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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林茂生

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被 告 林忠信(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忠信應就被繼承人林文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忠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各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林文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繫屬後,於林文彥於110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秀雲、長子林忠信、次子林克霖、長女林鈺斐,惟因繼承人陳秀雲、林克霖、林鈺斐三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林文彥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5至394頁),並有本院110年4月14日中院麟家家110年度司繼字第935號公告在卷為憑,則被告林忠信以林文彥唯一繼承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於法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文彥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因林文彥於110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忠信乃於110年3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3頁),原告遂於110年8月24日追加第⒈項聲明為「被告林忠信應就被繼承人林文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第⒉項並變更為「被告林忠信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2頁)。核其主要爭點均屬相同,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如附表一所示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八張犁2-41、2-25地號土地,幾經分割、重測後,變更為西屯區廣順段189、189-1、189-2、189-3、189-4、606、606-1、606-2、606-3、615、615-1、623、623-1、626、626-1、626-2地號土地,而615地號土地又於91年6月28日分割出615-2地號土地,189地號土地逕分割為189、189-5地號土地,189-2地號土地逕分割為189-2、189-6、189-7、189-8地號土地,189-4地號土地逕分割為189-4、18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裕國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於62年7月1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訴外人林殿及其他裕國股東於64年11月28日共同出資而借名以林文彥及陳蔡月美名義為買受人,與裕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裕國公司財產遭訴外人劉家增聲請假扣押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由林文彥及陳蔡月美對裕國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65年度訴字第4619號判決確定。後裕國公司於76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彥、陳蔡月美各2分之1應有部分,林文彥及陳蔡月美再分別將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再移轉予其他出資購買人。即包括林殿在内之裕國公司4大股東向裕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林殿及蔡姓股東共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林文彥於80年12月6日再以買賣為由,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裕國公司蔡姓股東所指定之人,至林殿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則仍借名登記予林文彥名下。

㈡原告林茂生、林義順之父林芬郎(84年間死亡),與原告林

瑞祥、林占傑、被繼承人林文彥為兄弟關係。林芬郎為長男、林文彥為次男、林瑞祥為三男、林占傑為四男,其等父親為林殿。林殿於93年2月19日死亡前之89年間,為使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林文彦名下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明確化,遂委請代書蔡汶雄代擬協議書内容,於89年6月5日由原告林茂生代表大房林芬郎(含其本人及其弟即原告林義順)、三房即原告林瑞祥、四房即原告林占傑,與二房即林文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89年協議),載明林文彥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與原告等三房之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彼此並依出資比例享有土地權利,林文彥不得做出損及他人之行為,且此一權利義務及於繼受人。嗣林文彥經林殿及其他三房同意,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給訴外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惟林文彥於林殿過世後,竟將所收取屬於「林殿」一脈之租金侵占入己,未依約定分給原告之其他權利人,乃又於97年9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協議,並與系爭89年協議,合稱系爭協議),約明林文彥僅係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另行約定就系爭土地的持分比例,林文彥分得借名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30%、原告等三房共同分得70%。雖系爭97年協議中漏載系爭土地中之626-1、626-2地號土地,惟626-

1、626-2地號土地與其他屬系爭土地均同為原告將權利範圍借名登記予林文彥名下之土地,且由系爭97年協議第參條第3項之約定,亦知626-1、626-2地號土地為系爭97年協議效力範圍所及。而系爭土地租金於106年前租金係由林文彥自負責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土地共有人蔡希璨取得支票後,依系爭97年協議所載比例轉予原告,107年1月起由原告林茂生等逕行向蔡希璨領取,原告並依照約定分攤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林文彥之綜合所得稅,且林文彥與原告依系爭97年協議,以林文彥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其他三房指定之人,即由原告林瑞祥、林義順與林占傑之子林即訴外人俞廷擔任抵押權債權人,均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5日與97年11月12日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林文彥於死亡前之110年2月1日,以其他三房指定設定抵押債權人即原告林瑞祥、林義順與訴外人林俞廷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普通抵押債權不存在,同時請求原告林瑞祥、林義順與訴外人林俞廷應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另案)林文彥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忠信勝訴確定,惟另案判決就登記在林文彥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係林殿夫妻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之爭點,既經審視兩造主張後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林殿夫妻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判見解,對本案應認有爭點效,即本案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本案就另案相同當事人間,不得為相反判斷。

