長男林芬郎於84年間死亡,其房份依序由其長男林茂生及次男即被告林義順代表;四子林占傑之房份則由其長男即被告林俞廷代表;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205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兩造關係圖(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在卷為憑。

2、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係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係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土地,係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土地,係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土地,係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85頁)在卷為憑。

3、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裕國公司於76年1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林文彥及陳蔡月美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事後再由其等各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予蔡文華及蔡希璨,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85、289至317頁)在卷為憑。

4、原告之父林文彥與被告林義順之兄林茂生、被告林瑞祥、被告林俞廷之父林占傑先於89年6月5日共同簽立第一份協議書,並由林殿、林蔡綉英擔任見證人;復於97年9月5日重新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並由訴外人葉素華、陳國棠夫妻擔任見證人;此有97年9月5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89年6月5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在卷為憑。

5、林文彥先後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2日,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林瑞祥、林義順、林俞廷,擔保對於被告林瑞祥、林義順、林俞廷各5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8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101至103、115至117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105至107、119至127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01561號函檢送之97年空白字第408770、415690、4235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籍附件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8頁)在卷為憑。

(二)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林文彥名下?兩造就89年6月5日、97年9月5日協議書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租金收益之約定,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抑或贈與關係而來?兩造間有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林殿、林蔡綉英夫妻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林文彥名下;而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金收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據本院65年度訴字第461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臺中市中興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355至406頁),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原告之父林文彥於64年11月28日向裕國公司所購買,裕國公司未依約於65年6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76年11月4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文彥取得等情。惟:

⑴依據林文彥與被告林瑞祥、訴外人林占傑、林茂生於00年0

月0日所簽訂之第一份協議書,其內容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林文彥、林瑞祥、林占傑、林茂生(大房代表)等四房茲前以『公款集資合購』如後標示土地,登記斯時,考量產權登記作業之方便,『以林文彥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事,約定如下:…立書人同意暫時仍以林文彥為本協議書內標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外代表行使,然不得有損及他人之行為,否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立書人間必須依出資比例負擔該土地標的之各種稅費,並依出資比例,享有該土地標的之權利。…」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其等於97年9月5日再度簽訂之第二份協議書,其內容亦經記載「立協議書人林茂生(大房代表)、林文彥、林瑞祥、林占傑等四房,源中華民國89年6月5日所立協議書人以公款集資合購土地,因考慮產權登記作業之方便,以林文彥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國棠於本院中證稱:9

7年9月5日之協議書是伊太太葉素華所擬,由我們夫妻擔任見證人,內容是依據89年6月5日之協議書重新擬定而來,過程中大家有坐下來談過,伊太太也有與林文彥等人個別談過,確認協議書內容大綱,擬稿後還有與各個協議人過目確認,之後才交由他們簽名蓋章,完成該份協議書;伊太太已於103年間過世;該協議書之簽立,係由伊送到林文彥、林茂生家中讓他們親自簽名,林瑞祥也是在林茂生家中親自簽名,林占傑部分伊沒有看到親自簽名;當時林文彥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乙事,但林瑞祥、林茂生、林占傑等三人有提到;89年6月5日之協議書並非伊太太葉素華代為擬定;伊太太於97年時有提議過將系爭土地也登記被告等人之名義,但他們考量到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問題,認為金額過於龐大,所以沒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實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

3、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林瑞祥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金收益,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關係而來等情,惟:

⑴依據兩造於97年9月5日所簽訂之第二份協議書,其中關於

租金取得之分配,係約定:「上述土地已出租於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起每月收取租金總數的百分之30由林文彥取得,所餘百分之70部分由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三人平均分得。因林文彥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每年所產生的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由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三人按租金取得比例繳納應繳之稅費。」(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⑵核與證人蔡希璨於本院中證稱:伊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共有人,那是父親蔡炳留下來的;被證3之轉帳傳票是伊所製作,為了證明總茂公司向我們承租土地有給付租金,因為陳蔡月美、林文彥各有一份租金,林文彥要求分列,其中一部份是其個人所有,另外一部份是其他共有人(就是另外三房)所有,該部分是林文彥自己算好,要伊按其算好之比例金額開給他,轉帳傳票上「陳秀雲」之簽名即代表林文彥,林文彥後來要求另一部份由蔡文華(即林茂生之妻)自己來領,所以轉帳傳票上記載有「文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0頁),大致相符。⑶參以,原告之父林文彥曾於97年4月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出租予總茂公司及家樂福,自93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所取得之租金收益,先行扣抵林文彥93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地價稅支出後,依前開協議書約定之比例分配予被告林瑞祥等人,並就其個人因該租金收入致其綜合所得稅率增加部分,要求於計算後由各房補貼等情,此有林文彥於97年4月3日列帳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1頁)、總茂公司給付106年10月份至107年3月份租金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在卷為憑,確與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相符。

