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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廖武雄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廖貴蘭

廖燿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廖燿明間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關係,及民國100年3月8日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原告與被告廖燿明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燿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6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一項均為:「被告廖貴蘭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650.93平方公尺、持分1/2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廖貴蘭後,復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廖燿明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廖燿明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將原先位聲明第一項改列為第二項(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嗣原告再經歷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0年10月13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將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⒈確認被告廖貴蘭與被告廖燿明間於107年9月30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贈與關係及於107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廖貴蘭與被告廖燿明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確認原告與被告廖燿明間於100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關係及於100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廖燿明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0年3月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將備位聲明變更為:「⒈被告廖燿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廖貴蘭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經查,就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被告以盜蓋印章或無權代理方式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廖燿明,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與被告廖燿明間、被告廖貴蘭與廖燿明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縱認上開100年間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有效,亦因被告廖燿明嗣後未履扶養義務,業經原告撤銷上開贈與等情,是就原告追加及變更備位聲明部分,均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係被告廖燿明之父,被告廖貴蘭曾為被告廖燿明之妻(於109年7月22日離婚)。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原為原告所有,於100年間,被告廖貴蘭向原告佯稱要為原告辦理臺中市政府治水計畫用地補償費,需要原告相關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被告廖貴蘭竟私自替原告多辦理一份印鑑證明後,於100年2月23日在系爭土地之相關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相關申請文件等資料上,欺騙原告在上開相關文件等資料上蓋上印鑑、簽名等行為,再於100年3月8日持上開相關文件等資料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登記,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廖燿明。而後於107年9月30日時,被告廖燿明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於被告廖貴蘭名下。而私法上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縱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已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代理人代理」,並有當事人雙方之印鑑作成贈與契約書等情,仍不得逕自推論代理人與當事人雙方間確實有委任和代理關係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未舉證原告於100年間有授權被告廖貴蘭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廖燿明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甚至有竊取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情,被告廖貴蘭係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間當時為夫妻同居關係,無法主張善意取得,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被告廖燿明為原告之子,其自系爭土地贈與過戶後,迄今均未扶養原告,顯有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業經原告撤銷上開贈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一所示內容。

(二)被告廖燿明於107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予被告廖貴蘭,附有廖貴蘭應扶養原告之負擔,惟被告廖貴蘭於離婚前自始自終均未扶養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條第1項第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二所示等語。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被告無上開侵權行為,而被告在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贈與作為養老之用下,被告遂於109年3月間曾將系爭土地欲過戶還給原告,並曾有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然於同年4月又撤回過戶行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乃在父子、翁媳關係情形下,基於倫理、孝道所揭櫫尊重、順從尊長意願等原則而為之贈與情形,係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告不得撤銷其贈與,原告自得依上開贈與約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內容。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廖貴蘭與被告廖燿明間於107年9月30

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贈與關係及於107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廖貴蘭與被告廖燿明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確認原告與被告廖燿明間於100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關係及於100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廖燿明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0年3月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廖燿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廖貴蘭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由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具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自100年2月23日系爭土地移轉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刑案告訴止,原告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卻從未提出異議,均已證明原告確於100年2月2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廖燿明。又系爭土地之100年2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七欄處,已有文字載明原告委託被告廖貴蘭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文字,已符合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須以文字為之要件,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另檢附委託書。再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4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月27日通知原告發放補償費之日期及所需文件,故原告不可能為不知何時可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而事先於 100年2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2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情。故兩造於100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均有效存在。況且,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實,縱原告指稱侵權行為為真,亦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二、109年間被告與原告間之回贈契約固然已成立,然因兩造均無意願負擔逾百萬元之增值稅,故在被告廖貴蘭撤回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同時,應視為雙方已合意解除前開贈與契約。又被告否認其等係基於履行法律或道德上義務而回贈系爭土地,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倘被告與原告間之回贈契約未合意解除,仍為有效,被告即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11日民事答辯㈡狀為撤銷回贈系爭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固然於100年3月8日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廖燿明,惟贈與當時並無附任何條件。而被告廖貴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係107年10月16日來自被告廖燿明之贈與,並非原告於100年3月8日所贈與,二者原因關係不同。且被告廖貴蘭亦否認其對於原告具有扶養義務,此部分須由原告為舉證,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詐取原告之印鑑證明,由被告廖貴蘭於100年間無權代理原告盜蓋原告印鑑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廖燿明,所為贈與無效,且被告廖燿明於107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被告廖貴蘭,被告廖貴蘭未履行扶養原告之負擔,業經原告撤銷被告間系爭107年間贈與等情,而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自屬不明。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2),被告既否認上開贈與契約為無效之主張,顯係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非無不安之狀態,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聲明一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廖燿明於107年9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被告廖貴蘭,復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係附有被告廖貴蘭應扶養原告之負擔,惟廖貴蘭迄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塗銷上開贈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查被告廖燿明於107年9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被告廖貴蘭,復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廖促攸件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7頁)。被告廖燿明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被告廖貴蘭於107年間為被告廖燿明之妻,被告廖燿明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貴蘭當屬合法有效。

