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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翁孟華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劉昌洪

佳宣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麒棋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昌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宣廣告有限公司、被告劉昌洪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被告佳宣廣告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被告劉昌洪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昌洪負擔57%,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7,000元為被告劉昌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昌洪以新臺幣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劉昌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佳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佳宣公司)、劉昌洪應各給付原告600萬元,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2部分變更為:佳宣公司、劉昌洪應各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劉昌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昌洪自10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係由原告或原告以原告配偶葉文裕之名義,匯款至劉昌洪或劉昌洪指定之被告佳宣公司、訴外人馬偉翔、劉洋安、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浩公司)名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2%、2.1%,或2.4%、2.5%不等之利率計算,由劉昌洪交付佳宣公司或鼎浩公司等之支票清償。借款期限為3個月至6個月,最後一次為1年。劉昌洪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雖曾清償部分款項,然尚欠1,400萬元未還。又劉昌洪就上開借款曾交付佳宣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面額合計6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部分借款之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被告佳宣公司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昌洪返還借款1,400萬元,另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規定,請求佳宣公司給付票款600萬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其中600萬元部分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另一被告即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劉昌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具狀或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伊現尚積欠原告借款1,400萬元未為清償,惟除附表一編號4、7原告匯款予伊之273萬元、191萬元外,附表一其餘之8筆款項,匯款人並非原告,受款人亦非伊,原告應就此部分 舉證證明有交付款項予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佳宣公司抗辯:原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經聲明異議,而原告未補繳納裁判費遭駁回,視為時效不中斷,系爭支票分別於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30日時效完成。是原告對伊之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劉昌洪向伊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由伊或伊以伊配偶葉文裕之名義,匯款至劉昌洪或劉昌洪指定之佳宣公司、馬偉翔、劉洋安、鼎浩公司名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劉昌洪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尚欠1,400萬元未還;又劉昌洪就上開借款曾交付佳宣公司等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伊以為清償,然其中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支票經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附表二支票暨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93至96、155至176、189至200頁)。劉昌洪雖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7之款項係其向原告所為借款,惟否認附表一其他款項為其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0之款項為劉昌洪向原告所為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劉昌洪不爭執原告或原告之配偶葉文裕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受款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葉文裕於本院審理證稱:附表一編號2、3、5、6、10之匯款,都是原告在處理,伊不清楚,這幾筆匯款都是從伊的合庫或華銀帳戶提款再匯款,伊的帳戶都是原告在使用,伊的錢都是原告在管理,由原告自由運用,伊只知道周惠玲會代理劉昌洪等人來梧棲區港埠路一段501號伊仲介公司辦公室換票,約3個月或半年來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其與劉昌洪之LINE對話,均由原告與劉昌洪磋商借款緩期清償、暫緩提示支票等事(見本院卷第155至176頁) ,足見上開5筆款項之匯款名義人雖為葉文裕,然實際上出借款項之人應為原告,要無可疑。而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受款人為劉昌洪,足見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亦係劉昌洪向原告所借用。

2.關於附表一所示除劉昌洪以外之受款人,其中,佳宣公司之負責人為盧麒棋,盧麒棋為劉昌洪之前配偶、馬偉翔為劉昌洪之連襟、劉洋安為劉昌洪之子、鼎浩公司之負責人為馬偉翔,此經劉昌洪陳明在卷,並有佳宣公司及鼎浩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295、329頁)。劉昌洪雖與盧麒棋離婚,然佳宣公司所在地及劉昌洪之戶籍住址均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此有佳宣公司基本資料及劉昌洪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363頁)。參以原告前曾以劉昌洪向其借款,交付佳宣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經其提示遭退票為由,請求佳宣公司給付編號2支票票款200萬元本息,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判決原告勝訴,佳宣公司於該事件亦陳稱:編號2支票係劉昌洪向原告借款,由劉昌洪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等語,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可見劉昌洪與盧麒棋、佳宣公司之關係仍為密切,否則盧麒棋不致將公司設立於劉昌洪之戶籍住址,且簽發佳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劉昌洪供其向原告借款。

3.原告主張:伊與劉昌洪借貸往來期間,因劉昌洪一直無法清償而積欠相關借款本金,除為展延借款本金而有多次換票之情形外,於展延期間分別按月息2%、2.1%,或

2.4%、2.5%不等之利率計算,由劉昌洪交付佳宣公司或鼎浩公司之支票以給付利息,由伊存入合庫、華南及郵局等名下帳戶兌領;伊另持有劉昌洪所背書用以清償借款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張(含編號2支票及系爭支票),總金額共計即為1,4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佳宣公司、鼎浩公司、教育人雜誌社(為劉洋安所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331頁登記資料)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多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53、189至200頁)。其中,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總金額共計1,400萬元,確均有劉昌洪,或劉昌洪與訴外人周惠玲背書,其背書連續,應係劉昌洪交付予原告。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2、