㈢又林文彥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秀雲曾於100年11月間通知其他

三房之代表即原告林茂生,可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承購坐落在系爭土地內之水利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利地),請其他各房按借名登記比例支付承購系爭水利地款項,其他三房之代表即原告林茂生亦於100年11月18日將其他三房應負擔之承購價款共75萬0192元,依陳秀雲指示,存入陳秀雲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由林文彥簽具收據。後四大房亦以借名登記方式由林文彥於100年11月24日辦理承購系爭水利地應有部分25%,並移轉登記為林文彥名下。嗣經其他三房要求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移轉登記,林文彥均未表同意,故大房代表即原告林茂生再於109年委託律師發函給林文彥,並就林文彥背信犯行提起告訴後,林文彥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茂生,承認就系爭水利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則按得向當時臺中農田水利會辦理價購系爭水利地者,係在該水利地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如系爭土地並非其他三房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則林文彥何以會通知其他三房依比例出資價購?且系爭水利地於四房共同價購後仍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亦知系爭89年協議及系爭97年協議所載系爭土地原係林殿所出資購買,四大房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林文彥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既係林殿所有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系爭89年協議亦係由林殿主導委請代書草擬協議書,並經林文彥與其他三房具名簽署協議,顯見斯時林殿已將該林文彥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簽署協議書之四大房即大房代表林茂生、二房林文彥、三房林瑞祥、四房林占傑,是原告當然有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林文彥或其繼承人按比例辦理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林茂生於000年0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

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林文彥拒絕依系爭97年協議約定將租金分配與原告,並發函給出租人總茂公司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蔡希燦等,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文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即原告各權利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林文彥於110年3月1日死亡,林文彥之繼承人除被告林忠信外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林忠信並已承受訴訟,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忠信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各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聲明:

⒈被告林忠信應就被繼承人林文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忠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另案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原告為林文彥,因林文彥

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忠信承受訴訟,另案被告則為林義順、林瑞祥、林俞廷,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雖另案將「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林文彥名下?兩造就89年6月5日、97年9月5日協議書中,關於系爭土地及租金收益之約定,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抑或贈與關係而來?」列為爭執事項,然另案重點係林文彥與林義順、林瑞祥及林占傑間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至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應非足以影響另案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況另案被告從未主張過系爭土地係林蔡綉英所出資購買,然另案判決卻逕認定系爭土地係林殿及林蔡綉英所出資購買,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因此,在兩件訴訟之當事人亦非同一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2號裁判見解,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家族企業裕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及裕祥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之股東皆是林殿、陳蔡月美、蔡炳,於62年間欲轉投資設廠而購買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尋求陳秀雲、蔡明勳與當時裕國公司原始股東林殿、陳蔡月美、蔡炳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陳秀雲及蔡明勳共同以系爭土地及出資部分資金入股裕國公司,訴外人劉家增則以機器及出資部分資金入股裕國公司。惟系爭土地登記於裕國公司名下時,劉家增之機器卻發生問題,致裕國公司建廠計畫中止。裕國公司當時主要負責人蔡炳,恐劉家增對裕國公司主張權利,擔憂系爭土地會落入外人手中,在召開股東會後,決定以4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遂尋求當時經濟狀況頗佳之林文彥商量,拜託林文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另應有部分2分之1事後由蔡炳尋求陳蔡月美幫忙,並強調系爭土地只要在自家人手中,其他事情日後皆可再談,故裕國公司於6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文彥及陳蔡月美,因裕國公司當時相關事務處理,皆係由蔡炳一人全權處理,林殿、林蔡綉英、陳錫賢、蔡希璨並不了解,誤認系爭土地仍係62年間由裕泰公司、裕祥公司及陳秀雲、蔡明勳等出資購買,故系爭89年協議確係因林殿、林蔡綉英上開誤認而定,始於系爭協議第1、4項約定所謂「原始股東陳秀雲、蔡明勳」,亦從未提及系爭土地總價金,而以「公款集資合購」文字處理。嗣因系爭土地遭劉家增假扣押,林文彥乃對裕國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系爭土地始於76年間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林文彥,林文彥於80年間再依蔡炳要求,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蔡炳之4個兒子。

