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李璧如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被 告 林儀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4萬8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92年9月10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詎於106年7月12
日,原告意外發現被告與其公司員工育有一子,兩造感情無法挽回,而於108年3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自發見被告外遇後,打擊甚大,乃提出離職申請,被告答應給付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提出「原告若離職即贈與1,500萬元」之承諾,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200萬元,尚欠300萬元未給付。另兩造離婚時,被告提出無償借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1建物(下稱臺中房產),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高雄房產),作為經營傢俱事業使用之請求,原告念及夫妻情份而同意(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但約定限於「做為經營傢俱事業使用」,兩造並約定違反使用目的時,被告須提前交還房屋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嗣被告卻經將臺中房產之停車位編號183號、184號以及高雄房產借予或租予第三人使用,依約被告除應返還上開房產外,並應給付違約金150萬元。而原告於發現被告違約轉租或轉借之情事後,即於109年8月10日寄發蘆洲郵局2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告知被告應於109年8月20日前將歸還臺中房產、高雄房產,然被告屆期仍未返還,可認被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1日起至遷出臺中房產、高雄房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0,000元、20,00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1建
物、停車位編號183號、停車位編號184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2.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其中150萬元自109年8月21日起、300萬元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請求300萬元部分:
查被告原在臺中除經營咖啡店及家具店外,曾投資買賣不動產多年,獲利頗豐;原告則於大學畢業後,旋即取得會計師執業資格,並以此檢核公務員資格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服務,其後又參與審計特考通過後,至審計部中部辦公室服務。兩造婚後係居住於臺中,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因見原告工作辛苦,子女又日漸成長,便於104、105年間多次向原告提議辭職,擔任全職主婦以照顧子女,當時均遭原告拒絕。是被告當時之提議既遭原告拒絕,且原告亦未辭職,則被告對原告贈與1,500萬元之要約即告無效。被告106年10月17日匯款之1,20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係為履行先前之要約,而是為了原告母子之生活及撫養費,因此兩造並未約定履行之任何條件,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300萬元,殊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原告主張之臺中房產及高雄房產,原均為被告名下。兩造離婚時,被告並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基於被告仍有營業需求,才於系爭離婚協議第五條第2款約定將上開二房產借用被告7年。
2.關於臺中房產部分,迄今仍由被告放置家具、雜貨使用,被告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第五條第2款之借用約定。至於臺中房產之兩個停車位,係因認識的鄰居車位不夠用,而被告僅偶爾於日間使用,才答應借予鄰居,原告亦曾詢問借上開停車位之車號000-0000車主陳先生,業經陳先生告知上情,陳先生並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因此不快,就不向被告借用停車位,被告並未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實無疑義。
3.又因自被告經營家具事業以來,生活中心仍在臺中,但於高雄已購置店面準備營業,考慮如另行聘請店員駐店,被告人又常在臺中,鞭長莫及,除增加成本外,管理也會產生極大問題。況且被告銷售之家具,需有專業人員協助推廣及解說,故而商請有合作關係之行知系統家具進駐,因行知系統家具負責人蘇榆晏亦從事相關業務,願意無償協助推廣被告擺放在高雄之家具,而蘇榆晏則可無償使用高雄房產經營行知系統家具,兩者可互蒙其利。至於天騰空間設計製作所,其經營者為蘇榆晏之姐,因其亦從事相關行業,亦可協助推廣被告之家具,以上均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中「做為(被告)經營傢俱事業使用」之約定。另被告迄今仍在所經營之「Ca
sa & Cafe 傢俱、雜貨」FB 粉絲專頁上表明高雄房產之地址為「高雄店址」,且於高雄房產內仍擺放被告販售之家具,亦足見被告仍在該處經營家具事業,並未違約。又被告高雄店係交由合作夥伴處理,早為原告於離婚前便已知悉,原告於離婚時既已同意借予被告使用,卻在高雄房產使用狀況並未變動情況下,主張被告違約,實屬權利濫用。
㈢原告主張150萬元違約金部分,被告否認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若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應由原告證明其損害的存在,但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可信之證明。況且臺中及高雄兩棟房產,原本就只是做為原告母子未來的保障,雖已轉讓給原告,但實際上還是被告在使用,於此情形下,即便被告有不依約使用之情事,然因房產本來就是被告使用中,至多只是可否請求返還房屋的問題,不致造成原告有所損害,是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是懲罰性違約金,在原告沒有損害的情況下,也有違約金酌減的問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9月10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已於108年3月12日
協議離婚。(見新北卷第13、21頁)㈡兩造於108年3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即系爭離婚協議),
