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蔡美秀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美黛被 告 李季為

蔡志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季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58-12⑸(面積150平方公尺)、258-21⑹(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物、-----之圍籬、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志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58-21⑸(面積39平方公尺)、258-21⑷(面積11平方公尺)、258-12⑷(面積3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及水塔拆除;258-12⑶(面積14平方公尺)、258-21⑶(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258-12⑸(面積150平方公尺)、258-21⑹(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使用之土地與258-12⑵(面積31平方公尺)、258-21⑺(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060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季為、蔡志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蔡美秀、李佳享、李季為、蔡志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美秀、李佳享之起訴,並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又於同年10月21日追加蔡美秀、蔡美黛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經核原告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主張,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原告撤回部分業經蔡美秀、李佳享同意(見本院卷第29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美秀、蔡美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

有,現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原告。水利會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面積約563平方公尺之部分出租予被告蔡美秀,並經數次續約,後因被告蔡美秀受監護宣告,由被告蔡美黛擔任監護人,乃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讓與訴外人李佳享,並經原告與李佳享續訂租約至114年11月14日。嗣李佳享於109年10月5日以申請書申請提前終止租約,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6款所定承租人得於2個月前終止租約,原告遂以109年10月14日函通知李佳享雙方之租約至同年12月4日止,請李佳享於租約終止後騰空返還土地,惟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蔡志昇占有使用中,屬無權占有,迄今未騰空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蔡志昇自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原定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8萬3,06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蔡美秀、蔡美黛、蔡志昇、李季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258-12⑸(面積150平方公尺)、258-21⑹(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物、-----之圍籬、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蔡志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58-21⑸(面積39平

方公尺)、258-21⑷(面積11平方公尺)、258-12⑷(面積3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及水塔拆除;258-12⑶(面積14平方公尺)、258-21⑶(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258-12⑸(面積150平方公尺)、258-21⑹(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使用之土地與258-12⑵(面積31平方公尺)、258-21⑺(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暨自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萬3,060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季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拆除伊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籬、圍牆。系爭建物是伊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供伊岳母及被告蔡美秀居住,嗣遭檢舉被告蔡美秀等住戶占用國有地,水利會乃至現場勘查,協調後由伊支付罰款,以被告蔡美秀名義與水利會簽約承租系爭土地,其後因被告蔡美秀受監護宣告,遂於107年間改以李佳享名義向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嗣108年10月24日被告蔡志昇假釋出獄無處可住,遂讓其暫住系爭建物,詎被告蔡志昇竟於109年3月起要求伊搬離系爭建物,伊不堪其擾因而搬離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蔡志昇占有中等語。

㈡被告蔡志昇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母親蔡賴合在77年間蓋的,

供伊母親與伊居住,蔡賴合於87年過世,目前只有伊住在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李季為在85年間所蓋,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伊多年來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戶長,嗣臺中市政府於92年間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提供系爭建物住戶拆遷補償費,因伊於98年至108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而未收受補償通知。出獄後始知被告蔡美秀、蔡美黛、李季為及李佳享以不實用電證明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請領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伊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租約並非伊所簽署,應以伊為承租人始屬正確,伊不受終止租約之拘束,應由原告再與伊協商終止事宜為妥,伊方為合法承租人,希望原告將系爭土地賣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美秀、蔡美黛則稱:同意原告請求,願意拆除地上物

。被告蔡美黛母親蔡賴合於78年底79年初與被告蔡美秀搬至臺中市○區○○街00號,當時住處是以木板隔間之簡陋工寮,被告蔡志昇未曾居住此地。嗣因被告李季為不捨蔡賴合居住狀況,乃於86年間僱請訴外人陳銘淵興建房屋1棟與蔡賴合及被告蔡美秀棲身。96年間被告蔡志昇檢舉被告蔡美秀,水利會遂派員會勘,經與水利會協商,同意以被告蔡美秀名義承租系爭土地,罰款等均由被告李季為支付,107年改以李佳享名義承租,惟被告蔡志昇108年10月24日假釋後對外稱系爭土地歸其所有,被告李季為便於109年7月搬離此處,搬離後被告蔡志昇仍不斷要脅租金,被告蔡志昇所述不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原告管理,水利會於96年間