又林殿及林蔡綉英於89年間,為先處理身後事,遂找來蔡汶雄代書擬好系爭89年協議,要求林文彥等4兄弟簽名。林文彥雖認系爭土地非父母親之遺產,但礙於父母親之壓力,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其他兄弟,故簽署系爭89年協議。後林文彥為節稅,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37%至陳秀雲名下,陳秀雲又移轉所有權15%至林文彥名下,故陳秀雲持有系爭土地22%。林文彥節稅所為,卻遭姪子即原告林茂生以存證信函通知,欲對林文彥及陳秀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林文彥受原告林茂生以刑事責任逼迫,不忍陳秀雲遭追究刑事責任之風險,始同意由原告林茂生主導,與原告林茂生再簽立系爭97年協議。原告林茂生於000年間向林文彥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林文彥委由原告林瑞祥轉達,如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必須繳納高額贈與稅,原告林茂生及林瑞祥皆無法理解亦不願意繳納贈與稅金,嗣林文彥收悉原告林茂生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欲對林文彥提告刑事侵占罪。林文彥於109年8、9月間與律師詳細討論過案情後,認林文彥與其他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應係贈與,故於109年11月27日以臺中港郵局存證號碼399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土地於62年間,雖登記於裕國公司名下,惟係裕泰公司、裕祥公司、陳秀雲、蔡明勳共同出資購買,然裕國公司已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文彥及陳蔡月美,縱林殿及林蔡綉英係裕泰公司及裕祥公司之股東,對於系爭土地早已無任何權利。惟林殿及林蔡綉英卻仍誤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之系爭土地仍為其等所有,始於系爭89年協議第1、4項記載要扣除裕國公司原始股東陳秀雲及蔡明勳,並強烈要求林文彥必須簽立系爭89年協議。而林文彥非法律專業人士,認簽署系爭89年協議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其他兄弟。

㈢依系爭89年協議上記載「立協議書人林文彥、林瑞祥、林占

傑、林茂生(大房代表)等四房茲前以公款集資合購如後標示土地……」,及系爭97年協議上記載「立協議書人林文彥、林瑞祥、林占傑、林茂生(大房代表)等四房,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立協議書人以公款集資合購土地……」等文字內容顯示,系爭土地並非林殿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觀之原告主張之脈絡,原告既主張林殿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予四大房,足證已自承無四大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則原告既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林文彥間即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系爭89年協議僅於見證人欄有林殿之印文,未見斯時林殿已將林文彥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簽署系爭89年協議之四大房之意思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究係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存於林殿與林文彥間,亦原告與林文彥間,反覆不一。實則系爭土地係林文彥與陳蔡月美於64年11月28日向裕國公司所購買,本為林文彥所有之情,業經本院65年度訴字第4619號判決認定屬實。系爭協議係應父母要求,書立「公款集資購買」,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予林文彥之其他三房,既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已贈與給其他三房收取,於情於理自應分擔林文彥之綜合所得稅(租金收入),地價稅部分亦同此理,既林文彥與其他三房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其他三房按常情幫忙分擔地價稅,並無違反常理之處。且當初林文彥因聽從代書建議,設定抵押權給其他三房,以擔保林文彥確實會贈與系爭土地予其他三房。惟林文彥生前曾對被告表示,系爭協議係不合理,不認同系爭協議內容,明確表示其他三房並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林文彥所有,要撤銷贈與系爭土地給其他三房之意思表示,而林文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除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外,亦同時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並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另案判決勝訴。至系爭水利地非系爭協議所提及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林茂生所購買,登記於林文彥名下,林文彥除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茂生配合將系爭水利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茂生外,亦委託李郁霆律師與當時原告林茂生之委任王銘勇律師協調系爭水利地移轉所有權事宜,惟系爭水利地與系爭協議約定內容無涉,系爭水利地僅係原告林茂生與林文彥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㈣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由林殿及林蔡綉英出資購買,並登

記於林文彥名下,與事實不符,該判決僅憑不相干證人所述即認定系爭土地係由林殿、林蔡綉英所購買,並無相關出資證明及事證可資證明,認定與法有違。又林殿及林蔡綉英生前名下之不動產皆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借予原告林占傑,並由林殿及林蔡綉英擔任原告林占傑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林占傑生意失敗,債務過於龐大,於林殿及林蔡綉英過世時,僅有原告林茂生、林占傑繼承,大房除林茂生外,其餘代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二房林文彥、三房林瑞祥及女兒們全部拋棄繼承,倘林殿及林蔡綉英果有相當資力,為何多數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系爭89年協議係系爭土地於64年間由林殿夫妻所出資購買,並登記於林文彥名下,為何特地提及「原始股東陳秀雲及蔡明勳之出資額」?即表示系爭89年協議係林殿夫妻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4兄弟之協議,且系爭89年協議復無記載4兄弟合資購買,且依系爭89年協議第1條出資比例約定,林文彥名下系爭土地之65%始為林殿夫妻所有,可分配給其等4個兒子,則系爭土地當時總價400萬元,林家、陳家及蔡家就系爭土地之比例分別4分之1、4分之1及2分之1,亦即林家出資比例為100萬元,則扣除陳秀雲出資30萬元及蔡明勳出資5萬元,剩餘65萬元,由林家4兄弟各取得4分之1之比例即為16.25%,是除林文彥以外之其他三房,依系爭89年協議之比例合計應為48.75%,較之系爭97年協議約定之土地持份取得之分配,除林文彥以外之其他三房係取得70%,多出之比例即21.25%(計算式:70%-48.75%=21.25%)應為林文彥與陳秀雲對其他三房之贈與,至蔡明勳之贈與部分與本案無關。而陳秀雲並於110年1月3日經本院110年重訴字第494號履行契約事件,以書狀之送達作為對原告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21.25%及該比例之土地租金收益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土地確實係林文彥於64年間向裕國公司所購買,與林殿