⑷是以,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林瑞祥等人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租金收益,並非基於原告之父林文彥之贈與而來,而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

4、復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其父林文彥個人出資購得,並非林文彥之父林殿及其母林蔡綉英所出資購入等情,惟:⑴林殿、蔡炳、蔡希璨為裕國公司之監察人,蔡希璨亦為裕

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之監察人,而林蔡綉英則為裕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裕國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裕祥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裕泰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在卷為憑;參諸證人陳國棠於本院中證稱:林殿及林蔡綉英夫妻過世後之遺產繼承案件都是委託伊太太辦理,印象中,林殿過世時,遺產稅金額不小,還有用遺產中之土地抵扣遺產稅,林殿、林蔡綉英夫妻名下都有現金、不動產等遺產,至於遺產價值多或少,伊無法評價,他們不算無資力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足徵林文彥及被告林瑞祥之父林殿及母林蔡綉英係有從事商業投資,且非無資力之人。

⑵又依據證人蔡希璨於本院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從他們父母

留下來的,伊有聽伊父親跟陳蔡月美、林蔡綉英說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我們父母那輩去買的,有伊父母、林文彥父母、陳蔡月美;伊於80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從林文彥、陳蔡月美名下各過一半給我們兄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及證人陳錫賢於本院中證稱:伊是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繼承自伊母親陳蔡月美,應有部分4分之1,購地之目的原本計畫要建廠,後來計畫取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實際上是由裕泰紡織公司要轉投資,而以公司的錢來購買,裕泰公司總共有林文彥之母林蔡綉英、伊父親陳世陽及蔡希璨之父蔡炳三個股東;伊母親陳蔡月美與林文彥母親是姊妹,都有在經營紡織廠;伊成年後有參與裕泰紡織公司及裕祥紡織公司之經營,伊在裕祥公司任職,聽聞伊父母及蔡炳等上一輩之陳述,均表示伊母親與林殿夫妻合夥購買土地;裕祥公司與裕泰公司之成員及持股都相同,均是林殿百分之25、伊父親陳世陽百分之25、蔡炳百分之5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0頁)。

⑶由此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係由林文彥之父母林殿

及林蔡綉英所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並非原告之父林文彥所出資購得。

5、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林殿、林蔡綉英夫妻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林文彥名下,而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金收益,則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來。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林瑞祥等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瑞祥等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父林文彥先後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12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瑞祥、林義順、林俞廷,擔保債權金額均為500萬元,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為「97年10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97年11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97年11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8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101至103、115至117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105至107、119至127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01561號函檢送之97年空白字第408770、415690、4235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籍附件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8頁)在卷為憑,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於林文彥與被告林瑞祥間於97年10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林文彥與被告林義順間於97年11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林文彥與被告林俞廷間於97年11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2、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參照)。

3、觀諸證人陳國棠於本院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乙事是伊太太葉素華受託辦理,當時係伊太太提議如此辦理,是因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只有林文彥一人,為保障其他三個人之權益,免得林文彥個人就把土地處理掉,所以建議他們設定抵押權,作為牽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已可知悉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僅係藉由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變相確保被告林瑞祥等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益確保。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經本院認定係林文彥之父母於購入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非屬其個人所有之財產,而被告林瑞祥等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舉證其等確有於97年10月29日、97年11年4日、97年11月11日分別交付5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父林文彥等情,足見原告之父林文彥與被告林瑞祥等人並無前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4、從而,被告林瑞祥等人既無法證明其等與原告之父林文彥於確有前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身份,訴請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不存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林瑞祥等人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即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林瑞祥等人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 產 標 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632.69㎡ 200分之39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51.15㎡ 200分之39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22.77㎡ 200分之39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3.63㎡ 200分之39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13㎡ 200分之39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990.99㎡ 200分之39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07.90㎡ 200分之39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33.28㎡ 200分之39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51.62㎡ 200分之39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5.76㎡ 200分之39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64.36㎡ 200分之39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123.54㎡ 200分之39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4.90㎡ 200分之39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08.75㎡ 200分之39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2.06㎡ 200分之39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577.79㎡ 200分之39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6.98㎡ 200分之39附表二:

編號 普通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408770號 登記日期:97年10月30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瑞祥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0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無 設定權利範圍:200分之39 設定義務人:林文彥 2 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415690號 登記日期:97年11月5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義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1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無 設定權利範圍:200分之39 設定義務人:林文彥 3 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423550號 登記日期:97年11月1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俞廷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1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無 設定權利範圍:200分之39 設定義務人:林文彥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