3.又被告間107年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所為贈與,贈與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廖燿明及廖貴蘭,是得主張撤銷上開贈與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亦僅贈與人廖燿明,原告既非贈與契約當事人,自不得行使系爭贈與之撤銷權利。縱認原告為先位聲明二及訴備位聲明之權利人,對於被告廖燿明有請求塗銷或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代位行使廖燿明此項贈與撤銷權,惟原告迄未證明系爭107年間贈與附有扶養原告之負擔,是其代位廖燿明主張廖貴蘭未履行扶養負擔為由,請求撤銷系爭107年間贈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先位聲明二部分:

1.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廖燿明未經授權,燞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盜

蓋印鑑章,由被告廖貴蘭於100年間無權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廖燿明,上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如認前揭主張無效,因被告廖燿明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等情,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間辦理霧峰鄉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后溪底及車籠埤排水改善工程範圍內徵收土地,經內政部99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90241805號函核准徵收,且經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70159號公告徵收(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臺中市政府以100年4月26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701595號函通知原告在案。且為依規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臺中市政府以100年5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99524號函通知原告定期100年6月8日發放補償費,且於通知函敘明領取補償費應備證明文件。上開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812,000元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24,384元,共計836,384元,業於100年6月29日由原告本人備齊印鑑證明等文件領取完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27日中市地用字第1100015924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701595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國內雙掛)函件執據、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99524號函、原告之100年6月23日臺中○○○○○○○○○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6頁、第211至221頁)。足見系爭土地在100年間因臺中市政府辦理霧峰鄉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后溪底及車籠埤排水改善工程,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嗣於100年6月29日由原告本人備齊印鑑證明等文件領取補償金完畢,上開印鑑證明既為其本人申請,並作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用,其核發時間為100年6月23日,顯係在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函文通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分割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所申請,已在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自無原告所稱利用前開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多申請乙份印鑑證明私下辦理過戶之情事可言。

(2)又原告於100年2月23日委任被告廖貴蘭為代理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廖燿明,並於同年3月8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7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2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上開偵查卷第67、69頁)。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⑺「委任關係」欄所示:「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廖貴蘭(非)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或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文末並蓋有「廖貴蘭」之印章。另第⑼「備註」欄內載有:「本人(即委託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案申請登記之代理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刻印文字,旁並蓋有「廖燿明」、「廖貴蘭」、「廖武雄」等印章(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足認原告於100年2月23日與被告廖燿明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合意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廖燿明,並於100年3月8日委託被告廖貴蘭為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燿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原告雖以縱使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載明委託代理人代理,並有當事人雙方之印鑑等情,仍不得逕自推論代理人與當事人雙方間確實有委任和代理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承辦系爭土地100年間過戶手續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楊佑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為何沒有授權書?)聲請書第七欄就有委任關係,那就是授權書。(上面為何沒有廖武雄的印章?)備註欄第九欄也有」、「第七欄已經滿足委託書的要件。第七欄是委託人切結用的,第九欄有當事人兩造蓋章,這個書面全國都是制式通用的」、「辦理土地登記的委任關係,就是照書面第七欄的寫法,沒有單獨的委任狀,除非是特別事項如海外授權證明,就會有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而實務上,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以,為使民眾辦理過戶手續便捷迅速,在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逕自記載當事人間委任關係,符合以書面為之要件,實屬合法,並具有委任之法律效力。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既載明原告委託被告廖貴蘭代理,且於該欄位及備註欄均蓋章用印,原告即有委任被告廖貴蘭之意思表示並具有委任之效力。故原告於100年間確有委託被告廖貴蘭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燿明,並已辦理完畢。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2.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部分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又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姑不論系爭土地100年間贈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被告廖燿明應為扶養被原告之負擔,因被告廖燿明係原告之子,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09年2月起即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100年間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100年間之贈與既經撤銷,原告依民法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廖燿明未履負行扶養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1)查證人即原告之妻周阿美到庭證述略以:「(這十年是否都與原告生活在一起?) 是的。.. (這幾十年,被告二人有無拿錢回來扶養你們?) 沒有,就是沒有才要拿回這筆土地。(哪筆土地?)就是被廖貴蘭移轉過去的霧峰區新埔那筆土地。」(本院卷二第4、5頁)等語,衡諸證人為原告之妻,與原告生活在一起,對於被告廖燿明是否有盡扶養義務,自屬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被告廖燿明既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銷原告與被告廖燿明間100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100年間贈與,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2)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廖貴蘭撤銷原告與被告廖燿明間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云云。惟原告於100年間委任被告廖貴蘭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廖燿明,該贈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廖燿明之間,依債之相對性,該贈與契約僅對原告及被告廖燿明發生效力,與被告廖貴蘭無涉,被告廖貴蘭並非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廖貴蘭塗銷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屬預備合併關係,係以先位無理由為條件請求審理備位之訴,本件既准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二之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00年間系爭土地之贈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撤銷系爭107年贈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如准許假執行,等同到終局判決之結果,性質上不許供擔保假執行,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