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蔡美秀,經數次續約後,因被告蔡美秀於107年5月16日受監護宣告,乃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讓與李佳享,並經原告與李佳享續訂租約至114年11月14日,嗣李佳享於109年10月5日申請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即以109年10月14日函文通知李佳享雙方之租約至同年12月4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申請書、原告109年10月14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堪先認定屬實。被告蔡志昇雖辯稱其方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見本院卷第112、296頁),惟此與原告所提出並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不合,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58-21⑸(面積39平方公尺)、258-21

⑷(面積11平方公尺)、258-12⑷(面積3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為被告蔡志昇搭建,附圖所示之水塔為被告蔡志昇所有,如附圖所示258-12⑶(面積14平方公尺)、258-21⑶(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亦為被告蔡志昇所鋪設;又如附圖所示之圍籬、圍牆則係被告李季為設置,業據被告蔡志昇、李季為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另附圖所示258-12⑸(面積150平方公尺)、258-21⑹(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前開地上物之現況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80頁),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3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其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⒉又系爭建物位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李季為稱系爭建物係伊於8

5、86年間出資興建,供伊岳母及被告蔡美秀居住等語,然被告蔡志昇則辯稱系爭建物係伊母親蔡賴合在77年間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8、296頁)。查證人陳銘淵於本院證稱:

伊有書立卷第199頁之證明書,證明伊有幫被告李季為處理改建的事情,幾十年前幫他改建的,建物地址是臺中市○區○○街00號,改建哪些地方因為時間很久伊忘記了,照被告李季為要求的內容施工,被告李季為有給付伊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5頁),參酌被告蔡美黛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85年間系爭建物所在處僅有鐵柱而無圍牆,86年7月之照片始出現圍牆而成為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定著物(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復有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77年至90年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上開事證核與被告李季為所稱系爭建物為其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乙節相符,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李季為出資起造並取得所有權,且得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理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原告與李佳享之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09年12月4日終止,被告李季為所有之系爭建物、圍籬、圍牆,暨被告蔡志昇所有之水塔、所搭建之遮雨棚架、鋪設之水泥地現仍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李季為、蔡志昇即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季為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58-12⑸、258-21⑹之建物、-----之圍籬、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蔡志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58-21⑸、258-21⑷、258-12⑷之遮雨棚架及水塔拆除;258-12⑶、258-21⑶之水泥地剷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258-12⑸、258-21⑹建物使用之土地與258-12⑵、258-21⑺之空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蔡美秀、蔡美黛、蔡志昇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籬、圍牆部分,因其等非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李佳享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2月4日終止,惟被告蔡志昇目前仍居住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179頁),則被告蔡志昇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蔡志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管理機關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志昇自上開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原定租金之損害金18萬3,060元(計算式:15,255元×12月=183,06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季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58-12⑸(面積150平方公尺)、258-21⑹(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物、-----之圍籬、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蔡志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58-21⑸(面積39平方公尺)、258-21⑷(面積11平方公尺)、258-12⑷(面積3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及水塔拆除;258-12⑶(面積14平方公尺)、258-21⑶(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258-12⑸(面積150平方公尺)、258-21⑹(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使用之土地與258-12⑵(面積31平方公尺)、258-21⑺(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暨自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萬3,060元之損害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蔡志昇雖請求調閱被告李季為之警詢筆錄,及向臺中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調閱系爭建物在91年間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資料,以證明被告李季為於87年後才至榮華街做工程、被告蔡志昇未領取拆遷補償費等節(見本院卷第341、385、386頁),惟此部分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即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2-17