及林蔡綉英並無關係,系爭協議亦係林文彥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之協議,於交付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或移轉權利前,林文彥自得於109年11月27日以臺中港郵局存證號碼39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並依卷證資料為文字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林文彥與林義順之兄林茂生、林瑞祥、林俞廷之父林占傑先

於89年6月5日共同簽立系爭89年協議,並由林殿、林蔡綉英擔任見證人;復於97年9月5日重新簽立系爭97年協議,並由訴外人葉素華、陳國棠夫妻擔任見證人。

⒉另案於110年11月24日判決,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主文要旨如下:

⑴確認林瑞祥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林瑞祥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確認林義順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林義順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林俞廷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林俞廷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另案判決爭點如下:

⑴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系爭89年協議、

系爭97年協議中,關於系爭土地及租金收益之約定,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抑或贈與關係而來?⑵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林

忠信(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⒋上列另案爭點⑴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係借名登記關係,爭點⑵經另案判決認定如前開判決要旨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本院110年重訴字第75號判決,有爭點效之

適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關於系爭土地及租金收益之約定,係基於贈與關係

而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林文彥前以撤銷系爭協議之贈與系爭土地為由,本於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對原告林瑞祥、林義順、訴外人林俞廷,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被告為另案確定判決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與本件原告林茂生、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以終止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借名關係為由,對林文彥,請求所有權移轉記等事件,被告同為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兩者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且非關於抵銷之抗辯而無對立關係,於本件無既判力。惟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既以撤銷系爭協議贈與系爭土地為由,且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列為爭點,經另案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並於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非林文彥出資購得,而係林殿、林蔡綉英夫妻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有另案確定判決書可按(本院卷第112至117頁)。足見本件兩造當事人為系爭前案部分當事人,關於購買系爭土地究何人出資及是否存有借名關係等節,確屬另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而該判斷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並經另案確定判決未上訴而確定,自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就上開重要爭點,不僅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判斷,核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受系爭前案關於此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此部分當事人即被告與原告林瑞祥、林義順間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然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尚不及於本件原告林茂生、林占傑,自不待言。

㈡系爭土地非林文彥出資購得,亦非林文彥贈與原告,原告得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均為林文彥與原告林茂生、林瑞祥、林占

傑,約定內容詳如系爭協議所載,僅兩造爭執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究係以借名關係,亦贈與關係而書立。查:

⑴依系爭97年協議之見證人陳國堂於另案確定判決證述略以系

爭97年協議書是葉素華所擬,由葉素華與陳國堂夫妻擔任見證人,內容是依據系爭89年協議重新擬定而來,過程中大家有坐下來談過,葉素華也有與林文彥等人個別談過,確認協議書內容大綱,擬稿後還有與各個協議人過目確認,之後才交由他們簽名蓋章,完成該份協議書;葉素華已於103年間過世;系爭97年協議之簽立,係由陳國堂送到林文彥、林茂生家中讓他們親自簽名,林瑞祥也是在林茂生家中親自簽名,林占傑部分伊沒有看到親自簽名;當時林文彥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乙事,但林瑞祥、林茂生、林占傑均有提到;系爭89年協議並非葉素華代為擬定;葉素華於97年時有提議過將系爭土地也登記另案被告等人之名義,但他們考量到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問題,認為金額過於龐大,所以沒有辦理。林殿及林蔡綉英夫妻過世後之遺產繼承案件都是委託葉素華辦理,印象中,林殿過世時,遺產稅金額不小,還有用遺產中之土地抵扣遺產稅,林殿、林蔡綉英夫妻名下都有現金、不動產等遺產,至於遺產價值多或少,伊無法評價,他們不算無資力之狀況等語(另案確定判決卷二第110至115頁)⑵另案證人蔡希璨於本院另案亦證稱略以蔡希璨是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共有人,那是父親蔡炳留下來的;系爭土地是從他們父母留下來的,蔡希璨有聽父親跟陳蔡月美、林蔡綉英說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是我們父母那輩去買的,有蔡希璨父母、林文彥父母、陳蔡月美;蔡希璨於80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從林文彥、陳蔡月美名下各過一半給我們兄弟;另案被證3之轉帳傳票是伊所製作,為了證明總茂公司向我們承租土地有給付租金,因為陳蔡月美、林文彥各有一份租金,林文彥要求分列,其中一部份是其個人所有,另外一部份是其他共有人(就是另外三房)所有,該部分是林文彥自己算好,要伊按其算好之比例金額開給他,轉帳傳票上「陳秀雲」之簽名即代表林文彥,林文彥後來要求另一部份由蔡文華(即林茂生之妻)自己來領,所以轉帳傳票上記載有「文華」等語(另案確定判決卷二第115至120頁)。⑶另案證人陳錫賢於另案證稱略以陳錫賢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共有人,繼承自母親陳蔡月美,應有部分4分之1,購地之目的原本計畫要建廠,後來計畫取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實際上是由裕泰公司要轉投資,而以公司的錢來購買,裕泰公司總共有林文彥之母林蔡綉英、陳錫賢父親陳世陽及蔡希璨之父蔡炳三個股東;陳蔡月美與林文彥母親是姊妹,都有在經營紡織廠;陳錫賢成年後有參與裕泰公司及裕祥公司之經營,在裕祥公司任職,聽聞陳錫賢父母及蔡炳等上一輩之陳述,均表示陳錫賢母親與林殿夫妻合夥購買土地;裕祥公司與裕泰公司之成員及持股都相同,均是林殿百分之25、伊父親陳世陽百分之25、蔡炳百分之50等語(另案確定判決卷二第107至110頁)。⑷承上可知系爭土地非為林文彥出資購得,原告與林文彥簽署

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真意,非為林文彥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協議上所謂「以公款集資合購」應係指由林殿、林蔡綉英夫妻共同出資之意,亦與常情父母為子女出資置產相符。且林文彥亦確實認為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有一部分為原告所有,惟因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問題等致尚未辦理,乃原告與林文彥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應堪採認。

⒊依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規定,就非事業用

不動產,得以讓售或公開標售方式處分,而鄰地所有權人並得申購,或有優先承買權之權利。系爭水利地既經林文彥通知原告林茂生出資購買,顯見林文彥應認原告林茂生亦為系爭水利地之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依循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方式,將系爭水利地仍借名登記予林文彥名下,有支出證明單及臺中港存證號碼4號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

⒋兩造於系爭97年協議中關於租金取得之分配,係約定:「上

述土地已出租於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起每月收取租金總數的百分之30由林文彥取得,所餘百分之70部分由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三人平均分得。因林文彥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每年所產生的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由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三人按租金取得比例繳納應繳之稅費。」,林文彥並曾於97年4月3日將如系爭土地出租予總茂公司及家樂福,自93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所取得之租金收益,先行扣抵林文彥93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地價稅支出後,依系爭97年協議約定之比例分配予原告林瑞祥等人,並就其個人因該租金收入致其綜合所得稅率增加部分,要求於計算後由各房補貼等情,有系爭97年協議、林文彥簽認之97年度系爭土地稅金、租金、地價稅計算明細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租金、地價計算明細、林文彥於97年4月3日列帳之明細資料、總茂公司給付106年10月份至107年3月份租金之轉帳傳票(本院卷一第97、189、190、另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65至281、447至449頁)在卷為憑,確與系爭97年協議約定相符。可知原告林瑞祥取得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非基於林文彥贈與而來,係依據系爭97年協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

⒌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

請求林文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彥已於110年2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215頁),則林文彥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林文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林文彥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林文彥已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林文彥法定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繼承者,並依法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文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各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就被繼承人林文彥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各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標 示 被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林茂生之權利範圍 原告林義順之權利範圍 原告林瑞祥之權利範圍 原告林占傑之權利義務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2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2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附表二:

編號 普通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408770號 登記日期:97年10月30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瑞祥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0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無設定 權利範圍:200分之39 設定義務人:林文彥 2 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415690號 登記日期:97年11月5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義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1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無設定 權利範圍:200分之39 設定義務人:林文彥 3 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423550號 登記日期:97年11月1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俞廷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1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無設定 權利範圍:200分之39 設定義務人:林文彥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