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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劉明豪

劉明台廖惠玲劉靜宜劉月紅

劉月燕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如原證1地籍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為:「確認如附圖編號(A)(面積24

7.7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3.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日治時期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番地原為訴外人劉紀苗、劉紀嶽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43年6月25因全部被水淹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目前現狀為草地及水泥邊坡,既然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劉紀苗、劉紀嶽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二)系爭土地目前屬於未經登記之土地,且因尚未測量而無法確定具體浮覆後之面積為何,原告遂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並請求進行測量,卻遭駁回並函覆系爭土地目前仍位於河川區域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又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因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應視為國有財產,惟根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劉紀苗、劉紀嶽之所有權亦當然回復,而屬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應將之視為國有財產。

(三)訴外人劉紀苗已於91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明豪(長男)、劉明邦(三男)、原告劉明台(次男)、原告劉月紅(長女)、原告劉月燕(次女),劉明邦業於104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廖惠玲(配偶)、原告劉靜怡(長女);而訴外人劉紀嶽已於7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明聰(長男)、劉明卿(次男)、原告劉明森(三男)、原告劉月琴(長女)、原告劉月英(次女),劉明卿業於41年4月27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是原告劉明豪等10人確為訴外人劉紀苗、劉紀嶽之全體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1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A)(面積247.7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3.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須該私有土地已變為「非」可通運之水道而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始當然回復。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區。本件原告所主張回復所有權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經地政機關測量時,固呈現草地、水泥邊坡,然因位處於兩側堤岸之內,遇大雨,恐仍屬水流經過之處,而屬可通運之水道,亦即上開土地是否非屬河川、排水水流經過之處,並非無疑;且系爭土地現仍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是否確有浮覆之事實,亦待原告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訴外人劉紀苗、劉紀嶽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日據時期之臺中市烏日區阿密哩段19-5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紀苗、劉紀嶽所共有之土地,於43年6月25因全部被水淹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見本院卷第53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劉明豪、劉明台、劉靜宜、廖惠玲、劉月紅、劉月燕等六人為訴外人劉紀苗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等四人為訴外人劉紀嶽之全體繼承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9、9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至95、99至11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已經浮覆並據以請求回復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而得申請回復所有權。

(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8款之規定,所謂「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言。另依據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水道,係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和水流經過之地域。查:

1、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地籍圖所載地號為19-5地號,現地籍圖則為未登記土地,而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聲請將其所指定之區域利用空照圖套繪測量結果,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7.7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現狀為草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63.5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現狀為水泥邊波,合計411.29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在卷為憑。

2、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經核對經濟部104年3月5日經授水字第10420203050號公告旱溪排水圖籍(第4號圖)結果,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位於前開公告之排水設施範圍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9年2月13日水三管字第1090201939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12月17日水三管字第11053047240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104年3月5日經授水字第1042020305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在卷為憑。

3、又系爭土地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9年2月13日水三管字第10902019390號函查明係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規定之浮覆地,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為憑;故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建檔,業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為依法不應測量,且本案位於河川區域線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其與92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988號函及108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975號函所釋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申請回復所有權土地之情況不符,駁回其申請,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為憑。

4、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5、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係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經現場履勘結果,雖有部分水道土地浮現之情,然該處並未脫離河川區域範圍外,且係因臺灣地區於110年度面臨梅雨季降雨量不足而水源短缺所致,並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認為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成為可供私有之土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已經浮覆而回復原狀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7.71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163.58平方公尺等部分之所有權,其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苗之全體繼承人即劉明豪、劉明台、劉靜宜、廖惠玲、劉月紅、劉月燕等六人公同共有,其餘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等四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