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五條約定:「雙方財產分配:…(2)乙方(即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暫供甲方(即被告)做為經營傢俱事業使用,至多7年(至2026年2月底止),屆期清空歸還乙方,甲方期間不得做為其它用途使用,若有違反,甲方須提前歸還不動產於乙方。甲方使用前開不動產期間之相關管理費用由甲方負擔。」、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遵守前開條件,若有違反,願賠償他方新台幣150萬元,及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見新北卷第21頁)㈢系爭臺中房產及高雄房產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見本院
卷第57至58、219頁)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及原證9,均不爭執形式之真正。
(見新北卷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35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30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離婚協議第五條第2款約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臺中房產、高雄房產,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1日起至遷出臺中房產、高雄房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0,000元、2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3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夫妻之情,感念原告為家庭之犧牲,於原
告自公務員離職時,願贈與1500萬元,被告已給付1200萬元,尚餘尾款300萬元未付等情。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未自公務員離職,贈與契約未成立生效,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匯款之1,20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係為履行贈與,而是為了原告母子之生活及撫養費等語。故依法原告對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且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1.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售屋後,曾經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200萬元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45頁)。而於當日,原告即以簡訊詢問被告「請問只收到1200會補到1500嗎?何時?謝謝」,被告並回覆「有錢就給你啦」、「補」等語(見新北地院卷19頁),可證被告確曾承諾給與原告之1,500萬元,僅履行1,200萬元,尚欠300萬元。
2.證人即原告之兄李欽得於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5年至106年間,我多次與被告見面聊天時,有提過希望我妹妹可以離職,離職後被告會給原告1500萬元當作生活費,並希望我遊說說服我妹妹可以同意,106年8月被告外遇被發現後,也曾於106年9月再次見面時,再度承諾離職就會給1500萬元當作生活費,並於大墩18街的店面賣出後會馬上給付,但最後只給1200萬元,尚有300萬元未給。」等語(見本院卷173頁)。而從證人李欽得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多次提及:會給原告300萬元、1500萬元會撥滿等語(見本院卷165頁、201頁)。證人李欽得所述被告要與1500萬元給原告之原因與原告所述相符,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為供原告母子之生活扶養費所用。
3.兩造係於106年7月12日因原告發現被告外遇生子而感情破裂,於108年3月12日協議離婚,然被告係106年10月間即給與原告1200萬元,再參酌上開被告與原告及證人之對話紀錄,應認被告同意給與原告1500萬元之原因確與原告自公務機關離職照顧小孩相關,被告基於該原因乃同意贈與原告該款項。
4.本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00萬元,係屬有據。㈢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贈與人不得撤銷,且贈與人若
有給付遲延,受贈人得起求交付贈與物,此觀諸民法第408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民法第409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對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受贈人僅得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而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本件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存在1500萬元之贈與契約,且係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300萬元,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離婚協議第五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臺中房產、高雄房產,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1日起至遷出臺中房產、高雄房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0,000元、20,000元,有無理由?㈠依於系爭離婚協議第五條約定:「雙方財產分配:…(2)乙方
(即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暫供甲方(即被告)做為經營傢俱事業使用,至多7年(至2026年2月底止),屆期清空歸還乙方,甲方期間不得做為其它用途使用,若有違反,甲方須提前歸還不動產於乙方。甲方使用前開不動產期間之相關管理費用由甲方負擔。」故就本件台中房屋及高雄房屋,被告依約自僅得供自己使用作為經營傢俱事業用,若未供自己使用,被告自應歸還上開房屋給原告。
㈡就台中房屋部分:
1.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將臺中房產之停車位編號183號、184號借予或租予第三人使用乙情,而主張被告有違反約定情事。該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關於臺中房產部分,迄今仍由被告放置傢俱、雜貨使用,至於兩個停車位,係因認識的鄰居車位不夠用,而被告僅偶爾於日間使用,才答應借予鄰居使用等語。故對於台中房屋現況仍係由被告放置傢俱、雜貨使用中乙節(見本院卷97至113頁),原告並無爭執。
則本件應於判定者,係被告將台中房屋之停車位借與鄰居使用,是否違反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