3、5、6計4張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佳宣公司(見本院卷189至200頁)。而佳宣公司就編號2支票於另案自承係劉昌洪向原告借款,由劉昌洪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等情,並如前述。參以原告提出之其與劉昌洪間自108年7月30至109年4月24日間之LINE對話,原告一再表示請劉昌洪清償借款,劉昌洪表示「周小姐和我的支票,拜託延一下即好」、「拜託要抽回來」、「我在星期六早上會帶現金回台中和你處理,拜託今天不要存」、「請不要把支票存領,一定會跳票」、「何況上次也開了本票給您」、「但銀行款項尚未取得前退票,就會造成歸還計劃。才老實告知。不管如何,交往十年我和周先生均正常付息。且超過本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76頁) 。顯示劉昌洪確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支票予原告,劉昌洪一再要求原告勿向銀行提示其交付之支票。

4.由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附表一所示之10筆款項確係原告以原告或其配偶葉文裕之名義所為匯款,其中,附表一編號4、6、7之受款人係劉昌洪,其餘受款人佳宣公司、馬偉翔、劉洋安、鼎浩公司,均與劉昌洪有密切之關係,佳宣公司並於另案自承編號2支票係劉昌洪向原告借款,由劉昌洪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若非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0之款項亦為劉昌洪向原告所為借款,而劉昌洪尚積欠原告1,400萬元未還,劉昌洪應不致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並交付予原告,雙方並有上開對話,堪認原告主張劉昌洪向其為附表一之借款,尚有1,400萬元未清償之情,應堪採信。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第1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訴之撤回,衹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要旨參照)。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108年7月14日、108年7月31日,其時效原依序應於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30日屆滿。然原告曾於109年6月19日持編號2支票及系爭支票聲請對佳宣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合計800萬元本息,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23號於109年6月23日對佳宣公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9年6月29日送達佳宣公司。嗣因佳宣公司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聲請異議,本院乃以109年度補字第1997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9年9月22日陳明:僅請求編號2支票部分,並繳交該部分裁判費,系爭支票共600萬元部分再另為請求等語,該補字部分乃改分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給付票款事件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經調卷查核無訛。準此,原告於109年6月間既曾持系爭支票聲請對佳宣公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系爭支票時效屆滿前之109年6月29日送達佳宣公司,雖原告嗣後撤回對系爭支票票款部分之請求,仍應視為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對佳宣公司為履行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佳宣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核係於前揭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系爭支票之時效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即109年6月29日中斷。佳宣公司抗辯:原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經聲明異議,而原告未補繳裁判費遭駁回,視為時效不中斷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昌洪向原告借款,既尚積欠1,400萬元未還,且清償期已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昌洪給付原告1,400萬元,核屬有據。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佳宣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而系爭支票之時效尚未消滅,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佳宣公司應照該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佳宣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昌洪給付原告1,400萬元(含聲明1之800萬元、聲明2之600萬元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佳宣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劉昌洪110年2月10日、佳宣公司110年1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9日送達劉昌洪、於110年1月8日送達佳宣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2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示。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昌洪與佳宣公司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有如聲明2所示之600萬元金錢債務,業如前述,顯係各別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不同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從而劉昌洪與佳宣公司其中任一人就聲明2所示之給付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後後段所示。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周惠玲,因原告未能查報周惠玲正確之住居所,致無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馬偉翔,並聲請本院依當事人訊問之規定訊問被告,其等經通知均具狀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61、351、357頁),致未能訊問。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5月5日 翁孟華 馬偉翔 1,405,800元 2 105年6月7日 葉文裕 劉洋安 500,000元 3 105年6月16日 葉文裕 馬偉翔 3,000,000元 4 105年10月13日 翁孟華 劉昌洪 2,730,000元 5 106年5月10日 葉文裕 馬偉翔 1,446,000元 6 106年5月10日 葉文裕 劉昌洪 1,816,000元 7 107年7月12日 翁孟華 劉昌洪 1,910,000元 8 107年8月2日 翁孟華 馬偉翔 522,000元 9 107年9月13日 翁孟華 鼎浩公司 1,856,000元 10 107年11月26日 葉文裕 佳宣公司 1,000,000元 合計:16,185,800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背書人 1 佳宣廣告 有限公司 108年2月28日 AM0000000 200萬元 臺灣銀行 健行分行 劉昌洪 2 佳宣廣告 有限公司 108年3月7日 AM0000000 200萬元 臺灣銀行 健行分行 劉昌洪 3 佳宣廣告 有限公司 108年3月10日 AM0000000 200萬元 臺灣銀行 健行分行 劉昌洪 4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日 BYA0000000 2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劉昌洪 5 佳宣廣告 有限公司 108年7月14日 AM0000000 300萬元 臺灣銀行 健行分行 劉昌洪 周惠玲 6 佳宣廣告 有限公司 108年7月31日 AM0000000 300萬元 臺灣銀行 健行分行 劉昌洪 周惠玲 合計:140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