2.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第2款約定「供甲方(即被告)做為經營傢俱事業使用」,顯見文義已清楚表明房屋供被告經營傢俱事業使用,即可認被告所為已符合約定,而依卷附資料,被告亦確有使用台中房屋作為供其傢俱事業使用之場所,並無作為其它用途,故被告就台中房屋部分,已符合兩造間上開約定。至於台中房屋配置之停車位,雖被告有借與鄰居使用,然此部分之行為雖有不妥,但仍不足以評價為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約款而須提前歸還房屋給原告。
3.本件就台中房屋部分,被告既未違反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被告自係有權占有使用,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高雄房屋部分:
1.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將高雄房產借予或租予第三人使用之事實。被告則坦承有將高雄房屋讓有合作關係之行知系統家具進駐,並由行知系統家具負責人蘇榆晏無償協助推廣被告擺放在高雄之家具;而天騰空間設計製作所,其經營者為蘇榆晏之姐,因其亦從事相關行業,亦可協助推廣被告之家具,均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中「做為(被告)經營傢俱事業使用」之約定,另被告迄今仍在所經營之「Casa & Cafe 傢俱、雜貨」FB 粉絲專頁上表明高雄房產之地址為「高雄店址」,且於高雄房產內仍擺放被告販售之家具,被告仍在該處經營家具事業,並未違約等語。則依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可知高雄房屋現況係由第三人進駐經營系統家具及設計業,則客觀上該高雄房屋主要顯非供被告「做為經營傢俱事業使用」,雖進駐之第三人可協助推廣被告之家具,及被告之FB粉絲專業有以高雄房屋為地址,然此均無礙於高雄房屋已由第三人進駐使用之事實,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第2款「不得做為其它用途使用」之約定,亦即,被告依約定須提前歸還該高雄房屋給原告。
2.本件原告已於109年8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應於109年8月20日前將歸還高雄房產(見新北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35頁)。故原告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高雄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離婚前早已知悉被告高雄店係交由合作夥伴處理,原告於離婚時既已同意借予被告使用,卻在高雄房產使用狀況並未變動情況下,主張被告違約,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為此請求,係合法行使其權利,對於離婚前之事由,原告自不受拘束。故被告所為原告權利濫用之抗辯,並無足取。
4.承上所述,就高雄房屋部分,被告至109年8月20日止應負返還之義務,自109年8月21日起對該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之觀念。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新北地院卷43頁、本院卷35頁),可知系爭高雄房屋之區段於107年10月之租賃金額每月約3100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21日起之租金每月以2萬元計算,本院認應屬允當。
5.故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高雄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9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遵守前開
條件,若有違反,願賠償他方新台幣150萬元,及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查該金額係規範兩造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之賠償責任,核屬違約金性質。而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5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違約部分,係約定賠償額為150萬元。然本件被告
就高雄房屋部分已涉及違約乙節,已見前述。然審酌本件兩造就高雄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約定,屬無償契約之性質,被告本有權使用至2026年2月底止,然被告因個人主客觀因素將高雄房屋交與其合作廠商進駐使用,被告之行為違反約定所造成原告之經濟上損害尚低,故本院認就被告之違約情狀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之約定須賠償15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5萬元。是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於15萬元之數額為有理由,逾該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已於109年8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請求被告應於109年8月20日前給付違約金(見新北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35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㈠原告勝訴部分:
1.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第2款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高雄房屋,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返還高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金(不含遲延利息),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09年8月21日起算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原告敗訴部分:
本件原告1.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第2款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台中房屋及自109年8月21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部分;2.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00萬元自109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含300萬元本金)部分;3.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5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09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